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15號、第195號、
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 第4屆南區新榮里(下稱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其與庚○○、 丑○○、子○○、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卯○○、趙○○、黃 ○○、黃○○、張○○、曾○○、李○○(趙○○、黃○○、黃○○、張○○、 曾○○、李○○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李○○(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明知庚○○等人實際上均未實際居住在新榮里,均不具有前揭 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但為使寅○○順利 當選,竟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寅○○、庚○○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7月 14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戶口名 簿交給庚○○,由庚○○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前往臺中○○○○ ○○○○○○○○○○○○○○)辦理庚○○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 在該處之庚○○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
籍登記,將庚○○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確定,庚○○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 ○○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 票而未遂。
㈡、寅○○、丑○○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廖○○( 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 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戶口名簿交 給丑○○,由丑○○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丑○○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丑○○之 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丑○○ 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丑○○ 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 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寅○○、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王○○( 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5 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之戶口 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子○○,由子○○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之戶籍遷移事宜,使 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子○○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 ○○○○○○之戶籍登記,將子○○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子○○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 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新榮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㈣、寅○○係丁○○之乾兒子,卯○○、羅○○均係丁○○之子女。寅○○、 丁○○、卯○○、羅○○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 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 之戶口名簿交給丁○○,卯○○、羅○○則將渠等之身分證、印章 交給丁○○,並均出具委託書,由丁○○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卯○○、羅○○之戶籍遷移事宜,使 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卯○○、羅○○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 ○○○○○○○○○○○○之戶籍登記,將卯○○、羅○○編入臺中市第4屆 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卯○○、羅○○因而取得臺 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 ,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㈤、趙○○、黃○○為夫妻,黃○○為渠等之子。寅○○、趙○○、黃○○、 黃○○、張○○、曾○○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王○(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8樓 之3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寅○○轉交趙○○,黃○○則將 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趙○○並出具委託書,由趙○○於111年5月 6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黃○○之戶籍遷 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趙○○、黃○○之戶籍遷至上址 。趙○○辦理完畢後,旋將前揭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付 張○○,由張○○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 ,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張○○之戶籍遷移事 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張○○之戶籍遷至上址。寅○○另於 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江○○承租之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交付黃○○、 曾○○,由黃○○、曾○○分別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111年5月 31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曾○○之戶籍遷 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黃○○、曾○○之戶籍遷至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趙○○、黃○○、黃○○ 、張○○、曾○○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趙○○、黃○○、黃○○、張○○、曾○○因而取得臺中市新 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 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㈥、李○○為李○○之父。