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妍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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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方慈)知悉暱稱「綠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竟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波哥 山,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渠等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 圖營利、以脅迫、監控(起訴書誤為強暴、拘禁、監控)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 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甲083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甲男),向甲男佯稱其正在柬埔寨工作,要為公 司招募業務,若赴柬埔寨工作,上班輕鬆自由,月收入底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由其匯款3,000元至甲男之帳戶 ,使甲男陷於錯誤而用以自行辦理護照,乙○○復於111年7月 12日18時許,在柬埔寨波哥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綠豆 」訂購之電子機票傳送予甲男,由甲男自行至統一超商列印 後,再由「綠豆」安排人車,於111年7月13日0時許,至臺 中市○○區○○○○公園將甲男載至桃園國際機場,登上長榮航空 之班機入境柬埔寨。甲男入境後,即由「綠豆」安排人車接 應帶往柬埔寨波哥山並扣留其護照,脅迫甲男若不聽從指示 將被施加暴力,使其於該處為犯罪組織招募人力至柬埔寨從 事跨境話務詐欺或招募人力之工作。「綠豆」於3日後,又 將甲男帶往緬甸KK園區,KK園區外圍有不詳集團成員持槍看 守,園區內亦有不詳集團成員監控甲男,強迫甲男從事為犯 罪組織招募人力之工作,以此等方式違反甲男本人意願,使 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為勞力剝削行為。甲男自知
受害後,於111年8月15日21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在 臺親友甲0830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求援,表示 需60萬元始能獲釋,嗣因甲083002A報警協尋,緬甸政府亦 開始驅離在緬臺人至泰國,甲男始獲得詐欺集團釋放而重獲 自由,並透過我國駐泰外交人員之安排,於111年8月23日18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返國。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 除告訴人甲男、證人甲083002A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那邊都是 被威脅的等語。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 男介紹柬埔寨工作,並傳送電子機票給甲男等情,惟亦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被「綠豆」騙到柬埔寨去,我被 控制自由,也是聽從指示才傳送電子機票給甲男,且甲男是 自願出國工作,也知悉工作的內容,都跟著「綠豆」吃喝玩
樂,沒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甲男確係透過被告電話介紹工作並傳送「綠豆」所提供之電 子機票後,始行接受「綠豆」安排入境柬埔寨,其後即遭「 綠豆」帶往柬埔寨波哥山並扣留護照,「綠豆」並脅迫甲男 若不聽從指示將被施加暴力,使其於該處從事跨境話務詐欺 或招募人力之工作。嗣「綠豆」於3日後,又將甲男帶往緬 甸KK園區,由該園區不詳集團成員持槍看守及監控,強迫甲 男從事為犯罪組織招募人力之工作,最終甲男由我國駐泰外 交人員協助返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人甲083002A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甲男、甲083002A之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惟縱予以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據其他事 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被告11 1年3月20日、8月2日搭乘班機資料、甲男111年7月13日國際 線航班旅客搭乘資料、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IP位址、111 年7月7日匯款3,000元至甲男之銀行帳號資料、被告入出境 之個別查詢報表、甲男之Line Pay000連線銀行交易紀錄、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販運人口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行返家被害國人之轉介表、通報表、外交部 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甲男中華民 國護照影本、被告與甲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號 甲083002A與警方、與甲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甲男係遭被告以出國從事高薪合法工作之詐術欺騙下,因而 陷於錯誤始同意前往柬埔寨,後被帶往緬甸,而其於行動自 由受極大限制下,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並從事非其意 願之非法詐欺(為詐欺集團進行人力招募)工作等情,業據甲 男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告訴我去柬埔寨打電腦從事人事招聘 工作,每天作簡報,領底薪,她沒有告知我公司的相關資料 ,她跟我說1個月薪水大概4萬元,我在柬埔寨的3天沒有領 薪水,在緬甸工作1個月領到薪水泰銖15,300元,我只有領 底薪而已,招募成功是有獎金,但我都沒有招到人,所以沒 拿過,我到柬埔寨之後有見過被告。護照費用是被告匯款3, 000元給我,要我自己去辦護照,我到柬埔寨公司有見到被 告,被告即在招募人的部門,我一到柬埔寨時有1名大陸人 帶我,告訴我「你來這裡應該就知道這裡在做什麼的」,我 一進去看完他們的辦公室後就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那名 大陸人把我分配到投資虛擬貨幣部分,我反應不要做虛擬貨
