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33號
TCHM,113,上易,43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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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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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 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 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謝明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稱:判決 似有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指明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則表明本件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38至139頁、第14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 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貳、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15-60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7-31頁)、矯正簡表(見 偵卷第35-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就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 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前於104 、108、110年間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間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除外),惟其不知悔改,又於1 12至113年間,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 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607號、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各罪拘役 刑10日至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其於112年至113年間所犯上 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他人之運動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法院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60頁、第67至101頁),益見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 法院判處之罪刑而心生警惕,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樣 為竊取運動鞋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之惡性,自應就量刑上考量此點而為從重量刑之因子。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照顧 年邁母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過重之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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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