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6號
TCHM,113,上易,9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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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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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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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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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
第4232、4688、133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丁○○前往下列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保安宮,共同徒手竊取壬○○、戊○○所管領、置於該宮案桌上 之神明燈2對、淨爐2個、香爐2個、香環爐3個、黑色筊杯1



對、敬茶杯座1組(含5個杯子)、敬茶杯座1組(含3個杯子 )及花瓶1對(除其中1對神明燈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發 還戊○○),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13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 樓,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處之冰箱內之芝麻湯圓 2盒、小湯圓2斤及不鏽鋼壓力鍋1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 頭1袋及大豆1小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佛聖寶宮 ,共同徒手竊取丙○○所管領、置於該宮內之神像5尊(已發 還)、七星寶刀3支(已發還其中2支)及淨爐3個,得手後 離去。
二、庚○○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1時26分許,先由 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泰安宮,抵達後,3人均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癸○○所管領、 置於該宮內之灰色電子琴1台、琴架1組、藍色延長線1組( 已發還)及拜爐1支,得手後離去。
三、丁○○己○○及少年丑○○(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8分 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龍宮,由丁○○把風己○○、少年丑○○分別徒手竊取子○○所管領、置於該宮內之功 德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衛生紙1袋,得手 後離去。
四、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2月5日13時11分許,提著空的塑膠袋,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已經檢察官更正)全聯福 利中心民權博館店,徒手將寅○○所管領、置於該店內之尿布 3袋及白蝦2盒放入塑膠袋內(下稱第1袋物品),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並將第1袋物品取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旋又承接上開犯意,再次提著空的塑 膠袋進入該店內,接續徒手將草莓果醬2罐、口香糖11包、 糖果2包、大蒜麵包醬2罐及發熱衣6件(下稱第2袋物品,起 訴書誤載為大蒜麵包醬1罐及發熱衣2件,已經檢察官更正) 放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因防盜門警鈴響起, 寅○○遂請丁○○至櫃台確認有無結帳,丁○○將第2袋物品放置 於櫃台之後,旋即乘隙騎車載著第1袋物品逃離。五、庚○○丁○○及少年丑○○(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已經檢察官更正),先由庚○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丑○○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對面之宮廟處騎樓後,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 之液晶電視1台及冰箱內中藥材9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
六、嗣經警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述已發還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壬○○、癸○○、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 稱大甲分局)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庚○○丁○○己○○3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庚○○丁○○2人否認全部犯罪 ,聲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38至139、 291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2人罪、刑 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己○○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1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己○○撤 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關於被 告己○○部分,本院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己○○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而據以審查被告己○○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庚 ○○、丁○○2人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庚○○丁○○2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丁○○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丁○○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 、146、177、181頁),另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 告丁○○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2至3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庚○○丁○○2人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事實欄一㈠、二部分,我們只有 經過保安宮泰安宮而已,沒有偷東西;事實欄一㈢、五部 分,我們沒有去過該2間宮廟;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在現場 ,但我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監視器為什麼會拍到我們云云 ;被告丁○○辯稱:事實欄一㈠、㈢、二、三、五部分,是警察 把宮廟的東西放到我們家栽贓我們,我沒有去現場,(復改 稱)扣案的神像都是我們的;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我是拿1 個破掉的鍋子,不是壓力鍋;事實欄四部分,第一次我有結 帳,第二次是店員不給我結帳,說要報警,我就離開。不能 因為我過去有犯竊盜罪,警察就認為我有犯本案云云。被告 庚○○丁○○2人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庚○○丁○○2人 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庚○○自承:這2次都我與我老婆丁○○及我大女兒己○ ○進去的,由我駕駛本案貨車到廟宇行竊及把風等語(見偵4



