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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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詹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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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 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第88號林班地)往上游近大安 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第69、70號林班地),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臺灣杉等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並放置於A車後斗,惟A車在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故障,賴昱峯始先行下山。後於109年1 1月9日前某日,賴昱峯為維修A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 改裝吉普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子毅一同前往A車 所在之處,試圖維修A車,並以B車拉動A車移動,然B車亦故 障,賴昱峯僅能將A車、B車均放置於GPS座標X:252740,Y :269840之位置(位處第88號林班地內,下稱本案查獲地) ,並徒步下山。復於109年11月9日賴昱峯為維修A車、B車與 詹子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行走 至南坑溪口時,與東勢林管處人員相遇後即離去。嗣經警於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查獲地查獲A車、B車裝 載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木塊(下合稱本案木塊,均已責付東勢 林管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賴昱峯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飛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之陳述、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大安溪事業區第 88林班森林法案職務報告、警員110年3月13日之職務報告、 鞍馬山站簽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刑事陳 報單,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3、120頁;本院卷第166 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被告賴昱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9至190、355至361頁;本院卷第21 3、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昱峯固坦承有駕駛A車至第88號林班地,並駕駛B車與 同案被告詹子毅一同拉動A車,而A車、B車上裝載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係其一人獨自搬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辯稱:我第1 次上山是為了打獵,但A車故障只好先離開;第2次的時候我 才開B車搭載詹子毅上山去拉車,後來B車也故障,我怕車輛 被水沖走,才在河床上搬木頭上車目的是要壓重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賴昱峯辯護稱:木頭的來源無從證明,而本案A 車、B車所在地點附近未有標示記載該處為森林地或不得撿 拾漂流木,且被告賴昱峯主觀上認為其係為壓車始撿拾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000年00月間某日,駕駛A車至東勢林管處第88 號林班地,A車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故障 ,被告賴昱峯先行下山。被告賴昱峯後於109年11月9日前某 日,駕駛B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子毅一同前往維修A車所在之處 ,試圖維修A車,並以B車拉動A車移動,然B車亦故障,被告 賴昱峯僅能將A車、B車均放置於上址。再於109年11月9日為 維修A車、B車,被告賴昱峯與同案被告詹子毅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行走至南坑溪口時,與東 勢林管處人員相遇後即離去。A車、B車裝載本案木塊,均係 由被告賴昱峯搬運上車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他卷第85至第95頁;偵 卷第175至178、195至197、209至211頁;原審卷第110至111 、192至211頁;本院卷第159、160、219頁),核與同案被 告詹子毅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261至265頁;原審卷第111、193至211、363至371頁;本院 卷第158、159、164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9、53 頁)、109年11月11日大安溪事業區第88林班查獲貴重木遭 竊取案被害木材積清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4、 234至2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59至61、71至72頁;偵卷第165、199至203頁) 、空照圖(見偵卷第205頁)、大安溪上游各地點位置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扣案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27日勢政字第1123101467號函(見原 審卷第245頁)為證,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 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紅檜、臺 灣扁柏、臺灣杉列為貴重木,而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所搬運之 樹材品種即為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臺灣杉等,均屬 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函暨附件、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 木各案列管表在卷(見偵卷第231至238頁;原審卷第223至2 24頁)可參,且為被告賴昱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A車、B車上附表一所示本案木塊均係森林產物,且原始位置 為國有林班地:
