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1號
TCHM,113,侵上訴,11,202407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337E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8、35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B000-A112337D(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A男)與AB000-A11 2337E(下稱B男)為兄弟關係,AB000-A112337F(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女)為AB000-A11233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AB000-A112337A(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AB000-A112337B(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AB000-A112337C(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之生母。緣A男、C女於111年4 月認識進而交往,C女自000年0月間起即偕同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一同至A男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房屋(下稱梧棲住處)同住,B男亦徵得A男同意,不定 時至梧棲住處居住。期間B男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心生歹 念,無視乙女年幼,對於性知識、性觀念毫無所知或認識不 深,且身心均未成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1年8月底開學前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梧棲住處二 樓房間內,以強壓乙女頭部之強暴方式,令乙女為其口交, 並親吻乙女嘴巴及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下體外側,以此方式 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1 4日向學校老師反應甲女遭A男施暴及家中姊妹遭性侵,學校 立即轉報警察機關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 證人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證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女姓名、生 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C女、甲 女、丙女丁女分別為乙女之母及姊妹,如揭露渠等身分, 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B男之選任辯護人引用原審主張稱證人乙女之偵訊筆錄未 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及本院審 理筆錄),然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次按證人 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乙女因於偵查中未滿16歲,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未令其具結,核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情形,業如前述,再參以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查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法院傳喚乙女到庭,經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除上開乙女偵查中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間,在其胞兄A男梧棲住處居住 時,親吻當時約11至12歲之乙女,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之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本院前後辯稱:「我只有親嘴 ,其他沒有,我沒有撫摸她的胸部或下體外側等處」、『沒 有,那時候大家都還醒著在玩,小朋友在玩坐飛機,我的手 過去撥掉,然後就掉下來了,後來才砸到,她還說「嘴巴很 痛耶」』、「我是意外去碰到」、「(你是不小心碰到還是刻 意要親的?)不小心的。」、「就是在玩的時候不小心碰到 的。我跟5個小朋友說要不要玩坐飛機遊戲,因為我的力 氣比較大,我就用手把她們撐起來,手不小心沒撐好,我不 知道有沒有親到,可能不小心撞到嘴巴。」;被告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乙女之單一指訴,且乙女年幼 ,又因遭A男多次強制性交,實有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 高度可能,而有記憶混亂,誤將A男之行為認為被告所為之 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在開 學前某日晚間10時許,當天被告住在梧棲住處二樓,與伊及 丙女丁女一起在房間看手機影片,之後丙女丁女先行離 開,被告就叫伊蹲下,要伊用嘴巴含住其陰莖,伊不願意, 被告就強壓伊頭部使伊嘴巴去含被告陰莖,並用手隔著褲子 摸伊下體、胸部等處,再把伊與被告嘴巴親在一起,其後伊 向被告表示要開學,伊才趕緊跑去睡覺等語(見偵30118號 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和丙女丁女一起 在被告房間看手機影片,被告將手機放在椅子上,伊等就坐 在床上朝椅子方向看手機,A男的兩個兒子也在,但他們都 在睡覺,丙女丁女先後離開之後,被告先令伊口交,之後 摸伊陰部胸部,再來才是親嘴,期間被告也會隨時去看A