232號卷第84至85頁),被告丁○○則自承:這2次都是庚○○駕 駛本案貨車搭載我、我大女兒己○○前往行竊,由我進入廟宇 竊取東西,並搬上車,竊取之神明像都是我在保管及供奉等 語(見偵4232號卷第69至70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壬 ○○、證人即被害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人:被害人戊○○、丙○○)、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貨車之車 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232號卷第117至1 23、127、129、149至167、245頁);員警110年10月22日拘 提被告庚○○時拍攝之影像擷圖、被害人丙○○提供之失竊神像 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4688號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⒉被告庚○○丁○○2人固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經警於110年12月7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165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丁○ ○2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遭竊之大部分財物(即已發還之 財物),此有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10年12月7日警員莊生暉 、雷龍漢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32號卷第63、115至123 、127至129、149至167頁)在卷可參,苟被告庚○○丁○○2 人未曾進入保安宮及佛聖寶宮行竊,則上開遭竊財物豈有置 於渠等上開居所之可能,顯見被告庚○○丁○○2人嗣否認犯 行,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丁○○空言辯稱遭警察 栽贓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觀諸被告丁○○為警 查扣上開贓物而遭逮捕當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我 承認我有去宮廟偷東西,但不是所有神像都是他們的,警察 去我家都亂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230頁),並 未提及警方有何栽贓之情事,益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乃 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 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丁○○僅否認竊取壓力鍋),被告庚○○自承:這次 是丁○○去拿的,然後請我幫忙搬到車上,是我們自己要吃的 ,沒有要轉賣等語(見少連偵477號卷第69頁);被告丁○○



自承:當時是由我將食材從冰箱中拿出來,再拿給庚○○,並 由庚○○搬上本案貨車,因為我家為低收入戶,沒有東西吃, 所以才去拿取別人的食材,食材都自己吃掉了沒有轉賣,但 我沒有拿壓力鍋等語(見少連偵477號卷第72至73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大甲分局大甲 派出所110年8月19日警員林明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77號卷第65至66、93至108頁)在卷可 佐,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 庚○○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路旁後,下車站在車旁,被告丁○○則 在道路對面之店家騎樓處拿取東西後放置於路邊,之後被告 丁○○招手示意被告庚○○過來,被告庚○○便穿越馬路,並將被 告丁○○放置於路旁之多袋物品拿回車上;被告丁○○亦從該騎 樓處拿取東西返回車上,隨即又折返至該騎樓處,以雙手提 著鍋子2側的手把從騎樓走出後,穿越馬路走回車旁,將鍋 子放入車內後上車,被告庚○○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此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頁),由上足認被 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堪認 被告丁○○確有竊取壓力鍋之行為,其辯稱未竊取壓力鍋云云 ,及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開事證未合,乃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2.至被告丁○○雖又辯稱其僅拿取1個破掉的鍋子云云。然倘若 該鍋子已破掉而無利用價值或其內無食材可供食用,衡情被 告丁○○要無拿取之動機及必要,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丁○○除了拿取鍋子以外,尚有與被 告庚○○共同從該騎樓處拿取其他袋物品,又觀諸被告丁○○係 以雙手提著鍋子2側的手把將鍋子搬運回本案貨車上,顯見 該鍋子具有相當之重量,再審酌被害人辛○○與被告庚○○、丁 ○○2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丁○○2人之理。據 此,被告丁○○確有竊取辛○○置於該處騎樓冰箱內之芝麻湯圓 2盒、小湯圓2斤及不鏽鋼壓力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頭1 袋及大豆1小鍋),洵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庚○○自承:這次由我駕駛前往行竊,我與丁○○己○○一 同前往○○區泰安宮,時間約凌晨1時許,實際時間我忘記了 ,丁○○己○○竊取灰色電子琴及琴架(鐵製)、藍色延長線



、拜爐1支(銅製)及水果,都是丁○○己○○竊取的,我負責 在廟門口把風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82至84頁);被告丁○○ 自承:這次由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跟己○○泰安宮,時 間約凌晨1時許,實際時間我忘記了,置物櫃的鑰匙是我拿 的,然後看到置物櫃裡面有東西,我從置物櫃裡面竊取灰色 電子琴及琴架(鐵製)、拜爐1支及水果,延長線是我叫己○ ○拿的,庚○○負責在廟門口把風及載運竊取得來之財物。灰 色電子琴及琴架(鐵製)我賣到天心二手樂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得款8,000元,拜爐1支(銅製)賣到舊貨回收 業(臺中市○○區○○巷00號)得款80元,延長線我放在家裡面 桌子下面,現在被警方扣押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67至6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告訴人癸○○)、110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品照片、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甲分局海墘派 出所111年4月14日警員莊生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42 32號卷第117至123、125、131至147、149、223之2、239頁 ),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32號卷第131至1 47頁),可見被告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己○○抵 達泰安宮之後,被告3人均下車進入宮內,渠等嘗試開啟功 德箱未果後,被告己○○即拿取置物櫃之鑰匙,開啟置物櫃並 拿取延長線,被告庚○○丁○○則拿取琴架及拜爐,嗣渠等離 開該宮廟時,被告丁○○先將琴架搬回車上,復折返回宮內搬 運電子琴,被告己○○亦拿著延長線跟著被告丁○○走回車上至 為明確,由上足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異前詞,改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開事證未合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2人亦有竊取泰安宮內之水果1批部分,僅有告訴人癸○○ 之單一指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見渠等有竊取 水果1批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認定 ,附此敘明。
