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勛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柴刀貳把、鐵鎚壹支、辣椒槍貳支、辣椒水貳罐及iPHONE 7PLUS、iPHONE SE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陳煜凱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勛與陳煜凱為朋友,二人與林竑毅素不相識,張智勛、 陳煜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砍斷林竑毅之1隻手臂 ,其等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勛於112年6 月20日、同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 機iPHONE 7PLUS手機,下稱甲手機)、0000000000號(搭配 iPHONE SE手機,下稱乙手機),供渠等聯繫之用,再由張 智勛、陳煜凱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 予更正)下午5時許,前往林竑毅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糖糖寵物犬舍工作地點掌握其作息,並假意以購物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藉機與林竑毅起爭執,故意製造行兇之動 機;嗣於同月25日晚間7時許,張智勛將其購買之柴刀2把、 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等物放置在陳煜凱之黑色 背包內,即與陳煜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糖糖寵物犬舍,並指示楊○○將該 車停在糖糖寵物犬舍對面,張智勛、陳煜凱在車內觀察、確 認林竑毅動向後,於當日晚間7時53分許下車進入糖糖寵物 犬舍,而共同基於上開重傷害(對林竑毅)、傷害(對王盈 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對王盈扉)之犯意聯絡,陳煜
凱、張智勛分持辣椒水及辣椒槍朝林竑毅臉部及四周噴灑, 波及同在該處之糖糖寵物犬舍店長王盈扉,致王盈扉受有臉 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張智勛進而自陳煜凱所背之黑色背包 內取出柴刀1把,上前朝林竑毅右手部揮砍,陳煜凱則自地 上拾取黑色背包掉出之鐵鎚1支,朝林竑毅四肢、身體(含 肩頸處)猛擊,林竑毅激烈抵抗,張智勛、陳煜凱出言「手 讓他伸出來」、「拉手」、「拉出來」等語,並拉扯林弘毅 之雙手,待張智勛將林竑毅壓制在地,陳煜凱接過張智勛手 上之柴刀,持續朝林竑毅之右上肢、右肩頸等處揮砍,林竑 毅仍不願就範,陳煜凱遂喝令林竑毅「手伸直就好啦」、「 把手拉出來」等語,林竑毅終至無力反抗,張智勛大喊「剁 」等語,陳煜凱遂持柴刀揮砍直至將林竑毅之右手前臂砍斷 ,林竑毅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 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期間王盈扉見狀上前 勸阻遭張智勛推開,王盈扉及當時在場之店員楊○○、蔡○○見 聞陳煜凱、張智勛當眾朝林竑毅揮砍柴刀及鐵鎚,因擔心自 身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躲避上樓,楊○○並立即撥打電話報 警,該等行兇過程中因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盈扉。張智勛、陳煜凱行兇後,張 智勛留在店內,並脫下上衣綁住林竑毅右前臂截斷處傷口加 壓止血,以免林竑毅死亡,陳煜凱則走至店外,持張智勛申 辦之甲手機報案並向警方表示自己砍人致對方受傷,圖適用 自首規定減免罪責。嗣警方據報到場,張智勛、陳煜凱當場 承認為行為人,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柴刀2把、辣椒槍2 支、辣椒水2罐、鐵鎚1支、黑色背包1個、甲、乙手機,並 將林竑毅送醫救治,惟經治療後林竑毅之斷臂已無法接回, 而達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竑毅之配偶詹嘉鈴、王盈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5至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與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對被害人林竑毅為