寅○○、王○○(王○○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 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王○○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3樓之3之戶口名簿、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透過寅○○、庚 ○○轉交李○○,不知情之李○○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李○○並 出具委託書,由李○○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李○○、李○○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 處之李○○、李○○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 戶籍登記,將李○○、李○○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李○○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 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 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與其辯護人爭執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庚○○、丑○○、子○○、丁○○、卯○○、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趙○○、黃○○、黃○○、張○○、王○○、李○○、李○○、曾 ○○、王○○於警詢時、偵查部分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0至271、289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警詢證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 證述過程,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 警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甚低,又少來自於被告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就被告寅○○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 分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又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 寅○○與其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寅○○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渠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上開證人於前開偵 查中陳述時,本即屬妨害投票罪被告身分而不得為具結。且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 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少來自 於被告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故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之陳述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寅○○與其辯護人及被告卯○○均爭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製 作之與證人羅○○通話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 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 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 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基 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通話之客觀事實,將通話內容簡 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 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該公 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員製作之譯 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選偵60卷二第447 頁)。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 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 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 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 ,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 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卷附證人羅○○與警員之通話內容所製成之通話譯 文,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 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丑○○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丑○○與被告寅○○間LINE對話紀 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 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渠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 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 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被告 丑○○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9 至100頁),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 ,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 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 在,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 紀錄經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寅○○、庚○○、丑○○、 子○○、丁○○、卯○○(以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求庚○○、丑○○、子○○、 羅○○、卯○○、趙○○、黃○○、黃○○、張○○、曾○○、李○○、李○○ (以下合稱本案選舉人)遷戶籍來幫我選舉里長,他們去遷 戶籍都是自發性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做妨害投票的行為。我 有收到房租的紀錄,被告庚○○、卯○○確實都有跟我租房,房 客跟我要求設籍戶口,我沒理由拒絕,他們確實有來居住的 事實,所有的被告遷戶籍都有理由的。針對第三市場的投資 ,要來借戶口遷徙的部分,黃○○的母親癸○○○是第三市場的 前自治會會長,她帶曾○○來跟我認識,她主持第三市場的開