⒈證人葉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東勢林區管理處
雙崎工作站擔任森林護管員逾10年。我於109年11月10日在 雪山溪往上差不多1公里處即第88號林班地,發現A車、B車 ,第88號林班地是森林法適用範圍。A車、B車上面載運的扣 案木頭,研判是從第69、70號林班地而來。當時看到扣案木 頭上有像是偵卷第235頁編號32圖片上的紅色噴漆,很像鞍 馬山工作站的註記習慣。查獲時有請鞍馬山工作站的人員有 來現場以他們先前留存的照片跟編碼去比對,發現32塊木頭 中有5塊是鞍馬山工作站之前註記過的等語(見偵卷第223至 225頁;原審卷第167至183頁)。意指證人於查獲附表一所 示扣案木塊時,藉由觀察木塊外表,依其專業智識判斷得知 些許木塊存有鞍馬山工作站之註記,並於該工作站人員協助 確認註記屬實。另勾稽扣案木塊之照片,相片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中可見木塊上存有非自然粗短劃 痕,顏色偏紅,此有扣案木塊相片在卷(見偵卷第234至235 頁)可參,核與證人葉飛所述鞍馬山工作站人員之註記係以 紅色噴漆所為相符。是可知本案木塊中確有源自第69、70號 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再者,證人葉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木塊皆 屬於帶有明顯撞擊痕跡,並殘留沙石之漂流木等語(見偵卷 第223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而本案查獲地位處第88 號林班地上,其上游為第69、70號林班地,均屬於國有林班 地,此有空照圖在卷(見偵卷第205頁)可證。所謂漂流木 既係森林主產物經自然沖刷而成,其位移軌跡當循水流由上 游往下游移動,本案查獲地既係位處下游並屬於第88號林班 地,且其上游亦均係國有林班地,則屬於漂流木之本案木塊 ,照其漂流移動之軌跡以觀,當均係自國有林班地產出。況 本案木塊中存有來自第69、70號林班地,並經人為註記過之 森林主產物,業如前述,在在顯示本案木塊均係森林主產物 ,且原始位置均為國有林班地。
㈢被告賴昱峯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固坦承本案木塊係其自己撿拾搬運上A車、B車, 惟辯稱不知撿拾地點為國有林地,且其撿拾目的僅為壓車, 以免車輛遭水流沖走等情。惟查,證人葉飛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本案查獲地點為第88號林班地,一般小貨車上面如果載 運如此多木頭,幾乎都是竊取加以販賣,被告賴昱峯所述用 本案木塊加以壓車之詞,在我的經驗來講不可能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近年來大安溪並未 開放撿拾漂流木,上次開放是4年前,也只有開放到梅象橋 以下,並未開放到大雪溪口以上,況且先前開放時亦僅能撿 拾一級木以外的,開放撿拾前林務局也會先清查流域,將有 標售價值的漂流木撿走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6頁),佐以 本案木塊均為貴重木,已如前述,而所謂貴重木係指具有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者,亦即其數量稀缺,價值甚高,若流於市 場當可獲取極高利潤。又被告賴昱峯撿拾搬運至A車、B車上 之本案木塊,既非屬可開放撿拾之漂流木,又均屬高價值之 貴重木,若非精心挑選後始撿拾放置於車輛上,當無可能被 告賴昱峯搬運至A車、B車上之本案木塊全為貴重木。 ⒊再者,同案被告詹子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上去看到A車 的時候,車上已經堆滿木頭了,數量大概就像是查獲照片那 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 稱:我第1次跟賴昱峯上去修車時,看到藍色貨車上有一整 車滿滿的木頭(見本院卷第158、159、164頁)。意指A車裝 載之本案木塊於被告詹子毅上山前業已存在於A車上,可見 本案木塊當係被告賴昱峯第1次駕駛A車至本案查獲點時即已 裝載於A車上。顯與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我是第2次上山時,因為本來要修車修不了,才把木 頭搬到A車、B車上的等語,指其係於駕駛B車搭載被告詹子 毅上山修理A車未果後(即第2次上山),為壓車方為搬運之 說法矛盾。並觀空照圖可知,本案查獲地係位處南坑溪以上 ,並夾於國有林班地第69、70號及第89、103號之間,是本 案查獲地既位處於國有林地之中間,如欲到達本案查獲地實 須耗費一定時間、精力,並須先通過較為下游之國有林地, 於抵達本案查獲地之路途中,當知悉身處國有林地內。而同 案被告詹子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地點就是順著河床一 直往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證人葉飛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要到達本案查獲地需要先通過下游這裡的國有林 地,在南坑溪下游約2.5公里處就立有國家公園之公告牌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可知國有林地內為因應林、 木生長,有河床遍布當屬常態,無謂若係河床則非國有林地 之理,益徵一般人若欲抵達本案查獲地前,當須經過下游之
國有林地,並通過設立國家公園公告牌之處,實難認耗費一 定時間、精力,通過一定距離而抵達本案查獲地者,不知該 處為國有林地之情。參諸被告賴昱峯已有多次在國有林地內 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國有林地之存在當具 有一定認知,其又耗費一定時間、精力抵達本案查獲地,再 於不得撿拾之漂流木之地點,精心挑選撿拾屬於森林主產物 之貴重木,而於搬運路程中A車發生故障,始無法加以運離 下山,可認被告賴昱峯搬運本案木塊之時,主觀上當具有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⒋又查本案查獲地點之溪水僅及於A車、B車輪胎之底層,連最 接近地面之輪框均尚未觸及,可見水位實在甚低,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99頁),而水位低時當難達足以推動 位處水中車輛之動力。