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T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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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U THUY(即阮氏妙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IEU THUY(中文名:阮氏 妙翠,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告知在 wechat上顯示名稱為「Mais Nguyen」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即假冒美國駐伊拉克軍人,與告訴人王倩庭成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欲來臺灣與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 人代收含有2、3百萬美金之包裹,並表示因物品經過臺灣需 付海關、稅金等費用,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6時4分許至1 8日0時13分許,匯款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 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 款分次提領,截留約5,000元作為車馬費後,並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藉此輾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 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 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匯款明細,並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比 特幣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其後並依該友 人指示分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換為比特幣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前審 及本審辯稱:我自己在108年間就曾經透過在馬來西亞認識 之A友人認識及投資虛擬貨幣,也會匯款予馬來西亞A友人之 朋友,囑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以賺取比銀行定 存要高一點的利息。其後於000年00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認識「FABIO」(姓氏為HAI),「FABIO」自稱在葉門工 作的越南裔美國人;透過網路訊息聊天,「FABIO」推薦我 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比特幣, 我就開始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資群組所
認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後在000年0月間,因不 想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比特幣,乃搜尋其它購買比特幣之途 徑,而查悉嘉義地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於109年9月中 下旬,「FABIO」以通信軟體Wechat告稱其有朋友欲購買比 特幣,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他們代為購買比特幣,因為被 告之前購買虛擬貨幣也都是透友人代為購買,因此不疑有他 ,才會答應「FABIO」,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FABIO」, 給其朋友匯款過來,及前往嘉義市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 幣。我單純的以為是朋友介紹,不知道朋友有參與詐欺集團 ,我也是被騙的,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按⒈以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 法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 ,亦即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 規定,禁止憑以認定事實。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與同法第164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 告以要旨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 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 歸類編排之體例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 力之數位證據,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至若 個案僅餘存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 供勘驗或鑑定以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 以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 被隱匿等原因而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 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 片相機翻拍沖洗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 始電磁紀錄並無實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 實,但卻為對造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 紙本,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 據之調查程序與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加以釐清判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 據之替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 斷之事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 適法之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 實定法(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 見解尋求解決之道。蓋外國法制於我國雖不具有法規範效力 ,然各法域不同之實定法與司法實務運作,多有蘊含或反映 人類共通之理性思維或價值取向者,於我國實定法就同類事 項規範密度不足甚或缺漏時,在與我國實定法不相衝突且得
因應實務需求,復不違背法學方法論之情況下,資為我國法 解釋之參照與指引,或為法律發現之續造,允為法所容許甚 且係積極之要求。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 佳證據」法則之涵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 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 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 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 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 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 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 」規定略以:文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 admissible,按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 之證據能力概念),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 在,亦得提出其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 進行驗真。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 ence)第1001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 規定「對於以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 )』係指準確反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 輸出」;又同規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 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 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 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 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 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 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 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 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 以驗真(authentica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 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 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 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 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 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 謂「最佳證據」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 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 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 plicate,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 參照),或以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 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 