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81號
TCHM,113,交上易,8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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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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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OAI HUONG(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33、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下班返家 途經該肇事路口,遭告訴人林○伶自右側巷口騎機車無預警 撞上,致其電動車損害,身體嚴重受傷達3月才回復,告訴 人於車禍後並未探視,亦無誠意洽談和解,致使被告蒙受冤 屈,而告訴人撞擊被告在先,又提告傷害罪,內心深感委屈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庭代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 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形式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始能確實發揮 讓被告警惕,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 ),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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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