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三字,112年度,9號
TCHM,112,侵上更三,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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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武憲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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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18TC酒吧」外伺機觀察,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丙○(代號0000-000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被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丁○○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凌晨4時34分許,丙○之友人將丙○載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先行離去,丙○則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開車接近丙○並與之攀談,丙○該時因酒醉不察,即由丁○○攙扶上前開自小客車。丙○該時甫與男友乙○(姓名年籍詳卷)分手、陷於失戀低落之情緒及酒醉之狀態中,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予乙○,然爭吵後遭封鎖拒接,丁○○為使丙○卸下心防,乃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使用,丙○再以該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惟乙○仍未接。嗣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詢之汽車旅館均客滿,丙○至此雖似有意識遭不明男子載往汽車旅館,惟因酒醉仍處於意識矇矓之狀態。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丁○○駕車行經臺中市忠明南路、公益路、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公益公園,該時丙○意識已較為清醒,其為求離開,乃藉詞要上廁所、要求丁○○停靠車輛至公園旁,丙○下車後為擺脫丁○○,乃快步前往公益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然遭丁○○緊隨在後,丁○○並跟著丙○進入無障礙廁所內,於其作勢欲脫下丙○之褲子時,經丙○不從並以雙手拉住褲子之方式表示拒絕,丁○○明知丙○此際應已清醒、且前開舉動即表示不欲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意,乃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強行脫下丙○褲子,而丙○因與丁○○二人獨處於密閉空間內,擔心若劇烈反抗,恐其生命或身體遭其他更嚴重之侵害,而未敢大聲呼救,丁○○接著蹲下舔丙○之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丙○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丙○雖感到害怕,仍強作鎮靜,於同日清晨6時19分許,要求丁○○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附近之大勇國小,之後丙○向乙○輾轉取得丁○○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8年2月11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丙○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證人甲1(姓名年籍詳卷)、乙○、0000-000000X(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均為丙○之友人,依上開規定,本案 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遮隱。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 。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 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 ,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 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 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又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議制審 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 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 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 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 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10 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庭法官固 未盡相符,然原審法院就此於調查後函覆稱:「本案於109 年7月16日審判期日,陪席法官為彭國能法官,該次審判筆 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 官陳怡珊』之記載為正確。本案判決評議係由109年7月16日 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官 陳怡珊所做成。惟受命法官依前開評議內容製作判決原本後 ,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時,就應送陪席法官簽名部 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併予說明」、「㈢因本案有上開評 議薄及判決原本誤簽情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2年3月31日中分檢清宙112上20字第1129006581號函文, 承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之 檢察官,檢附上訴書,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書内關於法官 姓名誤載之錯誤,經本院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 3號裁定更正在案。請審酌本案嗣裁定更正法官姓名錯誤之 陪席法官即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應足可確認其當時 確曾參與本案判決評議;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參與審理 之(陪席)彭國能法官參與評議之聲明書供參。」等旨,此 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6日中院平刑孝字109侵訴33字第112900 2774號函暨檢附評議簿暨裁判書原本之影本(見本院更二卷 第41至64頁)、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刑孝字109侵訴33字第11



