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7號
TCHM,113,上更一,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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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偉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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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正偉以其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其胞妹李婉萍),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姚永建欲向李正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即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以家中門號 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李正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兩人通完電話後,李正偉騎機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 至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碰面,姚 永建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離開約1 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由李正偉將1包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姚永建,兩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正偉固不否認其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有電話 聯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姚永健當日是要來喝 酒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在110年3 月14日有到姚永建家中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行為。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提及基地臺問題,經更審函查中華電信後,已可確認 被告當時手機所在位置的基地臺範圍並沒有涵蓋到姚永建住 家,亦即被告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前往姚永建住家跟姚永建 進行毒品交易。關於證人姚永建證述部分,姚永建之證述 前後也有一些矛盾,包含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他曾經否認過 在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故證人姚永建證述 的可信度已經存疑,並且其證述情節又與剛才提到的基地臺 涵蓋範圍不符,故其證述可信性大有疑問。至於被告曾經 在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而被告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 據認定被告有罪,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其餘補強證據,如 ⒈證人姚永建的證述可信性存疑部分如前所述,應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⒉監聽譯文部分,這通電話是姚永建先主動打給 被告,姚永建在一開始問被告有無在家、等下要過去被告住 家找被告,譯文最後姚永建說的最後一句話是「好,不然我 等一下再打給你。」其實也沒有明確表示他要找被告,姚永 建說等一下要再打電話,實際上後來沒有再打電話了。並且 在整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中完全沒有看到是叫被告去姚永建 家找姚永建的情形。顯然監聽譯文也跟證人姚永建證述毒品 交易過程完全不符。故本件補強證據不足補強而認定被告有 起訴的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
二、經查:
 ㈠證人姚永建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2021/03/14 15:45 :04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 我聯繫他買二級毒品,我一樣跟李正偉說要找他,他就知道 我要買毒品。」、「(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 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李正偉到我元平20-6號家中,我向 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2次。」、「( 問:第2次是何時?)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李正偉到我 元平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來我就立即施用完畢。」等語 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54至355頁)。 ㈡證人姚永建於原審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一度否認有於110 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隨後經法院 訊問時改證述:「(問: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43頁, 並告以要旨,現在問你3月14日的事情。到後面李正偉講你 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沒有那個是指錢嗎?就是 說沒有先拿到錢他要怎麼去找人家,是這個意思嗎?)不是 。」、「(問:你打這通電話給他的目的也是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嗎?)對。」、「(問:這中間你講了等一下過去找你 ,再打給你好嗎,這是你講的,你是用市內電話打給李正偉 的?)對。」、「(問:你說你等一下要過去找他,再打給 他,那你後來有去找李正偉嗎?)沒有。」、「(問:這一 通電話之後,3月14日你們兩位有沒有見面?)有見面。」 、「(問:在哪裡見面?)在我家外面。」、「(問:李正 偉怎麼到你家的?)騎摩托車。」、「(問:你打這通電話 目的是要買毒品?)是。」、「(問:見面你有跟他買嗎? )沒有吧。」、「(問:你剛剛有講你這一通是為了要買毒 品,他也來到你家外面了?)有啦,我們有見面,可是他有 出去再回來。」、「(問:先見面了,然後你跟他說你要買 毒品,然後他就先出去?)對。」、「(問:你有先把錢給 他嗎?)有。」、「(問:你先給他多少錢?)1000元。」 、「(問:所以他拿了1000元又再出去了?)對。」、「( 問:出去大概多久又回來?)10幾分鐘。」、「(問:回來 之後有把毒品交給你嗎?)有。」、「(問:現在問的是3 月14日,你清楚嗎?)是。」、「(問:所以3月14日你跟 李正偉先在你家外面見面了,然後你拿了1000元給李正偉李正偉騎著摩托車出去了,過了10幾分鐘騎摩托車回來,然 後把毒品交給你,一樣在你家外面?)是。」、「(問:施 用安非他命的生理反應會怎麼樣?)主要記憶不清楚。」、 「(問:精神會不會很好?)會。」、「(問:生理反應會 精神很好,可以撐1、2天不用睡覺?)對。」、「(問:3 月14日那次買到的安非他命,你隔多久就施用?)一樣,10 幾分鐘。」、「(問:施用效果是不是一樣?)對。」、「 (問:3月14日那一次,你有沒有被移送然後被判刑?)沒 有。」、「(問:你會不會因為3月14日那一次想要供出毒 品來源獲得減刑,而去誣告被告李正偉?)不會。」、「( 問:你跟李正偉之間剛剛那幾通電話都是用台語講的嗎?) 對,用台語。」、「(問:稍早之前檢察官跟辯護人問你3 月14日那一次,你會說沒有買是因為被告在場你有壓力,所



以你才說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問:後來你想 通了?)是。」、「(問:你跟被告李正偉有沒有什麼仇恨 過節、金錢糾紛?)都沒有。」、「(問:現在法官問你的 包括審判長問你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70至277頁)。從證人姚永建上開證述內 容觀之,證人姚永建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之所 以否認有於110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因被告在場人情壓力下,始否認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真實性 ,然因其當庭想通後,才向法院全盤托出當日交易毒品之情 形,自應以其向原審法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回答之內容為可 採。
 ㈢被告與證人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李正偉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姚永建使用 其家中市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 【姚永建(B)以其家中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姚永建:喂,你有在家嗎? 李正偉:你誰? 姚永建:我姚建啦,我誰。 李正偉:有阿,在家阿。 姚永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再打給你好嗎?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耶 姚永建:蛤?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 姚永建:你先去找人家阿。 李正偉:你娘啦,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 姚永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 打給你。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75頁) ㈣被告李正偉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 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各次時間、地點販賣 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價金各1000元?)承認。」、「( 問:為什麼之前要否認?)我沒有全部否認。」、「(問: 姚永建那兩次呢?)有。」「(問:時間地點是正確嗎?) 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2 4頁)。
