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207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為朋友,雙方來往頻繁,因而與乙女外孫女(代號AB00 0-A11120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熟識,明知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 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2月起至 同年7月止期間之夏季某日傍晚(甲女就讀國小0年級下學期 期間),甲女及胞妹欲出外戲水,向乙女要求前往設有泳池 之汽車旅館,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姊妹與乙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汽車商務旅 館休憩,而於乙女將甲女胞妹帶出浴室更衣,甲女準備沐浴 之際,乙○○佯以如廁為由進入浴室,見甲女以浴巾遮掩身體 ,即將浴巾扯下,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腰部、下體,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起至 同年7月止期間之夏季某日傍晚(甲女就讀國小0年級下學期 期間),甲女及胞妹欲出外戲水,向乙女要求前往設有泳池 之汽車旅館,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女與甲女姊妹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汽車旅 館休憩,而於乙女帶同甲女胞妹出外購買晚餐之際,甲女完 成沐浴離開2樓浴室後,下樓進入1樓房間,乙○○隨後進入該 房間,不顧甲女反對並以腳踢向乙○○之腹部表達抗拒之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及自己衣物,將甲女推倒在床上 ,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8月起至0 00年0月間止之期間某日傍晚(甲女就讀國小0年級上學期期 間),乙○○前往乙女住處拜訪,藉故佯為帶同甲女前往釣具 店逛街,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旅館,趁甲女沐浴之際,進入浴室且表示欲幫甲 女洗澡,經甲女拒絕並要求乙○○離去未果,甲女即離開浴室 回到房間床上,乙○○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自己之衣物,強 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女於學校輔導課程進行中,回想先前經歷, 擔憂胞妹亦遭性侵害,遂向甲女輔導老師(代號AB000-A111 207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師)揭露遭受性侵害經 過,經甲師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父親(代號AB000-A111207A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224條之1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乙女、告訴人甲女父親、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207C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師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 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乙女、甲女父親、 甲女母親、甲師之代號相稱。
二、證人甲女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 情形;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原審所為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證人甲師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簡略之情形,且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已經原審交互詰 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經合法調查),均已足為判斷被告 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甲 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陳明甲女、 乙女、甲師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所為陳述為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認為甲女、乙女、甲師 之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 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而乙女、甲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經原審交互詰 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辯稱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 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 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 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 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 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待檢察官或被告 聲請調查,竟違法依職權調查甲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進行鑑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取得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說明, 亦無足採。