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5號
TCHM,113,上訴,6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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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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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清鎮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鎮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45、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非法製造制式槍枝負相同刑責,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者, 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衡 之被告原係從事○○為業,平常即會使用火藥釘槍(即火藥擊 釘器)為工具,退休後因好奇觀看外國網站,從影片中學習 改造槍枝方法,以原工作用工具改造火藥釘槍成可射擊鋼珠 之非制式手槍2支,完成後僅在原處試射鋁罐,未曾持供非



法使用;而其加裝鋼管後,只能射擊適用之鋼珠,較之原能 射擊鋼釘以貫入混凝土之釘槍,對人體之可能傷害程度,實 已大為降低,足見其犯罪動機純為好奇心之驅動,又未對社 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再者,觀之被告於本件查獲過程, 經警持搜索票搜得改造槍枝等相關零組件後,主動組裝所改 造之槍枝,並告知警方操作射擊使用之方式,完全配合查緝 ,毫無隱諱自己犯行,態度良好。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對照 本罪之法定刑,依一般人之法律感情,難免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共同感受,因而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有如上述堪予憫恕之特別情形,原 審法院未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責難;惟 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持有槍管、撞針之動 機,僅係一時好奇,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 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罹患○○○○○○,家中仍 有高齡00歲之母親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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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