種類並無特別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⒊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 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 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 ,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 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 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 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 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 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 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 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 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 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 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 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 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 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 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 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 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 ,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前審 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網路列印資料等文字、 圖片訊息擷圖紙本,被告主張係擷取自所持用手機所安裝「 FACEBOOK」、「Wechat」等通訊軟體之文字或圖片訊息在其 手機螢幕上顯示之訊息,或相關電子文件經顯示於螢幕,並 經擷圖或列印而成之物件,依前所述,屬於衍生自原始數位 訊息之二手證據即數位證據替代品。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之前擷圖使用之手機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鑑定結果,該送鑑手機尚留存附件3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 ram與「Bitwing friends to friends」之對話紀錄;附件1 1中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Automobile company」之對話 紀錄,有該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10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現使用之手機登入其「FA CEBOOK」留存之與「FABIO」之對話紀錄,經以投影方式逐 一比對,其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附件2(見本院金上 訴卷一第25-1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擷圖均相符,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160頁)。至於其他部 分,依目前被告所能提出其所使用之手機,雖未能發現原始 之數位證據,而無從透過勘驗或鑑定比對其等內容之間是否 存在差異性,惟被告既願提出其原使用之手機供數位鑑定還 原,可認並沒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提出之擷圖或列印資 料等紀錄係竄改後才輸出者。再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因此被告雖未能提出全部原始數位證據,亦不應排除各該 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即對話紀錄擷圖等列印資料)作為 證據之可採性。
㈡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FABIO」 ,雙方進而互加為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後而相互聯繫,其後 「FABIO」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表示將會有朋友 將款項匯入帳戶,請其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被 告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FABIO」。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本案帳 戶之帳號後,即以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匯 入各該編號對應之款項共計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 「FABIO」指示,於附表編號5、1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 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編號對應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 留5千元作為車馬費報酬外,餘款則依「FABIO」指示轉換成 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3-31頁),此外尚有被告與「FABIO」之對話擷 圖、「FABIO」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 易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905號函附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 24日儲字第1100931123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 卷第33-39、43-51、59-63、75-81、97頁、原審卷第53、58 -60頁,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5-133、289-303頁)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仍有待審究。 ㈢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其在108年間就曾經透過在馬來西 亞認識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也曾囑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進行投資,而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經驗;後來000年00月間在F 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FABIO」,「FABIO」自稱在葉門工 作的越南裔美國人;透過網路訊息聊天,「FABIO」推薦其 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比特幣, 被告開始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資群組所認 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後在000年0月間,因不想 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比特幣,才搜尋其它購買比特幣之途徑 ,而知道嘉義地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109年9月中下旬 ,「FABIO」以通信軟體Wechat告稱其有朋友欲購買比特幣 ,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代為購買比特幣,因為被告之前購 買虛擬貨幣也都是透過友人代為購買,不疑有他,才答應「 FABIO」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FABIO」,給其朋友匯款過 來,被告才前往嘉義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以為是朋
友介紹,並不知道是詐騙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話紀 錄、「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在FACE BOOK(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FABIO」傳送予被告關 於BITWINGINVEST公司之相關文件列印資料、被告購買比特 幣之錢包帳戶紀錄列印、被告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 通訊軟體ZALO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交易紀錄、 嘉義地區比特幣ATM網路查詢資料列印、被告搭火車前往嘉 義之悠遊卡紀錄列印、被告與「FABIO」透過Wechat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包含傳送本案帳號)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金 上訴卷一第15至303頁,卷二第103-111頁)。又被告提出上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相關網路文件列印資料,其原始文檔 雖然是外文(英文、越南文),然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 時已經使用Google之翻譯功能進行中文翻譯;而現代通訊科 技發達,Google翻譯可為文字、語音或照相等翻譯功能,為 吾人日常生活即可習知者;因此,在不涉及特殊專業領域的 範圍,一般翻譯APP應可做到無甚障礙之翻譯溝通。而卷附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相關網路文件列印資料之內 容,主要為日常生活之對話,或不涉及特殊專業領域範籌, 雖其翻譯之結果,有些不太通順,但既然是使用習知之Goog le翻譯(照相翻譯)為之,當非偽、變造者,應可供理解或 解釋其內容之用。