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已經記不起來案發當時發生什麼 事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與乙女搭載甲女及其胞妹至 汽車旅館玩水;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在汽車旅館1樓休 息,甲女後來從2樓房間下至1樓找我,我與甲女並沒有任何 互動;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甲女要求我駕車搭載前往汽車 旅館做學校功課,因為我太疼愛甲女,甲女蠻用功,很認真 寫作業;我早於10年前就患有性功能障礙,1個陽萎老人哪
來性衝動,甲女所為證述不實在,是人家教甲女作此陳述; 我曾與乙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目的係為避免將我 與甲女間所生疑似糾紛擴大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甲女所證被告對其性侵害數次,均有裸體露出其生殖器 ,應曾親眼見過被告性器官,對被告性器官相關特徵理當可 加以辨識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先前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為證述存在歧異與可疑之處,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甲女長期學習舞蹈,會有拉筋、劈腿等動作,多少會影響處 女膜撕裂傷;甲女於鑑定過程中所述亦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甲女智力中上,並無智力弱之情形,如果不是陳述不符合實 情,應不會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不公開偵卷第3頁),足見甲女於本 案各該犯行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先係與 乙女結識,因而與其外孫女甲女認識已逾10年,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駕車搭載穿著制服及書包之甲女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偵卷第211頁;原審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當時就讀國小;又據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 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 法律定之。」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 :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知國 內學童於6歲即應入學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而我國之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每一學年度為9月入學,則就讀國小之學生均 未逾14歲,乃屬客觀上可得而知,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 悉甲女之真實年齡未逾14歲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有於108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夏季某日傍晚, 駕車搭載乙女及甲女姊妹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汽 車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休憩;復 於108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期間某日傍晚,駕車搭載甲 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旅館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原審卷第378至380頁),核與證人甲女(原審卷第23 8至272頁)、乙女(偵卷第243至246頁;原審卷第282至295 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旅館住房作業管理暨 旅客歷史系統翻拍照片、○○汽車商務旅館周遭環境照片、○○ 汽車商務旅館住房作業系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外觀暨 房間內部照片、○○○汽車旅館住房作業系統翻拍照片、○○○○○ ○○旅館周遭環境及外觀照片、○○○○○○○旅館房間內部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17、193至195、155、157、169至176 、176、191、197至20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⒈甲女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係乙女友人,我稱被 告為「爺爺」,我與被告算熟識,我在乙女住處,被告會 來找乙女,我就會遇到被告,我記得就讀國小0年級時, 