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19號
TCHM,113,上易,4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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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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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8、44390、44391、44409、4
4757、45386、4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均並非重罪,竊取之財物亦 僅為新臺幣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微薄金額,原審判決就各罪 均量處罰金1萬2000元,顯有過重,遑論數次犯行加總,則 罰金數額亦頗為可觀,被告實難以負擔,請再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10、38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 2罪)、3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竊盜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其一 再故意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竊盜行為,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固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兼衡其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各罪,均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 判決僅處罰金刑,又得易服勞役,縱被告經濟能力處於勉強 維持之狀況,然尚得聲請易服勞役,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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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