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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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6號、第33510號、
第430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9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仁偉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仁偉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定刑)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88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並另檢具相關 證據向檢察官告發,如偵查機關據以在鈞院辯論終結前因而 破獲,請依法減刑。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其中1罪未遂(惟此部分應係誤會,本案9罪均為既遂 ),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依據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記載,類似情形即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平均應執行刑之刑度為7年,故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顯有過重之情,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4號移送併辦(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凱、陳瑋倫及沈亦龍)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強制換頁==========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 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 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 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 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 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 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黃德豪的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是於112年1月某日,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暱稱「峰哥」的 蔡長峯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27946卷第38、41 至42、274頁);我販賣給楊閎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於1 12年4月底、5月初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某處,以 3萬9千元或3至4萬元向暱稱「少謙」的施少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公克(見112偵27946卷第29、38、42至43頁);我於 112年5月23日叫暱稱「巧達」的陳泓翔幫我跟他上手「QQ」 的劉哲瑋,在臺中市○○區○○○○○○000號房內,以6至7萬元( 後改稱約4萬元)的價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4公克(後改稱 約17公克),當天18時許完成交易,我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 命6包就是上述總合剩下的(見112偵27946卷第29、38、43 、245至247、274至275頁);(你賣給楊閎權、黃德豪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如何取得?)跟「峯哥」及「巧達」買的(見 112偵27946卷第188頁),我賣給楊閎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跟「QQ」劉哲瑋買的(見112偵27946卷第274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稱供出毒品來源,所指何人?)蔡 長峯,沒有其他。(你之前講過施少謙、陳泓翔及劉哲瑋, 有無這些人?)施少謙有,其他沒有。(你有跟蔡長峯、施 少謙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是否記得跟他們購買 的時間?)不記得。警詢時我有講過,現在不記得。(有無 出庭指證蔡長峯、施少謙2人販毒?)沒有(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 在卷(見112偵27946卷第59至67、249、256頁)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原判決附表一主張供出上手,編號1為蔡長峯〈112年1月30 日販賣18.75公克,3萬元〉、編號2、3上手為施少謙〈112年4 月底、5月初販賣17克,3至4萬元〉,4至7上手為蔡長峯〈112 年4月29日販賣34公克,金額82,500元〉,是否如此?)被告 主張編號2、3的上手為蔡長峯及少謙,因施少謙是蔡長峯的 小弟。編號4至7的上手是蔡長峯及綽號「小凱」的男子,因 「小凱」也是蔡長峯的小弟。被告都是跟蔡長峯聯繫,由施 少謙及「小凱」來交付毒品(被告表示不知道「小凱」名字 )。(被告辯護人主張112年4月29日蔡長峯有販賣34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依據是否為原審卷一第141頁的對話內容?
)是,沒有其他的。(編號8、9的上手為何人?)也是蔡長 峯,是112年4月29日該次賣的(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復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 249至253頁)可稽。
⑶是以,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 毒品來源為蔡長峯於112年1月30日販售其甲基安非他命18.7 5公克、價金3萬元,編號2至3之毒品來源為施少謙(又改稱 施少謙與蔡長峯)於112年4月底、5月初販售其甲基安非他 命17公克、價金3萬9千元(或3至4萬元),編號4至7(嗣又 改稱4至9)之毒品來源為蔡長峯於112年4月29日販售其甲基 安非他命1臺、34公克、價金82,500元。 ⑷證人蔡長峯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30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8.7 5公克價值3萬元給被告,此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按即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另有於112 年4月29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路住處販賣被告2萬7,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忙,所以是叫「小凱」去送貨交易 ,應該是送到被告住處的地下室,毒品是我的,對話內容中 提及總共金額82,500元,細節我不太記得了,實際交易金額 我不太記得了,要以實際收到錢才算,因為有時候買家只是 問一問、講一講,到現場發現錢不夠還是什麼的,所以我不 太確定,但基本上我們毒品都會多帶一些在身上,如果他錢 有多的話,所以要看現場的狀況,至於對話中為何我會說82 ,500元,這個我就不清楚了,這次交易一定有完成,實際跟 我交易毒品的人應該是被告,因為依照對話紀錄我是跟被告 在聊,所以我會認定是跟被告進行交易,我這次也有被起訴 販賣毒品,應該是在高雄地檢署起訴的,但實際我不太記得 了;另外,對於我在警察局所說:「(莊仁偉稱施少謙於11 2年4月底、5月初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地址不詳 )用現金39,000元跟施少謙購買約1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這部分,你是否知情?是否為你指使?)我不太有印象,時 間點我不記得,金額我記得27,500元,施少謙好像有從我房 間拿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仁偉,之後才告知我,時間 太久,我忘記錢有沒有給我。」這段話是實在的,但我不太 記得了,是施少謙事後轉達我的,所以我也沒有仔細聽他說 ,所以有時候我不太有印象,這次施少謙有無轉交錢給我我 不太記得了,毒品是我的,這次所講的永康區大橋三街,跟 被告○○路住處那次交易是不一樣的,跟剛才4月29日叫「小 凱」前去送貨應該是不同的交易,這次我跟施少謙都有被起 訴販賣毒品,但其實起訴的部分我不太記得;只要我販賣的