我曾經與被告、乙女及妹妹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在○○○○ 吃飯,因為天氣很熱,我想玩水,旁邊有汽車旅館,我等 即前往,我與妹妹本來在浴室,我先幫妹妹洗好澡,叫妹 妹出去,乙女就幫妹妹穿衣服、吹頭髮,同時間被告表示 要進來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反正被告就進來 上廁所,摸我身體,乙女曾催促被告出去,被告並沒有第 一次催促就出去,被告摸我下體,從右腰摸下去,當時我 沒有穿衣服,浴室有門,被告在門外,在床那邊,門原本 是關著,可是被告進來上廁所,當時我還坐在浴缸,當時 我在包浴巾,被告拉下浴巾摸我,被告從浴缸外面摸我, 當時被告有穿衣服,我只有聽到乙女叫被告出去,催促被 告之後就出去;第二次也是發生在國小0年級,夏天,當 天就是去○○○汽車旅館玩水,旅館是兩層樓建築,我在樓 上幫妹妹洗澡,洗好就請妹妹下來,乙女幫妹妹弄好後, 不知道為什麼,我洗完澡下到1樓,只剩被告,我詢問被 告關於妹妹與乙女,被告表示去買晚餐,因為1、2樓有客 廳及房間,洗澡是在2樓浴室,被告將我帶去1樓房間內, 被告脫我衣服後就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戴保險套,前後時 間約15至20分鐘,後來乙女與妹妹就回來,被告沒有射精 ,被告先出去,然後我接著出去就吃飯,當時我聽到車子 返回聲音,之後乙女與妹妹就回來吃飯後回家;房間內有 1袋袋子,裡面有潤滑液、保險套,被告從裡面拿保險套 ,那袋平常放在車內駕駛座,我忘記被告這次有沒有給我 錢,但之後都有拿錢給我,要求我不能說出去;後來被告 曾單獨帶我去汽車旅館;○○○這次,我忘記是國小0年級或 0年級,我記得單獨出去曾有1次發生在國小0年級,除起 訴這幾次,其實還有很多次,差不多就是將我帶進去,然 後就發生性行為,被告已經變成很習慣做這件事,也沒有 問過我意願,搞得好像我身體是被告所有,當天我在車上 ,被告就拿手機給我玩,因為被告跟乙女講好,在○○○也 是一樣,被告脫我衣服,被告對我做完性行為後,我上廁 所,再沖洗,這次被告有使用保險套,我忘記有無射精, 結束後返回乙女住處吃飯;前幾次我都用腳踢被告肚子等 語(原審卷第238至271頁)。
⒉又被告曾因甲女及其胞妹為玩水緣故,駕車搭載乙女、甲 女及其妹妹前往○○汽車商務旅館及○○○汽車旅館,而於甲
女獨自在浴室洗澡之際,以急於如廁為由,進入○○汽車商 務旅館浴室;並曾於乙女及甲女之胞妹一同外出購買晚餐 之際,與甲女單獨在○○○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 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活動中心運動時 認識,帶甲女去汽車旅館玩,小朋友流汗,被告始而提議 帶小朋友去汽車旅館洗澡,我記得係○○○○○○後面某汽車旅 館,當時我有2個孫女,小的先洗好澡,我抱出來穿衣服 、吹頭髮,被告就是趁這個時間進去浴室,被告進去時, 我詢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被告表示要上廁所,我 回稱:「你不會等一下再進去廁所嗎?」等語,被告表示 急,我即等候被告,心想內急是人之常情,我發現被告沒 有馬上出去,我就詢問被告在幹什麼,為什麼不出來,被 告表示要出來,但也沒有馬上出來,過程中,我有與被告 進行上開對話,甲女沒有講到話,當時甲女在泡澡,被告 先出來,甲女之後再出來,除了○○這間汽車旅館,曾前往 另一間在臺中○○○○路附近之○○○汽車旅館,那次也是小朋 友表示要玩水,現場是1、2樓格局,1樓停車,有1個小客 廳及陽臺,房間在2樓有1個浴室,甲女及其胞妹先進去洗 澡,洗完澡,我先幫妹妹整理,甲女在樓上穿衣服,我帶 小孫女外出買晚餐,前往○○路買鵝肉,我外出時,甲女還 沒下樓,我沒有向甲女表示要出去,我去買鵝肉至返回汽 車旅館約20分鐘,返回時,我看到被告在1樓客廳看電視 ,甲女也在1樓,我沒有印象甲女在1樓哪個位置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283至294頁),是乙女之證述,核與證人甲女前 揭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性交等經過時 點、所處環境等客觀情節相屬契合,甲女之證述即非無據 。
⒊證人甲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對其所述遭受被告如何強制 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當時何以由被告駕車搭載 前往汽車旅館、在各該汽車旅館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 為、強制性交,被告先係駕車搭載乙女、甲女及其胞妹前 往汽車旅館玩水,抑或佯為同行前往釣具店為由,單獨駕 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從而不顧甲女抗拒,撫摸甲女 下體、將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等發生經過,及甲女如何對 被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於原審審理中 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證人甲女年齡幼小,若非親身經歷當 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性交之過程、細節可能;又證人甲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及性交過程之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 細節部分因囿於年齡、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尚無礙於