20071952號函暨檢附本案參與審理之(陪席)法官參與評議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原審 更正裁定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卷 第17、18頁,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 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 並無不同,且判決之原本係受命法官陳怡珊依評議內容所製 作。縱判決原本及評議簿誤送陳航代法官簽名,但陳航代法 官始終未參與評議及實質判決製作,對判決心證之形成並無 介入,尚難僅以其事後誤於判決原本及評議簿簽名,遽認其 已參與判決。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合議庭組織為「二位女性 法官、一位男性法官」(見本院更三卷第141頁),適與原 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審判長判陳鈴香法官、受命法官陳怡珊 法官二位為女性、陪席法官彭國能法官為男性之性別相符( 原誤寫之陪席法官陳航代法官為女性法官,益證原審判決未 更正前確屬誤載)。是以,本案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 與判決之情形,原判決參與審理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 議)之合議庭成員實係相同,所為之判決自屬具有合法效力 之實體判決,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 理。又本案原判決參與審理及參與評議之合議庭組織成員, 始終一致,被告於事理至明後,仍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 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原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 ,顯無必要。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 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 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 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 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 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 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 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 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爭執 其警詢筆錄有造假之情形,辯護人亦以未全程錄音、錄影為 由,而否定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而本院上訴審乃於 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被告108年2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發現 光碟錄影檔案有部分損壞之情形,經電詢承辦員警表示未保 存上開錄影光碟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3頁),本院前 審乃就卷附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一開始畫面與聲音即不同步 ,自10分45秒開始畫面開始定格,錄音部分大致呈連續狀態 ,但自14分2秒開始,聲音出現變音,部分無法聽清楚內容 ,惟本院前審仍就可以聽清楚的部分予以紀錄,製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9至313頁),而依上 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實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已 難認有被告所稱之造假情形,且警方一開始即告知將全程錄 音,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經被告 表明不選任律師到場且同意夜間進行詢問後,才開始進行詢 問,堪認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得滿 足,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承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有 讓被告核對筆錄內容,筆錄內之簽名、按捺指印均係被告所 親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9頁)。且依照上開勘驗筆 錄,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方法詢問,而壓制受詢問人之自由意志使其無法自由陳述 等情形而言,且被告亦有多次對於員警之詢問拒絕回答,均 經記明於筆錄,顯然被告當時並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無法 自由陳述之情況。基上,本件被告警詢錄影檔案雖有部分損 壞之情形,但此或因員警錄製或保存之過程有瑕疵,顯非故 意為之,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本案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其犯罪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 節輕微之瑕疵,即認被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公 共利益之維護。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結果,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查證人丙○、甲1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丙○、甲1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結文見偵卷第71、 83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甲1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次按自行透過 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 ,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 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 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否認丙○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光碟真正,惟本院審理時傳喚 影片拍攝提供者即證人丙男到庭作證,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 ,經丙男具結證述:這個錄影過程是完整的把當時的狀況錄 下來,我當時是因為丙○喝醉了,不回家,所以才會拍攝記 錄她,我有將我拍攝的檔案傳給丙○,我並沒有修改過,剛 