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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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鄭訢辰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4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
1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起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2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淑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據112年11月9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回函意見,可知汽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行駛在中線車 道的本案LORANSO BIZUAYHU YOSEPH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必 須在過路口之後行駛內側車道,即必須在過路口後向左偏移 ,才會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該自小客車未按標線向左偏移, 才會導致按照標線向左偏移的聲請人發生碰撞。且按大雅分 局的意見,顯然路權歸屬應屬於聲請人,而非另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LORANSO BIZUAYHU YOSEPH,亦即肇事責任應歸屬於 原行駛在中線車道的LORANSO BIZUAYHU YOSEPH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此肇事責任歸屬,顯與原定判決所採用之交通事故 鑑定報告結論完全相反,已足認受該有罪判決之石淑慧應受 無罪。
㈡本案件之民事庭已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實施學術鑑定,又 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亦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嚴重之傷害,與小客車駕駛人LORANSO BIZUAYHU YOSEPH超 速行駛具有重要關聯,是如小客車綠燈行駛進入路口前,有 注意前方路況,且無超速行駛,並切入內車道,應可清楚看 到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正向左偏移接進,小客車駕駛具有足夠 之認知反應時間,然小客車駕駛人卻因超速行駛及前後間隔 距離太短,而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致使系爭事故發生 。由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 並非全然聲請人所致,聲請人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另
澎湖科大所為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書,以聲請人有欲左轉 為前提事實,已顯具事實上之誤認,是有再送請澎湖科大為 補充鑑定之必要。
㈢綜合判斷上述,前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聲請人爰依此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洵屬有據,聲請人依道路 標線行駛,竟遭不依標線行駛之LORANSO BIZUAYHU YOSEPH 所駕駛自小客車撞上,為期糾正錯誤判決暨昭雪聲請人之冤 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狀請鈞院鑒核, 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裁判並先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 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 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並參核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華 、證人LORANSO BIZUAYHU YOSEPH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人邱怡華提出之客戶正坤汽車電機行地址與GOOGLE地圖 、GOOGLE街景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1年3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75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10036087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聲請人所辯稱:事故當時聲請人不是要左轉彎,因 聲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由3線道變換成2 線道,而有車道向左偏移之情形,若聲請人沒有向左偏駛, 就會撞到待轉區之機車,是行駛於中線車道的證人LORANSO BIZUAYHU YOSEPH沒有向左偏移行駛,才是肇事原因云云, 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二、㈠至㈤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一、㈠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系統結案通 知信,認係因LORANSO BIZUAYHU YOSEPH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未向左偏移,方造成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該函文意 旨乃謂:「您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
反應事項,經本分局查處如下:您所詢問路口行車方式案, 所指大雅區中清路三段513號前路口,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 ,若行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標直行與左轉箭頭)之車轉,進 入路口後應行駛內側車道;原行駛外側車道(地圖標繪直行 前頭)之車輛,進入路口後應行駛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9 頁)。而原確定判決並非否定上述函文說明的行車規則,乃 是認為聲請人已經變換車道並侵入中間車道,而非順應道路 變化情形略為偏左行駛於外側車道,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二、㈢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0段000號前時,是要左轉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 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偏向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辯稱其當時並不是要左轉彎等語,已不足採信。又查依卷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 卷第27頁)所示,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LORANSO BIZUAYHU Y OSEPH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之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上 開路口停止線約11.1公尺,係始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其 所處位置是在中間車道向前延伸之中間處,長度為56.56公 尺,方向是自中間車道斜向外側車道延伸;而本件刮地痕顯 是機車遭碰撞倒地時刮、擦地面而產生者,且機車與自用小 客車均是運動中之車輛,是其碰撞點自是又比刮地痕要前面 一些,且刮地痕之起點可供認定碰撞點之參考位置;足認發 生碰撞時,被告所騎之機車已經偏駛至中間車道,而非仍騎 行於外側車道,其理甚明。再者,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之道路設計,於行經該路3段513號前時,係設有3 線車道,最內側為往國道1號方向之左轉專用道,中間及外 側2車道則為直行車道,直行車道路口並未劃設路口行車導 引線,過了該處路口後則為2車道,內側車道地面設有『禁行 機車』之禁制標線,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 卷第27頁)、GOOGLE街景照片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5-103 頁)等在卷可證,固可認於經過該處路段時,確有車道數縮 減,而可能有車道經過路口偏移之情形;被告騎駛機車行經 該處路口,縱未有要左轉彎,其行車路線亦應是沿外側車道 之自然延伸路徑略為向左偏向往前行駛,以銜接經過路口後 之相同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中間車道往 前延伸之中間處,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變換車道而侵 入中間車道,其上開所辯是因該處路段車道數3線道變成2線 道,而有車道向左偏移之情形,被告僅是向左偏移行駛等語 ,並非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 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 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
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 自明,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聲請人已侵入中間車道,與其所 述因車道數自3線道變換成2線道而有車道向左偏移情形不同 ,是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系統結案通知信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二、㈡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所為交 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結果,仍係認 本件之肇事歸屬為:「①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直行 及左轉箭頭路綠燈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②LORANSO BIZUAYHU YOSEPH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反應不及 ,並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是該鑑定意見之 結論亦係認為聲請人為肇事原因,上開證據雖具有新規性, 但不具有確實性,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 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雖請 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補充鑑定,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開 鑑定內容雖有提及LORANSO BIZUAYHU YOSEPH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然仍認定LORANSO BIZUAYHU YOSEPH並無肇事因素, 自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