整體證述情節之認定;而被告除供承確有駕車搭載乙女、 甲女及其妹妹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之情事外(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曾於乙女與甲女之胞 妹外出購買晚餐之際,碰觸甲女之胸部乙情(惟另圖以甲 女投懷送抱云云置辯,偵卷第213頁);再衡以一般社會常 情,汽車旅館應係提供臨時休息、長時住宿使用,本非通 常供作學生書寫作業、讀書學習之場所,被告執詞辯稱帶 同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做學校功課云云,更顯無稽,故甲女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於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當作零用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都會給我1000元、2000元或2000餘元,我會詢問: 「你給我這個幹嘛?」等語,被告都會表示:「給你當零 用錢」等語(偵卷第37-53頁),因甲女警詢中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此部分有特別可性,自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證述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附 此敘明。
⒋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 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 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 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 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相機或攝影機,對所發生 或經歷之情景得如機械式完整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的每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日時間隔而本將逐漸模糊,自難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年齡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出於虛偽。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關於警詢時甲女稱被告走到其左後方用右手摸其左 邊的腰,接著用右手摸其下面(陰唇),被告摸其腰部的 時間比摸其下面的時間長,摸身體超過1分鐘不到2分鐘; 檢察官偵查時甲女證稱:其在房間的浴室裡幫妹妹洗澡, 洗完後叫祖母把妹妹帶出浴室,被告就進來,當時我沒有
穿衣服,但我還沒洗,我看到被告進來,就抽旁邊的浴巾 遮著身體,被告就直接將浴巾拉下來,當時被告沒有把浴 室門關起來,我祖母在房間裡,但因為視線,看不到被告 拉我浴巾的事情,被告接著摸我身體,從我右邊的腰摸到 我的下體,但這次沒有插入陰道内,這時候我祖母有大聲 叫被告問他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上廁所.但實際上被告沒 有上廁所 我祖母叫被告上好趕快出來;原審審判時,甲 女則澄稱:當時全裸,浴室會有們,祖母就在門外,浴室 的門原本是關著,可是被告他進來上廁所。浴室有浴缸。 算是發生在浴缸裡面,被告並不是整個人進來浴缸裡面, 被告是直接摸,我在浴缸裡面坐著,被告不在浴缸裡面, 對於摸多久是幾秒鐘還是幾分鐘我忘記了等語;及被告對 甲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發生前,被告究否上廁所等情節 ,所為證述情節固與偵查中所證略有不同,衡情因係案發 時點距今已久,囿於甲女當時年齡、記憶力或智識程度無 法精確記憶,而有記憶不清、錯置之可能,實無法期待甲 女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多次敘述而全然無誤;況事過境 遷,記憶殘缺,自難期待證人甲女對案情細節牢記不忘而 為完整詳盡之陳述。則證人甲女事後所指遭性侵害之過程 雖未詳盡明確,或因時間已久,或因記憶混淆,或因心智 、表達敘事能力及語言辨識能力不足,措辭能力不佳,使 用錯誤語彙表達內心真意,致先後之指證或有前揭細節上 出入、遺漏,實難強求其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甲女 針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核心事實,業 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盾或重大歧異之處,參諸前 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 甲女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
㈣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性侵害之被害人經常屬於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之情緒反應為恐懼、 羞恥,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行鑑定結果為:①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②心理測驗:甲女受測時整體配 合度佳,能維持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理解與表達皆可,推 估本次測驗能呈現其真實能力。經綜合觀察與評估結果傾 向甲女具有憂鬱症狀,個案本身並未對甲女造成直接威脅 ,且加害人對甲女多給予關心以此換取其信任,並在發生 性關係後,以給予零用錢方式使其不公開此事,此等類似 利益交換之情形下,甲女現階段並無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反應。③精神狀態檢查:甲女自述遭受加害人侵犯當時 ,並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雖因不舒服而有所抗拒,惟無 力改變後便放棄抵抗;甲女自述自從說出案情後,感到壓 力更大,時常感到情緒低落,心情不佳,甚至曾經以美工 刀割手腕自傷。綜合鑑定會談結果,評估甲女定向感正常 ,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可切題連貫回答問題,知 覺及思考內容無異常發現,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無明顯障 礙。