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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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即被告之侄 蕭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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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
、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
5753、5754、6103、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建全有罪部分撤銷。
蕭建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全基於竊盜、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建全於民國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 劉明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 ,陳金鎮、楊樹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 山上架捕鴿網,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向劉明芳通 報架網捕獲鴿子之資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
之賽鴿,分4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 至36、編號37至4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於108年8、9月間,與劉明芳、楊樹林、劉原君(劉明 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楊 樹林、劉原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蕭建 全、劉明芳、劉原君分別或先後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 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2次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鴿子。 ㈢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蕭建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李德偉、 賴縊呈、黃懋億、劉明芳(李德偉、賴縊呈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黃懋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明芳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恐嚇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擄鴿集 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 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時間 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 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30 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 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 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 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賴縊呈 ,由李德偉、賴縊呈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劉 明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 黃懋億、陳順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時間先 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 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 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 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 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 款情形告知陳順正,由陳順正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捕獲上開㈠、㈡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劉明芳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黃懋 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先由劉
明芳、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 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 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 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 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自行提款或 責由不詳之該集團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該規定所 指因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之情形,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仍應由法院綜合 各種客觀情形或事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上訴 人即被告蕭建全(下稱被告)上訴本院後,以患有失智症為 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8頁),並提出於112年1月5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被告有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 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函覆稱:患者就醫時,主訴中風後認 知功能不佳,經安排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疑似有認知功能障 礙,但前後兩次檢查(分別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12月12日 )差異頗大,病患發病表現與一般常見的失智症,不論是阿 茲海默症或血管性失智症皆不同,並有矛盾之處,不排除有 假性失智症的可能,故轉介其至精神科就診,法院詢問其有 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致停止審判之情形,依目前臨 床觀察無法判斷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112年3月7日東行字第11203003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函詢被告有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 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覆稱: 綜合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 版, 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 神疾病,主要是次發於111年3月17日之源自於其他腦動脈血 栓之腦梗塞,根據中國附醫之記錄,蕭員於就醫之後可以自 行就醫,住院期間生活能夠自理、行動自如,主要症狀為言 語口齒不清、右上肢肌力下降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111年1 2月12日,蕭員於中國附醫進行認知功能衡鑑,當日其自行 上樓接受測驗,外觀儀容整潔,情緒平穩、專注力可,眼神 接觸合宜,無明顯肢體抖動,除不清楚當天日期外,定向感 完整,當日知能篩檢測驗(CASI) 為61分,低於切截分數; 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結果為疑似或非常輕微之失 智,對應蕭員於本次鑑定心理衡鑑時之表現(CASI得分為16 ),落差明顯,且其於前次心理衡鑑至本次鑑定期間,並未 見任何造成腦功能急速減損的疾病或外傷之客觀證據,此狀 況為臨床上難以解釋,且其於前次施測時無明顯肢體抖動, 可自行上樓等行為表現均與本次鑑定觀察欠缺一致,無法排 除蕭員於本次鑑定實施時,刻意表現不佳,博取其能力不佳 之印象之可能。根據蕭員在鑑定時之表現,雖則反應速度稍 慢,但尚能就自己參與案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自己有 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 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 示蕭員對自身犯行、觸犯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 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功能,仍有相當的了解 。因此鑑定認為,在給予適當的法律扶助及較長的反應時間 ,蕭員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因精神或其他 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至停止審判之情形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745 號函及所附蕭建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327至339頁),足認被告尚未因其失智症致不解訴訟行為 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並無無法接受司 法審判程序而須停止審判之情;且本件復已選任律師為其辯 護人,並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 ,是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精神或其他心智 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 涉犯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 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 、李德偉、賴縊呈、楊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 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函檢附 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48 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 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銀行歷 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 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勝仁轉 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 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劉勝展 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泓 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 7月4日、7月22日、8月14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19 日、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5 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 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日
