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3號
TCHM,113,上訴,5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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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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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初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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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辯護許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7、59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2、C-4、C-5、C-6、E-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一瑨,綽號:「阿進」、「xiu」)明知他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 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 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 機」,接續於:
㈠111年12月30日2時8分許、同日2時9分許、同日2時10分許、 同日2時12分許,陸續傳送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OO(檢 察官另案偵辦)。
㈡11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 人資料之擷圖,及檔案名稱:弘融未上市.xlsx檔案給李OO
㈢112年1月30日2時43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 人資料之擷圖,及於同日2時50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 擷圖給李OO
㈣112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於同日19時10分許,傳送 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 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OO
㈤112年1月30日22時17分許,接獲李OO通知欲購買同日17時52 分許傳送之擷圖所示之個人資料500筆,李OO並於同日23時4 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9住處附近之全 家超商內,操作該超商ATM,自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對價至丙○○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丙○○乃於同日23時49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 算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xlsx)給李OO。 ㈥112年1月31日19時21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 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未上市測試.xlsx)給 李O鎂。
㈦112年2月1日23時2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 檔案名稱:貸款-100測試.xlsx)給李O鎂。 ㈧112年2月3日5時15分許,傳送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 檔案名稱:股市投資人-測試.xlsx)給李O鎂。  而以此方式違法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等 之資訊隱私權。
二、丙○○(代號「A07英雄Alex」)、甲○○(代號「A06發Kevin 」)、翁宥傑(代號「A04小胖Tom」,原審另行審結)、詹 詠華(暱稱「愛德恩4.0」、「恩恩」,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風哥Er



ic」、「A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B01耀哥」 、「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 6齊」、「阿喜PC」、「水哥」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謝雅妃(代號「「A01小玥」,本院另行審 結)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一同加入由黃明富( 暱稱:「鐵憨憨」、「龍馬精神」、「龍馬」、「精神」,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 ,由黃明富出資供詹詠華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 樓之2之住處,並購買電腦、行動電話、網路卡等設備,而 自112年7月起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丙○○、甲○○、謝雅妃、翁 宥傑、詹詠華、「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 「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 「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 5伍」、「B06齊」、「阿喜PC」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等犯罪模式如下:先由「A02阿喜 」自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並分享給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後,再由丙○○、甲○○、謝雅妃、翁宥傑等人,非法利用此 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 加拿大華人,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由擔任第一線話 務手之丙○○、甲○○、謝雅妃、翁宥傑、「A05風哥Eric」、 「A08阿任Peter」等人佯裝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及 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該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誆稱:手機 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 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 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 、「B05伍」、「B06齊」等人,由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 」、「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 B06齊」等人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身 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給之不詳第三線話務手,佯裝為檢察官,並對附表二所示 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附表二 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 員後,如若詐騙成功,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朋分詐 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及 其等資訊隱私權,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 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詐欺機房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 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雅妃、翁宥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丙○○與證人李O鎂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 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丙○○傳送之他人個人資料擷圖及檔案 )、該數位採證報告內之語音訊息譯文、被告丙○○111年12 月30日傳送予李O鎂之資料擷圖、被告丙○○112年1月15日傳 送予李O鎂之檔案資料、被告丙○○112年1月30日傳送予李O鎂 之個人資料、被告丙○○112年1月31日傳送予李O鎂之個人資 料、李O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O鎂持用之隨身碟 檔案擷圖等資料、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excel檔案「2 023年請假表1」、同案被告謝雅妃與「愛德恩4.0」之通訊 軟體飛機對話擷圖、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 恩恩小霸王」、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加拿 大1」、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王先生快遞 」、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xxtenation」、 香港廉政公署假公文等資料、同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 rd檔案「規章」、錄音檔譯文、同案被告謝雅妃持用之工作 用手機(即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員警職務 報告、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詐欺被害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3847卷一第1 05至126、135至221頁,偵43847卷二第153至164、271至273 頁),足該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電 信群呼之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該等 華人再回撥電話,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接聽,是於發出



群呼之時,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然卷內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均僅能論以未遂犯。
