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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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居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途經○○巷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彎道路段,於 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謝志民(其後於000年0月00日因肝 硬化引起鼻咽出血死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謝 志民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往右偏回原車道,2車因而發生事 故,致謝志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 肋骨骨折及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林居士並未停留 即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志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居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 行經彎道路段,告訴人謝志民騎乘機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
我跟他距離超過0.5公尺,我是跨越雙黃線沿著雙黃線走, 到轉彎地方交叉路口駛回原車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 ,我不知道有撞到人這件事,我沒有撞到他,告訴人應該是 自摔,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 92、94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於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行經彰化 縣○○鎮○○巷00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車輛超越後即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 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 損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3、27、33 至7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就「○○巷00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播放時間20秒 時,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中,跨越雙黃線,並於未劃製 雙黃線區段切入原車道,此過程中均未見到告訴人機車,被 告車輛後車輪尚未進入車道時,告訴人機車車尾出現於被告 車輛右後方。⒉播放時間21秒時,告訴人整輛機車出現於畫 面中,此時該機車已呈現歪斜,隨即機車往告訴人左手邊方 向傾倒並倒地,告訴人與機車均摔出畫面中」;就「○○巷00 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則係:「⒈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車頭 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行進間,可見被告車頭幾乎填滿車道, 被告的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邊的白線非常近。⒉播放時間10 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並在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並朝告訴 人左手方向摔落,人車倒地。⒊播放時間11秒時,告訴人倒 臥在車道中間,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告訴人於車道中間坐起 身,於播放時間17秒時被告車輛駛離畫面」,有原審勘驗筆 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39至47頁)。 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就「○○巷00號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除就原審上開勘驗結果2部分,補充更正為「播放 時間21秒時,告訴人整輛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時該機車 已呈現歪斜(見原審圖二),被告車輛左後輪仍行駛於雙黃 線,隨即告訴人機車往左手邊方向傾倒並倒地,被告車輛後 車輪已進入車道,告訴人與機車均摔出畫面中,勘驗結束」 ,其餘均同原審勘驗結果;就「○○巷00號監視器」勘驗結果 :除補充「1-1.播放時間9秒時,被告車輛與對向之貨車會 車,被告車輛駛入車道。」其餘均同原審勘驗結果,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 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
1、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表記載及證據資料可按,雖被告自警詢至 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等語,然由前述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均可清楚查悉被告有超越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與對向來車會車後駛入原車道等情,是被告所 陳,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於駕駛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 豈會沒看到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又被告當時既未注意 告訴人機車即在其右前方,則其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並與對向 車輛會車時,自未慮及應注意其與告訴人兩車並行之間隔, 益徵明確。
2、又按車輛於道路行進間,並行間隔如果過短,如果其中1輛車 是較大的車輛,而另1輛則係機車或腳踏車時,則較大車輛 行駛時產生之氣流可能使機車騎士失去平衡而發生危險;縱 然未產生前述氣流的影響,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也很可 能讓機車或腳踏車騎士因受到驚嚇而未能掌握平衡而摔倒。 查被告否認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固因依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有輛白色小貨車開很快,經過我時將我 撞倒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的機車是哪一部位被對方車輛撞到?)警察有去拍照看 我的機車是新的痕跡還是舊的痕跡,有確認我機車的左邊把 手內側、左邊踏板、左前車頭都有擦撞的痕跡,對方車子開 過去,我莫名其妙就倒在地上,我的身體在第一時間應該是 有被碰撞到等語,所述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是 先撞及告訴人身體,還是先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有 欠明瞭;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警員賴泓諭雖於偵查中證述:(問:偵卷第65頁照片, 把手及座墊地方是跟地面刮擦或車輛刮擦痕跡?)比較像是跟 車輛碰撞造成,因為有些白色的漆,且如果地面刮擦應該會 是一條或整片刮擦,而不會是小範圍的點等語,然按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若貨車與機車之車身有發生碰撞或擦撞,則被害人機車上所 留下之痕跡應該會有水平方向拖長(因為2車速度不同)之情 形,應不至於只是1個小範圍的點,而觀之偵卷第65頁照片 ,告訴人機車上之坐墊及下方車殼處之痕跡均為範圍不大的 刮擦痕,且無水平方向拖長之情形,是尚難認上開痕跡係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擦)撞所造成;復經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及截圖畫面,固亦無法看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然綜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1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自 小貨車於進入彎道時適對向亦有貨車來車,因此被告當時右 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白色邊線甚近,直至對向來車通過後, 被告車輛才順著彎道將左側車身靠近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 ,駛入原車道,而告訴人在倒地之前,其騎乘位置即在道路 右側邊線之左方位置等情,可知被告在與對向車輛會車時, 縱然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其亦未保持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 甚明。再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鑑定結論均認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唯一肇事原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5至48頁)、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 53至58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3、綜上,被告自陳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告訴人因被告車輛於彎道轉 彎之際,隨即駛入原車道且被告右車輪已靠近道路右側路緣 白線(幾乎占滿整個道路),因而猝不及防致行車不穩倒地 ,被告駕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依憑卷存事證,綜核本 案被告案發前後駕駛歷程,被告顯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論 證認定如前,被告擷取行車片段畫面,主張其僅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0.5公尺,不僅與其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等情不符,更係未依全貌逕擷取行車片段畫面執以辯稱其 無過失傷害行為,自不足採,另聲請再送其他學術機構鑑定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以此為業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責
任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難認得依犯後態度良好予以 從輕量刑;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貨車 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以依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裁量職權,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而過重或過輕 之失當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為貨車司機,駕車顯有輕率,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 認妥適為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及 聲請再送鑑定均無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雖另為被告 辯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均 未再提出有其他不利或有利之事證以供憑判,原審據以量刑 審酌事由均無變動,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