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42號
TCHM,113,上訴,54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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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興
毛鴻麒
張弘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及113年3月12日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永興毛鴻麒為成年人,其等與謝永興之配偶童瓊慧、甲 ○○、陳躍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蘇○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 許,由臺中市○○區○○○路000號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走出, 適遇乙○○在該處,乙○○認謝永興等一行人在看他,乃詢問: 「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等語,謝永興感覺乙○○說 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毛鴻麒、甲○○、陳躍中及 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永興先上前,在上 開大樓前方之道路徒手毆打乙○○,乙○○遂後退並跌坐人行道 上,毛鴻麒見狀帶同甲○○、陳躍中及少年蘇○哲徒手毆打並 以腳踹乙○○,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謝永興毛鴻麒、甲○○(下合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3人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共同被告陳躍中 (下僅稱其名)於偵查中、證人童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53至60、67至70、197至199頁)大抵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指認)、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 案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本院另案(即113年度上訴字第1 49號陳躍中妨害秩序等案件)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1至85、143頁 、原審訴字第1779號卷一第449至455頁、本院上訴字第149 號卷第71、80至92、99至131頁、本院上訴字第542號卷第15 頁),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與陳躍中、同案少年蘇○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徒手毆打繼而腳踹告訴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共同以腳踹告訴人之部分犯行,惟此參前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即明,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徒手毆打傷害告 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謝永興毛鴻麒均為成年人,其等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蘇○哲共同實施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 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少年蘇○哲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67號卷第10、8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少年蘇○哲之年 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陳躍中、少年蘇○哲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點,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人行 道上,共同為前述傷害犯行,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係以本案發生時 間雖屬晚間,然並非深夜凌晨,且被告3人與陳躍中、少年 蘇○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 ,當時亦有人車往來,顯見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等,為其論據 。本院查:
 ⑴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大樓前方之道路、人行道處,並鄰近大樓 住戶出入之側門及車道口,該大樓樓下有店面,道路則為雙 向二車道等情,有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擷 圖可證(見偵卷第71至81頁、本院上訴字第149號卷第71、9 9至131頁、本院上訴字第542號卷第15頁),該處雖屬供不 特定人往來行走之公共場所無訛。惟本案係因被告謝永興認 告訴人說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而起之偶發衝突,則被告3 人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或僅係出於教訓、警告告訴 人而已,並非無疑;再被告3人與陳躍中、少年蘇○哲共同毆 打告訴人僅歷時約1分36秒即結束(即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 :27:26至20:29:02),且被告謝永興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時,人行道前方雖有1輛白色車輛停放路邊,惟隨後被告毛 鴻麒帶領被告甲○○、陳躍中及少年蘇○哲加入一起圍毆告訴 人時,該輛白色車輛已慢慢行駛離開,甚且被告3人及陳躍 中、少年蘇○哲人圍毆告訴人之初,人行道上或周遭並無住 戶或行人在場或行經該處,嗣於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期間 ,始陸續有2男子目睹,並在遠方觀望被告3人及陳躍中、少 年蘇○哲圍毆告訴人之行徑,另有2部車輛駛入地下車道,及 2部車輛行駛而過(見本院上訴字第149號卷第101至111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是被告3人與陳躍中、少年蘇○哲共同對告 訴人施暴之時間尚屬短暫,亦無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 ,更未見被告3人及陳躍中、少年蘇○哲有其他如鼓譟或持械 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之舉,是依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 之行為態樣及強度,難其等所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達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3人涉犯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 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 告3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3 人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其採證認事,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且原判決量刑已詳述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各種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案發地點係店面林立之處所,亦 係住戶車輛進出場所,且該棟遠雄之星六期大樓總戶數多達 642戶,附近更有多棟戶數達百餘戶之住宅大樓,故案發地 點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又被告3人與陳 躍中、少年蘇○哲聚集人數多達5人,其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 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與陳躍 中、少年蘇○哲施暴時之粗暴惡行及告訴人遍體受傷之慘狀



乃為往來人車所共同目睹,足見被告3人與陳躍中、少年蘇○ 哲之暴行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 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上訴意旨顯係 就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難以說服本院 形成此部分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心證,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不足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6月25日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上訴字第542號卷第47、51、55、83至96頁),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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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