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31號
TCHM,113,上易,4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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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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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 無罪部分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所為此 部分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又就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乙○○從事殯葬清理工作,經由殯葬業者處,承接至死者陳清雲生前所住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4樓之1住處(下稱陳清雲住處)進行殯葬清理工作。其為報價,自己單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下稱第1天),至陳清雲住處拍照估價時,發現該處有陳清雲遺留之皮夾(下稱系爭皮夾。其內有陳清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臺中商銀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翌日(111年9月23日,下稱第2天),趁與其找來至 陳清雲住處幫忙殯葬清理之謝宗穎一起在陳清雲住處清理時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取系爭皮夾(含 其內上開物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竊取得逞。二、接著,於同日中午之12時41分許之前不久,囑咐謝宗穎外出 購買清理所需物品,並將系爭皮夾及其內陳清雲駕照出示給 謝宗穎看,暨將其內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謝宗穎,起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提議謝宗穎外出購買上開所需物品時,順道持 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陳清雲駕照上所示生日以測試該 提款卡密碼及以之提款,供其等花用,經謝宗穎應允而與其 具犯意聯絡後,即推由謝宗穎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臺中商銀提款卡,自各該處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各該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現金後,所得由謝宗穎分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 乙○○分得6萬5千元(謝宗穎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4 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



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 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 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 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 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 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 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 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竊取系爭 皮夾之犯罪時間固係「111年9月22日」,與本院認定之竊取 時間「111年9月23日」微有不同。然查諸其起訴書所載被告 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可特定係起訴被告在陳清雲住處 ,竊取死者陳清雲遺留之系爭皮夾,與本院認定被告竊盜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僅起訴書就犯罪時間有所誤會,本院 予以更正而為判決,乃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 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 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從事殯葬清理工作,經由殯葬業者處,承接 至死者陳清雲住處進行殯葬清理工作。其為報價,自己單獨 於第1天,至該處拍照估價;繼於第2天與其找來幫忙殯葬清 理之謝宗穎一起到陳清雲住處清理,於清理中,其有發現系 爭皮夾及死者之手機,並於上揭時間,曾囑咐謝宗穎出外購 買清理所需物品,當日與謝宗穎清理完畢離開後,其去向死 者家屬陳淑子收取清潔費時,僅交還死者之手機給陳淑子等 情,及不爭執謝宗穎持臺中商銀提款卡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提領一節,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等犯行,辯稱:第1天我自 己去陳清雲住處時,沒有看見系爭皮夾,第2天我與謝宗穎 一起去清理,我發現該皮夾,因為是重要的東西,我就將它 連同死者的手機一起放著,等清理完畢後,要去向(死者家



屬)收清潔費時,再帶著一起去交給死者家屬,但要帶去時 ,已經沒有系爭皮夾,只剩下手機,我沒有偷系爭皮夾,我 也沒有把它打開來看,我不知道系爭皮夾內有什麼東西,我 沒有去動,沒有叫謝宗穎去提領,不知道他要去提領,也沒 有分到錢云云。
二、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宗穎於警偵及本 院就此有關部分;證人即死者家屬陳淑子於本院就有關部分 ;證人兼告訴人即死者家屬甲○○於警詢就有關部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芸芳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陳清 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87頁)、陳清雲臺中商銀提款 卡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 第59至95頁)、謝宗穎本案及與本案相關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85頁)、另案判決書影本(即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偵緝卷第67至78頁)在卷可佐,堪 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業於偵訊自承其第1天去陳清雲住處時,就有發現1個 錢包(按:指系爭皮夾),包包裡面有證件(身分證)物 品,其將包包放在旁邊。禮儀社有跟其說如果證件跟現金 ,要留下來,其看到(上開包包裡面的)證件後,就知道 要交回去等語(偵緝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第1天至 陳清雲住處,已發現系爭皮夾並予翻動查看其內而知裡面 有何物品。