④結論與建議:據甲女自陳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甲 女於憂鬱、焦慮症狀皆達到臨床顯著,易以憤怒表達自己 的負向情緒,偶有失眠情形,也曾以美工刀割手自殘。自 述曾做過1次被追逐惡夢,但並未符合持續與創傷事件有 關之侵入性症狀,未見持續逃避創傷事情的相關刺激之逃 避行為;整體而言,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 甲女自述因家庭關係、人際議題及揭發案件後之壓力,導 致憂鬱、焦慮等負向情緒,雖未符合憂鬱症、焦慮症等精 神疾患之診斷,仍建議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衛生福利草屯 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695號函暨檢附甲 女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5至337頁),並經鑑 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 ),其證稱:「(問:你有對甲女做她的陳述證詞可信性 的評估嗎?)因為其實基本上我們都只能根據甲女本身自 己的陳述,但是其實通常因為在司法鑑定上,有時候也會 擔心他們的證詞會傾向偏向自己有利的回應,所以我們會 用一些比較迂迴的方式去瞭解她目前其他的狀況,可能比 較不會那麼明確表示出,就是像是把診斷條款這樣直接唸 出來問她說妳有沒有這個,可能不會這樣子,反而去問她 說她最近生活的一些狀態表現出來是怎麼樣,除非她連這 個都欺騙,不然應該是可信的。」「(問:請求提示原審 卷第335頁供鑑定證人丙○○閱覽,在這個報告裡面,倒數 第二段記載甲女自述自從將案件說出後感到壓力更大,也 時常感到情緒低落、心情不好,甚至曾經以美工刀割手腕 自傷,未縫針,鑑定當日也未見傷口,這個陳述、這個內 容的記載是你繕打、撰寫的?)我自己寫的。」「(問: 你當日有聽她講說她有用美工刀割腕自傷,但是你有檢查 看她的手,沒有看到傷口?)是。」「我印象中,我沒有 看到。」「(問:依這一段來講的話,你是否也會覺得甲 女的陳述有不可信的可能?)不會,因為很常有這類青少 年、青少女在情緒比較激動的時候,會以割腕的方式自傷 ,不見得一定傷口會非常深,有時候可能已經癒合了。」 「(問:原審卷第335頁倒數第二段記載前述情緒問題多
因與父母、手足相處情形有關。因此次案件個案於學校接 受輔導,常被叫去輔導室,擔心自己因此受到異樣眼光而 與班上同儕互動較差,認為受到排擠,預計下學期轉學。 你有提到說她因為與父母、手足相處情形有關,但是這邊 沒有講到詳細的內容是怎麼樣,這應該也是依照你當天跟 她診間會談後所記載的內容沒錯?)依據診間會談的內容 以及社工的報告。」「(問:你還記得她與父母、手足相 處發生什麼問題嗎?這個情緒有關的問題?)這可能跟這 件案件不見得有相關。」「我聽到的內容是也許會有一些 手足競爭的問題,比如說認為父母偏心或者是怎麼樣的, 然後會容易有一些跟家人的一些衝突,但是我覺得跟這個 案件並沒有關係,甚至到底有沒有PTSD這件事情跟到底甲 女是否遭受被害這件事都沒有關係,所以除非在未來需要 考量治療的部分,才有可能會對於到底有沒有PTSD這件事 情可能需要比較詳細的瞭解。」「(問:所以這也是你剛 剛說的可能導致她因為跟父母、家庭的一些關係上的衝突 ,憂鬱傾向的這一部分可能跟這個有關?)基本上在會談 的過程內容,我覺得最可能有關聯性的,因為以時間點的 順序來講的話,可能比較像是她在跟老師回報之後,突然 開始很多大量的社工以及老師會去重複詢問個案相關案件 的內容,引起她心理上的不適,這件事情關係可能比較大 ,至於你說到底是不是因為跟家人或是跟網友什麼的,我 會覺得相對來講,它比較不會是一個這麼持續而且長久的 狀況,可能比較像是當下的衝突而已。」等語甚明。準此 ,甲女遭性侵害後,固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診 斷標準,但已有憂鬱、焦慮等負向情緒,倘若甲女未親身 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應不至於會 有上開證人所述憂鬱、焦慮等負向情緒表現。從而益足證 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證人甲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 上輔導活動課,當時在上兩性教育,課程講述「身體好管 家」,在講身體界線,外聘老師在講課程,我與學生在臺 下跟課,甲女當時坐在我旁邊,外聘老師在帶活動時,甲 女想要找我私下聊聊,下課後,我請甲女與我返回辦公室 ,甲女就我表示遭別人侵犯,我意會到甲女所述係身體遭 受侵害,我詢問那人是誰,甲女表示是1位爺爺,係奶奶 友人,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國小0年級,在汽車旅 館,甲女表示次數蠻多,無法確定次數,甲女於國小0年 級時,不知道這些行為是遭侵,直到國小0年級開始接觸 兩性教育課程,始知道這些行為都是不對;甲女陳述是緊
張,講話有吞吞吐吐,展露出擔心,擔心講完這件事情會 引起家庭風暴,眼眶紅紅、啜泣,甲女另外提及做錯事情 的人需要受到處罰,甲女向我陳述時,擔心妹妹會遇到相 同事情,並提及此為甲女揭露遭受性侵害之其中一個動機 等語(偵卷第223至225頁);再於原審證稱:我為甲女學校 老師,擔任輔導組長,我曾負責甲女之輔導活動課程,每 週1次,從國中一年級開始,在課程中,甲女表示有事情 想與我聊一聊,下課後,我請甲女至輔導室,甲女單獨向 我表示身體遭侵犯,甲女選擇說出來,陳稱於國小0年級 ,在汽車旅館,當天還有甲女之胞妹、奶奶(即乙女)與被 告,甲女之身體遭碰觸,我沒有問細節,可以確定是私密 部位,我詢問甲女是否為他人身體部分放進甲女之身體裡 面,甲女表示有,接下來細節就沒有再追問,我等依法通 報,請家長過來,之後就沒有針對案情再做進一步詢問, 甲女陳述當時,呈現緊張、講話吞吞吐吐,展露出擔心且 眼眶紅紅,我判斷甲女擔心與害怕,談話過程中,我不覺 得甲女在說謊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82頁),且有輔導課上 課資料1份附卷供參(偵卷第135至154頁)。經核甲師證述 發現本案之經過,足見本案並非被害人就此事先有所佈局 而欲以此刻意構陷被告,又倘若甲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 上述方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 述驚嚇、激動、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雖證人甲師轉述甲 女所證被害經過部分,固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證人甲師就其於案發後見聞甲女向其表述被害發生 經過,係針對事後甲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驚 嚇、激動、哭泣難過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甲師所實際觀 察的狀況,並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 資補強之證據。
