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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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陳宥瑞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12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祥部分撤銷。
羅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路旁步行,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適楊上 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羅文祥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跌倒在地 ,羅文祥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楊上立因而受 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 10、11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 狹窄、合併下肢肢體無力等傷害。羅文祥、楊上立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 接受裁判(楊上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 定在案)。
二、案經楊上立委由黃文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祥(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步行,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 適告訴人楊上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沙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楊上 立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且互核相符(見偵53 39號卷第11至13、143至146、153至155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對於上開事實的經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楊上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羅文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楊上立駕駛人查 詢資料(見偵5339號卷第25至29、37至39、43至55、7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2、7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楊上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10、11胸椎狹窄併神 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狹窄、合併下肢肢體 無力等傷害等情,有楊上立①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④明德醫院111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見偵5339號卷第59至65、147頁) 。辯護人雖以楊上立所提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沒有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記載,就楊上立所受 胸椎脊髓損傷至下肢無力之傷害部分,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96頁)。然查,根據上開 卷內所附關於楊上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顯示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楊上立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勢,此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明 德醫院診斷楊上立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脊髓損傷至下肢無力 之傷勢相符,辯護人以此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即難 採憑。另楊上立雖曽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
: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 :「依病歷記載,病人(楊上立)之傷勢為第10-11胸椎狹 窄併脊髓損傷,前於111年7月14日手術治療,診斷為不完全 型脊髓損傷,目前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4分,可持杖 緩慢行走,屬輕度肢體障礙等級,不符合脊髓損傷重大傷病 之標準(需中度以上肢體障礙),但中樞神經受損及已復健 1年仍殘存肢體障礙,屬難治型神經損傷,會遺留肢體障礙 並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20日童醫 字第1120001535號函(見偵5339號卷第205頁);參以楊上 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護人表示:看告訴人(楊上立) 拿著拐杖,但是並沒有使用等語,法官當場請楊上立當庭站 起來,楊上立當場站起來之後,手再拿著拐杖。楊上立亦陳 明:我目前是腳還是麻麻的狀況,但是可以出力,不容易維 持平衡,所以有時候需要拐杖輔助,我沒有辦法久站、長久 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再向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楊上立)因胸椎脊髓 損傷至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4分,左下肢4+分,目前可使 用單枝枴杖輔助步行,達獨立步行能力。未符合法律規範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醫院113年5月3日童醫字第1 1300007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難認楊上立所 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被告既為用路人,當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地點行走時,未依上 開規定靠邊行走,卻逕自走入慢車道,致騎乘機車行駛於慢 車道上之楊上立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①楊上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②行人羅文祥 ,由路外步入機慢車道面向來車未靠邊行走,未注意來車動 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5525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稽(見偵5339號卷第189至19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楊上立因此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楊上立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 之責任。另雖楊上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5339號卷第33頁),被告事後 均未逃避偵審,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楊上立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 傷害不符合,被告應論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 ,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楊上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責,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罪責違誤等語,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走於路上,疏未注意靠邊行 走,逕自步入慢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楊上立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尚非可取;兼衡酌被告 與楊上立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惟楊上立所受 傷勢程度非輕,雙方因金額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陳 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 及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5339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