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6號
TCHM,113,上更一,1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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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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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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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偵字第611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安有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及徐健閔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徐健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健閔係陳怡安(陳怡安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對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另詳後述)之男友,其 雖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當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怡安連絡,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徐建閔為 避免陳怡安遭購毒者以「黑吃黑」手法詐騙,即應陳怡安之 請託,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安,於同日20時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之居 所,陪同陳怡安進入屋內,由陳怡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約半兩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而完成交易,嗣陳怡安並支付車資2,000元予徐健閔加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陳怡安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 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第294頁),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另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怡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經 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公訴意旨並舉證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之證據,有前 開前案判決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參,且說明: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案有多次販賣毒品前 科,又再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犯行多次,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不知悔改,堪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14頁)。審酌被告陳怡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 同性質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怡安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至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為



被告陳怡安辯護: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案已於106年8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久,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 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008卷 第133頁,偵2240卷三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前 審卷第40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3至 5(其中編號3、5部分,均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皆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為相當於殺人罪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可謂不 重。衡諸本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怡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證人曾世霖1人,交易次數僅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 證人連芯儀傅秋萍2人,交易次數共計3次等情,販賣數量 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 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況被告陳怡安為警查獲本件犯 行後,隨即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有相關檢警偵查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71、187至288、317至3 71頁,本院卷第231至347頁),其雖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詳後述),但其不 顧遭毒品上手報復,猶努力避免毒品危害情形擴大之作為, 仍值鼓勵,是綜觀被告陳怡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 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 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 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 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 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之…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怡安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交易價金僅各為3,000元、2,000元而非鉅額,可知實際銷售 之海洛因數量暨獲利空間,本均極其有限,是依其犯罪情節 觀之,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怡安減刑之後,最低刑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㈤綜上,被告陳怡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罪,有上開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編號4所示部分,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另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 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併遞減輕其刑;其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
 ㈠本件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怡安曾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 決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怡安曾有多次販賣毒品



前科,又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達8次之多,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 不知悔改,堪認被告陳怡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 ,並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3至14頁之 起訴書)。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指出:被告陳怡安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 99年8月30日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於99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8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怡安涉犯原審判決書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 禁藥罪,均在前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9年7月 26日)後5年以内再犯,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被告陳 怡安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 皆屬同性質的犯罪,歷經偵查、審理及矯正程序,再犯本件 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顯見量刑難收矯治 之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並不會過於嚴苛,是以這部分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03至404頁),足認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當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舉證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見 偵2240號卷一第3至4、5至15、2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陳 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 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 程序,被告陳怡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403頁),是被告陳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陳怡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陳怡安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陳怡安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販 賣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 毒品之糾纏;又被告陳怡安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陳怡安 明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 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遽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被告陳



怡安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其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尚 有違誤。
 ㈡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上揭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有上開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各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上情減輕被告陳怡安之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 
 ㈣復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 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 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問: 據本分局在111年3月16日查獲女子連芯儀涉嫌持有、施用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據其供述,其會撥打 你LINE通訊軟體帳號「許小安」,與你聯繫購毒,交易時間 、地點如下:一、111年1月初以3,000元至3,500元價金購買 海洛因毒品0.4公克,以7,000元至8,000元價金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4公克,地點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二樓房間内?) 答:我坦承有這件事,但並不是我賣給她的,是那時候我朋 友連芯儀,用LINE打給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跟她說幫他問問看,後來我去找我 一位常常出沒在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朋友,綽號 「小陳」的朋友,幫她購買了上述她講的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數量後,再回到我家,交給朋友連芯儀,我記 得連芯儀是在我住處外面等我,她好像給人家載,我沒有記 車號,後來毒品交給她後,連芯儀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 賺差償,我就是用上述的價格、數量跟綽號「小陳」的朋友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8008號卷第32至33頁 )。是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並辯稱:其係代連芯 儀向友人「小陳」購買等語明確,足認其於警詢時並未坦認 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且始終以「代購」等詞置辯,自



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 等語。原審因而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被告陳怡安辯 護人以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部分,已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亦全部認罪,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 理由。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 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若偵查 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經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陳怡安供出毒品上 手「小陳」、「雪兒」之部分,尚在偵查中。另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以陳怡安、徐健閔張珍強共同販賣 毒品為由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後陳怡安有指證張珍強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 773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參,是否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貴院依法認定等語,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苗檢熙恭111偵8008字第11 29032290號函及其檢附之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61 至17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陳 怡安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



