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TCHM,113,上訴,433,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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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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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至緯(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押票 〈見本院卷6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及進行評議後,認被告所為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2次(共計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頁〉),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罪,且各處以有期徒 刑5年3月(2罪)、5年4月(2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至 40頁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前開各次所為共同或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上揭各次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被告前揭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屬法定之 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先行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嫌疑,並於112年5月30日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始遭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各1份〈見偵26124卷第143至144、207至209頁〉在卷可憑 ),參佐被告上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 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 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 示希可准予被告具保而為替代,勿予延長羈押,以利被告照 顧家中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被告於本 院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供明其家中有一已年滿18歲發展遲緩 之女兒、現由伊母親照顧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被告之女兒尚非無人照顧,又有關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 法定審酌是否羈押或有無羈押必要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前開被告之家庭狀況,因無可影響於本院認定被告具 有上揭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可採。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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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