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60號
TCHM,113,上易,3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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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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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劉美香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10239、12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原審判決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有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3時42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街00號享溫馨KTV310包廂,趁告訴人陳O凡如廁 之際,徒手翻動其個人背包,竊取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 手後,並將之藏置在座位上,嗣因告訴人陳O凡覺察其背包 鎖頭遭人拉扯,當場詢問被告,經被告歸還現金1,000元,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凡之證述、警員110年12月29日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之皮夾內拿取1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O凡將我褲子後面 口袋的皮夾現金紙鈔超過1000元抽走,直接放到自己的皮夾 內,我沒有要給她,我有跟她要,她不還我,她說就當作過 年的紅包,我沒有同意,因為她不還我,所以我看陳O凡去 廁所,我就打開她的背包,從她的皮夾內把我自己的1000元 紙鈔拿回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皮夾有 6000元不見,然當時搜索被告周遭及身上,僅扣得1000元, 有顯著的差異,告訴人陳述不足採信,又歷來均作一致陳述 ,係告訴人將被告皮包內之1000元抽走,作為過年的紅包, 被告才將1000元拿回來,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日3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街00號 之享溫馨KTV310包廂內,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徒手開啟告訴 人之背包,拿取皮夾內之1000元紙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31至33頁),並有包廂、背包、現鈔照片1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三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以告訴人之皮夾內取走1000元現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原本進入包廂時,我有包紅包1000元給陳O凡, 後來我趁她上洗手間時,我有動手翻她包包,我要檢查看看 我包給他的紅包有無收好,因為我身上沒錢,我要把錢拿走 坐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包 1000元給陳O凡,但我發現錢不夠,想要包給陳O凡的錢拿回 來,所以我才動手去翻陳O凡的包包,並且把陳O凡的包包拿 出1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8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那 時候要進去包廂前,在外面走廊,我的皮夾放在褲子後面口 袋,陳O凡看到就把我的皮夾抽起來,她打開皮夾,把裡面 的紙鈔都抽走,有超過1000元,我說「妳幹嘛拿我的錢」, 她說「這些等下唱歌的錢」,還有什麼包紅包給她之類的, 沒有要還我的意思,我沒有同意,之後到包廂內,我想要拿



回我自己的現金,我看陳O凡沒有在座位上,我看到她的皮 包放在椅子上,我就把皮包打開,裡面有錢包,我把錢包打 開,拿出她原本拿走我的現金等語(見111年度中簡字第186 8號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O凡自己將我褲 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的現金紙鈔超過1000元抽走,直接放到自 己的皮夾內,我沒有要給她,我有跟她要,她不還我,她說 就當作過年的紅包,我沒有同意,因為她不還我,所以我看 陳O凡去廁所,我就打開她的背包,從她的皮夾內把我自己 的現金1000元紙鈔拿回來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 37至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O凡把我拉到 包廂外面,叫我皮夾拿出來,看我帶多少錢,然後就把我皮 包搶走,直接把我皮包內的現金,有超過1000元,全部都抽 走,她自己擅自作主就是搶我的錢,我說這些是我過年的錢 ,妳要還我,她說不要,我說妳錢還給我,她就硬是不要, 我趁她上廁所,我就把她比較大的皮包、皮夾拿出來,拿回 我自己的現金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205至20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將當日包給告訴人 陳O凡之紅包取回,而於原審時,始描述係告訴人陳O凡先擅 自從其皮夾內取出1000元,並告知被告此充作過年紅包,拒 不返還,才自告訴人陳O凡之皮夾內取回該1000元現鈔等語 ,參諸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友人前往KTV 包廂内唱歌,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可認被告告訴人應為 相識之朋友,案發當時亦適逢過年期間,則被告所辯告訴人 先擅自從其皮夾內取出1000元,並告知被告此為充作其過年 紅包,拒不返還,被告始自告訴人之皮夾內取回該1000元現 鈔之源由,並依上述情況背景,尚非全無採信之空間,則被 告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2月1號於享溫馨KT V與朋友四人於上述該處310號包廂內唱歌,當時我是將包包 放置於沙發區後,我前往廁所如廁出來後,聽見我的包包鎖 頭有發出遭拉扯的聲音,故我第一時間回座打開包包内的皮 夾查看,始發現原有的6000元已不見了,我向左邊朋友(化 名阿偉),向其詢問有無竊取我包包内之現金,一開始該民 矢口否認,我再次向其詢問是否有無竊取我所持有之現金, 該民才鬆口承認有竊取,同時間我眼睛餘光看見該民屁股下 藏有1張1000元,我向該民詢問,該張現金1000元整,是否 係你(化名阿偉)以徒手方式破壞包包外鎖頭後,進入其内 竊取皮夾内之現金1000元整,該民向我坦承不諱後,我將該 現金1000元拿回來後,始報案通知派出所前往處理,我總共 損失金額為6000元整,總共係6張1000元,包包鎖頭遭破壞



