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李泊暘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吳芸希(原名吳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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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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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奕良
李居諺(原名李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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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劉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287、2301、2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吳芸希(原名吳筱婕)、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林奕良、李居諺(原名李居彥)、張凱皓、楊政群、劉岱融 、紀昭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被告紀昭賢雖有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惟就原 告遭詐騙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之上 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 、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