⒉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承:那 天由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己○○、我兒子丑○○一起去廟裡 ,己○○竊取功德箱,丑○○竊取衛生紙,我在那邊把他們把風 ,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少連偵162號卷第88至90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111年3月13日警 員戴采瑩職務報告、110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少連偵162號卷第75至76、125至132、135至137頁 )在卷可佐,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己 ○○、丁○○、少年丑○○先後進入福龍宮內,由被告己○○拿取功 德箱、少年丑○○拿取一袋衛生紙後,被告丁○○己○○、少年 丑○○即先後返回車上離開現場,由上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丁○○嗣翻異前詞,改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基上,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己○○、少年丑○○共同為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證稱:當時 防盜門警鈴響,我就上前查看,發現被告丁○○提著1大袋物 品,我請她出示發票,她說已經結帳,發票丟在垃圾桶,我 便請她到櫃台清點,並請同事上樓調閱監視器,但被告丁○○ 就跑出去,我追出去看,只看到她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 的機車離去,我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丁○○已經先偷 了1袋東西出去等語明確(見偵13302號卷第54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13302號卷第77至83頁) ,被告丁○○提著空的塑膠袋進入全聯,將該袋子裝滿物品後 ,未經過任何收銀台即步出店外,並將袋內物品取出放置於 機車上之後,再次提著空的塑膠袋進入全聯,嗣其裝滿物品 欲離去時,因防盜門警鈴響起,店員便請其將該袋物品置於 櫃台上清點,其則乘隙步出店外騎車載著第1袋物品離去等 節,相互吻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110年12月14日警員羅戎成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寅○○指認被告丁○○)、告訴人寅○○所紀錄物品遭 竊時間表、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3302號卷第45 、59至63、71至76頁),由上堪認告訴人寅○○上開指訴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丁○○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理,倘若被告丁○○拿取 第1袋物品時有結帳,監視器必當會拍到其在櫃台結帳之畫 面,但事實上卻沒有;又被告丁○○拿取第2袋物品時若有結 帳之意,其理當先至櫃台結帳,而非逕自提著第2袋物品通 過防盜門致警鈴響起,復向店員謊稱其有結帳,甚至於店員 表示要調監視器確認時,隨即乘隙騎車逃離。是被告丁○○此 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丁○○確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 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丁○○於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自承:這次是丁○○丑○○先進去 宫廟内徒手將中藥材竊取出放到我車子上,然後丁○○跟我說 兒子要看電視,我便進去宮廟内徒手將電視拿到車上,沒有 使用工具,沒有其他共犯,只有我們3人,因為丑○○想看電 視沒有錢,所以到人家那裡偷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 第75至76、189至190頁);被告丁○○自承:我有於5月6日晚 間7時43分許,跟丑○○到外埔一個宮廟偷竊電視跟中藥包, 是因為我兒子丑○○想要看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第189 至190頁),經核與證人即少年丑○○警詢證述稱:這件竊盜 是爸爸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跟媽媽丁○○一起去的,我和丁 ○○徒手拿中藥材,庚○○則是徒手拿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 號卷第81至84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比對照片(見 少連偵281號卷第129至135頁),可見被告丁○○與少年丑○○ 一同進入案發現場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宮廟後,陸 續提著幾袋物品離開,其2人嗣又返回該宮廟,被告庚○○亦 跟隨進入,接著被告庚○○便抱著1台液晶電視離去,且案發 現場附近路口有攝得被告庚○○所有之本案貨車(見少連偵28 1號卷第129至135頁),稽以,員警嗣於111年5月1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丁○○2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搜索,當場 扣得告訴人乙○○指訴其遭竊之液晶電視1台及中藥包9包,而 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 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少連偵281號卷第95至103、105、125至127、137 至141頁)在卷可稽,由上足徵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 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 開事證相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⒉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與少年丑○○共同為如事實欄五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以下一至四僅論述被告庚○○丁○○2人部分):一、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庚○○丁○○2人於事實欄三、五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丑○ ○則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少連偵477卷第109頁 )在卷可參,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 庚○○丁○○2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詳後敘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 丁○○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與少年丑○○共同犯罪 ,均屬刑法總則加重,揆諸前開說明,並未成立另一獨立罪 名,故原判決此部分主文僅諭知「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一併諭知「成年 人與少年共犯」(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㈠㈡) ,惟已載敘此部分均係與少年丑○○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 決第10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㈠),於法難認未合。