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TCHM,113,上訴,43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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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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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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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均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不爭執而未 在其等之上訴範圍,業據被告甲○○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 狀」中明揭此旨(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被告甲○○、乙○○ 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 本院卷第126至127、17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就被告甲○○、 乙○○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甲○○、乙○○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甲○○另單獨犯同條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其等所犯 前開各罪,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 審卷第7、13、313頁),可認被告甲○○前曾於107年7月23日 ,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 按,被告甲○○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前開 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返回社會後未因此深自警 惕、嚴加自我控管,竟再於本案犯較之前案罪質更重之共同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次(共計4次)之犯行,堪認被告 甲○○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 被告甲○○本件所為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關於 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認除被告甲○○所為前揭共同、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應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2罪之其餘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甲○○、乙○○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及被告甲○○就其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已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6124卷第31至33、2 77至278、286、598至600頁、聲羈281卷第26頁、原審卷第3 05至309頁、本院卷第1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乙○○所犯前開各罪,分 別予以減輕其刑,且除被告甲○○所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2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被告甲○○前分別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乙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 154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中檢介李112 偵26124字第113905104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在卷可憑;又有關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甲○○部分,則係先由證人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購毒者張勝騰,分別於112年4月 27日、同年5月4日警詢時,敘及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之購毒情節,且分別指認共同販毒之人為被告甲○○、乙○ ○2人,並證述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由被告乙 ○○分工接聽電話、或由其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等語(見偵26124卷第51至53、55至56頁)後,被告 乙○○方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認伊係擔任被告甲○○的小蜜 蜂(毒品外務),2人一起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均為 其所指認之被告甲○○等語(見偵26124卷第31至32頁)。是 被告甲○○、乙○○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2罪,及被告甲○○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 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甲○○、乙○○本案各次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
1、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甲○○因一 時失慮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固有不該,然請考量甲○○ 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 查獲,但對於毒品販賣過程均已詳細描述,且其之後沒有再 與毒品上手等人聯繫,顯見極具悔意、有深刻悔悟之心,並 無反覆實施之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依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甲○○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其僅於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30日販賣4 次、對象3人,販賣期間尚屬短暫,僅抽取固定之報酬,各 次販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克數僅有0.5克至1.5克之間,販售之總金額合 計僅8500元,足見販售對象不多,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及 金額均甚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甲○○ 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尚 輕,並未造成國家、社會之重大危害。若未予細察即科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容有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再甲○○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未能 有完善、穩定之成長環境而較為貧困,年紀輕輕即須出外打 工以賺取生活費,甲○○原從事照護工作,月收入僅3萬元, 但因須分擔其母親之生活費及扶養與前妻所生發展遲緩、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且該未成女子女係由甲 ○○1人扶養,甲○○因此肩負龐大經濟重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非至惡,請考量甲○○年紀尚輕,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倘入監埶行期間過長,將使受扶養 人之生活無以為繼,且有礙於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 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及再社會化。依甲○○各次犯行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堪認即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猶仍過重,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雖認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然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雖未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論及,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雖 然原判決就伊最終之量刑看似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而係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然而此部分減刑均係因為其在偵 審自白犯罪,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額外斟酌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及其並無因此被認定獲取販賣毒品之對價等情,請就 伊所犯共同第二級毒品之2罪,考量與甲○○分工程度、犯後 態度之差異,及其現已回歸家庭、有正常工作自食其力(伊 原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刑期已經結束,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旋即找到新工作,希望可以多少存下一點存款,讓自己未來 入監時不至於成為家人的負擔),為利其年紀輕輕長期入獄 造成與社會脫節,致日後復歸不易,請就伊所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其



自新及重拾人生等語。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被告甲○○、乙○○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共同或 單獨以販賣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藉由販賣方式擴大 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不可 就個案情節依前開法定刑而為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刑,據以 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 的,及⑴被告甲○○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次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因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依法先加 後減;⑵被告乙○○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並未足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甲○○、乙○○於法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核與 其2人自身是否具備得以實際之行動體現復歸社會、重拾人 生以自新之決心,二者並不具有排斥之衝突,被告甲○○、乙 ○○上訴意旨徒以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 、年紀、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希 可復歸社會、重拾人生以自新等情,請求就其2人所犯前開 各罪,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無可採。被告甲○○、 乙○○前開此部分上訴,均非有理由。
三、本院駁回被告甲○○、乙○○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 罪(共計4罪),被告乙○○則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乙○○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 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甲○○、乙○○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毒 品價格,其2人各次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5年3月、5年4月,及就被告 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本院兼衡除被告甲○○ 構成累犯部分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其餘依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在本案行為之素行狀況、其等係本於共同營利意圖之犯 意聯絡及實際之獲利情況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乙○○ 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均無 不合。
(二)被告甲○○、乙○○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就其 等所犯各罪,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四)所示之說明,均無可採。又被告 甲○○、乙○○2人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及 被告乙○○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2罪,以其參與等情節與被告甲○○有別,及被告甲○○並 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爭執原判決對被告乙○○所為前開 2罪,僅各量處較之被告甲○○之刑少去有期徒刑2個月之刑期 ,有所過重,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就其等所犯各罪, 再予從輕量刑,並作為其等上訴理由之部分;因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已依法斟 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各予酌量科刑,並無違法或未當 ,業如前述。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甲○○、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部分,已考量其2人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適用及參與分工等差異,而各予區別之量刑,且兼予 衡酌其等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各為共同正犯



而應共負其責,依共犯罪責之衡平原則,所為之科刑亦不宜 差距過大,原審該部分之量刑並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指 過重之情事。再被告甲○○、乙○○上揭其餘各自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均不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難以憑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同、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克數各為1公克、0.5公克,及原判決 於其附表二編號2、4認定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克數分別為1.5公克、1公克,而以被告甲○○因其販賣克數之 不同,各所造成之危害亦應不同為由,認為原判決就被告甲 ○○如其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科以有期徒刑5年3月,及就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均 有違於比例及公平原則,並補充作為被告甲○○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酌以被告甲○○經原判決認定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克數、價格,分別依 序為1公克、15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5公克、300 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5公克、1500元(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1公克、25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且 經原審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5年3月及5年4月, 原判決就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部分,業依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克數、價格之 高低等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雖其販賣之克數,各較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稍低, 但衡以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實係其於11 2年4月26日先、後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後,復另分別單獨各於112年5月28日 、同年月30日,第3次、第4次再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其迭次再犯之惡性,縱予斟酌係被告甲○○單獨販賣及其 販賣毒品克數之差異,實並非不可各予量處與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相同之刑,以適當反應被告甲○○後來再犯相 同罪名之惡性,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並未有違於比例或公平之 原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徒偏重被告 甲○○各次經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克數,未予綜觀前開 有關之量刑因子,誤認原判決就被告甲○○前開各罪之科刑, 有所失衡,尚有誤會。基上所述,被告甲○○、乙○○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以前詞爭執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之量刑有 所過重,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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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