男的兩個兒子有沒有睜開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 47頁),對於當日案發情節所述顯無二致,並於偵查中旋即 指認被告,有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3 0118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 等綦詳證述之可能。上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於偵查所陳: 伊親吻乙女嘴巴時,A男的兩個兒子也在房間,只是當時他 們都已經睡著,所以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30118號卷第9 7頁),亦證證人乙女所述案發經過並非虛捏。再參以證人 即被告同居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為覺得乙女十 分貼心,所以特別疼愛這個孩子,都會乙女跟自己的女兒 一起去買東西、給乙女獎勵,被告就會當司機載伊等一起出 門,也沒有看過乙女說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至第389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跟林○ 雲都比較喜歡乙女,有什麼好玩的好吃的也都會先給乙女, 通常也會帶乙女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 );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及林○雲乙女比較 好,被告跟林○雲也會帶著林○雲的女兒跟乙女一起出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頁),均足證被告及其同居林○雲與乙 女相處和睦,更可知乙女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言證 述應足信採。
㈡佐以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111年8月某日有跟乙 女、丁女一起在被告二樓房間內一起看「豬哥會社」,大家 是一起看一支手機,之後伊跟丁女就一起去睡覺,只剩下乙 女留在被告房間,隔天伊與乙女一起去換餐券時,乙女感覺 很不舒服的表情,然後吞吞吐吐、要講不講的向伊表示,前 一日被告有逼乙女幫其口交,並摸乙女胸部,還要伊不要跟 別人說,擔心沒人會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所述其等與被告一同觀看影片之情形,甚而乙女於案發 隔日即有向丙女陳述當日案發經過,證述內容與情節核與乙 女上揭證述相符,亦可補強乙女上揭證述為真。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跟其兄A男兩個兒子乙女一起玩, 因為很久沒有見到乙女就說要跟乙女一下乙女說不要, 後來伊又問乙女要不要親一下乙女說好,除此之外其他什 麼都沒做等語及稱伊親吻乙女嘴巴時,A男的兩個兒子也在 房間,只是當時他們都已經睡著,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偵 30118號卷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跟A男兩 個兒子乙女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在本院則 改稱係意外碰到,或稱係小朋友在玩坐飛機時掉下來砸到嘴 巴云云,經本院質以如係乙女玩坐飛機的時候跌下撞到被告 ,這種情形並不是「親到」。被告再改稱玩親親抱抱的時候



有經過乙女同意親她,此與把乙女舉起來,掉下來碰到被告 嘴巴是兩件事云云,所述前後歧異矛盾,至足存疑  。況查,被告為乙女之母C女之同居人即A男之胞弟,而C女 係於111年4月始與A男認識交往,並於同年0月間起偕同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一同至A男梧棲住處同住,然被 告則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搬離該處與林○雲同住等語(見 偵30118號不公開卷第105頁),是被告與乙女於案發之000 年0月間,至多僅結識數月,且相處時間亦非長,關係難認 密切,顯難想像乙女有同意被告親吻之可能,而被告亦始終 未能說明其有何親吻乙女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言經徵得乙女 同意而親吻乙女云云,無非避重就輕。
㈣再參以被害人乙女當時已為小學六年級之女孩,早已遠逾嬰 孩幼童之齡,顯非可恣意親吻、觸摸之年紀,衡以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輔以 證人即被告同居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於1 11年5月1日就在一起同居迄今,起初跟被告在一起時,就有 明確告知不能對伊女兒有踰矩之行為,且自己有女兒,所以 不管是誰的小孩也都會保護,不允許自己的女兒或是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單獨跟被告出去,更絕對不允許被告與小 朋友嘴對嘴親嘴,這是不好的行為,也不曾看過甲女、乙女丙女有跟被告親吻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至第3 69頁、第373頁、第380頁至第382頁),更可知被告與林○雲 交往之初,林○雲亦有明確告知與女孩間之界線,甚而禁止 被告與自己的女兒或是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單獨相處。 是被告對於異性,縱使為未成年之女孩亦應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得任意觸摸甚或親吻顯為明知,竟「主動」詢問乙女可 否親吻,甚於第一次遭乙女拒絕,又第二次詢問並親吻乙女 ,所述情節除已顯然悖於常情,更顯見被告在其同居人林○ 雲嚴令禁止之下,仍為上揭踰矩行止,可知被告當時即係為 滿足其性慾,而不顧所為是否合宜適法,甚而違背乙女意願 亦在所不惜。被告所辯其係徵得乙女同意而親吻乙女,且未 令乙女為其口交或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等語,均為事後脫免 避就之詞,與事實未合。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係看 「豬哥會社」,但因為伊對該節目並無興趣,所以只有看開 頭一半就要去睡覺,但乙女自己表示要看完該集再去睡覺, 所以就是伊與丁女自行離開,而當時被告A男兩個兒子均不 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4頁及第39頁),認與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伊不清楚「豬哥會社」係何節目 ,當時丙女丁女在房間看影片看了很久、之後前後離開,



