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34號
TCHM,113,上易,334,2024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邱 永翰所為借貸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包括有罪判決之部分, 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檢察官上訴部分。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瑞益(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邱永翰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所示 之條件貸放予邱永翰,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
附表:
借款人 貸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邱永翰 簡瑞益 112年1月初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統一超商 現金4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手續費5,000元,實拿3萬1,000元。 每7日利息為4,000元,換算利率為663%(計算式:4,000×30/7×12/3,1000)。 身分證、面額7萬6,000元之本票1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永 翰於警詢之證述、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含邱永翰簽立之本 票1張及iPhoneXR手機4支、iPhonelO手機2支、身分證2張、 本票19張、借款人名單2張、新臺幣16萬2,000元)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從事放貸生意,為警查扣其持有邱永翰 簽立之本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 錢給邱永翰,他簽的本票是我在網路上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永翰僅有一次接受警詢調查,而未在偵、審中具結作證。觀其警詢陳述略以:112年1月我看手機簡訊廣告再加line借款,在彰化縣北斗鎮便利超商見面,該男子年約20歲,體型中等,坐上他的馬自達灰色車子與他洽談借款事宜,當時就向他借了4萬元,扣除利息一個星期4,000元及手續費5,000元,實拿3萬4千元,要求簽立7萬6,000元的本票,身分證拍照。前五期我都只繳利息,每星期4,000元,他有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帳號我忘記,我都以Atm轉帳給他,總共付了五期利息共2萬9,000元,已經還清借款(偵字第8518號卷第33-35頁)。然證人邱永翰指認被告駕駛灰色車輛,與本案第一審有罪判決之被害人陳水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不同(同上偵卷第20頁),被告既辯稱與邱永翰未曾謀面,則上述被害人邱永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邱永翰,惟其經合法傳訊並未到 庭,檢察官已表明捨棄再行傳訊(本院卷第86頁)。又扣案 之邱永翰本票無法佐證其簽發本票的原因,此外其餘扣案物 亦無從證明邱永翰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綜上各情相互以 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邱永翰之 事實,尚無法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無違誤。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