(二)證人謝宗穎於警詢證稱:第2天我跟被告在現場工作,被 告就說他第1天到現場拍照估價時,就發現這個死者的皮 夾裡面有臺中商銀提款卡及證件,他拿臺中商銀提款卡給 我,叫我試試看駕照上面的生日(按:即死者陳清雲之生 日,在此不予敘明)是否這個密碼,看裡面有多少錢可以 領出來,我便騎機車前往查詢餘額,並電知被告,被告叫 我把錢領出來,說1日提領上限多少就領多少,我當時要 去買清潔用品,所以先去領附表二編號1該筆,又去領附 表二編號2該筆後,回去陳清雲住處找被告並將錢放在桌 上,等到下午又去領附表二編號3該筆後,被告表示1人1 半,我就將6萬5千元給他,我拿8萬5千元並拿著臺中商銀 提款卡就下班回家了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再證稱 :第2天到現場打掃,被告從床邊地上撿起1個黑色包包, 裡面有證件及提款卡(按:即臺中商銀提款卡),說他昨 天來現場時,就有發現這個皮夾,叫我拿提款卡試試看可 不可以領,試試看證件上的出生年月日,中午他叫我去買



清潔用品,並叫我去試提款卡,說如果可以使用,馬上打 給他,我測試後可以,就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先領10萬元 ,我先去領2萬元,再領8萬元,分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 叫我去查1天提領上限多少,我(當日下午3時48分許,又 去)提領5萬元,分2萬5千元給被告等情(偵卷第164頁) ;於本院再證稱:第2天清理,中午被告叫我去買清潔用 品。被告撿到系爭皮夾,從皮夾拿出提款卡(按:即臺中 商銀提款卡),要我去試試看,我就以死者生日去試,發 現密碼對,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問我一台ATM可以領多少 ,叫我去GOOGLE查,我說大概12至15萬元。他先交代我去 買清洗的東西,再去試試看卡片,可以就把錢領出來。我 試完後提領,有將錢分給他,當天領的都有分給他(本院 卷第113至114、117、124至130頁),前後就此等部分所 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若非被告確已於並向謝宗穎陳述 其第1天就已發現系爭皮夾,繼而在現場出示系爭皮夾予 謝宗穎,以謝宗穎第1天並未到陳清雲住處之情,又豈能 知道此事!且本案之清理工作,係被告承接主導,謝宗穎 僅為其找來幫忙之人,被告等同為謝宗穎之上司,受被告 指揮分派工作,此為被告、謝宗穎於本院所均是認(本院 卷第125、361頁);參以本案均由被告逕向死者家屬收費 (清潔費)及持死者之手機交還給其家屬,亦可徵現場死 者之重要遺物,自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及點交給家屬,此也 為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249頁),則系爭皮夾既係被 告在現場發現,若非當時被告將該皮夾、其內陳清雲駕照 證件出示給謝宗穎看,暨將其內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謝宗 穎囑其前往提領款項,謝宗穎豈能知悉系爭皮夾及其內該 提款卡、駕照等證件(含死者生日)之存在而能持該提款 卡以陳清雲生日為密碼測試,而成功盜領附表二所示3筆 款項。堪認證人謝宗穎上揭所證各詞(除被告分得之贓款 數額,此部分詳後述以外),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偷走系爭皮夾。然依被告及證人謝宗穎歷 次所述,可知第2天其等至陳清雲住處清理時,系爭皮夾 仍在該處,其等於當日下午清理完畢後,就系爭皮夾之去 向,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有將系爭皮夾、死者 之手機帶離開陳清雲住處(本院卷第44頁),僅是辯以: 其已將之交還給死者家屬,或交給禮儀社的禮儀師(本院 卷第44頁)。然嗣經證人即陳清雲之家屬陳淑子於本院證 稱,被告清理完畢後,於同日晚上向其收費時,僅交還陳 清雲之手機,其當時還主動問被告都沒有其他東西嗎?他 說沒有,就只有看到1支手機,其問有無找到證件,他說



沒有看到,其問有發現皮包或證件嗎?他講沒有,也沒有 提到有把證件、皮包交給其他人等情明確後(本院卷第10 9至113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第2天發現 系爭皮夾,先放著,但是我要去收清潔費,要把死者的東 西帶著一起去還給死者家屬時,已經沒有系爭皮夾,只剩 下手機云云(本院卷第361頁),並確認稱:我沒有把系 爭皮夾交給禮儀社(禮儀師)(本院卷第360頁),可見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 將系爭皮夾帶離陳清雲住處,若意在歸還陳清雲之家屬, 豈會於交還手機時,未一併交給家屬陳淑子,反於陳淑子 詢問時,特意欺騙陳淑子並未看到死者之皮夾、證件,事 後也未為任何報警自清之舉,復於偵訊時不僅未陳明並未 拿走系爭皮夾,還謊稱已將之還給家屬(偵卷第42頁), 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其辯稱要將系爭皮夾帶去交還家 屬時,已沒有看見該皮夾,並未偷走系爭皮夾云云,顯為 事後卸責飾詞,並無可採,其本案竊取系爭皮夾之犯行, 自堪認定。
(四)至證人謝宗穎雖於本院作證時,就第2天被告係在何處發 現系爭皮夾(於本院證稱:在冰箱上)、其如何知道以死 者生日密碼測試提款卡(於本院證稱:是卡片後面有紙條 ,上面寫著與死者生日一樣的號碼而去測試)、當天提領 完後,被告分得款項多寡(於本院一度證稱:被告分得8 萬5千元、7萬5千元)等情,與警偵就此等部分所證有不 符之處,然以其於本院112年9月28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經1年,就該等細節有所遺忘,在所難免,此等部分自 以其於警偵所述(分係111年11月27日、112年2月16日陳 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可採(其中被告分得之款項部 分,則係採謝宗穎警詢所述,詳後述沒收部分),附此敘 明。 
(五)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之犯罪時間係在第1天 ,然由上所述各揭事證所示,可知被告雖於第1天就發現 系爭皮夾並予翻動查看,然並未將之帶離陳清雲住處,而 仍留在其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竊取之意而將之竊取 ,應認其該日尚未為竊取行為,係至第2天,被告始持以 出示並拿其內提款卡給謝宗穎,而將系爭皮夾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繼將該皮夾帶離陳清雲住處,而為竊盜行為得 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其犯罪時間,應有誤會。至被告 竊取之系爭皮夾內,有關證件部分,證人謝宗穎雖於警詢 證稱該等證件(即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下統稱證件) 係陳和成之證件(偵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稱證件是姓



