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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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鄭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宜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宜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為戊○○之姪女,而甲○○為吳家宜之父親,為吳家宜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甲○○與吳家宜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同 居住○○○市○區○○○路00號,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3時41分許,戊○○與其胞 姊妹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為處理其等父親即吳家宜 祖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然其等 因懷疑吳家宜之胞兄丙○○擅自挪用部分喪葬費用,因而發生 爭執,吳家宜見甲○○向其接近,並以雙手抓住吳家宜之雙手 ,吳家宜用力掙脫甲○○之抓握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以右手揮打甲○○之左臉,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臉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宜就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 2頁、第50至51頁、第93頁),至同案被告戊○○並未就原判 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除未就被告吳家宜、 同案被告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並未就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吳家宜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行為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此部分非被告吳家宜 之行為所造成),亦未就原判決中被告吳家宜被訴違反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罪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被告吳家宜有罪部分,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起訴書中記載告訴人甲○○ 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部分均不生移審之效果,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檢察官、被告 吳家宜及其選任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撥開告訴人 甲○○的頭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犯行,辯稱:祖父過世前,被告戊○○及其他姑姑、告訴 人甲○○等人均未曾前來照顧祖父,迄祖父過世後,才為了祖 父的錢跑回來鬧事,是因為告訴人甲○○趨近我而且伸手抓我 、做出想要傷害我的行為,我感到害怕才會出手撥開告訴人 甲○○的頭部,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出手,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家宜為被告戊○○之姪女,其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告訴人甲○○則為被告吳家宜之父,為 被告吳家宜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11年10月19日時仍同住○ ○○市○區○○○路00號,其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3時41分許,被告戊○○與 其胞姊妹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處理其等父親即告訴 人吳家宜祖父過世後之喪葬事宜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然其等因懷疑吳家宜之胞兄丙○○擅自挪用部分喪葬費 用,因而發生爭執。而被告吳家宜有於上開時、地,揮動手 臂且擊打到告訴人甲○○之左臉部,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 0日前往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家宜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書狀所供述之內容明確(見原 審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02至10 4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詳如 附件一至五所示,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且有111年11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41至14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及現場錄 影檔案光碟2片(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原審當庭勘驗如附件三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 被告吳家宜站在靠牆處、背貼牆壁、與告訴人甲○○面對面站 立,告訴人甲○○以雙手抓握住被告吳家宜雙手,並稱「你為 什麼打人(臺語)」,被告吳家宜掙脫後,即舉起右手揮向 告訴人甲○○左臉處,告訴人甲○○頭部則微向右偏、略抬高左 手肘格擋、大喊「打什麼人(臺語)」且伸出右手手指指向 被告吳家宜等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吳家宜確有在掙 脫告訴人甲○○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甲○○之左臉 ,此際告訴人甲○○的頭部亦有順勢右偏之動作;且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妹妹吳家宜很害怕就往牆角 移動,我父親甲○○就往我妹妹方向逼近,我妹妹吳家宜就出 手要阻止我父親的逼近,之後我父親甲○○就被我妹妹揮到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及證人吳○ 琴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吳家宜有對告訴人甲○○甩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214頁),均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中所呈現被 告吳家宜之動作相符;再者,依告訴人甲○○經診斷所受有之 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位置及傷勢情形,亦核 與告訴人甲○○遭被告吳家宜徒手揮打之部位及方式均稱相符 ,是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應係遭被告吳家宜以