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成 員至少19人,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而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被告 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2人對此當有認識。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 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雅妃於警詢中證稱:一線成員係扮演美國B ria Mobile電信單位客服人員,以客人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 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為說詞,如果不是客人 本人申辦的門號,我會請他到當地公安局進行報案,或我幫 他轉接二線(假冒公安);我們沒有撥打電話,是由我們公 司所配合的話務系統商,直接將一線所設定門號,由系統直 接轉接到一線人員工作手機内進行接聽等語(見偵43847卷 二第17頁);於偵查中證述稱:本案是用群呼系統發出去, 被害人自己打電話進來,由我們4個人接電話。個資是在我 們群組上,會有一個下載資料,點入後,手機打開就會有資 料等語(見偵43847卷二第279頁)。同案被告謝雅妃所述接 聽電話之方式,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利用網路 電話程式(Bria Mobile:VoIP Softphone),上面會有被害 人聯絡資訊,然後我們就依上面的連絡資訊,撥打或直接接



聽群呼進來的被害人電話等語(見偵43847卷一第57頁), 及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擔任一線接電話工作人員,工 作手機會響,由我扮演電話公司人員,告知客人他名下手機 有發送廣告短訊給不特定人,告知當事人有被盜號的情況, 協助客戶與大陸公安聯繫等語(見偵43847卷二第254至255 頁),大致相符,參諸扣案同案被告謝雅妃手機資料之通話 紀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紀錄,足認於112年9月6日確 有如其等所述之一線話務手接聽電話模式,而可以認定該日 有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㈡本案詐欺機房係針對美國、加拿大華人實施詐術,而被告丙○ ○於本案詐欺機房中,除了擔任詐欺集團英文翻譯、直接幫 詐欺機房成員用英文電話聯繫被害人、教導集團成員英文, 平時亦擔任詐欺機房一線話務手等情,已據被告丙○○供陳在 卷(見偵43847卷三第114至115頁,聲羈卷第106頁);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工作狀況不佳,我們一線會開會 討論等語(見偵43847卷三第372頁)。顯然在此一線機房內 ,彼此互助為常態,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故應認被告2人自 應就附表二所示通話紀錄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謝雅妃通話紀錄中,有幾通是 未接電話,既然是未接電話,表示尚未著手,此部分應不能 成立犯罪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謝雅妃使用之手機中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話紀錄(見偵43847卷一第137至147頁),下列 圖案:
  
  係表示轉接過來的電話沒有接通乙節,已據同案被告謝雅妃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上訴512卷一第279頁), 參酌本案係以群發方式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足認於電話系統 群發之時,已經著手於犯罪。既已著手於犯罪,縱未予接聽 ,仍屬未遂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甲○○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其等本案中首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犯罪 時間為112年9月6日9時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卷 一第140頁)併予論處,起訴書認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犯罪時間為同日9時59分許,見同上卷第138頁)併予論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三、被告丙○○、甲○○加入由黃明富出資發起、謝雅妃指揮之電信 詐欺機房,並與翁宥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話務手,其 等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丙○○、甲○○就 犯罪事二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黃明富、謝雅妃、翁 宥傑、詹詠華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 罪,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一傳送個人資料予李O鎂部分,李O鎂 陳稱丙○○會先傳圖片給我,讓我看過再決定是否購買,才 會將檔案格式寄給我,他陸續給我的個資,我有嘗試比對過 ,其實都是從他傳送給我的1筆檔案的個資內,篩選、彙整 出來,格式調整過,再傳圖片給我,讓我推銷給其他菜商客 戶等語(見偵43847卷四第23至30、249頁),足認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傳送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被告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傳送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所侵害該等被害人隱私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17部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具有部分行為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六、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1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為之詐欺 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在機房實際著手從事詐欺之工作,並且 已群呼方式找尋海外之被害人下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 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為危害 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根據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復說明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1行,第6頁第24行至 第7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刑 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丙○○上訴主 張電話未接通部分不應成立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及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傳送含個人資料之擷圖、 檔案予李O鎂,核屬接續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 論以數罪,尚有未合。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被告丙○○則於同年0月間加入, 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另擔任翻譯、英文指導、英文老師等 角色,於本案機房中,被告丙○○之地位、層級自較被告甲○○ 重要、優越,參與程度較深,於其二人加入之時間差異不大 之情形下,仍不應判處相同刑度,原判決對被告甲○○所為量 刑即有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有不 當。
 ⒊從而,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理由。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及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甲○○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假借電信公司人員向被害 人佯稱資料外洩遭冒用等等,圖以詐取財物,雖尚未造成被 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及社會治安;被告丙○○所犯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販售 圖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被害人數非微,其等犯罪之 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惟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參與程 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暨審酌被告二人學歷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原訴1卷第354、402頁,本院512卷二第59、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類型;被告甲○○所犯各罪 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其等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 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 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並就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三、被告丙○○、甲○○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其等前開等 罪,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8月,顯與刑法第 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有2,5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字1卷第39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A-3至A-5、C-2、C-4至C-6所 示之物,被告丙○○、甲○○供稱均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作為本案 詐欺犯行使用(見偵43487卷一第49、253頁、原審原訴1卷 第345、393頁),堪認被告丙○○、甲○○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 處分權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詐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E-1所示之物,被告甲○○供稱係詐欺集團提 供集團內成員共同使用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物(見原審原訴 1卷第345頁),堪認係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人員提供本案機 房內成員管領使用之犯罪工具,機房內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甲○○詐欺犯行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2、A-6及C-1、C-3、C-7所示之物,雖 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上開物品係 供個人使用,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見偵43487卷 一第49、253頁,原審原訴1卷第345、393頁),復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 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沒收。