重傷害犯行外,其餘部分均據張智勛、陳煜凱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盈扉、證 人楊○○、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偵卷第31至54、213至217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糖糖寵物犬舍112年6月22日及25日監視器錄音譯 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王盈扉傷 勢照片、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125至165 、173至177、187至189、301、399至409頁、原審訴字卷第8 9、181至183頁、原審被害人病歷卷一至三),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扣案柴刀、鐵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勘驗結果詳附件一、二)、照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208至212、215至233、294至302頁)外,及有監視器照片截 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317頁)。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2人係與不詳之人謀議對被害人行兇: ⑴被告2人均設籍在宜蘭縣,且調取張智勛、陳煜凱案發前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 (見偵卷第333至358、379至398頁),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月25日或至同年6月12日止,基地台位址大部分在新北市 ,難認張智勛、陳煜凱與案發地點之彰化縣員林市有任何地 緣關係。
⑵被告2人於案發前3日之112年6月22日先至糖糖寵物犬舍,復 據王盈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我先跟張智勛、陳 煜凱接洽,他們向我詢問現場有什麼狗,說想買貴賓狗,又 說要回車上想一下,過一段時間後被告2人又進入店内,他 們說覺得被害人講解比較清楚,想要被害人跟他們講解,在 被害人跟被告2人講解時,他們突然對被害人說「你臉是在 臭甚麼」,之後就開始大小聲,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說什 麼,之後被害人就請被告2人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3、3 8、214頁),看似一般且情節輕微之購物糾紛,亦無激烈之 衝突,實不可能因此種下深仇大恨,詎料3日後,張智勛、 陳煜凱竟對被害人以近似黑道尋仇方式殘忍行兇,此顯係被 告2人專程南下尋覓被害人,且刻意製造與被害人衝突之情 境,來產生犯案動機。
⑶被告2人為警於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逮捕後,於翌日(26 日)警詢時即有律師到場,陳煜凱竟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 的律師是何人幫我聘請、費用何人支付我都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62頁),證人即張智勛之父張○○更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 話中的男子告知我張智勛出事了,但他要釐清後才能告訴我 詳情,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 告知我說張智勛遭逮捕了,但是張智勛在電話中僅交代我不 用擔心,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我又接到未顯示號碼 的電話,電話中的男子要求我替我兒子找律師,但因為我不 知道要去哪裡找,他就給我律師的電話,要我跟律師連絡等 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從上可知,被告2人犯案後隨即 為他人得知進而聯絡張○○或為其委任律師以處理本案後續相 關事宜,堪認本案確有該不詳之他人居於幕後掌握並收拾全 局,斷不可能僅為被告2人自行犯案,更足稽不是因被害人 服務態度不佳而起。
⑷張智勛於同年6月20日、21日刻意新申辦甲、乙手機,然為警 勘驗該2支手機,發現甲手機內之搜尋紀錄、聊天紀錄、通 聯記錄遭清除,乙手機遭重置無法進行採證,此有前開通聯 及行動上網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 勘察報告可證(見偵卷第333至358、379至409頁),足證此 係為避免居於幕後之不詳之人遭警追查暴露身分,進而發掘 出本案真正之犯罪動機而為。
⑸從而,本案除被告2人外,另有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對被害人為 本案犯行,當無疑義,被告2人猶不吐實並以不合常情之理 由辯稱:本案是因購買寵物狗糾紛而由其2人臨時起意云云 ,委無可採。
