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9號
TCHM,113,上訴,4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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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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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
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847、5274、105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漢文(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卷第139至14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 所衝撞車輛之所有人曾映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 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持有之毒品僅供自己吸食之用,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而與一般刑事犯 罪行為有別,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亦屬過重。被告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於偵查中即 供出槍彈來源,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要件,但衡諸其供出槍彈來源、持有槍彈時間不長 、未造成重大治安危害等情,倘科以最低法定刑,猶有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之母親為重度殘障人士,行動不便,需賴被告照顧,原審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請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時間不長且未造成重大治安 危害,客觀上有令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 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用於 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情,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 ,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生命 、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再酌以其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時間達1年餘,時間非短,槍 枝3支、子彈58顆,數量甚多,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 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係於警方執行拘提之際,經員警搜身而查獲其持有 槍枝、子彈,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9卷第308頁),亦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曾映齊報案, 為避免遭警方盤查逮捕,而為毀損、妨害公務犯行,惟對告 訴人曾映齊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業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為憑;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無視法令禁制,非 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子彈58顆,犯罪情節非輕;復為達延期入監執行之 目的,而行使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再因與告訴人黃文成發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持槍對告訴人黃文成為 恫嚇,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3所處之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4、5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與告訴人曾映齊和解之犯後態度、 母親為重度殘障之健康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就各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盡 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4、 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者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後者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 ,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 郭漢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 郭漢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 郭漢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 郭漢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 郭漢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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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