發及計晝,鼓勵我們去振興第三市場,他們為了設戶口、去 投資,所以來拜託我,他們是為了工作,並不是為了投票, 他們都是有個人的需求,他們都是自己要遷戶口的。拿給李 ○○戶口名簿的人是乙○○,王○○一直叫乙○○遷籍過去,我也不 知道乙○○為什麼會把戶口名簿拿給李○○,我沒有主觀要李○○ 、李○○遷籍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4 8、50至51頁)。其辯護人則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 ○是於111年6月15日經民主進步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提名 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於111年7月20日經民主 進步黨正式提名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則子○○ 、羅○○、卯○○、趙○○、黃○○、張○○、曾○○於上開時間遷籍時 ,寅○○尚非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難認遷戶籍之行為與 選舉有關;庚○○、丑○○、子○○、羅○○、卯○○、趙○○、黃○○、 張○○、曾○○遷戶籍之原因,各有因工作、個人家庭、隱私、 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申請社會住宅、租金補助等因素,依照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均與選舉無關, 亦難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李○○遷戶籍之 原因,則是其自發性要還寅○○人情,與寅○○無關。從而,本 案所有遷戶籍的行為,均與被告寅○○無關,也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寅○○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 23頁)。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 號肯認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 是虛遷戶籍。被告子○○工作地點是新榮里之京城特區社區, 且擔任總幹事數年,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 無異,其將戶籍遷移至其長期工作地,與實際居住者無異, 更與「新榮里」具有聯結關係。且被告寅○○與被告子○○關係 友好,LINE對話內容只是嘻笑怒罵之私下談話內容,並無教 唆被告子○○虛偽遷籍,亦無其他人遷入與王○○同戶籍,被告 寅○○更未與王綏瑜有聯絡或要求其提供戶籍辦理寄居,當時 重點培養之候選人為乙○○,對話中並無否認要向王○○承租房 子讓乙○○承租寄居,被告寅○○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妨害投票之具體行為。被告庚○○是因為在新榮里 長期工作,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庚○○、卯○○均有實際承租並 使用學府路145號16樓之1之房子。另被告卯○○遷移戶籍實際 目的在於家庭因素,其母親丁○○亦不知道其遷戶籍之真正目 的。證人羅○○遷移戶籍之原因是不願意讓後母拆封其信件及 包裹等隱私物品,亦為家庭因素所致,渠等母親即被告丁○○ 不知悉渠等遷移戶籍之真正目的,被告卯○○、證人羅○○遷移 戶籍之行為,均與虛遷戶籍之刑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寅○○ 更無要求渠等虛遷戶籍。證人趙○○、黃○○、張○○、曾○○遷戶
籍之真正目的係為了抽第三市場攤位,渠等心中是否有順水 人情之意投票給被告寅○○,則係渠等個人主觀想法,均與被 告寅○○無關。證人李○○因受過被告寅○○之幫忙而自發性遷戶 籍支持被告寅○○,將王○○房屋稅單拿給李○○的人是乙○○,被 告寅○○並不知情。被告丑○○係因家庭因素遷移戶籍,且被告 寅○○一直認為被告丑○○有實際居住於其乾媽廖○○家中,可證 被告寅○○並無要求被告丑○○虛遷戶籍之犯意,且被告寅○○擔 任里長後,被告丑○○仍持續在新榮里工作,非虛偽設籍之幽 靈人口。從而,本案所有遷戶籍的行為,均有各自之背景原 因,非被告寅○○為了投票而要求上開被告或證人虛遷戶籍, 且被告寅○○正式確定提名是7月間,則於7月前被告寅○○尚無 法確定會獲民進黨提名而為候選人,則7月前遷移戶籍之上 開被告及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了投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9頁、本院卷三第56至61、第71至87頁),為被 告寅○○提出辯護。
㈡、被告庚○○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籍到上址 ,有實際居住,一個星期會在那邊居住2、3天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0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虛偽設籍,自110 年即在市議員鄭○○服務處擔任新榮里駐點志工人員,於111 年5月加入被告寅○○服務團隊,考量每天早出晚歸及在地認 同感的考量,分租被告寅○○閒置空房,我每天在新榮里都工 作超過8小時 ,這段期間辦的活動及做事,讓我很有成就感 ,讓我想在新榮里深耕發展,我是有正當原因遷籍入住,不 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265頁、本院卷三 第117至119頁)。
㈢、被告丑○○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家庭因 素,而且我也想要好好學習怎樣服務選民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91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虛偽設籍,是因為我 母親精神狀況不好、生病,我壓力有點大,想要搬出來,所 以跟我乾媽廖○○聊很久,她願意讓我遷入她的戶籍裡面,在 遷戶籍之前就已經在新榮里服務了,我沒有想要妨害投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三第40頁)。其辯護 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因母親之關係有遷移戶 籍之想法,且自被告寅○○競選里長時即擔任競選團隊志工, 在被告寅○○當選里長後,仍以新榮里里民之身分繼續新榮里 工作,於113年與新榮里老鄰長之孫女結婚,與新榮里有相 當的聯結關係,並非僅係在選舉期間短暫加入被告寅○○的競 選團隊,被告丑○○之行為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其存 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 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為被告丑○○提出辯護。
㈣、被告子○○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的緣故 ,才會將戶籍遷至上址,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 8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不是虛偽遷徙,我是原來的戶口 在雲林,因為台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口,所以我不是 因為選舉的關係,是因為本身的利益才遷徙,而且我在新榮 里已經工作8、9年,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 無異,與新榮里有聯結關係。而借我戶口的人是前主委王○○ ,是我主動去找王○○遷戶籍,並不是被告寅○○指揮我去找王 ○○,所以我是因為社會住宅及台中市的福利及津貼關係才遷 徙,並不是因為投票才遷徙。另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 錄係於110年11月14日至15日,距我遷戶籍之111年4月15日 有5個月時間,對話內容亦未直接談及選舉事宜,僅有我對 話中稱「要問問老王喔」,況自始均無人實際去問老王,更 沒有相關涉及之著手行為,即以被告寅○○提及「想幫大里團 隊的人找老王」即認定我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著手行為 ,明顯失當。且我有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之2之房間,我中午休息或是加班到比較晚的時候會去睡主 臥室或是王○○女兒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26 6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141至149頁)。