㈢就被害人部分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 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罪嫌等語。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均辯稱: 當時我們就是要砍斷被害人的手而已,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思等語,張智勛之辯護人另辯稱:從被告2人揮砍的目標 以及其2人對話中提到手伸直、手伸直就好等語,可見被告2 人攻擊的目標是在右前臂,而不是在頸部及動脈的部位,且 被告2人發現被害人血流不止之時,就非常的驚慌失措去作 止血的動作,這也可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不是出於殺害被害 人的意思而為等語;陳煜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從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被害人遭壓制且無力掙扎之時,被告2人未趁此機 會攻擊被害人的頸部或頭部等致命部位,而是手臂砍斷之後 就立刻施以急救或是報案,倘被告2人有預謀,預謀就是想 要既遂,不可能預謀未遂,此顯然是違反經驗法則,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沒有殺人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⑵按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 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為斷 。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 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或重傷 害主觀犯意之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 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 審酌考量。
⑶經原審勘驗糖糖寵物犬舍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 當日係於背包內置放柴刀、鐵鎚、辣椒槍、辣椒水等物,於 進入寵物店後隨即各自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致被害人難以視 物,之後先由張智勛持柴刀、陳煜凱持鐵鎚分別朝被害人手 部、上半身身體、肩頸部位揮砍、擊打,因被害人不斷反抗 ,張智勛復將柴刀交付陳煜凱,由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 欲拉出被害人之右手臂,陳煜凱則持柴刀往被害人右上肢關 節、右手臂等部位割砍,期間砍及被害人肩頸部位位置,乃 致案發地點血跡四濺,張智勛、陳煜凱於過程中亦有以手、 腳揮擊、踩踏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最終被害人無力抵抗遭張 智勛壓制在地,由陳煜凱砍下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告2人並 不時叫喊「手拉好」、「手讓他伸出來」、「拉手」、「拉 出來」、「手伸直就好了」、「把手拉出來」、「剁」等語 ,而在被害人右手臂遭砍斷後,陳煜凱立即丟下柴刀跑出屋 外,張智勛雖有拿起柴刀然而仍是朝被害人斷肢處再砍一刀 ,沒有繼續其他攻擊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 審訴字卷第210至211、294至301頁,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 ),由上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之攻擊行為大多集中在被害人之 右上臂及附近之身體部位,復不斷以言語、動作要將被害人 右手拉出,且對於被害人之攻擊行為止於被害人右臂遭砍斷 之時以觀,被告2人之目的十分明確且毫無猶豫,就是要剁 下被害人之右手。
⑷又被害人被害人經被告2人以柴刀、鐵鎚揮砍擊打後血液四濺
,糖糖寵物犬舍店內之地板及壁紙因而沾染大量血跡(見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193至317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場面觸目驚心;而被害人於當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入院時診斷為「right forearm amputation and massive bleeding with shock and cardiac arrest post CPCR、 left forearm deep laceration wound with muscles and tendons rupture(extensor tendons:ECRL 3th EDC)、m ultiple scalp deep laceration wound with skin defect 、 skull bone open fracture」(右前臂截肢併大量出血 、心肺腦復甦前休克及心搏停止、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 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顱骨開放性骨折),並於 當日行右上肢肘上截肢術、頭皮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縫合及 清創、左前臂肌腱縫合術,於112年7月2日行右上肢截肢清 創術,住院至同年10月6日始出院,而被害人出院時之診斷 其外傷嚴重程度高達18分(按16分以上即為嚴重外傷),併 