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瀗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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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號、第33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瀗漋(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通緝在案,而本件起因於 被告之前女友陳祉伶向警方報案而由警員執行緝捕勤務時欲
以截停,然被告既經通緝在案,本於人性,無欲遭查緝自有 脫免逮捕之情,被告之犯罪動機實難有期待可能不為脫免查 緝之情,故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由原審勘驗錄影光碟 ,警方為拘捕時,數名員警以警棍敲破車窗,進而噴灑辣椒 水,被告為脫免拘捕,面臨警方之強制作為,於警棍敲擊及 辣椒水噴灑之刺激下,反應作為自較會激烈。被告所犯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要件,然被告當時即駕駛車輛, 遭遇員警緝捕,本會以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脫免逮捕。被告 自始就妨害公務部分即始終認罪,造成員警傷害部分亦與員 警詹永宏達成和解。被告前積極參與地方慈善事業,先後為 員林螢光慈善會之理事、 顧問,事後亦為該會之永久會員 ,對慈善事業出錢出力,此分別有該慈善會之會刊及所出具 之證明可證。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已為60耳順之老朽,目前仍 在監服刑中,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 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原判 決雖漏未斟酌此點,然對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 決理由欄第三之㈡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諸 卷附之警員詹永宏、孫士豪、黃泊潤、洪偉程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暨截圖(見偵28904號卷第53 至63頁、原審卷第91至99頁),顯示被告遭攔停後,警員詹 永宏、孫士豪、黃泊潤、洪偉程靠近喝令下車及擊破駕駛座 車窗、朝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仍拒不遵從試圖逃逸,而先 以車頭朝左偏之方式向後倒車,致警員詹永宏被撞倒於其車 前,其仍無視在前方被撞倒在地之詹永宏而駕車往前駛離, 幸詹永宏即時翻滾至旁邊才未再度遭被告駕車撞及,顯見被 告於案發時執意脫免逮捕且衝撞警員,犯罪情節非輕,且上 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是 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