受損等語(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其 遭竊之財物為6張1000元之現鈔。惟被告上開所陳,其僅拿 取1000元,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現 鈔照片所示(見偵卷三第35至37、5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 後,除返還告訴人1張1000元之現鈔外,經警方到場對被告 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其他現鈔,則告訴人 指述遭被告竊取6000元乙節,與客觀之證據存有顯著差異, 其所證述是否屬實,存有瑕疪,容有可疑。
 ㈣被告固自告訴人之皮夾內取走1000元現鈔,然而被告所述取 走1000元之源由,尚有可信之處,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非無疑,自難遽以告訴人有瑕疪之證述,遽認被告有 竊盜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趁告訴人在案發地點KTV 包廂如廁之際,徒手開啟告訴人皮包,則依一般經驗常理, 被告應已構成竊盜罪甚明。原審僅以3次傳喚告訴未到庭 ,別無其他調查,即逕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將當日包給告訴人 的紅包1000元取回等情之辯解,採證法則尚有待斟酌。況且 ,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如果真在KTV走道遭告訴人強取財物 ,何以未當場嚇斥、制止、向人求助甚至報警處理,而仍與 告訴人在KTV包廂同樂唱歌?實不合常理。縱依被告所辯當 日包給告訴人1000元之紅包屬實,1000元紙鈔之所有權亦屬 告訴所有被告亦無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不注意 時擅自取回,原審執此作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 利認定,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八、惟查:被告雖有趁告訴人離開座位之時,拿取告訴人皮包內 1000元,然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卷內事證,尚 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客觀行為,不查證其有無主 觀犯意,遽推論被告構成竊盜犯行;況且原審以證人身分傳 喚告訴人3次,告訴人均未到庭,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請求 調查其他證據,本案告訴人有瑕疪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與其指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所述屬實,自難遽以被 告有拿取1000元,而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為。又被告 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101年12月腦出血及110年5月水腦症 所引起),智能評估結果顯示為邊緣性智能障礙,但認知及 判斷力嚴重下降,以其整體智能,僅有處理百元以下小額簡 單購買行為之能力,其無足夠能力處理複雜性經濟活動,如 處置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基於被告有精神上之障礙,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



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認被告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1年8月25日確定,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9月17日、110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5日監護鑑定書、原審法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卷 第25、31、71至75、79至81、99頁)。本案時間(111年2 月),與上開鑑定之時間(111年7月)相隔尚非甚久,且鑑 定結果中被告之認知及判斷力嚴重下降之情形,堪認被告因 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認知及判斷力均嚴重下降,故行為模 式自不能與一般人等同視之,其於突遭告訴人以包紅包為由 ,強取財物時,未能如同常人當場嚇斥、制止、向人求助甚 至報警處理,而仍與告訴人在KTV包廂同樂唱歌,顯受其疾 病影響,當不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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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