有氣腦、全身超過20%血液流失等情,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77、301頁、原審被害人病歷卷一至三), 固可見被告2人持銳利之柴刀、沉重之鐵鎚攻擊被害人,下 手猛烈,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一度命在旦夕,被告2人所為 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在被告2人將被害人之右 前臂剁下後,即停止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陳煜凱出外打電 話向警局報案自承砍人致對方受傷、張智勛則留於現場脫去 上衣綁住被害人右上肢截斷傷口處企圖止血,並大喊「幫忙 止血啊」等語,亦據原審勘驗無訛,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03至317頁),顯見 被告2人於其等對被害人攻擊之目的(剁下被害人之右手) 已達即罷手,又對被害人採取前開止血、報警等可能保全被 害人性命之措施,不是放任被害人倒地不起,足見被告2人 與該不詳之人的犯罪計畫是要被害人斷手以教訓、威嚇被害 人而不是取其性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公訴意 旨以被告2人之下手方式、所用武器、被害人之傷勢等,即 認其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等 本意而執意為之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辯稱其等僅有重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重傷害、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右前臂已遭被告2人砍斷,經 治療後無法接回而截肢,已毀敗右上肢之機能,而達刑法重 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對王盈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而為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 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確切心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404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先後朝被害人、王盈扉及糖糖寵物犬舍噴灑辣椒水, 復分持柴刀、鐵鎚攻擊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當時同在糖糖寵物犬舍內之被害人、王盈扉之身體、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及該不詳之人就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傷害王盈扉身體、毀損王盈扉財 物之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犯行,行為有局部重 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後,楊○○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 撥打110報案,陳煜凱則於當日晚間8時2分許撥打110報案, 業據陳煜凱所供明,亦經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為稽(見偵卷第187至189頁),雖楊○○報警之時間早於陳 煜凱報警之時間,然楊○○報警時僅表明有砍人受傷案件發生 ,並未申明犯罪行為人,嗣陳煜凱報警時同時告以自己之姓 名並稱自己砍人受傷,且於警方到案時與張智勛均一同留於 現場坦承為其等犯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係於警方僅 知悉有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2人合於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
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 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 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從 被告2人事前另外申辦手機、調查被害人作息、製造購物糾 紛、備妥行兇用之辣椒水、鐵鎚、柴刀、刪除手機相關內容 或重置手機等過程,已見其等與該不詳之人事前縝密謀劃犯 罪;且其等在砍斷被害人手臂後,陳煜凱立刻撥打110報警 供陳自己犯行,並與張智勛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坦承其 等犯行,未見任何驚慌或猶豫,足見「自首」亦在其等原本 之犯罪計畫之內,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自首係出於對己身 