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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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520
9號、第8007號、第8771號、第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智揚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蔡智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揚(下稱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相同,除後述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參與犯罪,對於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同案被告李建緯說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或三線,李建緯是當被告的白牌車司機載被告去收 水,被告上車都是一袋一袋的錢(111偵8007號卷106頁), 李建緯的說法是這樣,他們兩人的關係是這樣。但李建緯說 二線收錢的過程,跟本案從事一線收款的徐文豪所說的收水 過程完全不同,徐文豪說他收到帳戶的人交付的款項後,就 用工作機跟不詳姓名的人聯絡,不詳姓名的人跟他約在公園 或路邊,他將錢放在公園或路邊的地上,由不詳姓名的人去 拿,根本沒有提到被告,李建緯竟然說被告上車都拿一袋一 袋的錢,這跟徐文豪所述都不一樣,所以李建緯所述不實在 。徐文豪偵查時證陳小白即被告是三線,跟集團最親密(11 1偵5209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那時候李建緯跟我 說小白就是三線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足認徐文豪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僅係聽聞李建緯之轉述,為傳聞 證據。原審判決僅以李建緯有瑕疪之證詞,於欠缺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罪,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誤,請撤銷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綽號:小白)於民 國110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 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且係依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李建 緯、徐文豪文分別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被告 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被告坦承其綽號為小白,亦坦承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發生黑吃黑事件,徐文豪有向其回報,其 有責問李建緯)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復就被告否認 犯罪,辯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係李建緯 返還之借款、封口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理 由。並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 」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 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 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 ,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 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 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 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 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 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 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 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 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 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
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 遭不詳之人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 有誤」之手法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旋分別由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徐文豪,徐文 豪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 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 「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 「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如 何詐騙被害人、如何讓徐文豪依指示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款項及交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 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三洪」、「海陸空~正常」、 「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 星」、「君君」、「傑」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領款「車手」、向車手收款之「收水手」、 收取帳戶「收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 團分別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有誤 」等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 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 頭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派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接洽, 被告要李建緯找人工作,李建緯招募徐文豪參與,是本案詐 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 括「三洪」、「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 、「黃曉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等旨。所 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僅以同案被告李建緯 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唯一證 據。
㈡再查,徐文豪繼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參加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織活動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被訴與之共犯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固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惟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時犯 罪即屬成立,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在行為人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經解散之前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直至其行為終了,均論以繼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且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與加入後實行之犯 罪,本屬二事,實務上雖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人,乃出 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行為侵害流程,為避免過度評 價,而擬制為科刑上一罪,法院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予以 認定及判斷,不能僅以部分犯罪之證據有疑,逕認其他犯罪 均不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謂徐文豪證陳實行上開組織活動 犯罪時,沒有提到被告云云,自不足以推翻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違誤,要難採憑。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 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原審卷二第202 頁,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惟原審既認定被告 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織 活動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詐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 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 上訴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依原審審酌關於被告犯罪之科刑情狀,改判論處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