㈤依卷附被告提出「FABIO」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FABIO」 之使用FACEBOOK之Messenge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19年1 2月22日至2020年1月28日),可知該「FABIO」之姓氏為「H AI」,自稱來自越南住在美國,且詢問被告已否結婚、子女 數、年紀、嗜好、工作情形,是否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且 推介被告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介紹投資金融商品並發鏈結 給被告,協助被告註冊Wechat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傳遞生 活照片,常常傳送關懷、問侯的文字給被告,讚美、關心被 告生活狀況,甚至表達愛意;被告並詢問「FABIO」是否已 婚,「FABIO」自稱是美國陸軍,是職業軍人,也是商人, 繼承父親的汽車公司事業,目前在葉門執行一項特殊任務, 可以透過電子郵件管理自己的業務,被告亦透過聊天訊息表 達好奇、感謝、仰慕心理,傳送個人及生活照片給「FABIO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FABIO」之人Messenger對話記 錄擷圖(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7-133頁)在卷可稽;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與Messenger通訊軟 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使用通訊軟體與
「FABIO」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08年12 月22日至109年1月28日之間,距離本案案發之000年00月下 旬甚遠,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而足可採信。 其後被告註冊Wechat,並與「FABIO」互加好友後,迄109年 9月29日前後,「FABIO」以Wechat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與 朋友在討論安排購買比特幣,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傳送其本 案帳戶給「FABIO」,「FABIO」並向被告表示其是想請被告 在其朋友寄錢給被告的同一天即獲得比特幣,並且說被告不 能以自己的錢坐火車,他的朋友必須付給被告100美元,且 於互相訊息交談的過程中不斷的以「親愛的」、「我的愛」 稱呼被告,亦有被告提出其與「FABIO」之Wechat對話記錄 擷圖(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89-303頁)在卷可查;其後被 告始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附表編號5、1 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編號 對應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留5千元作為車馬費報酬外,餘 款則依「FABIO」指示分次前往嘉義市使用比特幣ATM將之轉 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而由以上被告與 「FABIO」認識交往、提供本案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之過 程觀之,被告最早於000年00月間即與「FABIO」認識,且互 加好友,有頻繁的連繫,一直至000年0月間「FABIO」才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95-29 7頁)予「FABIO」後,又至同年11月17日才有告訴人遭詐骗 之款項匯入,且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位址,2人認識互動之期間經過將近1年,可認該「FABI O」之人確是長期經營與被告的關係,且與一般詐欺集團人 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在極短的時間內即供詐騙使用之 情形不同。衡之被告係隻身來臺工作之越南移工,其為疏解 家庭經濟困境,暫別家人、子女,前往異鄉工作,在人生地 不熟之國度,偶然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自稱越南裔美國 友人「FABIO」,且長期獲得不斷地關心問候、讚美,內心 難免產生感謝、信任、仰慕等情愫,且已經建立相當之信任 關係。則被告在長期與「FABIO」的交往過程中,受其溫柔 話術蒙騙,且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到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又過了相當期間,被告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FABIO」所 稱朋友匯入之金錢,其僅是幫忙自台中前往嘉義市比特幣AT M代為購買比特幣,且「FABIO」於對話中亦表示其不用自己 出資坐火車,被告因而從所領之款項留5千元的車資,並不 悖於事理常情。
㈥又對照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告訴
人亦係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為美國駐伊拉克軍人,並且即 將退伍,表示希望來台與告訴人見面,請告訴人代收包裹及 代付海關、稅金等費用,而遭詐騙;被告與告訴人同在網上 認識自稱美國軍人等緣由而遭詐騙,二者情節極為相似。可 以認為被告是遭「FABIO」之人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 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FABIO」設定之交往關係 情境,並且「FABIO」是長期經營,與被告聊了將近1年才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幫忙購買比特幣,被告因此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帳戶而依指示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而被告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金 錢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 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 被告之提供帳戶或其他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既是遭 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完全不知其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有網 路之訊息來源,卻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還僅憑 素未謀面之人的要求,就提領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 並轉換成比特幣匯出;而比特幣既能在網路上直接交易,又 何必委由被告「代買」?然對比本件被告前述所處情境,及 與「FABIO」往來經過,與告訴人所面對之情境相似;被告 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所處客觀環境、情境,甚至有心理、情 感上更無助之情形。告訴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出 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未曾謀面網友所託代購比 特幣,係違反常情?又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自己亦 曾託友人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比特幣投資BITWINGINVEST 公司(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161-283頁),其於本件受當時 信任、仰慕之「FABIO」所託,代其友人購買比特幣,亦與 所經驗之投資歷程相符,難認係異常之舉。參以人之智識程 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 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 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 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 此,在遭受情感詐騙的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
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網路認識 「FABIO」後,已經經 過長期往來、互動,被告惑於此種已在交往的情境,難免降 低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而在未經充 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購買比特幣匯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位址,應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交友關係情 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帳戶及按指示行為,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感情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等情形, 尚非少見。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致,對於本案帳戶 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 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即推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 尚非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該等 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 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等行為,自 不能單以被告在與「FABIO」往來期間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及被告有依「FABIO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款 提款 1 109年11月17日 06:04:17 跨行轉入5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06:05:51 跨行轉入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06:12:46 網路轉帳5萬元 4 109年11月17日 06:18:06 網路轉帳3萬元 5 109年11月17日 12:23:53 臨櫃現金提款18萬元 6 109年11月17日 22:35:18 跨行轉入5萬元 7 109年11月17日 22:36:38 跨行轉入5萬元 8 109年11月18日 00:11:10 跨行轉入10萬元 9 109年11月18日 00:13:56 跨行轉入10萬元 10 109年11月18日 18:21:29 卡片提款6萬元 11 109年11月18日 18:22:54 卡片提款6萬元 12 109年11月18日 18:27:36 卡片提款3萬元 13 109年11月20日 19:24:47 跨行提款2萬元 14 109年11月20日 19:35:02 卡片提款6萬元 15 109年11月20日 19:36:36 卡片提款6萬元 16 109年11月20日 19:40:19 卡片提款5千元 17 109年11月20日 19:41:09 卡片提款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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