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5號
TCHM,113,上訴,56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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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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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瑞宏犯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下 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54、222頁),而未對此部分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 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 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 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 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既僅 及於其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 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 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 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 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 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 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 5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參偵字第16610 號卷二第347至349頁,原審卷第205至207、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222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述犯行 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至於附 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最後一次 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明確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陳○○ 趁其不注意之際自行取走,而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客觀行為(詳參原審卷第211頁),就此部分被告既未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即已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許 綜仁,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 二第40頁);而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 彰檢曉義112偵16610字第1139004794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檢察官業已表明 被告因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線索而查獲上手,且許綜 仁遭警移送之犯罪事實,係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 2分許、同年4月8日19時5分許,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詳參原審卷第103、113至117頁),堪認檢警 機關確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許綜仁前述犯 行。則依事件發生之時序關係,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2年4月2日 及8日,皆晚於許綜仁前述首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112年 3月29日),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供出毒品來 源,嗣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作為進而查獲許綜仁,已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其餘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 因發生在許綜仁前述首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112年3月29 日之前,而不具備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或因交易 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許綜仁所販售之毒品分屬不同級 別,致無從遽謂許綜仁即為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供貨來源,此部分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而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交易價格係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1000元不等(僅 附表一編號7、8、9部分各為3000元、3萬6000元、2000元 ,其餘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尚非至鉅,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有限,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降其 處斷刑之下限,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9),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遞減之,附表一編號8、9部分則 再予遞減。
(四)至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有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且 被告前後犯罪共計6次,既非偶一為之,供應對象亦有不 同,已明顯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非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個案,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況被告就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仍可依前述減刑規



定,而適度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 院就此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以外之其他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 行,除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顯較 其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之各罪更為良好,卻因為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反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 變相懲罰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難謂允當。 況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後減輕其刑後,最低雖可 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然此係因被告自白及供出毒品來 源所致,刑度仍高,難謂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另對照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犯行之量刑, 前者販賣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較處斷刑下限僅增加6月;後者販賣海洛因金額為200 0元,卻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較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5 年已增加1年8月,亦不符比例原則,請就被告有罪部分均 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 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 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 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 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 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 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 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 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 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除交易金額多寡尚屬有別外,其犯罪情節幾無顯著差異, 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故而司法實務大多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濟法定刑過度僵化之窮,並 兼顧責罰相當及實質正義。則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而言,雖因被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 機關得以查獲上手許綜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此既係源自被告勇於揭發毒品來源之 相關犯罪事證,以致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而杜絕毒品泛 濫,自當給予被告更為寬厚之刑事處遇,使之有別於其餘 未符此一減免其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結果;倘 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罪,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序遞減其刑, 即率然剝奪被告依循司法實務慣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減其刑之寬典,致與其餘情節相類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相較顯然失衡,其罪責與處罰即難 謂相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量刑未能深入究 明上情,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減至有期徒刑5 年,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詳參原判決第8頁),此一量刑 理由自非全無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無據,此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 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部 分所為之量刑結論,係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 以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重,據以提起本件 上訴而希望從輕量刑,尚屬無據。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陳,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 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之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就其餘有罪部 分之量刑所提上訴。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 之時、地,伺機對外販售予賴啓榮廖子郕等人牟利,已藉 由毒品之有償販售而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購毒者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趨依賴、成 癮;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上述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與前揭上訴駁回之有罪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屬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等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先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交付1萬 4000元予被告後,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再接續於同 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加油站旁、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 內,各交付0.34公克、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12 年2月24日這次是我與陳○○合資購買毒品,而且是由陳○○出 面購買,但因陳○○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就多次催促陳○○ 必須如約交付,參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即可推知是由陳○○ 將毒品交給我,而不是我將毒品交給陳○○陳○○在112年2月 24日並沒有拿錢給我,而在112年2月24、28日我也沒有去汽 車旅館海洛因陳○○,我先前在偵訊及起訴移審時提到有 將海洛因交給陳○○的說詞是記憶不清,並非實情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4日是先拿錢給被 告,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先於當天凌晨1時許匯款1萬 4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去拿毒品,之後他於同日凌晨2時 許,在彰化縣○○鎮0段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 克交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193頁);迨11



2年9月27日上午偵訊時,證人陳○○先證稱:依據112年2月 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竹山拿毒品,由 被告開車載我過去,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到了之後就 由被告下車拿毒品,我在車上等他,我是在當天凌晨2點 多先交給被告1萬4000元,這次是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 說好是一人一半,結果我只有拿到3/8的海洛因,但後來 被告已有補足至半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158 至159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偵訊時,證人陳○○又證 稱:我跟被告本來要一起買1錢的海洛因,並將1萬4000元 匯給他,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後來是被告將0. 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等到112年2月28日被告從竹山回來 ,有到富黎汽車旅館交給我0.3公克的海洛因,我匯了1萬 40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總共給我0.68公克的海洛因 ,我是跟被告合買毒品,說好毒品要平分,但被告只有出 資1萬元,等於是被告出比較少的錢,但可以拿比較多的 毒品,但最後被告也沒有補足我以1萬4000元購買半錢海 洛因的重量,我跟被告合買時還欠他10幾萬元等語(詳參 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277至279頁);證人陳○○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112年2月24日我是和被告一起購買1錢的海 洛因,是我們兩個人一起過去跟藥頭拿毒品,藥頭是被告 的朋友,我看到是1位男性,對方從車窗拿毒品進來,我 們就把錢交給對方,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我已經記不清 楚,並不確定我有沒有匯款1萬4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我 到現場拿錢給被告的,這次對方給的重量不夠,所以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8日在富黎汽車旅館,補給我0.3公克的 海洛因;我跟被告間的金錢關係是爛帳,很多次都是被告 匯款給我,而我因為在賭博,所以欠被告很多錢;我沒有 跟被告購買過任何毒品,我是有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182至198頁)。綜上所述,姑不論證人陳○○歷 次所言仍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交付金錢 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 均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分別於112年2 月24日、28日交付毒品給陳○○等情,皆未指明係出資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即非無疑。(二)再觀諸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6610號 卷二第107至119頁):
1.112年2月24日:
(02:32)陳○○:建宏。
(02:36)陳○○第一次拿1/2(半)等於4/8、你