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店內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致王盈扉 飼養之數隻寵物犬因吸入辣椒水造成吸入性嗆傷,辣椒水並 吸附在鐵籠及籠架造成無法清除之損害,且王盈扉、楊○○、 蔡○○因見聞被告2人當眾朝被害人揮砍柴刀及鐵鎚,因而心 生畏懼躲避上樓,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2人另對王 盈扉掌管之財物即寵物犬、鐵籠及籠架構成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而被告2人當眾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亦對王盈扉、楊○ ○、蔡○○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就被告 2人毀損王盈扉之寵物犬、鐵籠及籠架部分,並未提出王盈 扉犬隻受有嗆傷之損害或寵物鐵籠、籠架吸附無法清除之辣 椒水而不堪使用之證據;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2人從進入店內即鎖定被害人攻擊,俱如前述,被告2 人當眾揮刀之行為雖屬兇殘可怖,然此應僅係其等當眾犯本 案之附隨效應,尚難認定被告2人上述揮刀行為亦包含對王 盈扉、楊○○、蔡○○所為之加害通知。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 原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然有其依據。然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 觀意思,應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與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 察論斷,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 、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固可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 ,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未就全案情節綜 合判斷,而對被告2人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即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否認此部分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有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為有理由,至於其等主張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謀劃本案,先假意挑起事端與被害 人起紛爭,復選定時間備好辣椒水、辣椒槍、柴刀、鐵鎚至 被害人工作地點,於長達7、8分鐘之時間對被害人為攻擊行 為,犯案過程殘忍血腥,除使王盈扉受有皮膚灼傷及所掌管 之店內壁紙不堪使用外,更使被害人受極大痛苦,導致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害人更一度心搏停止 ,幸及時救治始免於死,治療過程備極艱辛,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且當時寵物犬舍仍在營業時間,被告2人眾目睽睽下 犯案,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雖均 坦承犯行,然對於幕後主使者絕口不提、一再供稱僅是其2 人與被害人之偶發購物糾紛犯案,則其等既然甘為他人犯罪 之棋子,當可預期法律會給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是如不予重 懲,將無以遏止此等犯罪模式繼續發生;惟考量被告2人已 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被害人不願再追究被告2人之 責任,至於王盈扉部分則未見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及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均無業(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柴刀1把、辣椒槍2支、鐵鎚1支、辣椒水2罐,係張智 勛所購買而所有,供被告2人於本案實行犯罪所使用,業據 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44、115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智勛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扣案之甲、乙手機各1支,係張智勛申辦而所有,由其與陳煜 凱交替使用,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6至318頁、原 