二、被告丁○○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其先後2次竊取財物,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該店販售之商品 ,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三、被告庚○○丁○○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庚○○丁○○2 人與被告己○○就事實欄二;被告丁○○與被告己○○、少年丑○○ 就事實欄三;被告庚○○丁○○2人與少年丑○○就事實欄五所 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庚○○丁○○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3人分別於事實欄三、五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丑 ○○則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少連偵477卷第109頁 )及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3人與少年丑○○為至親,對於少年丑○○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自均具有認識。故被告丁○○己○○2人就事實欄 三部分,以及被告庚○○丁○○2人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與 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庚○○丁○○ 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14至15、461、463頁;本院卷第303 至304頁)。查,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 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①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丁○○於108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後,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有被告庚○○丁○○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渠等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被告 庚○○丁○○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庚○○丁○○2人均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庚○○丁○○2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均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丁○○2人上開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五、被告丁○○就如事 實欄三、五所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庚○○丁○○2人辯 護人均以渠等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已足以懲罰被告 庚○○丁○○2人為由,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㈢刑法第19條之說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庚○○學識程 度不佳,年事已高,舉止控制能力與學術淵博、正值青壯年 之人有別,又曾接受腦部手術,術後即因此產生後遺症而影 響其智力,再參酌其於106年、109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所 記載之情狀,可認其行為之辨識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亦主張依被告 丁○○於原審法院調取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歷年來均認被告 丁○○有中度智能障礙,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庚○○、丁○ ○2人雖分別於109年3月25日、99年10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且被告丁○○持有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免重 新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社障字 第1120037768號函暨檢送被告庚○○丁○○2人之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見原審卷第243至263、285至296頁)及113年3月22 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041758號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 參,惟渠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自承知悉不得未經同意,擅 自拿取他人物品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02 至303頁),參以,被告庚○○丁○○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依被告 庚○○丁○○2人上開所自承及多次經歷偵查、審理及入監服 刑之經驗,堪認渠等對於竊盜行為乃違法一節具有認識,復 觀之被告庚○○丁○○2人就前述共犯部分,尚知分工合作行 竊,且均挑選宮廟或店家無人看守之時段下手,又被告丁○○ 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尚能於店員發覺其行竊時謊稱有結帳 ,隨即乘隙騎車逃離,益徵被告庚○○丁○○2人於本案各次 行為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渠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被告庚○○丁○○2人係中 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並非缺乏現實感之精神疾 患,亦未有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或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犯案之證據,自難認渠等有何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庚○○丁○○2 人本案犯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或精



神疾患致渠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 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 餘地。被告庚○○丁○○2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皆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丁○○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3人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本院卷第11至12、27 至28、306頁),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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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