楊之人的證件(偵卷第164頁),然查諸謝宗穎於警偵所 述其係以駕照、證件上生日日期(按:謝宗穎所述之日期 的確是陳清雲之生日,在此不予詳載該日期)為密碼測試 而成功盜領,足見當時系爭皮夾內之證件應為陳清雲之證 件無疑,其警偵所述證件是「陳和成」或「姓楊之人」的 ,應均是記憶有誤,併為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 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下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且被告雖非親自持卡盜領之人,然其提議並 將提款卡交給謝宗穎,推由謝宗穎前往盜領,繼並分得贓 款,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謝宗穎為之,自與謝 宗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此犯 罪結果與謝宗穎共負全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於同日數次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59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 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 與本案相同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其執行完畢後, 當知所警惕,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對犯罪具特別惡性,經考量其各犯罪情節,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各罪犯行,依累 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之過苛情形。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殯葬清理工作, 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趁工作機會,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及與謝宗穎共同以不正方式盜領他人存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竊取、盜領財物價 值、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即死者之繼承人)損 失程度;及被告前有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於量刑評價以外 之其他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竊盜、妨害性自主、強制性 交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法治觀念 淡薄,素行欠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或死者繼承人 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彌補錯誤之舉,本院未見其有真誠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甲○○亦於本院陳述 意見表示認為被告所述不實(本院卷第48頁);及審酌被 告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畢業,是錯的 ),有縫合大體的專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與 女友租屋同住,月租金約5千元,入監前受僱做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就科刑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誓死狡 辯,犯後態度不佳,盜領金額非常龐大(按:檢察官在此 所指金額部分,係以起訴被告附表二、三盜領犯行所為之 陳述認定,與本院僅認定被告犯附表二盜領犯行不同), 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則求為無罪判決,未對科刑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均為財產犯 罪之相同罪質之罪,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 罪型態、手段仍有不同,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權衡被告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衡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此部分 定應執行刑,僅就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主文就此不 再贅載註明,至被告各次犯行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自屬併執行之,並無定刑之問題,於主文亦 無庸贅載註明),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竊得系爭皮夾內之物(臺中商銀提款卡及證件《按: 臺中商銀提款卡係其竊取後交給謝宗穎,自屬其為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本身材質價值 低微,均能透過掛失、補發新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



用及效力,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系爭皮夾本身( 不含其內之物),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證人謝宗穎於警詢稱被告分得6萬5千元(偵卷第25頁), 於偵訊證稱被告分得7萬5千元(偵卷第164頁),於本院 一度證稱被告分得8萬5千元、7萬5千元(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前後不同,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何金額為正確,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分得6萬5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謝宗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謝宗穎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地址)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後,所得再由被告及謝宗穎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謝 宗穎、甲○○、林芸芳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 具陳清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清雲臺中商銀提款卡該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宗穎領款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另案判決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謝宗穎處扣得1萬2 千元贓款)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謝宗穎去 提領,不知道他要去提領,也沒有分到錢等語。