至 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管領 處分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代號及 暱稱 犯罪分工 加入時間 1 謝雅妃 「A01小玥」、「小月」 本案詐欺機房幹部兼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負責督促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教導詐欺教戰話術,向上層報告詐騙狀況 000年0月間 2 甲○○ 「A06發Kevin」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 3 丙○○ 「A07英雄Alex」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0月間 4 翁宥傑 「A04小胖Tom」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 5 詹詠華 「恩恩」、「愛德恩4.0」 擔任幹部、會計及外務,負責紀錄機房開銷、補給機房日常生活所需。 000年0月間 6 「水哥」 「水哥」 本案詐欺機房三線、幹部 不詳 7 「A02阿喜.Tommy」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8 「A03仔仔David」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9 「A04 希斯.萊傑Liar」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不詳 10 「A05風哥Eric」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1 「A08阿任Peter」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2 「A10小六Andy」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3 「B01耀哥」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4 「B02威哥」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5 「B03山」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6 「B04土」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7 「B05伍」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8 「B06齊」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9 「阿喜PC」 同左 電腦手,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他人個人資料及設定BRIA VOIP電話系統 不詳
附表二:【初步採證後查知之美國及加拿大被害人】【詳如112偵43487卷內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照片所示】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 1 112/09/06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 112/09/06 譚珍妮 Jenny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 112/09/06 鐘仁傑 Renjie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 112/09/06 顧宇 Yu(cathy)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 112/09/06 關明坤 guan mingk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 112/09/06 蘇英 Su Yo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 112/09/06 羅玉輝 Gek Hu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 112/09/06 蘭迪.蘭 Landee L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 112/09/06 羅亞慶 Yaqing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 112/09/06 蘭薇 L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 112/09/06 關廣義 Guangy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2 112/09/06 嚴以軍 Yan Yij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3 112/09/06 羅紅麗 Hongli Lo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4 112/09/06 魏公 We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5 112/09/06 露溜 lu li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6 112/09/06 聶玲玲 Lingling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7 112/09/06 齊銘澤 Mingze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8 112/09/06 龐德慧 Dehui P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9 112/09/06 嚴詠儀 Theresa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0 112/09/06 顯勤 Hin K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1 112/09/06 羅家輝 jiahu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2 112/09/06 鐘黎明 Liming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3 112/09/06 蘇梅耶.伊帕爾Sumeyye Ipa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4 112/09/06 鐘偉儀 Wei-Yi J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5 112/09/06 羅俊明 Chun-ming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6 112/09/06 懷玉河 HUAIYU 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7 112/09/06 羅莎琳德.餘 Rosalind Y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8 112/09/06 鍾嘉倫 Callum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9 112/09/06 韓亨利 Henr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0 112/09/06 譚奎文 Kui Ma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1 112/09/06 德蘭爾.馮 Randall F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2 112/09/06 譚羅儀 Lo Yee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3 112/09/06 鞠文熙 Wenxi J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4 112/09/06 嚴志良 Zhilia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5 112/09/06 嚴清瑟 Yen Ching Se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6 112/09/06 嚴氏 yan sh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7 112/09/06 嚴杰奎琳 Yim Jacquelin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8 112/09/06 譚麗婭 Liya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9 112/09/06 雙月康 ShuangyueK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0 112/09/06 罌粟弗利 Poppy Fole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1 112/09/06 鑫嘉王 xin jia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2 112/09/06 魏玉玲 Wei Yu Li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3 112/09/06 鍾凱莉 Gloria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4 112/09/06 邊田 Bian T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5 112/09/06 顧丁林 Dingli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6 112/09/06 韓朱迪 Jud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7 112/09/06 鍾家喜 Jiaxi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8 112/09/06 薩布麗娜.Y Sabrina 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9 112/09/06 鐘彩芬 Caifen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0 112/09/06 蘇嘉敏 Karme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1 112/09/06 蘇昭 Su Zha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2 112/09/06 羅茜.