另觀大安溪上游各地點,均見河床裸 露,未受河水淹沒,依一般經驗法則,上游水流應較下游多 且湍急,若上游處於河床裸露之狀態,可知河水當處於乾涸 期,下游更無水流湍急至沖走車輛之可能,此有大安溪上游 各地點位置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07頁)可明。又A車、B車 為小貨車與吉普車,其車身重量本即重於一般轎車車種,若 欲以水流加以推動,當需極高水位與動力。而被告賴昱峯於 警詢中亦曾表示:那時候是枯水期等語(見他卷第87頁), 則可知被告賴昱峯將A車放置於本案查獲地時,其明知當下 為枯水期,該處水流偏於乾涸,當難以產生推動重量極重車 輛之動力,本無需以木塊增重壓車,車輛受水流沖走之可能 性甚微,在在佐證被告賴昱峯撿拾本案木塊之時、地,並非 係A車故障後始為,其所辯係為壓車始撿拾本案木塊之說法 ,難以採信。更何況,若確係為免車輛被水流沖走始放置本 案木塊,則用以救援A車而故障之B車上,何以僅需放置1塊 木塊即可?A車屬於小貨車,其本身重量當較身為吉普車之B 車為重,且2車放置位置亦相近,即便被告賴昱峯辯解稱B車 放置處較靠近岸邊(見本院卷第223頁),倘有如其所擔心 之水流湍急,而急至需撿拾並放本案木塊加壓車輛,靠近河 岸處之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之B車當亦有可能遭沖流之可能 性,理應在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之B車上置放更多木塊,當 無A車放置31塊木塊,而B車僅放置1塊木塊之理。再者,B車 係向被告賴昱峯透過好友廖昱偉向客戶「阿跩」借用,被告 賴昱峯並因此於事後賠償該車車主損失新臺幣15萬元,已經 證人廖昱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被告賴昱 峯與廖昱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可按,被告賴昱峯自不可能僅擔心其所有A車遭沖走,卻不
擔心B車遭水流沖失,而僅放置1塊木塊之理。至證人廖昱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其陪同被告2人上去修A車未果、B 車也壞掉了,又下大雨,所以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29、2 30頁),然為被告賴昱峯歷次供述所無者,亦與同案被告詹 子毅於原審供述:那時候是下毛毛雨(見原審卷第204頁) 並不盡然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證人廖昱偉片面之詞,礙 難採信,亦不足證明被告賴昱峯辯稱之怕被水流沖走始取木 頭放置壓車避免遭水沖走一節。是被告賴昱峯所辯其僅係為 免水流沖走車輛,而隨意撿拾木塊加以施壓增重之詞,難以 採信。
⒌⑴證人廖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2人駕駛B車到大 安溪上游修繕A車,當時看到A車時上方有木頭但沒有像偵卷 第127頁那麼多,少數幾塊,幾塊沒有特別去算,也沒有蓋 帆布,B車上沒有木頭,當時有用B車拉A車,結果2輛車都壞 掉了,我與詹子毅就先走路下山,賴昱峯他說會留在那邊處 理那2台車,他可能有他的想法(見本院卷第228至254頁) ,並出示其手機內與被告賴昱峯聯絡修繕之對話紀錄並經本 院當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5至341頁),可以認定證人 廖昱偉有與被告賴昱峯駕駛B車上山修繕A車,而2車均損壞 一情,此部分固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惟廖昱偉係被告賴昱 峯聲請傳喚之證人,被告賴昱峯在廖昱偉出庭作證前已有數 次LINE電話通聯及表示其要前去找廖昱偉的對話內容,並於 113年6月19日將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以電子 檔案先傳給廖昱偉閱覽,並告知廖昱偉「有空可以看看再想 想」(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復經證人廖昱偉證述無誤 (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證人廖昱偉出庭作證前業已知 悉被告賴昱峯所抗辯之找其與詹子毅前去修車時,A車上並 無木頭,是在其與詹子毅離去後,被告賴昱峯才自行搬運木 頭之內容,而證人廖昱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其前往修車 之000年00月間已相隔3年6個月餘,衡諸常情其記憶理當隨 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並經證人廖昱偉證稱:(他還沒有 傳筆錄給你之前,是否不太記得那天的事情?)有印象,可 是沒有很清楚。(因為他給你那份筆錄的內容,所以你就回 想出你剛才講的內容嗎?)基本上是這樣。(他筆錄的內容 跟你記憶中是一樣的嗎?)差不多。(記憶有無已經模糊? 剛才問的有些細節你記不太清楚?)畢竟也2、3年了,說實 在也沒有很清楚(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而證人廖昱偉 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幾乎與被告賴昱峯辯解大致相同,實不 排除證人廖昱偉之證詞已受被告賴昱峯傳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所影響(本院固有通知聲請傳喚證人之一方即被告賴昱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條規定促使證人到場,但並 未有令其影響證人證述之舉動,此應予釐清究明),則證人 廖昱偉證述其修車時只有看到A車上有少數木頭,也沒有用 帆布覆蓋,與卷附照片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其此部分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即難採信。⑵至被告賴昱峯另名聲請傳喚的 證人詹子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第1次上山修車時僅看 到A車上有一點木頭,沒有像偵卷第127頁照片那麼多(見本 院卷第258、275頁);經本院質疑其證述與先前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如前⒊述)不符,則證稱:我有點忘記了, 其實不太記得了,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地方法院或本院 所講的話都實在,沒有故意講出不實的話,都是根據我當時 做筆錄的記憶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76頁)。稽諸被告詹 子毅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賴昱峯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詹子毅亦係先被告賴昱峯而為回答,且 彼時被告詹子毅仍在監獄執行中(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顯然被告詹子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證述內容 較不受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較可為自由的陳述,不若被告 詹子毅於事後已知悉被告賴昱峯搬運木頭壓重之辯解,且即 將傳訊其出庭作證,基於人情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因而更 改其證詞並與證人廖昱偉為相同之證述,尚無從遽為被告賴 昱峯之有利認定。