審卷第45、115頁),該2支手機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智勛宣告罪刑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另1把柴刀並未使用,亦係張智勛購買而所有,業經被 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44、115、208頁),審酌該未 使用之扣案柴刀既經放置於陳煜凱之黑色背包而攜帶至現場 ,堪認該柴刀係被告2人預備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智勛宣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黑色背包1個,係陳煜凱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44頁),然該背包僅係供張智勛放置其所購買之行兇器
具,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將原勘驗筆錄內之代號置換為本案相關人物)勘驗檔案 e3471a6f-0000-000c-92c3-76c11bbef3bc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 19:53:38- 19:54:22 畫面中出現兩名均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其中一名身形較高之男子(按即張智勛),另一名身形較矮之男子(按即陳煜凱),另一名身穿圍裙,下著短褲、拖鞋,身形微胖之店員男子(按即林竑毅)。張智勛、陳煜凱走進店內,兩人隨即從背後拿出辣椒噴槍朝林竑毅頭部、臉部持續大力噴灑,之後噴灑處之活動人員均產生腳滑的情形。其中張智勛左手還有觸摸在林竑毅之上背處。張智勛、陳煜凱持續往林竑毅之頭部、臉部大力噴灑辣椒水,林竑毅一直頭低著。張智勛將身上背包放置地上,從背包裡面取出一把柴刀(扣案並經勘驗)。畫面左方走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短髮之女子。此時,張智勛抱住林竑毅右大腿,陳煜凱則持續在林竑毅背後大力噴灑辣椒水。張智勛、陳煜凱、林竑毅互相推擠拉扯,張智勛右手持柴刀,左手拉住林竑毅靠近頸部之上衣,不斷想要將林竑毅的右上肢抓出瞄準,林竑毅蹲著雙手舉高交叉抵抗,陳煜凱則跌坐在林竑毅旁邊。陳煜凱迅速爬起走到背包處,拿出一把鐵鎚(扣案並經勘驗),即往林竑毅右大腿持續用力毆擊。張智勛持續抓住林竑毅,不讓林竑毅離開。 19:54:23- 19:54:47 林竑毅雙手交叉護住頭部,張智勛右手持柴刀逕往林竑毅右上肢及肩關節處揮砍多次(19:54:23-19:54:32)。陳煜凱持鐵鎚敲打林竑毅身體某處(19:54:33)(被張智勛身體遮住畫面,地面已有血跡),林竑毅滑倒,張智勛仍右手持柴刀持續大力揮砍林竑毅之右上肢肩頸處附近(19:54:40),陳煜凱右手持鐵鎚大力敲打林竑毅左小腿1下(19:54:39),右腳踹向林竑毅肚子1下(19:54:41),雙手持鐵鎚大力往林竑毅左大腿臀處及左側上肢部位大力敲打各1下(19:54:43),張智勛、陳煜凱並大喊「手拉好」(各兩次),張智勛持柴刀砍擊林竑毅靠近左邊肩頸附近位置(19:54:44)【無法看清確切位置】。 19:54:48- 19:55:41 張智勛、陳煜凱將倒地之林竑毅拉起半坐在地上,林竑毅雙手交叉護頭,張智勛右手持柴刀大力揮砍林竑毅右上肢肩關節處(19:54:48)。陳煜凱雙手持鐵鎚往林竑毅右後背處大力敲打多次(19:54:56-19:55:02)。張智勛右腳踢向林竑毅頭部1下(19:55:00),左手拉住林竑毅右上肩關節處,並將右腳踩踏在林竑毅頭部及肩頸處(19:55:04)。陳煜凱手持鐵鎚往林竑毅右上肢敲打1下,陳煜凱並喊「手讓他伸出來」(19:55:08),遂將鐵鎚丟向一旁,並用雙手拉住林竑毅之雙手,張智勛手持柴刀大力往林竑毅右上肢揮砍2次(19:55:13-19:55:19)。陳煜凱再撿起鐵鎚往林竑毅右上肩附近大力敲打1下(19:55:21),又將鐵鎚丟在地上,持續拉扯林竑毅雙手。陳煜凱再次撿起鐵鎚朝林竑毅左上肩大力揮打2下(19:55:26)。林竑毅坐趴身體朝向地面,雙手交叉護胸,陳煜凱丟掉鐵鎚,雙手持續拉扯林竑毅右上臂(19:55:29),林竑毅持續抵抗,陳煜凱則伸出右手握拳大力揮打林竑毅頭部1下(19:55:33),繼續拉扯林竑毅雙手,陳煜凱雙手拉住坐在地上之林竑毅雙手,並用力往前拖行1至2步(19:55:38)。張智勛左手拉扯林竑毅頭髮,並右手持柴刀往林竑毅右上前臂處大力揮砍2次(19:55:39)。 19:55:43- 19:56:59 陳煜凱將坐在地上之林竑毅用力往後拉倒,林竑毅身體右側屈膝朝地,陳煜凱持續拉扯林竑毅靠近兩邊肩膀附近之衣服(19:55:49),林竑毅持續抵抗,且身體正面朝地雙腳伸直,陳煜凱喊「拉手」(19:55:51),陳煜凱持續拉扯林竑毅右上臂(19:55:53),林竑毅則以右手藏入向下壓之身體下方抵抗(19:55:54),張智勛大喊「拉出來」(19:55:55),並拉扯林竑毅身體,陳煜凱向張智勛拿取柴刀(19:56:03),張智勛雙腿跨站於林竑毅身體兩側,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林竑毅不斷抵抗,張智勛往後坐倒連帶拉起林竑毅坐起身,張智勛持續拉扯林竑毅之雙手,林竑毅掙脫張智勛拉扯,坐在地上身體往右偏移,張智勛從背後環抱林竑毅,陳煜凱持柴刀揮砍林竑毅右上肢1下(19:56:26),林竑毅再次身體正面朝地,並持續抵抗,有近30秒時間,張智勛、陳煜凱試圖翻動林竑毅身體,尋找目標,期間並無揮刀之動作,張智勛身體跨坐在林竑毅身體上背處(19:56:34),並將林竑毅上半部身體拉起脫離地面,林竑毅跪趴正面朝地,張智勛右手握拳大力揮打林竑毅右邊肩頸附近位置1下(19:56:39)【被張智勛身體遮住畫面,無法看清確切位置】,陳煜凱手持之柴刀掉落在地(19:56:40),張智勛向後滑倒,跪坐在地環抱林竑毅背後,張智勛、陳煜凱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張智勛持續拉扯林竑毅右手臂,張智勛跪起身用力拉扯林竑毅身體,林竑毅持續抵抗,陳煜凱大喊「手伸直就好了」(19:56:50)張智勛又將林竑毅拉倒在地(19:56:55),林竑毅正面身體朝地。