再之後被告把伊抓住,向伊表示等該集看完再離開,而將伊 留下,當時A男的兩個兒子當天也在場,只是都在睡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56頁)之內容矛盾,丙女 所言無法補強證人乙女之證述,然證人乙女丙女對於當日 有一同觀看影片,且係共同觀覽被告手機等情節證述相符, 可知兩人確實共同經歷此事自可認定,至其等所觀看之節目 為何及丙女丁女究係一同抑或先後離去,均屬枝微末節之 事,縱使不復記憶亦難認有何特異之處。而就觀看影片時間 長短乃個人感受,更難以此主張兩人證述不一。此外,A男 之二子究係是否在場一事,被告與乙女均證述明確,當時A 男二子均在睡覺,可知該二子並未一同觀看影片,則丙女未 注意該二子是否在房內,而憑藉其記憶為上開證述,實難認 有何證述不實或相左。末就乙女留下之原因,雙方證述內容 固未一致,然核其差異僅在究係乙女主動留下抑或乙女係遭 被告強行留下,對於當時「要將該集看完」之結論並無不同 ,則亦無從排除被告詢問乙女是否一同將該集看完,而乙女 應允等各種可能,自亦難僅以此等證述差異即認二人證述情 節不符而謂丙女之證述不足為乙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㈥此外,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之簡介記載「在性侵的倖存者,有高達33%~50%的盛行率 」等文字認乙女因遭A男多次強制性交,而有罹患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之高度可能性,是有可能誤指被告犯案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惟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乙女罹患創傷 性壓力症候群,更無事證證明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者即會 胡亂誣指或誤指他人性侵,辯護人逕以此空言主張乙女證述 情節不實,自係毫無所憑。再參以證人乙女對於被告對其所 為上開性侵犯行,所述歷次情節明確一致,業如前述,況證 人乙女對於其另遭A男強制性交之各次犯行與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本次犯行間所述各次地點、情景翔實,顯未見任何被 告選任辯護人所指記憶混亂、混淆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言,顯屬空言為被告開脫之詞,尚難採信。此外, 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因左側腹股溝膿 瘍併發壞死性筋膜炎而進行清創手術,於鼠蹊部顯有明顯縫 合痕跡,並提出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441頁),然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房間有開 燈,但伊並未看到被告鼠蹊部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 頁至第55頁)主張證人乙女證述不實,惟據證人乙女證述情 節,其當時係遭被告用手強壓頭部為被告口交,是乙女如係 遭強行壓住頭部朝被告陰莖方向,在此種突遭暴力對待及遭 外力強力往被告鼠蹊部推擠之狀態下,乙女能否冷靜仍可見



被告鼠蹊部之狀況,甚或苛求乙女此時應該要睜大雙眼看清 被告身體器官特徵,無異強人所難,以此遽論乙女證言不實 顯係吹毛求疵,無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與事實未合 ,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又辯護人聲請由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云云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須鑑定人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應具專業可靠性 。就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從業人員之學、經歷適格擔任性侵 害案件測謊鑑定人一節,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確實憑據, 空言主張,本院豈能輕率囑託為測謊鑑定。而本案事證亦臻 明確,核無為測謊之必要。又辯護人以被告無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是聲請詰問A男之子云云,惟被告已於偵訊自承A男 之二個兒子當時也在房間內,但是他們都應該睡著所以沒有 看到(他字第4708號卷第95頁,並詳前),A男之子既未看到 本案過程,當無為此無益調查詰問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乙女所為撫摸胸部、 下體外側及強吻乙女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所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判斷力、自我 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上揭方式對乙女為上揭性侵犯行,對於乙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迄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 ,所為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A男及其 二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8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