 ㈤從證人姚永建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 時45分04秒,以家中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李正偉行動電話門 號,兩人通完電話後,被告李正偉騎機車,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證人姚永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 碰面,證人姚永建將1,000元交給被告李正偉,被告李正偉 離開約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證人姚永建上開住處外面,由 被告李正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姚永建,兩人完成 交易無誤。按證人姚永建與被告李正偉係友人,彼此間無任 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李正偉之可能, 況證人姚永建此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亦未經偵 查起訴,證人姚永建更不可能係為獲得減刑,而故意攀誣被 告李正偉之動機,是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姚永建於偵 、審中,均能說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及 金額,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 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 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者,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姚永建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 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避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 應可認定。至被告李正偉對證人姚永建之證詞,向原審稱: 那兩次根本就沒有拿安非他命,我那天是在南華社區那邊喝 酒,他說要過來找我,結果他過來找我,他說另外一個人在 裡面,就是住在他隔壁的那一個在裡面,我跟他在他老闆那 邊喝酒,結果他過來說他在裡面這樣我不進去了,就走了, 這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在本院稱證人姚永建 打來說要過來找伊,伊不知道證人姚永建要做什麼,伊認為 是要喝酒,伊在電話說「你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 啦。」,「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云云,均非事實。 ㈥證人姚永建於上揭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末提及「好,不然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惟證人姚永建於該日嗣後並未打電話 予被告,然以上揭譯文觀之,二人實具相當默契,原深值懷 疑前即曾為毒品交易。毒品交易無非牽涉毒品及金錢,以上 揭譯文中「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耶」、「姚永建:蛤? 」、「李正偉:我要再去找人家。」、「姚永建:你先去找 人家阿。」、「李正偉:你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 啦。」、「姚永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佐以 證人姚永建證述,上揭譯文無非係證人姚永建是日要至被告 住處向被告購毒,然被告手上適巧並無毒品,遂向證人姚永 建表示伊須先外出找上手取得毒品,惟被告並無金錢可供購 毒,即證人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被告向上游購毒,嗣被告 即騎摩托車赴證人姚永建住所取得金錢,再外出購毒交付之 ,則證人姚永建未再繼續打電話,無非係因被告已趕抵證人 姚永建住處,當然無再電話聯絡之必要,是無從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當時手機所在位置的基地臺範圍並沒 有涵蓋到姚永建住家,亦即被告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前往姚 永建住家跟姚永建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就本案被告住家及 證人姚永建住家之間通訊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6月21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 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通霄五南、通霄南華基地台圖 示等可參,依上揭函附件顯示,二基地台涵蓋範圍有部分重 疊,依辯護狀所載被告住處即位於該重疊區域內,而證人姚 永建之住處位於平元里,似僅係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 地台涵蓋範圍,然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 司函已載明「(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 所變化」,是證人姚永建住所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台



涵蓋範圍內,況證人姚永建係使用室內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 電話為上述通話,而室內電話係以有線方式傳輸,雖最終仍 會轉成無線傳輸方式以基地臺傳送訊息至被告手機,然證人 姚永建撥出電話初始既係以有線方式傳輸,而非全程均係無 線傳輸,顯不能以被告手機所在位置的基地臺範圍並沒有涵 蓋到姚永建住家,即謂二人未為毒品交易,是辯護人所辯亦 無可採。
㈧又被告及證人姚永建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分別科 處罪刑或裁定觀察勒戒,有其等前案紀錄及裁定書等在卷可 憑,又佐以證人姚永建上述證述伊施用本案毒品後生理反應 ,二人就本案販賣之毒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 無誤認之虞,是被告上揭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姚永建所指述之 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應可憑採。又由本案全案卷證觀之,未 見被告與證人姚永建有何深刻情誼,被告如無營利意圖,豈 會甘冒遭查獲科處重刑結果,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姚永建施 用,是其具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正偉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 係為被告李正偉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事由:
㈠核被告李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正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 酌其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 序之正確觀念,對其行為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 念欠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 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為1千元,數量應少,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尚有區別,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未酌及被告情輕法重之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尚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國人不要碰觸毒品之反 毒政策,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毒害社會,且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至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諸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及 其向法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 入約5至8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及姑姑同住,再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 懲。
伍、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供販 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
  被告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係搭配華碩 廠牌行動電話,已據其於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11年9月 14日審判筆錄)。而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李正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正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千元,因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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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