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2號
TCHM,113,上訴,3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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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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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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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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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9號),針對其傷害罪部分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被告乙○○、甲○○、戊○○所犯共同傷 害罪及被告甲○○單獨所為傷害罪之刑(含被告甲○○前開2罪 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至被告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全部之上訴(此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其填具之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乙○○、甲○○、戊 ○○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告甲○○單獨所為傷害罪之刑(含原判 決就被告甲○○共同、單獨犯傷害各1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戊○○所犯共同或單獨 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另就被告乙○○、戊○○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



諭知等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3人對告訴人 丙○○共同傷害、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單獨傷害,迄今未 積極賠償彌補,並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甲○○、戊○○3人前均有暴力犯罪 之前科,竟又在光天化日之市場為本件共同或單獨傷害之犯 行,顯然不知悔改,足見被告乙○○、甲○○、戊○○並未記取前 案遭刑罰之教訓,原審就上開被告乙○○、甲○○、戊○○共同或 單獨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尚屬過輕,請改為量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語。
三、本院於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就原審認定之被告乙○○、甲○○ 、戊○○對告訴人丙○○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甲○○另單獨對告 訴人丁○○犯傷害罪部分,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接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7日執行,已於10 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 案紀錄在卷,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甲○○、 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至83、396頁),足認被告甲○ ○、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各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 同或單獨傷害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 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戊○○前經徒刑執行,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原審卷第 39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衡酌被告甲○○所犯共同、單獨傷害各1次(共計2次 )及被告戊○○所為共同傷害1次之罪名、手段與其等上開前 案固不相同,但被告甲○○、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各犯 本案罪質不輕之共同或單獨傷害之罪,足認被告甲○○、戊○○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甲○○、 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共同、單獨傷害各1次(共計2次



)及被告戊○○所犯共同傷害1次之罪,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二)此外,本件就被告乙○○、甲○○、戊○○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 告甲○○單獨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罪部分,查無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前開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乙○○、甲○○、戊○○對告訴人丙○○共同犯傷害罪, 及被告甲○○單獨對告訴人丁○○犯傷害罪部分,在科刑方面,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戊○○,因與告 訴人丁○○、丙○○就商品價格問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解 決紛爭,被告乙○○、甲○○、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 被告甲○○另行單獨傷害告訴人丁○○,所為均有不該,且係在 菜市場之公眾場所為上開犯行,顯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再參以被告乙○○、甲○○、戊○○3人傷害之手段均為徒 手毆打,其中被告戊○○更只有分擔打告訴人丙○○巴掌部分, 且被告乙○○、甲○○、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不同,應予區 別。兼衡告訴人丙○○、丁○○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除被告 甲○○、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 乙○○前於10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傷害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戊○○前 於75、82年間,各因殺人、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法院處以 主刑有期徒刑10年(減刑後)、8年確定等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被告乙○○、甲○○ 、戊○○3人分別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但告訴人丙○○不同意 調解,是以調解不成立,被告乙○○、甲○○、戊○○3人未能彌 補告訴人丙○○、丁○○2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 ○自述學歷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市場攤販,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女 兒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月薪約3萬元出頭,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太穩定之生活狀況;被告 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在菜市場攤位工 作,日薪1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其有申請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乙○○、甲○○、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依序分別處 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就被告甲○○另行單獨所犯之傷害罪,科以「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考量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前開此部 分就被告乙○○、甲○○、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對於被告甲○○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丁○○之請求,而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甲○○、戊○○所犯共同傷害罪、被告甲○○單獨對告訴人丁 ○○所為傷害罪之刑及其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 訴,爭執有所過輕,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按刑 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判決就被告乙○○、甲○○、戊○○ 所犯共同傷害罪、被告甲○○單獨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罪, 及關於被告甲○○之應執行刑,已審酌上揭各該具體情狀,並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斟酌之被告乙○○、甲○○、戊 ○○與告訴人丙○○、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就民事部分尚未 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被告乙○○、甲○○、戊○○曾有暴力犯罪 之前案紀錄,復於本案在光天化日之市場犯共同或單獨傷害 之罪等情,重覆立於一己之立場,片面爭執原判決前開所為 之科刑有所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 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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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