我都認罪,細節我不太會記得,因為我如果不確定或是怎樣 ,我只要說沒有的話,反而我的罪刑會更重,所以基本上只 要是有問我的話,我都承認,但實際上有時候是他們自己去 完成,事後我才知道,所以實際的情況我已經不太記得了, 我賣給被告的應該不只有1次而已(見本院卷第474至490頁 )。
⑸經核被告與證人蔡長峯上開所述,除112年4月29日該次交易 究係27,500元或82,500元外,2人所為其餘供證述內容並無 歧異,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長峯112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參,並經證人蔡長峯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對話內容代表之意思逐一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5 至483頁);另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蔡長 峯購買1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蔡長峯此部分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7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9、205至206、319至321頁)可稽,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月30日向蔡長峯購買18.7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及於112年4月29日向蔡長峯購買1臺的 甲基安非他命82,500元。證人蔡長峯雖證述112年4月29日該 次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為55/2亦即27,500元,然對照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有詢問「總供("共"之誤繕)金額是 ?」蔡長峯回稱「82500」,依其等前後文對話語意,蔡長 峯應係針對被告詢問總共金額是多少?一節而為回復,其表 示「82500」後,被告隨即表示「好的」,此後雙方未再就 金額有所討論,緊接即討論由「小凱」送貨、約在被告住家 交易及被告事後表示「完成了」等等,均未再就金額有所爭 議。雖證人蔡長峯證述這次交易是27,500元,然其亦證述我 們都會帶比較多貨(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金額要看現 場狀況而定。既然現場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因現場狀況可 能有所變化,而被告與蔡長峯之前揭對話內容亦出現有「55 /2」及總金額「82500」之不同意含,自不能排除被告所供 該次是向蔡長峯購買1臺、約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蔡長峯 基於優惠才算其82,500元之可能性,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仍認該次(112年4月29日)被告係向蔡長峯購 買8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上係本院依據被告歷次供述 、證人蔡長峯之證述及112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綜合研判後 所認定之事實。
⑹至被告雖供稱另於112年4月底、5月初有向施少謙(嗣又改稱
向蔡長峯、施少謙)購買半臺甲基安非他命39,000元,證人 蔡長峯亦證實確有其事,其與施少謙均因該案而被偵辦並提 起公訴一節。惟觀蔡長峯與施少謙被提起公訴之案件並無上 開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者,蔡長峯恐係涉嫌販賣毒品與多人 ,次數、頻率不勝枚舉,已經本院調取其相關販毒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或起訴之相關書類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206、4 93至499頁)可稽,其實際上對於各該次販毒詳情、細節恐 未臻精確,而有記憶混淆,亦有恐怕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受重判,因而對於他人指控其販毒之案件均予自 白之可能性。被告與蔡長峯所供述之由施少謙前往交易之該 次,並未有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本案復欠缺 施少謙對於此次交易之任何供述,依現有事證自無從為施少 謙於112年4月底、5月初有獨自販賣甚或與蔡長峯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供述其確實有為本次向 施少謙或與蔡長峯之購買3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 有其片面供述,缺乏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能採信。 ⑺綜合被告指證其向蔡長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2次,一 為112年1月30日購買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一為 112年4月29日購買8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臺約34公克。 互核被告向蔡長峯購買後再販售與本案購毒者之時間、數量 、金額、先後順序對照,堪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與黃德豪之毒品(重量18.75公克、價金3萬9千元)來 源即為其第1次向蔡長峯所購入者(重量17公克、價金3萬元 )【被告此部分毒品數量之販入較販出重量為少,應係誤差 範圍】,編號2至9所示販賣與楊閎權、楊士庭、黃建勳、許 家凱、陳瑋倫、沈亦龍之毒品(重量依序0.35公克+3.5公克 +18.75公克+0.5公克+0.15公克+3.75公克+1公克+0.4公克=2 8.4公克、價金依序9,060+10,060+35,000+2,000+1,000+9,5 00+3,500+2,000=72,120元)來源即為其第2次向蔡長峯所購 入者(重量1臺、約34公克、價金82,500元)。而蔡長峯第1 次販毒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已如 前述,第2次販毒犯行尚未見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蔡長峯 以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遍查其前 科紀錄表與相關起訴書類均無其此次被起訴之資料,此部分 恐係出於其誤認所致),惟已經本院根據事證認定如前,並 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是以,本院認定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次販毒犯行,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長峯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及本院先前多次函詢警察局
、檢察官關於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一節, 雖均獲回復稱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與黃德豪之 該次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長峯,其餘均僅有被告單 一供述,無其他佐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8354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上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蔡長峯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5至123、125 至128、135至13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23日中檢介周112偵33510字第1129135094號函、113年4月 2日中檢介周112偵27946字第11390389490號函、113年4月11 日中檢介周113他1176字第11390414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269、271、273頁 )可稽,而均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警察局及檢察官 之函文均係在證人蔡長峯於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作證 前所為之回復,自應以證人蔡長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經綜合研判評價後所為認定為可採信,附此說明。 