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40號
TCHM,112,附民,34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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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王薏茹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姜鈞洋
0000000000000000
徐偉倫
吳芸希原名吳筱婕)
0000000000000000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0000000000000000
林奕良
李居諺(原名李居彥
0000000000000000
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劉岱融
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287、2301、2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吳芸希原名吳筱婕)、張煊凱 (原名張詔凱)、林奕良、李居諺(原名李居彥)、張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姜鈞洋、徐偉倫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另被告 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楊政群、劉岱 融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紀昭賢雖有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 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 告姜鈞洋、徐偉倫、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 凱皓、楊政群劉岱融紀昭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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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