張智勛、陳煜凱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張智勛將身體壓在林竑毅上背部(19:56:59),陳煜凱持柴刀站一會,即蹲在一旁。 19:57:00- 19:58:19 林竑毅身體正面朝地,陳煜凱持柴刀揮砍林竑毅右上肢肩關節處1下(19:57:00)。張智勛、陳煜凱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陳煜凱大喊「手伸直就好了啦」(19:57:06)陳煜凱持柴刀再次往地上之林竑毅右上臂揮砍1下(19:57:09)。張智勛拉住林竑毅之衣服用力向上拉起並將林竑毅身體往旁邊抬行,並滑跌在林竑毅背上(19:57:11),林竑毅身體正面朝地。張智勛坐在林竑毅身體旁邊,再次拉住林竑毅衣服,用力往後拉扯,將林竑毅拉離地面,陳煜凱持柴刀往林竑毅右上肢揮砍1下(19:57:14)。張智勛持續拉住林竑毅之衣服,並將林竑毅身體上背部拉起,陳煜凱左手拉住林竑毅右手臂(19:57:18),林竑毅跪坐起身,張智勛持續拉住林竑毅上衣,林竑毅坐在地上不斷抵抗。張智勛起身拉住坐在地上林竑毅之右手臂(19:57:27),並將林竑毅身體往前拖行1至2步,張智勛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陳煜凱尋找下手之機會,林竑毅坐在地上不斷抵抗。陳煜凱左手拉住林竑毅衣服,右手持柴刀往林竑毅左前手臂前後劃動(19:57:37),林竑毅左手短暫握住陳煜凱手持之柴刀刀刃處。張智勛再將林竑毅拉倒在地,林竑毅側面躺地轉為身體正面朝地,張智勛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又將林竑毅身體上半身拉離地面,陳煜凱持柴刀繼續尋找下手之機會大力揮砍林竑毅右上肢1下(19:57:56)。陳煜凱拉扯林竑毅右手,陳煜凱用左腳踢林竑毅頭部1下(19:58:07),再用左腳踢林竑毅頭部1下(19:58:09),陳煜凱持柴刀往林竑毅左上肢部位前後劃動(19:58:15),張智勛跨坐在趴在地上臉部朝下林竑毅之背上,林竑毅雙手交叉護在胸前,陳煜凱持柴刀站立在一旁。
附件二:
(將原勘驗筆錄內之代號置換為本案相關人物)勘驗檔案 04e0c29b-9b20-48e0-0000-0000ec65b262 監視器檔案時間 監視器畫面 19:58:17- 19:59:11 張智勛跨坐在趴在地上之林竑毅背上,雙手壓制林竑毅,張智勛喊「把手拉出來」(19:58:18),陳煜凱右手持柴刀由畫面右方走至左方,持續尋找下手之機會,並以左手拉扯林竑毅右手臂。張智勛雙手拉林竑毅上衣,將林竑毅身體拉離地面。陳煜凱右手持柴刀朝林竑毅右上肢前後劃動並敲擊(19:58:24),陳煜凱持柴刀又在林竑毅右上肢某處前後劃動(19:58:29),張智勛拉住林竑毅上衣,將身體正面朝地之林竑毅拉離地面,陳煜凱喊「拉出來」(19:58:35)陳煜凱伸出左手朝林竑毅頭部揮打1下(19:58:39),陳煜凱喊「拉出來」(19:58:40)。張智勛右手亦朝向林竑毅頭部揮拳2下(19:58:41)。張智勛跨坐在林竑毅身體,將林竑毅身體翻向正面,陳煜凱舉刀後未砍下(19:58:47),起身走向林竑毅右肩膀旁,張智勛持續拉扯林竑毅身體,林竑毅不斷抵抗,陳煜凱拉住林竑毅右手,並用柴刀在林竑毅右上肢處前後劃動(19:59:00),林竑毅再翻身正面朝上,張智勛仍持續跨坐在林竑毅身上。林竑毅再翻身正面朝地,張智勛仍持續跨坐在林竑毅身上,陳煜凱再度起身移動至林竑毅右側(19:59:10)。 19:59:16- 20:00:14 張智勛跨坐在正面朝地之林竑毅身上,陳煜凱左手拉出林竑毅之右上肢,右手持柴刀大力朝林竑毅右上肢揮砍多次,並有剁和割之動作(19:59:16-19:59:35),張智勛不斷喊「剁」(19:59:43-19:59:51),張智勛持續跨坐在林竑毅身上,陳煜凱雙手持握柴刀不斷大力往林竑毅右上肢揮砍數次(19:59:40-20:00:12)。林竑毅右上肢被陳煜凱砍斷分離在地上,陳煜凱丟下柴刀,並往門口方向跑去。 20:00:15- 20:01:21 陳煜凱跑向門口並開啟不鏽鋼材質之鐵門出去店外。林竑毅趴臥地上不動。張智勛坐在林竑毅身體旁邊,爾後起身,再拿起掉在地上之柴刀,朝已分離之右上肢再砍一刀(20:00:36)。張智勛將黑色上衣脫掉,往林竑毅被砍下的右上肢用衣服綁住,並大喊「幫忙止血啊」。林竑毅翻過身,正面朝上。張智勛蹲在林竑毅旁邊,並有欲嘔之動作(20:01:16)。林竑毅側身躺地,張智勛走近林竑毅並拉住林竑毅右上肢斷處之衣服(20:01:45-20:01:54)。 20:02:19- 20:03:14 救護車抵達門口,張智勛蹲在林竑毅身體旁邊。林竑毅仍倒臥在地上,張智勛仍站在林竑毅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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