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 暨其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對象、獲利,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 原審量刑過重,任意就原審此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蔡長峯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內容,以致未能查明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 刑均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上開㈠述之犯罪情狀、行 為人情狀之事由,暨被告於本審中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避免毒源之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9次販 毒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一編號 2至9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販賣次數雖9件,實際販賣對象 共7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件僅量刑上訴,但為方便與附表二所示刑度對照,此部分記載仍予保留)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及重量 販賣價格 交易過程 1 黃德豪(Telegram暱稱「Hass」)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 39,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1月29日至30日間,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暱稱「Hass」之黃德豪議定以3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後,黃德豪遂於112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自其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00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莊仁偉旋即1月30日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包裹站,利用不知情之客運業者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黃德豪再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游勝文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而完成毒品交易。 2 楊閎權 (Telegram暱稱「Y Jeffrey」)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 9,060元 莊仁偉於112年4月07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暱稱「Y Jeffrey」之楊閎權議定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楊閎權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9,06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由莊仁偉於5月11日上午5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明門市寄送毒品,利用不知情之交貨便員工及司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再由楊閎權前往領取,完成毒品交易。 3 楊閎權 (Telegram暱稱「Y Jeffrey」)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 10,06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4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楊閎權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楊閎權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60元至莊仁偉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後,莊仁偉再於5月25日凌晨0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明門市寄送毒品,利用不知情之交貨便員工及司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後,再由楊閎權往前領取,完成毒品交易。 4 楊士庭 (Telegram暱稱「bryanbubu」)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 35,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4日至5日間,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楊士庭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楊士庭即依約於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將購毒價金35,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士庭。 5 黃建勛 (Telegram暱稱「SHINGO」)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1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黃建勛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黃建勛即依約於112年6月1日20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建勛。 6 許家凱 (Telegram暱稱「星小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1,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9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許家凱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許家凱即依約於112年5月29日1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外,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家凱。 7 許家凱 (Telegram暱稱「星小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9,5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1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許家凱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許家凱即依約於112年6月1日15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之2之莊仁偉居所,將購毒價金9,5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家凱。 8 陳瑋倫 (Telegram暱稱「Mark」)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500元 莊仁偉於112年5月29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陳瑋倫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陳瑋倫即依約於112年5月29日14時42分許,至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3,5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瑋倫。 9 沈亦龍 (Telegram暱稱「Shen Chris」)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2,000元 莊仁偉於112年6月3日以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軟體Telegram暱稱「Chuang Danny」與沈亦龍議妥毒品買賣事宜後,沈亦龍即依約於112年6月3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給莊仁偉,莊仁偉即將左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沈亦龍。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原審)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本院)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莊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