其毒品上手為陳錦城(綽號楊梅小陳)、邱琬婷(綽號雪兒 )等2人,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恭股檢察官指揮偵辦 (案號:112年他字第457號),目前案件仍在偵辦中。另陳 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曾於111年1月、2 月間向張珍強購毒,後續本隊於112年4月6日查緝張珍強到 案,並於112年7月24日以中市警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惟有關陳怡安供述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 前於111年8月16日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案號:111年他 字第1073號),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且於 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緝到案。而有 關陳怡安供述毒品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前於111年8月16日 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 手,乃係據黃仁洋於111年2月25日第三次、111年2月28日第 四次警詢筆錄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48543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112年11月29日偵 查報告、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 2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7日第2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陳錦 城)、被告陳怡安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張珍強陳錦城)、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邱琬婷)、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14332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珍強張仁揚)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刑八 字第1120050806號函及其檢送之員警112年12月12日偵查報 告、黃仁洋相關筆錄:①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②111年2月 21日警詢筆錄、③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④111年2月28日警 詢筆錄、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⑦黃仁洋指認苗栗縣○ ○鎮○○街00號外觀照片、⑧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⑩黃仁洋指認現場蒐證 照片、⑪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市○○00路00巷00號)、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⑬黃仁洋指認張珍強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 第187至288、317至371頁)。而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綽 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兒」之邱琬婷部分,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5至131頁),不能認有因被告陳怡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另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張珍強 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查,張珍強涉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事先已因第三人黃仁洋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2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 毒品來源且於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 緝到案,是員警於111年2月25日已因第三人黃仁洋之供述而 鎖定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毒品來源,早於被告陳怡安於11 2年3月9日警詢供述並指認張珍強,是以,堪認警方於被告 陳怡安供出張珍強前,即已開始對張珍強進行調查並因而查 獲;又被告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係供述曾於111年1 月、2月間向張珍強購毒等語,而張珍強亦係經起訴於111年 1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怡安,與本案被告陳怡安於 同年11月4日、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時間已相 距10月,則本案被告陳怡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係 張珍強,亦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安供出前情與 查獲毒品來源張珍強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 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已無實質幫助,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稱本 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尚難 憑採。
 ㈥被告陳怡安上訴意旨雖有前揭㈣、㈤所指未足採之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之量刑審酌,既有上揭㈠至㈢所示之未洽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有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安明知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 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怡 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轉讓禁藥之數量 、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陳怡安於原審審理僅坦承部分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 共育有7子,需扶養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379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案資料除外)、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怡安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被告陳怡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徐健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健閔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一第172頁,本院前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上開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所引各項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健閔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前審卷 第295頁,本院卷第174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健閔固坦承有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與證人曾世霖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 當天是陳怡安叫我的車,因此開車載陳怡安去曾世霖住處, 我有一起進去曾世霖住處,可是我完全不知道陳怡安與曾世 霖他們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健閔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前揭證人曾世 霖住處,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進入曾世霖住處內之事實 ,業經被告徐健閔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安, 與購買毒品之曾世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 9頁,原審卷二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證人曾世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先用LINE 打電話給陳怡安,我跟她說要跟她拿東西,陳怡安就知道我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上見面, 我再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家,當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 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以2萬5,000元跟陳怡安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我當場交現金2萬5,000元給陳怡安,陳怡安也當 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陳怡安一起來的男子也有一起到 我家,他就在旁邊看我跟陳怡安交易,但他並沒有說話等語 (見偵2240卷二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 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陳怡安拿的,111年11月4日這天,我跟 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見面,我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住處,當 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跟陳怡 安還有該男子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了2萬5,000元給 陳怡安,陳怡安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過程中,該 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陳怡安 一起離開;我印象中有一次陳怡安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好,陳怡安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 元而已,就是補償;我沒有賣毒品給陳怡安過,陳怡安也沒 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31頁)。 ㈢觀之證人曾世霖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徐 健閔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曾世霖自 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 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可見被告徐健閔、同 案被告陳怡安有於111年11月4日一同進入等情,該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曾世霖證述前揭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 證人曾世霖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徐健閔雖辯稱其僅係應同案被告陳怡安叫車,而搭載 同案被告陳怡安至證人曾世霖住處,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 云云。惟證人曾世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毒品 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 ,他是跟陳怡安一起離開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9頁,原審 卷二第18、28頁)。且被告徐健閔於警詢時已自承同案被告 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時,其站在旁邊看,是當同案被告 陳怡安保鑣(見偵2240卷一第15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亦 供承:陳怡安該次向曾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



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頁);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偵訊時亦供稱: 徐健閔該次有跟我一起進去,徐健閔知道我要跟曾世霖購買 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1頁)。可見被告徐健閔於事前 即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見面是為交易毒品,且 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毒品當時,被告徐健閔在場目睹過程。衡以同案被告陳怡安或證人曾世霖原可讓被 告徐健閔只在證人曾世霖住處外面等候,以避免被告徐健閔 得以全程目睹其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增加遭查獲之 風險。若非被告徐健閔原已確知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 霖要交易毒品,同案被告陳怡安或證人曾世霖豈會讓被告徐 健閔於彼等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尤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罪刑嚴酷,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徐健閔之理,此舉 顯與常情有悖。雖依被告徐健閔前開供稱:陳怡安該次向曾 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 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惟該次實係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世霖,而非 證人曾世霖向同案被告陳怡安購買毒品,業經同案被告陳怡 安認罪自白如前述(見本院前審卷第400頁),是被告徐健 閔供稱該次係同案被告陳怡安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應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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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