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6號
TCHM,113,上訴,63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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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使用暱稱「吶吶恩」(帳號 :@000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公開發表「你讓我對你有好 感都免單,禁未成年,私訊請附照片,音樂課」等語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 警於112年4月16日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依上開訊 息與乙○○聯繫,佯裝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議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嗣乙○○於112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龍井火車站前,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品,待乙○○提出其所攜帶之毒品咖啡 包後,員警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第267至2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1 7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0頁、第117至119頁 ;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99至200頁、第273頁;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 報告、員警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 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被告以暱稱「吶吶恩」在社群網站Twitter之貼文截 圖6張、被告以暱稱「吶吶恩」在社群網站Twitter聊天紀錄 截圖33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手機及毒品秤重照片16 張、通聯調查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9頁、第53頁、第55至67頁、第71頁、第73至87頁 、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 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 目的。而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 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以 2,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再以3,500元賣出;我 以每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 從中賺取15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99頁、第27 3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如 前述,且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 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 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 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在社群網站Tw itter以暱稱「吶吶恩」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持本 案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面交,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進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但因員警係喬裝 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 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無論嗣後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 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23時至24時許,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向暱稱「kevin在線(手機圖示)中 部地區(獨角獸圖示)」、帳號:@qp_kni5078之人,以2,0



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我願意配合追查上手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18至119頁),經原審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1月22日以中檢介字112偵19170字第11390080510號函回 覆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 13年1月24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18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營在線中」、帳號qp_kni507 8之人,其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23至24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經貿一路附近向「Kevin營在線中」以2,000元之代價購 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被告即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由員警持被告使用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藥頭聯絡進行誘補,其後,另 案被告林冠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互為聯絡後,雙方 議定以5,700元購買16包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112年5月14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進行交易,迨另案被告林 冠佑依約到場與被告見面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毒品咖 啡包16包等情,有前開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而另案被告林冠佑為警誘捕偵查後 ,其於112年5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第26184 號、第2841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7至220頁)。惟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之時間點為112年4月19日 ,早於另案被告林冠佑前開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 之時間(112年5月14日),且另案被告林冠佑於112年5月15 日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是112年4月15日才認識成為朋友,我 手機中的聊天紀錄都沒有刪,可以證明被告所稱的10包毒品 混合包並不是我販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而 被告所稱另案被告林冠佑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間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予其乙節,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上開起 訴書),可知另案被告林冠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僅係該 案經誘捕偵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與本案並無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顯非「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10月,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自無從准許。
⒍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被告年經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 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 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利用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企圖藉此牟利,並加速毒品擴散,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提供線報,協助警方查獲他案正犯,堪認確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 院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應知悉毒品為政府 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違禁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心健康均會有重大影響,詎其仍為圖利,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行為雖未至 既遂,乃係因警察機關利用科技偵查手段及時遏止,其販毒 行為仍對社會治安秩序、國民身心健康等社會法益造成一定 程度危害,復審酌其利用社群網站販賣毒品之方式,足以加 速助長毒品之非法擴散,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 ,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 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71頁),而該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等情,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71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所驗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質淨重為0.4387公克,而另一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驗出純度小於1%,無法計算毒品純值重量,則被告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是否屬於混合毒品,即非無疑,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竟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有違誤。
 ⒉另案被告林冠佑雖供稱認識被告之時間為112年4月15日,縱 與被告所指稱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購買本案咖啡包時間不 符,然可推斷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另案被告林冠佑購買本 案毒品,並於同年月19日與警方相約碰面販賣毒品,在時序 上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無法排除另案被告林冠佑為 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手,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 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 例原則,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為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既經鑑驗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



,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定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在推特暱稱「吶吶恩」112年4月16日回復發回「私」,該 「私」代表對方有需毒品混合包我可提供交易。102年4月9 日發文「尋找裝備商、可外送的、西屯、咖啡(圖示)」, 「咖啡」是指毒品混合包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這部分我承認,我知道我所販賣咖啡包中有第三級毒 品,只是種類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是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有所預見。況且 ,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可預見,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 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 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即堪認定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信。
 ⒉另案被告林冠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5月14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僅係該案經誘捕偵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與本案並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顯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述), 本院自不得憑空推斷被告確於112年4月15日向另案被告林冠 佑購買本案毒品,並於同年月19日與警方相約碰面販賣該毒 品,並進而認定警方已破獲另案被告林冠佑於112年4月15日 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原審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 1年10月,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認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
 ⒋原審以被告為圖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其行為雖未至既遂,乃係因警察機關利用科 技偵查手段及時遏止,其販毒行為仍對社會治安秩序、國民 身心健康等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復審酌其利用社群 網站販賣毒品之方式,足以加速助長毒品之非法擴散,對於 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強制換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8.9539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2.93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備考:送驗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包,總毛重12.3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乙包(編號3)。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2.93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9393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1440公克。 備考:送驗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4.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8.95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387公克。 2 蘋果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其他一般物品(益生菌)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標示「可妮絲美研益生菌」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9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2,4-Di-tert-buty1 pheno1 備考:送驗標示「可妮絲美研益生菌」白色包裝7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22.0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可妮絲美研益生菌」白色包裝乙包(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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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