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王薏茹 住○○市○○區○○路000號9樓被 告 姜鈞洋0000000000000000 徐偉倫 吳芸希(原名吳筱婕)0000000000000000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0000000000000000 林奕良 李居諺(原名李居彥)0000000000000000 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劉岱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吳芸希(原名吳筱婕)、張煊凱 (原名張詔凱)、林奕良、李居諺(原名李居彥)、張凱皓 、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姜鈞洋、徐偉倫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另被告 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楊政群、劉岱 融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紀昭賢雖有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 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 告姜鈞洋、徐偉倫、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 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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