經查:臺中 商銀提款卡係被告於第2天(111年9月23日)交給謝宗穎, 推由謝宗穎於當日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為分贓,已經 本院認定並為論罪科刑如上所述。而謝宗穎持該提款卡,前 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內含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及其他次 )為盜領其內存款等情,為謝宗穎供承在卷,且其全部犯行 (即附表四),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參前述卷 附該判決影本)。而就謝宗穎所為附表三各次盜領,被告是 否有參與及拿到贓款:
(一)證人謝宗穎固於警詢一度及於偵訊、本院聲稱,被告於翌 日(111年9月24日)叫其每日前往提領每日上限額平分。 然其於警詢中卻又稱:「9月23日提領完後,提款卡我拿 著就下班了」。隔天(111年9月24日)被告還叫我領錢, 每日提領上限一半,「我跟被告說我不敢領了」,但我還 是去提領了,除我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交給被告6萬5 千元之後,(其後)剩餘我提領之贓款(即含附表三及附 表四所示其後日期之盜領)均是花用在我做牙齒、償還自 己及女友的債務、及吃喝玩樂花用了,(最後)剩下的1 萬2千元則存進我郵局帳戶,已將之領出來供警查扣。( 問:你受何人指使前往提領贓款?只有9月23日3筆(即附 表二所示3筆)是被告叫我去領的,他分得6萬5千元,「 其他贓款都是我自己領的,沒有人叫我領」。(最後)「 提款卡我丟在臺中銀行北斗分行明細表垃圾桶裡」等語 (偵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謝宗穎於偵訊又改稱:「9月23日(領完),我提款 卡先還給被告」,隔天被告又把提款卡拿給我,叫我每天 領來平分。(9月24日至10月3日這段期間《按:即附表三 及附表四所示其後日期之盜領》)幾乎都是被告開車載我 去領,他都利用下班時間帶我去提款,一直到10月3日被 告「都有跟我一起去領,並平分,每天我去領完,到他車 上分」。「提款卡有時放我這裡,有時放被告那邊」,( 最後)「10月3日出現餘額不足,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被 告」等語(偵卷第164至166頁)。
(三)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謝宗穎再改稱:(問:被告會跟你 一起去領嗎?)沒有。(問:都是你去領,領完之後再分 給被告?)是(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問:你在另案 審理後來有說,從這交易明細9月25日、9月26日的部分, 你領完之後都是自己拿去用,沒有分給被告,是嗎?)是 。9月30日晚上1筆1萬元,也是我領完,沒有分給被告,1



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在北斗鎮斗苑路一段180號台 中銀行北斗分行領的,也都沒有分給被告(本院卷第116 頁)。「(9月23日領完)提款卡被告叫我保管」(後又 改稱:9月23日那天全部都領完15萬元後,我把卡片(提 款卡)交給他,隔天我們在工作時,他才把卡片拿給我( 本院卷第131、140頁)。9月24日之後,提款卡都放在我 身上,他說放我這裡,因為我知道他有被通緝,不敢放那 東西。(後改稱:提款卡有時放我這裡,有時放被告那裡 ,反正就是輪流放)(本院卷第134、141頁)。9月25日 是我自己去領的,被告沒有叫我去,我沒有分給被告,我 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去領,9月26日是一樣的情形(後又改 稱:我有跟被告說9月25、26日領的,我要去處理我的債 務)。9月30日最後1筆在臺中領的,他有同意我去領,沒 有分給被告。10月1至3日領的,我有跟被告說債務沒有處 理的很乾淨,他說你自己去處理(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10月3日我領完最後1筆,提款卡我直接剪掉(後改稱: 卡我拿給他,在他面前直接折掉)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 42頁)。
(四)以上可見,謝宗穎就附表二提領完最後1筆後,①臺中商銀 提款卡何去(或稱謝宗穎當日下班帶走、或稱被告拿走, 隔日再給謝宗穎)、②之後該卡由何人保管(或稱被告及 謝宗穎輪流保管、或稱之後都由謝宗穎保管)、③其後各 次(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二《內含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 被告是否都有一起去領及分到錢(或稱每次被告都有一起 去領、或稱謝宗穎自己去領;或稱每次都有分給被告、或 稱有幾次沒有分給被告)、④謝宗穎所述其自行提領贓款 未分給被告之各次,被告是否知情並同意款項由謝宗穎提 領拿取(或稱沒有告訴被告有去領,或稱有告知被告同意 )、⑤10月3日最後1筆提領完,提款卡何去(或稱謝宗穎 丟在臺中銀行明細表垃圾桶、或稱謝宗穎交還給被告、或 稱謝宗穎直接剪掉、或稱謝宗穎拿給被告,在他面前折掉 )等重要各情,前後均有反覆、多次不一之情,且此不一 情節,已非僅犯案細節,乃攸關111年9月23日之後,臺中 商銀提款卡何去、如何提領、如何分贓等重要情節,實已 足令本院就謝宗穎所述此等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有 參與及分贓一節是否為真,產生懷疑;參以證人謝宗穎最 初於警詢表示,其於第2天(即111年9月23日)提領完, 曾向被告表示不敢再去提領,然其嗣卻仍接連多日去提領 ,亦使本院認尚無法排除被告在聽到謝宗穎說不敢再提領 之後,就予作罷而未再繼續參與涉入之可能性。 



(五)復參另案判決,謝宗穎被認定其持臺中商銀提款卡之全部 盜領犯行(附表四)中,謝宗穎稱被告參與共犯者,僅有 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此與謝宗穎上開偵訊所證被告就其 附表四所有犯行都有參與並分得贓款等節,已出現嚴重出 入。然檢察官明知及此,卻未再進一步調查蒐證,以茲補 強佐證謝宗穎就附表三指證被告共犯之真實性,舉證上即 難認完足。而證人謝宗穎於本院作證時,雖屢屢聲稱有留 存被告參與共犯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 第118至119、121、125、133至134頁),然卻僅提出其以 LINE傳送另案起訴書給被告即綽號「阿弟」之人的對話紀 錄,顯與其所述有留存相關證據一節,亦顯然不符,也難 佐證及此。