⑶是以,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綜上,被告賴昱峯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查 獲地至其上游均為國有林班地,且本案案發時間並未開放撿 拾漂流木,則屬於漂流木之本案木塊當仍為森林主產物,且 係源自國有林班地,而不可任意竊取,然被告賴昱峯竟私自 撿拾本案木塊並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輛上,其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賴昱峯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 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5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 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 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 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 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 、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1項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木塊(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 臺灣杉)共32塊,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5,809元,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證,且為貴 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 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558, 090元(贓額10倍)以上3,116,180元(贓額20倍)以下,然 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 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 ,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賴昱峯所竊取、搬運 之本案木塊多達32塊,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31塊於A車上 ,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
卷第125頁),A車車斗左右兩側之車廂護欄均拆除,顯有於 搬運木塊,可見被告賴昱峯駕駛之A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 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賴昱峯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 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賴昱峯竊取本案木塊共32塊之行為,當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賴昱峯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賴昱峯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本段以下刑種名稱均省略)21萬 3,842元、1年4月併科51萬2,692元,11月併科44萬0,640元 、11月併科7萬0,200元、1年併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犯 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136萬元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於其入監執行後於1 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見他卷第9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 被告賴昱峯有森林法及其他諸多犯行,又故意犯本案,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225、226頁)之意見,已盡其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之責任,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本案復重蹈覆轍,再行犯相同罪名、罪 質之犯罪,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本院經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爰依該條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賴昱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 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賴