右手毆打其左臉部之行為所造成,可堪認定。
㈢被告吳家宜雖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戊○○打巴掌想要逃跑時, 告訴人甲○○即追上來趨近其,因其感到驚慌害怕,才會以手 撥開被告甲○○的頭部,俾以自我防衛等語。但綜合附件一、 三所示之勘驗結果以觀,同案被告吳○珠雖有徒手擊打被告 吳家宜左臉部附近之傷害情形(此部分同案被告吳○珠對被 告吳家宜之傷害犯行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惟此與被告 吳家宜出手揮打告訴人甲○○左臉部之時間點,已有相當間隔 ;另細觀被告吳家宜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甲○○左臉處之時點 ,斯時被告吳家宜業已掙脫告訴人甲○○雙手抓住其雙手,而 於告訴人甲○○尚未對其有進一部之動作時,即有舉起右手揮 向告訴人甲○○左臉之舉措;再者,被告吳家宜上開案發時之 手部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甲○○左臉處」,明顯 係朝向告訴人甲○○左臉部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絕非如其所 辯稱係僅以手撥開被告甲○○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斯時亦 未見告訴人甲○○尚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吳家宜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吳家宜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 審理時曾證稱:甲○○就是要過去打吳家宜,手舉起來要打她 ,他的手舉起來就是要打她的感覺,我只有看到甲○○手舉起 來朝被告吳家宜逼近,我不能替他決定他的意圖,但我個人 判斷應該是要被打了,因為我從小也是這樣被打的,被告吳 家宜就是要出手阻止甲○○,之後甲○○就被被告吳家宜揮到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5至116頁),然而 ,證人丙○○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僅證稱:當時我父 親往被告吳家宜方向逼近,被告吳家宜就出手要阻止甲○○的 逼近,之後我父親甲○○就被我妹妹揮到臉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並未證述告訴人甲○○有將手舉起欲攻擊被告吳家宜 之動作;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清晰外,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 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亦僅有告訴人甲○○抓住被告吳家 宜雙手之動作,且被告吳家宜揮打告訴人甲○○時,業已掙脫 告訴人甲○○之抓握,斯時並未見告訴人甲○○有將手舉起欲攻 擊毆打被告吳家宜之情形,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告訴人甲○○有舉起手欲毆打吳家宜之證詞內容,尚難為本院 所採信。從而,被告吳家宜辯稱其出手揮擊告訴人甲○○左臉 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
㈣從而,被告吳家宜確實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甲○○之左臉,致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構成要件,可資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家宜為告訴人甲○○之女兒,且於案發當時2人同住○○○ 市○區○○○路00號,是其等2人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家宜故意對告訴人甲○○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仍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吳家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 ,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宜為告訴人戊○○之姪女,其等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111年10月19 日23時41分許,告訴人戊○○與其胞姊妹吳○芬、吳○琴、吳○ 珠及吳○惠為處理其等父親即吳家宜祖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 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然其等因懷疑被告吳家宜之胞 兄丙○○擅自挪用部分喪葬費用,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吳家宜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所內 ,當場對告訴人戊○○辱罵以「長的醜,了不起是不是?是不 是?」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吳家宜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宜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家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吳○琴及 證人丙○○之證述等為被告吳家宜上開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吳家宜對於有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戊○○「長的醜,了不起 是不是?」等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講這個話,但是不是侮辱的意 思,是因為我的祖父過世之前,告訴人戊○○及其他姑姑、告