(六)至謝宗穎固於本院稱其於警詢所述有部分不實(按:指其 當時所述被告就9月23日以外之盜領,均未參與,有部分 不實),係因當時考量到不想連累其女友、顧慮到其女友 家人的人情壓力及被告叫其筆錄不要亂做,叫其1人承擔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其女友及女友家人與被告無 關,此經其陳述在卷,且其警詢中也未1人承擔,仍有供 出被告犯行,而未完全隱匿被告所為,足見其所述基於上 述考量,才於警詢為部分不實陳述一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證人謝宗穎所為被告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等證詞之真 實性,尚有疑義,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佐證及此 ,乃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確為共犯。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該等部分罪嫌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及此,其此等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 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不含其內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9/23 12:41:31 2萬元 全聯溪湖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6萬5000元 2 111/9/23 12:46:54 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 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 111/9/23 15:48:35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地址 提領人 1 111/9/24 00:06:32 2萬元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謝宗穎 111/9/24 00:09:57 2萬元 田尾郵局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謝宗穎 111/9/24 00:45:53 00:46:57 8萬元 3萬元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市○○○路00號 謝宗穎 2 111/9/27 05:44:31 05:45:27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謝宗穎 3 111/9/28 12:28:40 2萬元 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謝宗穎 4 111/9/29 19:07:16 19:08:06 19:08:39 19:09:1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謝宗穎 111/9/29 21:31:39 2萬元 統一超商花瓶岩門市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謝宗穎 111/9/29 ①21:41:24 ②21:47:32 ③21:48:07 (上開②③時間,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  ①2萬元 ②1萬元(蒞庭檢察官嗣當庭更正為2萬元《本院卷第91頁》) ③1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謝宗穎 5 111/9/30 10:27:27 10:27:59 10:28:32 10:29:04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謝宗穎 111/9/30 ①16:25:46 ②16:26:28 ③16:27:05 (上開②③時間,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2頁》)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謝宗穎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地址  111/9/23 12:41:31 2萬元 全聯溪湖門市 彰化縣○○鎮○○路00號 111/9/23 12:46:54 15:48:35 8萬元 5萬元 台中銀行溪湖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111/9/24 00:06:32 2萬元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1/9/24 00:09:57 2萬元 田尾郵局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111/9/24 00:45:53 00:46:57 8萬元 3萬元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市○○○路00號  111/9/25 00:01:20 00:02:16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111/9/26 04:32:28 04:33:18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111/9/27 05:44:31 05:45:27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 111/9/28 12:28:40 2萬元 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 111/9/29 19:07:16 19:08:06 19:08:39 19:09:1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9/29 21:31:39 2萬元 統一超商花瓶岩門市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1/9/29 21:41:24 21:47:32 21:48:07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 111/9/30 10:27:27 10:27:59 10:28:32 10:29:04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鄉○○路000號 111/9/30 16:25:46 16:26:28 16:27:0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 111/9/30 20:25:23 1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國安一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 111/10/1 00:10:41 00:11:31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111/10/2 00:04:52 00:05:41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111/10/3 03:56:01 7萬3800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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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