幣部門,他就安排我去招募人的部門,「綠豆」會教我們使 用各類交友軟體,教我們去招募人,如何半哄半騙使對方有 意願前來,「綠豆」向我說要贖金60萬元才能回來等語(見 偵字第3721號卷第30至33頁、第46至49頁);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111年6、7月左右,被告突然LINE我,問我要不要 找朋友去她那邊上班,她說那時候在柬埔寨做人事招募,1 個月底薪4萬元,每拉1個人幾萬元,在台灣這邊招募可以分 到1、2萬元,去那邊招募到1個人是5萬元,她說是投資虛擬 貨幣,後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覺那根本就是做詐騙的,我 去柬埔寨是被告匯錢給我,我自己去辦護照,機票是她們買 了之後給我影本還有落地簽,被告把3,000元匯到我台新銀 行的帳號,她當時人在柬埔寨,我到柬埔寨當地有遇到過被 告,她也在同一個詐欺集團工作,被告跟我說月薪4萬元, 但是我去3天就被派遣到緬甸,前後待了1個月只拿到1萬5千 多泰銖,他們那邊的幹部跟我說需要60萬元的贖金才能放我 回來,被告跟她老公想要回台灣,但是要騙到人交替才能走 ,我被調去緬甸的園區時,被告夫妻就回來了,我當時想說 被告缺人我就過去挺她,當時有跟對方確認是不是想離開就 能離開,我都有先問清楚,到現場才發現跟講的都不一樣, 也沒有拿到約定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3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在去柬埔寨前,我沒有聽說過有人在國外設機 房,招攬人進行詐騙的事,也沒有詐欺案底,我之前住南部 時就認識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近況,我當時過得不 是很如意,被告就跟我介紹這個工作,公司在柬埔寨,是做 資金盤,我是去人事部,幫公司招募業務,底薪4萬元,工 作是去FB上面發廣告文,在那邊上班很輕鬆很自由,上班可 以視訊找朋友閒聊,想走的時候隨時都可以離職,詳細內容 到時候會跟我說,被告跟我說她是在柬埔寨工作,她的工作 也是招人,介紹人進去公司有獎金,我有問她是不是違法的 ,她說不違法,她有開視訊,我印象中,這種違法的東西, 通常應該是不會開視訊給人家看的,我有自己先上網查資料 ,大致上說資金盤算是一種投資,我在臺灣認知的,就是去 做一個很正當合法的人事招募工作,完全不知道那邊是一個 詐騙集團的園區,到柬埔寨園區的時候,他們說要辦簽證, 就把我的護照收走,我剛到就有點想要走,覺得怪怪的,跟 想像的不一樣,有人大小聲被罵、環境很亂,看現場的環境 和整體狀況,可以感覺到那不是合法公司,我判斷是在做詐 欺,我分在人事部門,工作內容就是再把人招募,也就是騙 過來園區,來做相關的詐騙行為,我有遇到被告,很憤怒的 質問被告,被告就安撫我,一開始我有稍微有點強烈的說不
做了,他們開始恐嚇威脅,說不照做會被打,工作期間護照 沒有還給我,沒有護照我覺得沒有辦法離開,在柬埔寨時, 手機的SIM卡被收走,說可能會有定位的問題,手機上班的 時間會發給我們使用,下班時間全部收走,主管「綠豆」會 監視,上班時間可以用電腦,也可以上網,但是只能照公司 規定使用,下班的時候不能自由離開柬埔寨的園區,我在柬 埔寨時有跟被告同一組,感覺被告的階級比較高,上班比較 沒有壓力,被告跟管理的人互動很密切,聽那邊的人講說被 告大概賺了30萬元左右,到柬埔寨大概1到3天內,當時沒有 問過我,說也是做人事,就直接安排我到泰國,帶我從某個 河偷渡到緬甸KK園區去,在緬甸園區,我看到外圍看守的人 有持槍,我不能自由進出園區,後來大陸人自己主動跟我們 承認說,就是詐騙機房,進來就是好好做,不要想一些有的 沒的,不然會有懲罰,在緬甸雖然說不會限制打私人電話, 但會限制不能講到什麼,也不能去求救,我是用暗示方式跟 姑姑求救,要走要贖金60萬元,最後我好像只拿到1萬5千多 元泰銖的薪水,離開時又拿到9千、1萬泰銖的路上盤纏,實 際上領到的錢,和當時被告說的薪資是不一樣的,明顯比較 低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26頁)。甲男於歷次證述中,均明 確證述係遭被告以出國從事合法工作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 錯誤始同意前往柬埔寨。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在波哥山工作,實際的工作內容為詐欺集團的機房等語( 見偵字第3721號卷第179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甲男介紹 工作、傳送機票,且未向甲男確認其是否知悉前往柬埔寨之 工作內容及處境,被告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隱瞞上情,使甲 男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自屬對甲男施用詐術使 甲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三)甲男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 ,並以收取護照、脅迫若不聽從指示將被施加暴力、有持槍 成員監控等方式,限制甲男之人身自由,要求甲男從事人力 招募之工作,若要求返臺,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予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甲男於工作1個月餘,僅 拿到1萬5千多元泰銖,顯低於被告事先承諾之4萬元月薪 等情,已經甲男證述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 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是足認此部分亦構成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脅迫、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又證人即甲男於警詢證稱: 我到達波哥山公司後,護照就被公司的人扣押,叫我要負責 騙人到柬埔寨作詐騙,若不照做的話就會被打,我只好照做
,所以沒有被打,司機載送我的過程中沒有對我暴力脅迫, 我工作之處外圍看守的人有持槍,我沒有去過小黑屋,小黑 屋是處理不聽指令的人。我們在柬埔寨的園區內可以自由活 動、交談,於柬埔寨只能在園區內活動,不能外出等語(見 偵字第3721號卷第31至35頁、第46至47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在園區的範圍內可以自由行動,不能出去,除非 生了重病,我沒有遭到毆打虐待,但有一個叫潘鴻池的因為 偷偷發定位出去被發現,就被帶去小黑屋,腳被砍了一刀等 語(見他卷第12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緬甸的過程 被告沒有強迫我,當時是沒有人逼我,我人到現場,他們那 邊的人就開始恐嚇威脅,我看到有人大小聲被罵,我剛下飛 機就有人跟我說要去辦簽證,把我護照收走,我帶去的手機 他們有留給我,但有限制怎麼使用,我在緬甸園區看待外圍 看守的人有持槍,就不敢直接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0、9 4至100頁),堪認甲男實際上僅有遭到脅迫及監控而工作, 並未遭到強暴、拘禁或施用詐術而被迫工作。