、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苗栗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 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8 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 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 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 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照片:車 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瘋狗駕駛000-000 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0000-00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 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 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會、使用車輛000-0000、黃 懋億所見之人駕駛000-000車主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 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 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鎮供述為另 嫌劉明芳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等)、照片(被竊鴿 子、匯款、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劉享文通話詳細資訊截圖、被害人蒲 慶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蒲慶培轉帳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成功手機截圖畫 面、被害人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周龍聰被 竊鴿子、被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侑升被竊鴿子、 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轉帳明細、被害 人周明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聯猷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楊森賦要求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明細、被害人周 龍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 人即姜侑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31-108.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與0000 0000000000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8-108
.9.18)、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000000000(阿 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4.2) 、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17)、000000 000 (持用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 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8.8.17-108.8.29)、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 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1-108.7.31) 、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08.7.31-108.8.5)、0000000000(持用人 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 17)、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08.7.12- 108.9.26)、0000000000 (黃 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 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 0000(劉原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 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 、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108.3.5)、000 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3.11)、000000 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000000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108.3.18-108.3.19)、0000000000(持用人陳 世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2)、00000000 00(阿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 00000000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6. 12- 108.8.17)、0000000000(瘋狗)與0000000000(楊樹 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22)、00000000 00(阿文)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 8.6.19-1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109年2月10日第四次警詢中 供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上山網鴿後將鴿主電 話報給蕭建全,由蕭建全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擄鴿勒贖,被 害人電話號碼就是將這些數字的頭尾都去除,前面再加上09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黃芳彬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 00號,是我與蕭建全之譯文暗號數字對話;附表一編號44所 示被害人吳勝昌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我與蕭建 全之譯文暗號數字對話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55頁),互核 與證人劉明芳與被告蕭建全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一
之一第215頁),而附表一編號44至5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均係張昌煒申請,足認附表一編號44至53所示被害人 應係遭同一擄鴿集團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所屬之犯 罪集團所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42 及編號44至53所示擄鴿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參照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可知其 等架設鴿網捕鴿僅出於恐嚇飼主取贖之目的,於鴿主匯款後 即由被告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將捕獲鴿子再放飛,而該 等受捕獲鴿子放飛後得飛回原飼主處再由原飼主取得,此乃 飼主願意付贖之原因,於此足見被告對於鴿網捕獲之鴿子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 所示飼主均有付贖款,可知被告就捕獲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 編號44至53鴿子部分,均已放飛使飼主得已取回,則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鴿子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 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 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 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 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 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 ,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 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 」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 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 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 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 意圖」。被告於未經各該被害鴿主之同意,逕行捕捉飛行在 航道上,本來依照訓練仍會飛回鴿舍而仍屬各該鴿主事實上 管領持有之賽鴿,自屬將他人持有變易為自己持有。且事後 以賽鴿勒贖鴿主,並揚言:要付贖金才會放回賽鴿等語,顯 已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 ,當可認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單純使用竊盜不同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僅構成使用竊盜云云,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部分犯行,並