才在庭播放的影片檔跟我原來拍攝的檔案是一樣的(見本院 更三卷第287至288、296至297頁),且該錄影光碟,業經本 院前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任何不自然跳 動、剪接、畫面空白、中斷或停頓之情形,均無發現有偽變 造之情事,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 4至315頁、本院更三卷第142至145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 主張即認有偽、變造等不實情事,且此項證據資料既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不具有 證據能力,惟該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現場照片 及檢測相關位置距離之記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之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 於違法取得或有其他偽變造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待證關聯性,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 可信之瑕疵或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①被告聲請傳喚 丙○到庭釐清提供畫面之人為何人,惟丙○已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提供畫面之丙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且本案被告所犯已臻明確,均由本院論 證詳如後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核無必要。②被 告聲請再行測量其停車位置到案發公園廁所距離,惟本院依 照被告自陳行車路線及停車位置,參以丙○證述,並佐以警 方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 置距離,理由如後述,此部分既臻明確,自亦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③另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 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 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均 足資認定被告有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僅泛稱證據造 假、證人說謊云云,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 能,即使對被告、丙○或其他證人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 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 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丙○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從我搭訕丙○時,丙○就是 清醒的,且我與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丙○沒有反抗、有同 意,我沒有違反丙○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 人甲1之證述係聞自丙○審判外陳述之轉述,只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依照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丙○就案發當日凌晨係與 友人在酒吧飲用酒類後,雖有記憶斷片之情形,但對於其他 細節仍能清楚描述,顯見丙○未達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又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案發前後經過之部分細節,答 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尤其關於案發時有沒有向被 告說「不要」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不足憑採。另外, 一般臨時去汽車旅館,至少要跟櫃台有聯絡,要搖下車窗, 這個時候,如果丙○被限制自由,或者有被性侵的可能,她 應該是有機會可以求救,而同樣的,到公益公園的時候,有 一個阿伯,即便是距離比較遠,她還是可以有機會求救,甚 至如果認為丙○曾經是有意識不清楚、泥醉的狀態,至少身 體上一定會有碰到旁邊的建築物或者是路上的東西,不可能 身上都沒有傷;而且丙○於開庭時有哭泣的情緒反應,然而 卻不就醫尋求協助,亦與常情有違;所以原審僅憑丙○有瑕 疵的證述,而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來認定,請依罪疑惟輕原 則,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並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的判 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18TC酒吧」外伺機觀察,於同 日4時許,因見丙○被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被告即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4時34分許,丙○之友人將丙○ 載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 先行離去,丙○則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被告開車接近丙○並 與之攀談,嗣攙扶丙○搭上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丙○該時 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予其男性友人,然爭吵後遭封鎖, 被告乃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使用, 丙○再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惟乙○未接。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18分起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詢之 汽車旅館均客滿,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48分至6時19分間 ,被告駕車搭載丙○至公益公園,並在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 ,被告以脫下丙○褲子,接著蹲下舔丙○下體,再以陰莖插入