⒊又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進行通報後,被告(下稱A)自111年4 月14日16時47分許起至同年4月16日23時14分止,曾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乙女(下稱B)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 1份附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第119至168 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乙女不斷指責被告時,被 告均未否認曾為上開行為,僅積極請求乙女幫忙處理、美 言幾句,表示欲與甲女父母親和解,除向乙女詢問甲女製 作之筆錄內容為何,以為後續應對外,亦要求乙女配合進 行虛偽陳述同為在場,要求乙女懇請甲女淡化其與甲女間 過去發生經過內容,甚至表示「(B:你不承認沒關係, 你自己去面對法官,自己去交待清楚)我人生會完蛋」「
拜託妳跟甲女講,在法院那邊不要把事情講那麼嚴重好嗎 ?不然我可能被關很久。」「我身體有病恐怕會受不了」 「體讓我們過去交情,拜託?」「(B:你現在說這樣, 你不是都否認你沒做錯嗎?沒做錯事怎麼會被關?我哪裡 對不起你?你要這樣對我,你太可惡了,不只欺負甲女, 還設計我成共犯,你怎麼可以這麼的壞?你到底是要逼死 我嗎?)千言萬語我錯了,我也向甲女母親、甲女父親下 跪了。請給我機會。」「昨晚真想自殺算了」「妳的心聲 我了解」「(B:有勇氣自殺沒勇氣認錯?)從昨晚到現 在我已經道歉多次了」「(B:你了解?我都不了解我自 己,你了解什麼?你一次傷害三個女人,而這三個女人, 一個都是把你當朋友,一個把你當長輩,一個是叫你爺爺 ,我不知道人怎麼可以做到這樣,是我太容易相信人嗎? 還是你本來就不是人,是我自己看錯了?)A:無言以對 ,只知道自己錯了。」「(B:你有承認自己做錯事情嗎 ?)(LINE哭泣貼圖)當然有。近有甲女去法院了沒?」 「(B:那麼就在法官面前承認自己做錯事。,請法官從 輕量刑。)了解。」「都是我的錯和妳無關。」「(B: 其實當甲母還告訴我,你欺負甲女那一件事時,我也不相 信你是這樣的人,我才要你過來問清楚,可是當天你過來 我家,我問你甲女的事時,我光是看你的反應就知道結果 了,你所有的硬坳都只會讓我更看不起你,我是不是有事 不是律師說了算,現在是我自己也沒辦法原諒我自己。) 是我個人行為和妳無關。」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顯 然被告曾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始 會要求乙女代為說好話、調解,並為懊悔、勸慰乙女之陳 述;另參以自承曾對甲女父親及甲女母親下跪道歉,並表 示願以20萬元之代價加以和解等經歷(原審卷第66頁),此 節亦與被告上開傳送予乙女之訊息「我也向甲女母親、甲 女父親下跪了。請給我機會。」情節相合,甚至被告於本 院亦陳稱:「甲女的父母,為了這件事情,我真的很對不 起你們。(被告起立向甲女父母鞠躬道歉。甲女之母哭泣 。)。」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準此,由上開被告對 乙女傳送之訊息內容及被告事後下跪企求和解等情事觀之 ,當得作為佐證並補強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 及強制性交等事為真,是被告雖否認犯行,應係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自述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因糖尿病及糖 尿病引起之性功能障礙至豐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事實,
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35至89頁),並提出林修銘診所門診病歷,以證明被 告於105年4月11日患有攝護腺肥大伴有下泌尿男性勃起 障礙,再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 、病歷,以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因疝氣接受手術治 療,又提出臺灣中醫男科學會網站下載資料,認被告確 實因性功能障礙而就醫。然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初次至 該醫院就診時,醫師為治療被告之性功能障礙,開立「 還少丹」處方,經被告服用後,因而向主治醫師反應效 果不佳,醫師乃再增加具有增強性功能之「淫羊藿」處 方,而後主治醫師即持續不斷以「還少丹」「淫羊藿」 處方,作為治療被告性功能障礙之處方藥等情,業據證 人即主治醫師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71至3 75頁),並有該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可參。如果林慶忠醫 師之處方不具治療被告之性功能障礙效果,被告豈有不 向醫師反應,要求更改處方,或是更換醫師另向其他醫 師求診之理?顯見被告之性功能障礙已經治療而具成效 ,始長期使用同一處方簽。故被告於行為時前後,縱曾 因患有糖尿病而影響其性功能,但已經治療而具成效, 且均無法推論行為當時,被告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