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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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被 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貪 圖小利,其危害性尚屬輕微,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情堪憫恕之 處。㈡被告雖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然因被告所使用者為 軟體「twitter」之網路公開平台,雖非僅熟識之人間之互 通有無,惟上開網路平台為不特定人所週知,要無躲避查緝 之可能,顯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經驗,僅係一時異想天開 ,誤認有以此牟利之可能,更顯被告年輕識淺,足認被告為 一時衝動,才誤觸法網,犯後亦已深切反省,坦承其犯行, 是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雖值非難,惟原審 判處1年9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即有情堪憫恕之處。 ㈢被告現願意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且達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之程度,爰請就
被告所為之供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 減刑之優惠。㈣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實有過苛之嫌,且被告現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判決實有重行審酌必要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 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其係遇警誘捕偵查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 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而其係於111年8月 底至9月初,約晚上9點後,騎乘000-0000機車去高雄市○○區 ○○路0段的麥當勞門口前,與莊辰渝交易法拉利圖案的咖啡 包,其當時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跟他拿10包,先給他現 金1,200元,剩下的尾款800元,其於111年10月2日匯到他指 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可以提供手機的網銀 交易紀錄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有關被告陳柏宏所述毒 品來源莊辰渝,本大隊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莊嫌到案,莊嫌 於調查筆錄中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一事坦承不諱,全案 將備妥相關資料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語,有該 大隊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0677200號函、莊 辰渝之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87至92頁)可按。而被
告確有於111年10月2日匯款800元到莊辰渝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莊辰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按。雖被告匯款800元給莊辰 渝之時間係於警方於111年9月1日實施誘捕偵查之後,惟警 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實施誘捕偵查而向被告購買1,000元 之毒咖啡包3包,警方於同年9月5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 告寄送之毒咖啡包2包(被告記錯數量),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109000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嗣警 方於111年10月19日15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 捕被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匯款 並非因事跡敗露後為掩蓋其犯行所為,故其於警詢供稱其係 向莊辰渝購買2,000元之毒咖啡包,先支付現金1,200元,再 於111年10月2日匯款800元之交易過程,應可採信。又被告 販賣毒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的數量、價錢均低於其向莊 辰渝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亦緊接於被告向莊辰渝購 買毒咖啡包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而查獲,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7月,且衡酌被告所 為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與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 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並因而查獲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偵辦之結果,致未能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對其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隱 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後購買,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戶籍資料寫錯),有室內配線與汽車修護執照,未婚,沒 有小孩,之前擔任電器維修技術人員,每月薪水4萬3千元至 4萬5千元,每月會拿1萬5千元給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及幫忙 繳家裡房屋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