起訴書認其遭 強暴、拘禁、監控,原審認其遭強暴、拘禁、監控、詐術等 情,均有誤會。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均係受主管指示而為,其係被控制之被害 人,甲男係自願出國、甲男事先知悉工作內容、甲男未被控 制行動自由等語。然甲男係遭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而受騙前 往柬埔寨,已經證人甲男證述明確,被告就此均未提供任何 證據資料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再佐以甲男於00 0年0月00日出國後,於甫滿1個月即向在臺親友求援,而於1 11年8月23日返國,此有甲男之入出境資料可查,若甲男確 係如被告所辯係自願出國、事先知悉工作內容、未被控制行 動自由等情屬實,甲男又何須向親友求援?反觀被告自111 年3月20日即自我國出境而入境柬埔寨,迄至同年8月2日始 返國,倘被告確實有遭逼迫控制自由,應早可以透過各種管 道方式對外求援,被告卻捨此未為,即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 內容為真。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詐騙集團告訴我 月薪1,200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21號卷第24頁),則被告於 行為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本案依被告及甲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綠 豆」等人,除由被告負責以詐術招攬不知情之人前往柬埔寨 ,另有人分工辦理機票事宜、接應甲男前往機場、於柬埔寨 、緬甸境內另有成員負責接應、指揮,於緬甸KK園區更有荷 槍之成員負責看守,是該集團係以藉由詐術介紹他人出國、 訂購機票、安排住宿或送機,使他人出國至特定地點從事電
信詐欺行為,顯見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集團成員則遍布國 內、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顯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及人口販運,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已合於參 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脅迫、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脅迫、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就上開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犯行部分,雖未參與甲男在緬甸KK園區工作部分 ,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綠豆」為之,但被告既負責 前期誘騙甲男出國之工作,再由「綠豆」接手,堪認被告與 「綠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其等對甲男之犯行全 部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緬甸KK園區部分與其無關等語 ,自無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以 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及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人 口販運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 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被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並與其 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對甲男犯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 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 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甲男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持以與甲 男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或相關通訊設備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 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並無失之過重之情,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另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失可 指,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被告另有以強暴、拘禁、詐術 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之認定,雖有微 瑕,但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據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於本件所為,係 告知甲男有柬埔寨工作之機會,並無實施任何暴力或妨害自 由,且被告在柬埔寨從事人事工作,並非幹部或集團組織中 心成員或幹部,斯時更懷有身孕而由組織控制中,縱有犯罪 行為,亦係為環境所逼而情有可原,惡性非重,原判決對其 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本院審酌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 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 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 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 組織,以詐術誘騙甲男出國並使其從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甲男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又未能與甲男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故綜合 被告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