鄧 Rosie D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3 112/09/06 嚴圖 Yan T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4 112/09/06 簡.赫 Jane Hea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5 112/09/06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6 112/09/06 羅賓.譚 Robby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7 112/09/06 鑫源 Xin Y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8 112/09/06 羅傑 J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9 112/09/06 饒萊 Jao L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0 112/09/06 嚴丹尼 Danny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1 112/09/06 薩曼莎.林 Samantha Li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2 112/09/06 齋順義 shunyi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3 112/09/06 羅逸飛 Yife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4 112/09/06 簡玉燦 chien yu c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5 112/09/06 聶博文 Bowen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6 112/09/06 蘇彥龍 Yanl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7 112/09/06 瀧川百惠 Momoe Takigawa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8 112/09/06 顧思嘉 scarlett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9 112/09/06 譚志珍 ZhiZhe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0 112/09/06 羅振熙 Chun He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1 112/09/06 魏禪院 chanyu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2 112/09/06 顧靜文 JINGWE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3 112/09/06 關美君 Meijun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4 112/09/06 羅一丹 yida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5 112/09/06 簡陽河河 JIANYANG HE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6 112/09/06 魏欣迪 Cindy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7 112/09/06 譚春輝 CHU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8 112/09/06 嚴金星 Yen chin S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9 112/09/06 蘇麗貝卡 Rebecca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0 112/09/06 譚美琪 Bee Chee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1 112/09/06 魏金林 Jinli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2 112/09/06 魏怡然 Yir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3 112/09/06 韓金天恒 Jintianheng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4 112/09/06 關偉偉 Weiw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5 112/09/06 韓敏軒 Minxuan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6 112/09/06 蘇凱文 Kevi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7 112/09/06 顧克莉絲汀 Christine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8 112/09/06 麗莎.楊 Lisa Y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9 112/09/06 譚嘉欣 Jia xin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0 112/09/06 韓碩 Shuo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1 112/09/06 羅菲奧娜 Fiona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2 112/09/06 顧慧儀 Gloria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3 112/09/06 樂臨夏 Linxia L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4 112/09/06 鐘孟偉 Meng Wei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5 112/09/06 羅嘉欣 Jiax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6 112/09/06 嚴蘇珊 sus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7 112/09/06 嚴虹 Iris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8 112/09/06 韓力 Han L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9 112/09/06 魏醜 Wei Cho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0 112/09/06 關曉蕾 Xiaol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1 112/09/06 羅秀鼎 Siew Teng Law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2 112/09/06 黛西.埃拉基斯 Daisy Elakis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3 112/09/06 魏岑 Wei Ce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4 112/09/06 嚴宗禪 Zongch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5 112/09/06 薩姆.福格 Sam Fo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6 112/09/06 譚天輝 Tai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7 112/09/06 露西.李 Lucy Le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8 112/09/06 龔旭瑞 Xuiru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9 112/09/06 魏樹桐 SHUTONG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0 112/09/06 靈洛草 LINGLUO CA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1 112/09/06 韓崔 Han Cu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2 112/09/06 韓菲奧娜 Fiona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3 112/09/06 鐘凱雲 Kaiyun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4 112/09/06 嚴冰清 Bingqi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 115 112/09/06 簡皇后 QueenJ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 116 112/09/06 蘇迎蓉 Ying R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7 112/09/06 羅美王爽 romee shuang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 量 持有人 A-1 紅色蘋果手機 1 支 丙○○ A-2 綠色蘋果手機 1 支 丙○○ A-3 喜傑獅客制筆電 1 台 丙○○ A-4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丙○○ A-5 SIM卡 1 張 丙○○ A-6 永豐銀行名片(蔡沛妤) 1 張 丙○○ B-1 玫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翁宥傑 B-2 銀色蘋果手機 1 支 翁宥傑 B-3 黑色三星手機 1 支 翁宥傑 B-4 銀色Lenevo筆電 1 台 翁宥傑 B-5 SSD外接硬碟 1 個 翁宥傑 B-6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翁宥傑 C-1 藍色蘋果手機 1 支 甲○○ C-2 白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甲○○ C-3 新臺幣 8600 元 甲○○ C-4 銀色Lenevo筆電 1 台 甲○○ C-5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甲○○ C-6 SSD外接硬碟 1 個 甲○○ C-7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甲○○ D-1 黑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謝雅妃 D-2 紫色蘋果手機 1 支 謝雅妃 D-3 銀色ASUS筆電 1 支 謝雅妃 D-4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謝雅妃 D-5 SSD外接硬碟 1 個 謝雅妃 E-1 銀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甲○○(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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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