辯護:依被告警詢時自白可知其於108年6月至9月間,與原 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原審同 案被告劉明芳負責架設捕鴿網,被告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提供邱婉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昌煒郵局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等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僅就此部分與原審同案 被告劉明芳、黃懋億負共犯之責,至於附表編號54至65部分 被告並未參與更無認知,應不負共犯之責,蓋附表一編號54 至58被害人匯款帳戶為林威孝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編號59至61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為温彥賓所有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帳戶,編號62至65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為 莊亞霖所有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對於 其使用之帳戶自應清楚知悉,始有可能將帳號正確提供予被 害人匯款贖金,則被告以收取贖金之帳戶區辨被害人,並認 定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非受其恐嚇而係其他集團 所為,並非全然無據。另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所提供之喻孝 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 及陳世昌於108年2、3月間擄鴿勒贖之用,被告並未參與原 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及陳世昌於108年2、3月間之犯罪,於此 足證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確有將其人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擄鴿勒贖收取款項之用,並非僅提供帳戶予被告,故原審同 案被告黃懋億所述帳戶均提供予被告使用等語,並不實在。 再依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供述可知,被告有參與及認知之捕 鴿地點為苗栗大關山、臺中新社大坑山區及苗栗三角山,而 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載之竊鴿地點僅為放飛北部,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4至65之鴿子,確係自被告有參與或認 知之上開三個鴿網架設處捕獲,則不能排除附表一編號54至 65係他人所為而為被告並無認識且未參與者;又依附表一編 號54至61之被害人證詞可知,其等係於高雄外海進行放飛回 飼養處之訓練,而其等之飼養地又位於高雄、臺南等地,依 其等賽鴿訓練之飛行路線,並不會經過苗栗地區,則其等所 有之賽鴿顯然並非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等所捕獲,其 後所受恐嚇亦非被告所為,可證明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於南 部另有合作之擄鴿集團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後本案擄 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即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 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 :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 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 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配合之
本案擄鴿集團車手,由該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 開一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在108 年3月、4月架網網鴿,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 給劉年倉,並向他要一個帳戶,然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 給飼主;第2次架網是108年6月至7月,是跟綽號「瘋狗」之 蕭建全聯絡,就是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去跟飼主聯絡 ,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把鴒子放了, 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新臺幣( 下同)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 月20日左右至108年10月,也是跟蕭建全聯絡,跟第2次的處 理方式一樣,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9,000元給我,到他 家拿錢,這兩次都是我在網到賽鴿後是跟蕭建全聯絡,我報 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由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 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鴒子放了,我負責上山 網鴿,我自己跟他報腳環號碼給他,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 及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要問 蕭建全才知道。因為我本身沒有人頭帳戶,後來知道蕭建全 有人頭帳戶,所以我找他配合,108年05月31日16時36分55 秒至108年08月24日14時37分12秒與蕭建全之對話,對話中 稱「遊覽車」、「掛香團」是指鴿車,只要有「遊覽車」、 「掛香團」載鴿子出去放,蕭建全就會報我知道,我知道後 就可以馬上上山查看鴿網有無中鴿,「衣服」是講鴿網、「 青青的」是指樹在講鴿子飛很低,「飛機失事那邊」是三義 山區架網區、「日仔車」是指早上收鴿子的鴿車、有12個, 沒有看到半個客人,是指沒有看到鴿子,第一個地點我不知 道誰架網網鴿;第二個地點是蕭建全、劉原君還有蕭建全另 一個朋友在架網鴿;第三個地點是蕭建全在架網網鴿,但正 確架網的人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第二個地點大約 在108年9月中旬架設、第三個地點大約在108年6月初架設, 蕭建全會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在上述地點架設網鴿,他有在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架2件 鴿網,蕭建全於108年8月20日許左右,以大陸門號00000000 0000,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指揮我參與三角山三 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上山除草,他說要算工錢給我1萬 元,但後來只有給我4千,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共 去那裡2次,第1次於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第2次於8 月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 走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該處我上山 除草後並未在該處網鴿,賽季是9月中旬才開始訓練賽鴿, 因此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 鴿,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至於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等部 分我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是我自己架 設鴿網,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中網後我打 電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指揮聯絡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 融帳戶及提款部分,他如何指揮、指揮何人,我不清楚,苗 栗三角山的部分是由蕭建全、劉原君、黃秋豐等人前往網鴿 ,我負責網鴿的部分是在大湖關刀山及台中新社大坑山區等 語(見警卷一之一第19至40、49至59頁,108偵5715卷一第2 3至44頁、卷二第189至192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底開始、6月、9月,我總共架設鴿網3次,我是自己去抓的 ,但是抓到後,我就跟蕭建全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蕭 建全就會打給對方,要匯錢才放鴿子,3月抓到的是我跟陳 世昌打電話,是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 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6月及9月才開 始的,抓到會報給他電話及腳環號碼,我抓到鴿子後給蕭建 全處理,他拿到錢後才通知我放鴒子,然後我再跟他拿錢, 我是負責在山上,都是由蕭建全打電話,6月、9月就沒有劉 年倉參與,這二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與,我只負責網鴿 及報電話,第2次是108年6月至7月,蕭建全共拿了28,800元 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月20日左右至今 ,蕭建全共拿了9,000元給我,一樣是到他家拿錢,我透過 蕭建全才認識劉原君,今年8月底我有幫忙他去三義鄉三角 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 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 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 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蕭建全還有在大坑 山區及三角山山區架設鴿網,這是他跟我說的等語(見108 偵5715卷二第233頁至242頁)。
㈢又證人即共犯黃懋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蕭建全是朋友關係 ,他負責架網子擄鴿,我都叫他「老大」,我提供金融帳號 ,用來擄鴿之後取得贖款的管道,他恐嚇被害人,108年7月 11日11時23分11秒我跟蕭建全的對話,對話中我是跟蕭建全 說被害人有匯贖款進來金融帳戶内,是跟他確認擄鴿勒贖取 得贖款,對話中提到的「泡茶」指已經收到贖金了,叫他一
定要把擄來的鴿子放回去,我出帳戶跟車手,蕭建全負責架 網子跟恐嚇被害人,我指示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去 取贖款,我和蕭建全合作,各自負責部分,網鴿的部分是蕭 建全,我的部分約3個車手,他們本來就是我認識的,因為 他們生活困苦我才問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賺錢,我事先都有跟 他們告知領贖款違法的風險要各自承擔等語(見警卷一之一 第301至325頁,108偵5746卷第21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 :蕭建全負責網鴿,我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車手來提領贓 款,我將提領所得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後,再交給蕭建全,蕭 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 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全的通知的款項等語(見108偵5 746卷第173至1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 真正開始做擄鴿勒贖,我一開始參與時就有出帳戶,蕭建全 則是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跟網鴿的部分,一開始是蕭建全跟我 說要做擄鴿勒贖,我旗下的車手有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 等人,我自己也有提款,跟我接洽的就是蕭建全跟我車手組 的成員,喻孝豐的帳戶是一個叫「阿興」提供的,我不知道 他怎麼收來的等語《見原審109重訴6卷(下稱原審卷)七第1 71至178頁》。
㈣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網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