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0號
TCHM,113,上訴,360,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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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泰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泰宏刑之部分撤銷。
葉泰宏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泰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故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友人即共同被告李清江向其商 借土地堆放廢棄物,被告一時不查始應允,犯罪情節不重, 被告對此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除,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與年邁之祖母、 父母、年幼尚就學中之子女同住,全家僅被告一人賺錢維持 生計,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併宣告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 不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更 已將全部廢棄物妥善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 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181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9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 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6557號函、葉泰宏112年10月16日 茂鴻廢清字第1121016001號函、R-0201塑膠再利用買賣契約 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廠委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至258頁),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 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業已清理其所提供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考量其犯 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則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環境保護,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及 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且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提出之 戶口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1、3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1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 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 刑,與法有違,不得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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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