訴人甲○○均未曾前來照顧祖父,將照顧祖父的責任推給我們 孫執輩,迄祖父過世後,才為了祖父的錢回來鬧事,還說我 們謀財害命,我上述言語所要表達的只是對告訴人戊○○上開 行為舉止和嘴臉的不滿,並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宜為告訴人戊○○之姪女。於111年10月19日23時41分 許,告訴人戊○○與其胞姊妹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為 處理其等父親即吳家宜祖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然其等因懷疑被告吳家宜之胞兄丙○○擅自挪 用部分喪葬費用,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吳家宜並遭告訴人戊 ○○打巴掌後,被告吳家宜當場對告訴人戊○○稱「長的醜,了 不起是不是?是不是?」等語,業據被告吳家宜歷次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第 2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偵訊(見偵卷第215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卷第96頁、第216頁)、證人吳○琴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偵卷第100頁、第214頁)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核與原審 當庭勘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相符(見原 審卷第136至137頁),是上開情節堪可認定,則可確認被告 吳家宜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對著告訴人戊○○口出「長的醜,了 不起是不是?是不是?」等語。
㈡被告吳家宜雖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戊○○「長的醜,了 不起是不是?」等語,然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需參考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探討,以下 分述之:
⒈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 :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下簡稱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判決理由第40段)。 ③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42段)。 ④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判決理由第44、45段)。 ⑤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⑥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判決理由第50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第56段)。 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吳家宜固有於上開時間,在當時其所居住之住所 ,在其餘姑姑吳○琴、吳○惠、告訴人甲○○、證人丙○○及其妻 等人面前,對告訴人戊○○稱「長的醜,了不起是不是?」等 語。然本院綜合衡酌下列情狀,認定被告吳家宜之前揭言語 ,依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亦無從 認定即損害告訴人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茲詳述如下 :
⑴由被告吳家宜出言前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之情狀觀之:被 告吳家宜為告訴人戊○○之姪女。於111年10月19日23時41分 許,告訴人戊○○與其胞姊妹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為 處理其等父親即吳家宜祖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然其等因懷疑被告吳家宜之胞兄丙○○擅自挪 用部分喪葬費用,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戊○○、甲○○與其等 胞姊妹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之一方指責被告吳家宜 及其胞兄丙○○「謀財害命」,而丙○○及被告吳家宜之一方則 指摘對方「來亂」,且同案被告戊○○打被告吳家宜巴掌後, 被告吳家宜則對告訴人戊○○稱「長的醜,了不起是不是?」 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珠、吳○ 惠、吳○琴歷次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95至101頁、第193至 196頁、第213至217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已 堪認定。可見被告吳家宜、丙○○與告訴人戊○○等人斯時業已 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告訴人戊○○甚且有毆打被告吳家宜巴 掌之肢體動作;是被告吳家宜於主觀上認為其與胞兄丙○○共 同辛苦照料祖父,承擔父執輩之責任,惟於其等祖父過世後 ,告訴人戊○○竟與甲○○、吳○芬、吳○琴、吳○珠及吳○惠前來
