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4號
TCHM,113,上訴,5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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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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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曜壎所犯偽證罪之刑部分撤銷。
楊曜壎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楊曜壎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4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 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12094 號另案被告簡嘉邑(下逕稱其名)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作 證,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9年10月1日 是江鋒輝找伊去彰化市,到彰化市江鋒輝有到場,在一台 黑色CAMRY車子(即另案被告黃耀庭所駕駛車輛)上,伊不認 識簡嘉邑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簡嘉 邑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上開案 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訴字第82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簡嘉邑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偵12094號卷第351至361頁)及簡 嘉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證述係屬虛 偽(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為迴護簡嘉邑,故意虛偽證 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嚴 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 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簡嘉邑殺人未遂等犯行確定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上開陳述係虛偽,自有刑法第172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陳述 為虛偽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原審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惟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迄上訴本 院後始坦承犯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 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其嗣坦承犯行,惟 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故此部分犯後態度縱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除上開法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外,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損害 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且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 或犯罪者逍遙法,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至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所節省 之訴訟資源極其有限;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家裡有 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為迴護 簡嘉邑,故意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微,故本院 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 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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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