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8號
TCHM,113,上訴,48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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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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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亭夷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亭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亭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請求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父、A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於113年6 月25日給付告訴人A父、A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調解 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 頁),堪認具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微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 ,其知悉A童前已有多日嘔吐、吐奶等現象,竟於A童固定飲 奶量外,接連2次增加餵奶,期間A童已有嘔吐情形,仍將A 童放躺床上並隨同A童睡去,而未隨時注意A童的生理狀況, 或委由A童之父母接手照顧,致被害人因嗆奶溢奶致呼吸窘 迫,最後呼吸衰竭,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其違反義務程度頗 重,更致A父及A母等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匪 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其素 行良好,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父 、A母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告訴人A父 、A母40萬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泌乳師一職,月收入約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先前在販售二手報紙之父母 ,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父、A母達成調解, 得渠等諒解,足見確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兼顧告訴人A父、A母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父、A母支付損害 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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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