1/8。
(02:37)陳○○:,我38、3/8啦。 (02:39)陳○○:但可是後來,我又補你;算扯平。 (02:40)陳○○:後來這半就有問題了,1.還欠我們 1 g。
(02:44)陳○○:2.我要補少楊2000。 (02:48)陳○○:乾脆給西你,我不要了,錢也麻 煩你補一下。
(02:53)陳○○:我外出,不便籌錢!
(03:19)陳○○:建宏,了解嗎?
(03:22)陳○○:為何已讀不回?
(06:26)被 告:2000要怎麼給?
(06:41)陳○○:700 0000000-0000000 (06:49)陳○○:好了,密一下。
(07:19)被 告:我對轉帳有陰影、可不可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
(07:20)陳○○:哈!哈!
(07:22)被 告:我拿出來的、只拿到那麼多、剩下 的也不止二千塊吧!
(07:22)被 告:你是不是又沒有錢、可以加油了。 (07:23)陳○○:不會有問題的!會有問題,怎樣都會 有問題!跟轉帳沒關係!
(07:23)陳○○:也是。
(07:23)陳○○:反正,會拿到1g給你。 (07:26)陳○○:我隨身行李沒帶,連衣服也沒得換! (07:27)被 告:我有在要緊了。
(07:28)被 告:只是目前、都還沒有著落。 (07:58)被 告:了解。
(08:02)陳○○:09:30要去要債。 (08:04)陳○○:看能不能換套乾淨的衣物! (09:45)陳○○:沒辦法嗎?
(16:33)被 告:有入帳嗎?
(16:36)陳○○:早上不順利,晚上續辦!目前在桃園 等人會合,辦工作!
(16:37)陳○○:早上醒來,少洋錢不見6000!請不要 過嘴!
(16:38)陳○○:所以中午在處理這些事! (16:39)陳○○:現在知道黃當發的住處了!晚上可能 要埋伏!因此有可能再過一晚!
(16:40)陳○○:建宏,你有幫我匯了嗎?



(16:40)被 告:有丫!
(17:02)陳○○:沒收到。
(17:03)被 告:700 0000000-0000000 (17:04)陳○○:有啦。
(17:04)陳○○:歹勢。
(17:04)(被告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陳○○) (17:04)陳○○:有。
(21:42)陳○○:現在從桃園要回去了。 (22:07)被 告:你們有收到錢了嗎?
2.112年2月28日:
(00:25)被 告:我真的很不應該、相信你的話的。 (05:59)陳○○:建宏。
(09:17)陳○○:建宏。
(11:31)被 告:怎麼了?
(14:50)陳○○:建宏。
(14:51)被 告:怎麼了?
(14:51)陳○○:你要來找我嗎?
(14:51)被 告:我沒有車、有很遠嗎?
(14:52)陳○○:我剛要離開時,把他家的女孩子帶 出來玩。
(14:53)陳○○和美
(14:53)被 告:你現在在何處。
(14:53)被 告:之前那裡?
(14:53)陳○○:前女友。
(14:54)陳○○:你一個人哦。
(14:54)陳○○:其他人我都不要接觸。 (14:55)被 告:我等一下、騎摩托車去。 (14:54)陳○○泰山還有別種嗎?
(14:56)被 告:有、你要竹山帶來的嗎? (14:57)陳○○:好,順便幫我準備全配。 (14:57)被 告:了解。
(14:57)陳○○:籃球,腳踏車,鬼火。 (14:58)陳○○:等您哦!
(17:26)被 告:我要過去了。
(17:27)陳○○:好。
(17:35)被 告:有兩個警察。
(17:35)陳○○:走了。
(17:35)被 告:在門口
(17:35)陳○○等一下
(17:36)被 告:我在門口




(17:37)陳○○:等我出去。
(18:07)(被告傳送儀器畫面截圖《數字顯示為0.34》 予陳○○
(18:07)被 告: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
(18:09)被 告: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 (18:09)陳○○:晚點補你。
3.112年3月1日:   
(04:16)陳○○靠北!我是拿1/4。 (04:19)陳○○:分一半。
(04:19)陳○○:81。
(04:21)被 告:而且不到1.5空間。
(04:21)陳○○:我沒秤。
(04:21)陳○○:將就一下。
(04:22)陳○○:專程為你去找。
(04:22)陳○○:坐車去450。
(04:22)陳○○:回來750。
(04:22)陳○○兄弟計較那一點點。
(04:22)陳○○:你是。
(04:23)陳○○:想說不要空手而回.
(04:24)被 告:大家都嫌得要命、我再拿同樣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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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