㈤、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略以:我們本來就有遷徙的自由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小孩都長大,都 搬出去住,他們的信都寄送到其他人那邊,為了他們的隱私 ,所以我就幫他們把戶籍遷過去,信才不會被人拆開。卯○○ 到哪邊住、又搬出去,我也不知道,我一直以為他住在他爸 爸家,後來他繳納不起房租就搬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9至142、266頁、本院卷三第43頁)。㈥、被告卯○○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有事情 要請議員鄭○○幫我請託,鄭○○說要我設籍到他的轄區,他比 較好處理,寅○○雖然有問我要不要遷籍過去,但沒有講原因 ,我本身對政治沒有很熱衷,遷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4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有實際居住、也有實 際轉帳房租,一直有在新榮里服務,且已於111年11月16日 檢調搜索前搬回大里,只是尚未遷回戶籍,並非當初遷移戶 籍是虛偽的,因為搜索那天我已經結束工作搬回家了,所以 調查那天,母親丁○○才會以為我住在家裡而於筆錄中那樣表 示。我有提出許多交通工具、工作的證明,我搬遷有很多原 因,不僅限於單一原因,不互相衝突,所以我沒有虛偽遷徙 的狀況。通訊軟體LINE「慧君媽媽食堂」中之對話,會和羅 ○○不斷催促母親丁○○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是出自自身的 意願,而不是母親丁○○和被告寅○○有遷移戶籍之約定,對話
內容更無提及有關選舉或投票等事,即使母親丁○○主觀上有 想幫助被告寅○○選舉,亦與被告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8、266頁、本院卷三第44、151至152頁)。二、被告寅○○、庚○○、丑○○、子○○、丁○○、卯○○雖均否認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目的,係為使參與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 里長選舉之被告寅○○當選而為之,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選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 ,遷徙戶籍至上開各址,且均經臺中○○○○○○○○○○○○○○之戶籍 登記,將渠等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因而皆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其中被告子○○並 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各情,為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並據證人趙○○、黃○○、黃○○、張○○、曾○○、李○○、李 ○○、王○○、廖○○、江○○、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羅○○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且有本案 選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選舉 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是因為寅○○要選里長, 想要投票給他,才會遷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遷籍的戶口名簿是寅○○交給我的。我偶爾才會去該址過夜等 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43至247頁)。核 與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庚○○是為了投票支持我才會主動 遷戶籍,他不是每天都會住,只是偶爾加班到很晚才會在這 裡休息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庚○○實際上是住在福德街附近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 第148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庚○○於原審112年7月26日審理 時先稱:我有實際居住在戶籍遷入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83 頁),又於原審112年9月6日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實際住○○○ 市○區○○里00鄰○○路000號16樓之1(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供述已前後相異。再者,經調查官於111年11月16日持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 未發現現場有被告庚○○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且被告 庚○○經被告寅○○聯繫至現場陪同搜索時,被告庚○○始終站在 門口,未進入房間等私人居住空間引導調查官執行搜索等節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111選偵115 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偵115卷第59至67 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3至215頁) 、現場格局圖(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7頁)、執行搜索現
場照片(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9、220頁)存卷可查。又經 細究上址房間格局圖內容,僅有2個房間分別為屋主辛○○及 被告寅○○使用,另2個房間1間為堆置物品之儲藏室、1間為 無人居住痕跡之客房,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寅○○ 、庚○○、卯○○均有實際居住,且一個人使用一間房間云云( 本院卷二第20至44頁),核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 顯非可採。又被告庚○○稱其居住在於該客房,並稱使用之東 西當天就會直接帶回家,順便吃飯、看家人及換洗衣物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若被告庚○○既不是為了放置私 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被告 寅○○分租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16樓之1之房間,亦 與常情不符,客觀上難認被告庚○○有實際居住在上址。⑵、參以被告庚○○與被告寅○○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
