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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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2、13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正竑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7月、 5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 ,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 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開主張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 所犯也有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持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更將竊取之車牌用於犯罪後逃避追緝,且先破 壞他人車輛後再行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 日常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尚有其他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 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頁),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月。並說明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被告之請求(見原審卷 第113頁),且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就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經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之事由,各罪宣告刑均無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同 期間相同犯罪情節之另外一案件,被告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 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難令被告心服;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僅以徒手行竊車牌,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 過重;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普通竊盜罪,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異於加重竊盜罪之量刑,亦有未當云 云。惟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已經有因犯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經刑罰之執行後,再犯本件各罪,顯見其竊盜惡習,未因刑 罰之執行而收斂,本件自有酌量加重科刑,以資矯治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刻意選擇其他較輕科刑之案件,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