其等居所之祖父靈堂指責被告吳家宜及丙○○「謀財害命」, 甚且打被告吳家宜巴掌,則被告吳家宜於遭告訴人戊○○打巴 掌後,基於一時氣憤,出言指摘告訴人戊○○上開言語,主觀 上恐非刻意侮辱告訴人戊○○,僅因一時憤怒,加上個人之禮 節及口語未加修飾而口出鄙語,則被告吳家宜主觀上是否係 刻意貶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而口出上開鄙語,即有疑問。 ⑵由被告吳家宜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及情狀觀之:衡酌被告吳 家宜辱罵告訴人戊○○之地點,係在其所居住之上開居所內, 惟因當時其祖父之靈堂設於其居所內,而告訴人戊○○及吳秋 珠、吳○琴、吳○珠、吳○惠等人因吳家宜祖父死亡後之財產 處理事宜前來被告吳家宜祖父之靈堂,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是被告吳家宜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位於其居所內,雖當時 推拉門並未關閉,且現場有吳○琴、吳○惠、告訴人甲○○、證 人丙○○及其妻等多人在場,惟尚屬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聽聞, 且上開在場之人均為與本次口角衝突相關之當事人,並無不 知悉此事或不相關之其餘他人聽聞,則被告吳家宜口出此語 指摘告訴人戊○○尚難認當場造成告訴人戊○○名譽人格及社會 名譽有何貶損之情;再者,被告吳家宜所指稱告訴人戊○○之 鄙語僅此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更難認即得對告訴人 戊○○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有何減損之可能。固告訴人戊○○ 遭被告吳家宜辱罵前揭污言難免心生不快,然此屬前揭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之名譽感情部分,揆 諸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且本院亦認告訴人戊○○當不至於僅因被告吳家宜上開發言 ,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戊 ○○之評價。
⑶是以,被告吳家宜雖有對告訴人戊○○於特定之多數人前罵告 訴人戊○○「長的醜,了不起是不是?」等語,惟本院認由被 告吳家宜出言前與告訴人戊○○等人發生衝突之情狀觀之,尚 難認定被告吳家宜主觀上係刻意貶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而口 出上開鄙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論尚不至於撼動告訴人戊○○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至於使告訴人戊○○因 此即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團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業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經 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 從而,縱使被告吳家宜所為之上開言論,雖屬尖酸刻薄,而 令告訴人戊○○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戊○○不受刑 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
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吳家宜前開 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家宜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 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做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 被告吳家宜上開所為已達於減損告訴人戊○○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部分,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 家宜所為已減損告訴人戊○○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吳家宜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家宜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 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宜與 告訴人甲○○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前開緣由而起糾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且採取理性解決之態度,反以前開方 式不法侵害他人,所為並非可取;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深, 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甲○○的諒解,暨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吳家宜自陳為大學畢業、 待業中、經濟壓力甚大、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撫養 情,再酌以被告吳家宜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 刑法第280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吳家宜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上述 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故該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吳家宜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 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吳家宜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當日,是同案被告戊○○ 先毆打伊,當時伊只是想逃跑,告訴人甲○○見伊被毆打並逃 出包圍,即上前抓伊的手,伊是在非常恐慌的情形下掙扎撥 擋,係出於自保的本能反應,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被告 吳家宜所主張正當防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被告吳家宜出手 揮打告訴人甲○○左臉時,其雙手已掙脫告訴人甲○○之抓握,