昱峯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漠視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 資源,竊取本案森林貴重木木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值非 難。再考量其竊得之本案木塊價值,且被告賴昱峯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賴昱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認為「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賴昱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二、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並未 存有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證人葉飛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本案木塊可以徒手搬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木塊時當無必需使用鏈鋸或其他工 具之情,則上開物品既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 告沒收。另就B車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以觀(見 偵卷第201頁),可見B車上裝載塑膠籃、水管、鐵盆等雜物 並占車廂空間達3分之2,若欲用以搬運本案木塊,其所具空 間當屬不足,再者,被告賴昱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車 是我借來要上去修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B車 亦僅裝載1塊本案木塊,更加佐證B車出現於本案查獲地非為 搬運本案木塊,則B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本案所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木塊32 塊,業由主管機關東勢林區管理處領回,有鞍馬山站簽文、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9頁、第232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認定被告 賴昱峯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等情,未論以累犯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欠周延,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賴昱峯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賴昱峯 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 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 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 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被告賴昱峯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子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賴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某成年人,駕駛未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內有鏈鋸1具, 即A車,下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雪山溪口,將3 1塊滯留在東勢林管處(起訴書誤認係新竹林管處)所屬69 及70國有林班地內之漂流木塊放置在藍色小貨車上竊取得手 ,並往下游行駛,在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往上游方向) 車輛故障,之後同案被告賴昱峯僅能將車輛放置該處下山將 此事告知被告詹子毅。被告詹子毅竟萌生與賴昱峯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即駕駛乘坐另輛未掛車牌之紅色改裝吉普車( 即B車,下同),一起前往維修藍色貨車,要用拉車的方式 ,將藍色貨車拉往下游,並將另1塊滯留在國有河川地之林 木木塊放置在紅色改裝吉普車上而竊取得手,惟紅色改裝吉 普車亦故障,2人僅能將藍色小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放置 在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往上游約2公里處,座標:25274 0、0000000,位在29、88林班地間)徒步下山;迄109年11月 9日同案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與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為維修上開2輛故障車輛,並將竊得之上開林木塊取 走,遂徒步沿大安溪往上游走,然至南坑溪口,即為東勢林 管處人員及員警聯合組成之巡邏隊伍發現,經巡邏人員勸阻 後,同案被告賴昱峯、被告詹子毅與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始離去。嗣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巡邏人員 在上址發現該藍色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並在藍色貨車、 紅色改裝吉普車上共查獲臺灣肖楠木塊29塊、紅檜木塊2塊 、臺灣杉木塊1塊,並經警就藍色貨車、紅色改裝吉普車勘 查採證,在藍色小貨車排擋檢出賴昱峯之生物跡證、在紅色 改裝吉普車內側檢出詹子毅之生物跡證。因認被告詹子毅涉 犯森林法(本院按:應係修正前)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子毅涉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子毅、同 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飛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空照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肆、被告詹子毅固直承有與賴昱峯到本案查獲地一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被告賴昱峯修車才上去的, 我到的時候A車上就有木頭了,我沒有搬運本案木塊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昱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去的 時候A車故障,我就先行下山,之後我再駕駛B車搭載被告詹 子毅跟我一起去修車,本案木塊都是我一個人搬到車上的, 我沒有叫詹子毅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7、209至211頁 ;原審卷第110至111、191至211頁)。意指同案被告賴昱峯 係以幫忙修車為由,委請被告詹子毅與其一同上山,2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