日期 111年7月1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戶口遷戶還來得及? 2 寅○○ 可以 3 寅○○ 四個月內 4 寅○○ 你可以遷? 5 寅○○ 提醒一下國城遷倒是XD 6 庚○○ 要到南區公所辦不是嘛 7 寅○○ 一樓戶政而已 8 庚○○ 你的戶口名簿要給我 9 寅○○ 好 以上有被告寅○○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1頁)。自渠等上開敘及設籍「是 否來得及?」、「四個月內可以」等情以觀,顯係在談論關 於在四個月期限內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⑶、被告庚○○辯稱係因工作關係,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租金4000 元,向被告寅○○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並於111 年5月加入被告寅○○服務團隊,考量每天早出晚歸及在地認 同感,且被告寅○○當選後亦繼續在其辦公室工作,而在新榮 里長期就業,對該地之環境及公共事務有所了解,係因工作 關係遷移戶籍,非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然被告庚 ○○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 其係於選舉起跑時至新榮里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 戶籍至新榮里,與選舉時間點甚為接近,客觀上亦未實際居 住於該址,業如前述,其與遷入戶籍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告 寅○○關係極為密切,加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庚○○與 被告寅○○談論關於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被告庚○○遷 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顯係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 虛偽遷移戶籍,甚為明確。被告庚○○所辯顯然係臨訟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至於證人甲○○、壬○○固於本院證述被告庚○○ 曾向其等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及前來發放宣傳品云云(本 院卷二第162至189頁),核與上開被告庚○○上開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未實際居住○
○○市○區○○街00號8樓之2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256頁、第2 70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證人廖○○於偵查中亦證稱:「檢 察官問:廖子荃實際有無住過公理街這個地址嗎?答:沒有 。」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5頁)⑵、參以被告寅○○分別與證人廖○○、被告丑○○於通訊軟體LINE中 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姐,明天阿荃跟您借戶口喔 2 廖○○ 在國城那裏啊
日期 111年7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戶口今天最後一天 2 丑○○ 我知道 3 丑○○ 我等等回去拿,沒帶到 4 丑○○ 我在戶政事務所 5 丑○○ 只要說我要改戶籍就好了? 6 丑○○ 不用什麼套路? 7 寅○○ 對啊 8 寅○○ 寄居就好 9 丑○○ 說寄居哦 10 丑○○ 要換新的身分證? 11 寅○○ 要啊 12 丑○○ 還會查屬不屬實欸 13 丑○○ 不會ㄅㄧㄚˋ康吼 14 寅○○ 怎樣你是素莉新男友不行喔 以上有被告寅○○與證人廖○○、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考。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先於111年7月18日向證人廖○○表 示被告丑○○要向其借戶籍遷移,後於111年7月25日告知被告 廖子荃「遷籍今天最後一天」,明顯係在提醒被告丑○○「必 須設籍4個月以上始能取得投票權」一事,佐以被告丑○○於 辦理遷籍之過程中,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寅○○詢問 遷籍「要說什麼理由?」、「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 ?」、「會遭揭穿?」等問題,被告寅○○亦教導被告丑○○如 何解釋以卸責,堪認被告丑○○遷移戶籍一事係由被告寅○○主 導,被告丑○○設籍至上址之真正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次新 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殆無疑義。至於證人廖○○於偵查證 稱:被告廖子荃係因家裡媽媽有精神障礙等狀況,想要搬出 來,才會寄戶口云云。被告廖子荃既因家庭因素欲搬出來住 而遷移戶籍,又為何未實際搬到遷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2居住呢?證人廖○○此部分證述係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
⑶、至被告丑○○與其辯護人另稱被告丑○○自111年6月中旬至11月2 6日擔任競選團隊志工,於選舉結束後,在新榮里里長辦公 室自112年5月14日至8月31日、1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且與新榮里老鄰長孫女結婚,並非與新榮里 毫無關聯云云。惟與新榮里前鄰長之親屬締結婚姻關係,不 等同於長期居住在新榮里,且被告丑○○於里長競選活動起跑 時才加入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且與遷入戶籍選舉區之候 選人即被告寅○○關係極為密切,於辦理遷移戶籍的過程中, 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寅○○詢問遷籍「要說什麼理由 ?」、「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會遭揭穿? 」等問題,被告寅○○亦教導被告丑○○如何解釋以卸責,更顯 被告丑○○主觀上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意圖,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沒有實 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 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43頁、第166頁),核與證人王○○於偵 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子○○實際有無住在你的居留地?答 :沒有。」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38頁)被告子○○ 嗣後翻異前詞稱會實際使用上址王○○之主臥室或其女兒之房 間(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供述已前 後不一,亦與證人王○○上開證述不合,且依照一般社會常理 ,臥室床鋪為極具個人隱私、衛生之私密空間及家具用品, 難以想像可隨意讓人進出、使用,況證人王○○與被告子○○為 非家人關係之異性,另與證人王○○同住者除女兒外,尚有1 兒子,被告子○○稱會在證人王○○之主臥、其女兒房間梳洗、 休息等情,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⑵、參以被告子○○與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日期 110年11月14日至1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姊,老王那邊有空間給人寄居嗎? 2 子○○ 寄居? 3 寅○○ 有人想要遷戶口投我一票XD 4 子○○ 不懂? 5 子○○ 是要跟他租房子嗎? 6 寅○○ 遷戶口的概念 7 子○○ 這個我就不懂他了 8 子○○ 那個您堂弟那裡呢?他戶口不是在16樓嗎? 9 寅○○ 因為我也會在那裡 10 寅○○ 我怕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 11 子○○ 喔喔
日期 111年2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子○○ 對了!上次我提到戶口的事 2 子○○ 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 3 寅○○ 你可以嗎? 4 寅○○ 遷去老王納? 5 子○○ 我沒差啊! 6 子○○ 他說讓我遷到他家去 7 寅○○ 那他還能再借給我一個人遷嗎? 8 子○○ 啊?誰啊? 9 子○○ 這要問問老王喔 10 寅○○ 我確認好跟您說XD 11 寅○○ 我知道 12 寅○○ 我團隊的人住大里 13 寅○○ 他們應該是全家想給我幫忙幾票 14 子○○ 恩 以上有被告寅○○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25至127頁)。觀諸渠等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