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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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其位於00市○○ 區○○路0段000號居處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小 貨車停放在其上開居處前,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線 均已超過40公分(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為70公分 及90公分),而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適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詹龍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 及本案小貨車,因此人、車倒地,旋遭同向林榆婕(查無肇 事因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允志(查無 肇事因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 腦傷、腦室及腦幹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12月 27日15時55分許,不治死亡。蔡娟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向員警承認為停車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蔡娟於準備程序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 74頁,本院卷第54、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片、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詹龍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 28日111相字第25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臨時停車,則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而言,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11款所 明定。本件被告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20分左 右將車停在店門口,已熄火在卸貨;大約交通事故前10分鐘 我剛停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1、157頁),是被告既已將本 案小貨車熄火而不立即行駛,且停車時間亦已超過3分鐘, 其停放本案小貨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行為,並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㈡本案小貨車右邊前、後輪外側距離以水泥砌成之路緣分別為7 0公分及9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見相驗卷第35、59至61頁),顯逾上開40公分之法規 標準。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暨本案小貨車之右側 與路面邊緣仍存有相當之空間,且該空間內無其他車輛或物 品擺放(見相驗卷第61頁編號16照片),應無其他車輛或因 素阻礙被告將本案小貨車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詹龍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本案 小貨車左後車尾,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有該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1至222頁)。 覆議意見就被告停車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而妨 礙後方車輛安全行駛,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 屬相同。至於被害人詹龍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本案小 貨車左後車尾,進而衍生連環碰撞部分,雖有過失。然刑法 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 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之際,即當 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01頁),符合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未將本案小貨車確實靠邊停 放,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縱非肇事主因,仍造成詹龍傳死 亡及其家屬痛失至親且難以回覆之痛楚,應予適度之非難, 並考量被告及詹龍傳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詹龍 傳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生麵條工作 、家中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