且斯時告訴人甲○○尚未有進一部對被告吳家宜之動作,況被 告吳家宜之前揭揮打動作,顯非防衛性之撥開動作,自不構 成正當防衛,已論駁如前,是被告吳家宜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無足憑採。從而,被告吳家宜徒執前詞否認此部分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吳家宜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吳家宜經檢察官起訴對告訴人吳家宜公然 侮辱罪部分,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吳家宜主觀上 係刻意貶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而口出上開言語,亦難認被告 吳家宜上開言語業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 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自應為被告吳家 宜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吳家宜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吳家宜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因本件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112年6月16日繫屬),故被告吳家宜所犯傷害罪部分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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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檔名:「影片1.mp4」
畫面一開始,畫面右上方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 即吳家宜,以下稱吳家宜)站在畫面右上方靠牆處,其對面 站著身穿卡其色長袖上衣之女子(即戊○○,以下稱戊○○), 戊○○後方又站著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依卷內證據 資料即吳○珠,以下稱吳○珠)雙手朝前舉高,左側則站著1 名男子(即甲○○),吳○珠後方較靠近鏡頭處站著1名身穿藍 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背對鏡頭(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吳○琴,以下稱吳○琴)。之後畫面往左移,畫面中可見吳○ 琴身前站著另1 名身穿藍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依卷內 證據資料即吳○惠,以下稱吳○惠)右手持手機對著鏡頭拍攝 、左手插腰【此段錄影因甲○○、吳○珠、吳○琴、吳○惠等人 與吳家宜並無明顯互動,故對他們的動作不予說明】。有1 男子聲音突然發出「ㄟ、來啦、來啦」(應該是攝影的人, 依卷內證據資料即丙○○,以下稱丙○○),聽到有人一直說「 謀財害命」(應係吳○惠聲音),此時,畫面右方隱約可以 看到吳家宜微側身,戊○○右手及身體緊貼著吳家宜右手臂處 ,吳家宜有抬起右手,戊○○以右手食指比向吳家宜,兩人間 似在對話、爭執,惟無法聽清楚內容,但此時鏡頭往左移動 ,故看不到她們之間的動作。隨即聽見1女子聲音(應係吳 家宜)說:「沒關係,求你們報警」,然後丙○○說「對啦」 、1名女子說「放下」、丙○○又說「對啦」,同時鏡頭又轉 向吳家宜等人處,此段過程持續有說話聲,但聽不清楚內容 說什麼。丙○○又邊說「對啦、對啦,阿公在做七,你們就在 亂啦,對啦」,戊○○舉起右手往吳家宜左臉處揮擊1下,吳 家宜配戴的眼鏡亦被揮落,吳家宜馬上對著戊○○舉起雙手, 但因此段錄影結束,無法看到後續動作。
二、檔名:「影片2.mp4」
畫面一開始,吳○惠站在畫面右邊廊道處,吳○惠手持手機朝 向吳家宜錄音,吳家宜背對鏡頭站立,吳○惠像在對吳家宜 說話,但說什麼聽不清楚,甲○○站在吳家宜左後方,慢慢走 近,吳○琴則背對鏡頭右手插腰站在丙○○前方不遠處看向吳 家宜等人處,此時丙○○說「吳家宜,過來」,吳家宜就轉身 往丙○○處移動,但走到電視櫃附近時,戊○○即向前站在吳○ 琴左側,擋在吳家宜行進路徑前,吳家宜說「怎樣」,1名 女子說「好啦、好啦(台語)」,丙○○也說「妳看,妳一直 站過去嘛,到底是什麼問題」,同時吳家宜對著戊○○說「長
得醜了不起是不是?是不是?」吳○惠有說「唉呦,你有多 漂亮喔」,這時候,甲○○、吳○琴則分別將戊○○拉開,有一 名女子聲音說「畜生」,丙○○也說「對嘛,妳們自己站過來 的、自己擠過來的」,之後甲○○說「我叫警察來(台語)」 ,丙○○回說「好啊,你叫警察來,我這裡都有錄影,你們一 直往我們身上擠啦」,甲○○說「盡量錄、盡量錄」,丙○○旁 有1名女子說「一開始是你拍桌的」,丙○○說「對呀」,甲○ ○聽到後即舉高右手,並往丙○○方向跨出2、3步「什麼拍桌 ,我拍我老爸的桌」,丙○○說「所以勒?」甲○○說「所以關 你們屁事啊」,丙○○回說「所以勒,我阿公不是阿公喔(台 語)」,同時間吳○珠上前以雙手拉住甲○○左上臂,將甲○○ 往後拉,吳○惠亦上前將左手放在甲○○右肩上,甲○○退後1、 2步後,吳○珠持續拉著甲○○的左上臂,並從其左側繞到身前 ,並將甲○○往門口拉,甲○○仍一邊說「我拍桌拍我老爸的桌 (台語)」,丙○○回說「我阿公不是阿公喔、我阿公不是阿 公喔、你老爸不是我阿公喔,笑死人、你老爸(台語)」( 旁邊有女子說話的聲音,但都聽不清楚)。
三、檔名:「3. 2022.10.19 動手推人, 吐口水, 打父親, 報警 .MOV」
吳家宜站在鏡頭前方,面對鏡頭往前走,待走近時,可以看 到鏡頭前戊○○與即丙○○面對面站立,似在爭執,丙○○有說話 ,但聽不清楚,吳家宜走到戊○○身旁時,即舉起雙手,以雙 手及身體推擠戊○○,此時丙○○手指著戊○○說「(聽不清楚) 不要動手喔、妳不要給我動手喔」,吳○琴則站在戊○○左側 上前推開吳家宜,丙○○繼續說「不要動手喔」,丙○○太太則 環抱住丙○○腰部(旁邊一直有人在喊,但聽不清楚內容), 然後鏡頭晃動,丙○○又說「妳不要推人喔,妳把人家推的喔 」,吳家宜說「來,報警,我求你們報警,快點,求你們報 警,快點」,丙○○說「來(ㄟ)」,吳家宜繼續說「沒關係 ,求你們報警」,同時有1聲拍打聲,然後丙○○說「來啦、 來啦」,此時鏡頭對著丙○○,有聽到1名女子(吳○惠)說「 謀財害命、謀財害命、謀財害命、謀財害命」,丙○○說「對 、對啦、對啦,阿公在做七,妳們就在亂啦,對啦」,吳○ 惠繼續說「謀財害命」,丙○○的太太說「才頭七ㄟ」,鏡頭 離開丙○○,丙○○突然喊「喂」,鏡頭轉到吳家宜、甲○○、吳 ○琴,吳家宜站在靠牆處,甲○○背對鏡頭站在吳家宜對面, 甲○○雙手似抓著吳家宜的雙手,吳○琴站在甲○○右後方,右 手拉著甲○○,然後鏡頭又移開,無法看到他們之間的動作, 此時有聽到甲○○說「你為什麼打人(台語)」,隨之鏡頭又
移向吳家宜等人,甲○○雙手抓著吳家宜雙手,吳家宜掙脫後 ,就舉起右手,揮向甲○○左臉處,甲○○頭微向右偏,左手肘 微抬高格擋,同時喊了「打什麼人(台語)」,並伸手右手 手指指向吳家宜,但聽不清楚說什麼,此時丙○○說:「誰先 打誰、誰先打誰的啦(台語)」,然後甲○○回頭看向鏡頭, 問「錄有到嗎(台語)」,丙○○繼續說:「誰先打誰的啦( 台語)。」,吳家宜則對著甲○○方向喊「他打我1巴掌、他 打我1巴掌,你們沒看到嗎?」,旁邊有人喊「報警、報警 、報警」,吳家宜也說「報警、報警,馬上報警」。
四、檔名:「4 2022.10.19 未防礙自由證明.mp4」 吳家宜左手拿著眼鏡,右手握在左手手腕處,舉高在肩膀處 ,站在鏡頭前方,對著面前背對鏡頭站著,雙手亦高舉之吳 ○珠說「阿公頭七你們自己要亂的,你們自己好好地對阿公 不行嗎?甲○○說「給我揍下去、給我揍下去(台語)」,吳 家宜繼續說「阿公活著的時候,不對他好一點,死的時候在 那邊演戲,演那一齣?告訴我嘛演那一齣啦?阿公活著的時 候,不對他好一點,死的時候在那邊演戲,蛤」,吳家宜邊 說邊把手舉高至頭頂,站在其前方的吳○珠雙手舉高對著吳 家宜方向前後揮動,此時有1名女子尖聲說話,但內容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