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9頁),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65至69頁、原審 卷第132至157頁),且丙○案發後108年2月10日前往驗傷時 ,於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檢體,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丙○上開採得 之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 卷可按(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3頁、核退卷第17至20頁)。復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違規紀錄查詢、 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車號000-0000於108年2月8日車 行紀錄、被告步行走近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人手繪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內設施圖、告訴人提供之電話未 接通紀錄、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 00)、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見警卷第45至71、75至78、 81頁)、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8日GOOGLE行車紀錄、公益公 園及酒吧照片、被告陳報之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3、47 至58頁,起訴書係依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推算被 告停車於公益公園旁之時間約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6分至6時 17分之間,惟本院依上開被告提供之GOOGLE行車紀錄認定係 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8分至6時19分之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1547號函 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相片、GOOGLE街景 截圖(見原審卷第225至2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9至207頁 、本院更三卷第251至2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丙○歷次之陳述如下:
 ⒈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 告。108年2月8日凌晨,是我朋友叫計程車送我回到家附近 ,因為當時我沒有意識,我的印象是片斷的。印象中是事發 當天我聯絡送我回家的朋友,我想弄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朋 友傳一段影片給我,我才知道朋友送我回家。影片中我蹲坐 的騎樓不是我住的地方的騎樓,我家要再走到裡面。我當時 蹲坐在地上我記得是想要打電話給乙○,因為印象中有和他 吵架。我在18TC喝酒,喝了很多酒已經醉了,很多事記不起 來,事後回想很多事情都是斷斷續續的。對於被告稱:當時 我蹲在地上詢問如何用微信打電話,於是被告扶我到他車上 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當時坐在被告車上多久,就



突然覺得怎麼會坐在他車上,我記得我有聯絡到乙○,但是 因為他不高興,電話通了他罵我,就把我電話掛掉,當時在 車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借手機。印象中被告有載我到汽車旅館 ,但只是在外面櫃台,沒有到房間,我沒有同意被告帶我到 汽車旅館。當時我並不想要發生性關係,我覺得很奇怪,為 什麼我人會在汽車旅館櫃台旁邊,我後來有沒有試著開門, 因為事情已很久,我想不起來,但我有印象不知道在哪個環 節中,我曾經試著要開門,但是打不開。當時開車經過公益 路公益公園附近,我說想上廁所,是因為我想要跑掉,或是 將廁所門反鎖打電話求救。當我下車前往公園內廁所,記得 已經天亮了,公園的人很少,印象中有看見遠遠的有散步的 阿伯。接著我到殘障廁所,但是被告就直接跟進來,被告接 著將門關起來,不是我關的,當時我仍處於酒醉狀態。當時 被告沒有扶我進廁所,是我自己走進去的,我走進去後,被 告很快跟進去。我沒有印象全部的細節,但對於被告稱:他 和我一起進入殘障廁所,有正面摟抱,並且親吻我臉頰,我 沒有記憶。接下來的過程是怎麼發生的,我需要回想一下, 因為事後我一直假裝這件事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哭泣)。我 希望能夠休息一下。這件事已過很久,中間我讓自己當成沒 有發生過,我現在回想起來,只能回想當下感覺,是很不舒 服。當時被告一直要拉掉我褲子,很大的力道,但我一直拉 住著褲子,還是被脫下來。我有說不要,我有講出來。因為 那是密閉空間,我不認識被告,怕他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我 身高160公分,被告身高比我高。印象中我有躺在地上,但 怎麼躺在地上,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將我褲子拉掉,就蹲下 親我,我當時不舒服轉身,於是被告就從我背後進入下體。 他從背後,我覺得很噁心、有掙扎,才會倒在地上,我覺得 很不舒服很噁心,被告在進入我下體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 服,而且我被壓著,我就想說直接尿在他身上,讓他覺得很 髒,讓他離開,不再動我。性交行為結束後,殘障廁所的門 是我開的,我想要跑出去,被告就又跟著我,我就態度放軟 ,說想要回到那附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⒉於109年1月7日偵訊時證述:108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我在18 TC PUB喝酒,之後朋友送我到住處附近屈臣氏,也傳了一段 影片給我,後來我朋友就先離開,我沒有印象有幾個朋友送 我回去。我在PUB喝完酒後,那時我是沒有記憶的,我朋友 要送我回家,但是我喝醉不想回家,朋友才傳那段影片給我 。有一位女性友人甲1,她當天有一起到酒吧,她有跟我說 當天我喝醉了,但她後來先從酒吧離開。當天在4時34分許 ,被告走到我旁邊和我講話,並且坐在我旁邊,後來我是怎



麼上被告汽車的,我都沒有印象,後來我有記憶的是我人已 經在車上,我很害怕。我在車上有向被告借用手機,因為我 的手機打不出去,我想打微信給乙○,乙○把我封鎖,所以我 才借用被告手機打,乙○當時住在林酒店附近,我跟乙○是很 親密的男女,但沒有講明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們吵架 。我沒有打給其他人或是打110,是因為我當時已喝醉,也 沒什麼意識,所以我的思考會比較奇怪。我不記得被告有沒 有說過「不然我們找汽車旅館聊天」,我有印象是被告有載 我去一間汽車旅館,被告將車子開進去,接著又開出來,我 覺得很害怕。後來我記得我下車之後,是想要先躲起來,我 當時是快步走,被告是跟在後面,我那時要進廁所,被告就 直接跟著進來,把門關起來。而我想到殘障廁所,是我想要 躲開被告。當時在公益公園有一個阿伯在散步,但是距離我 很遠,我也沒有想到直接從馬路離開,也沒有想到要大聲呼 喊。進廁所只有一次,被告當時在廁所要脫我褲子時,我有 一直抓著自己的褲子,被告有用力拉下。但我不記得有沒有 說不要。因為事隔已快一年,我不確定有沒有說不要,但我 確定有一直拉著褲子。在廁所時我是還酒醉狀態,不能說完 全清醒,但是我已經開始有記憶了,我當時是有意識,能夠 表達的,但當下是閉密空間,我很害怕的,怕被告會對我有 什麼不利,我並沒有採取很激烈動作拒絕。被告在親吻我下 體,我覺得很噁心想要閃躲,我才蹲下來,所以才會有如同 我在警詢時說的後續的動作。後來是被告開車載我回去的, 我當下覺得很害怕,只想回剛剛的地方,我叫被告載我回原 來的地方,被告是載我到大勇國小,當下已有行人,我下車 後是躲在車和車中間,確認被告走了後,我才跑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⒊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那時失戀,所以在酒 吧裡面有喝很多酒,後來我朋友先離開,我有遇到另外一個 朋友,所以我就留在那,之後就斷片。離開酒吧我是自己出 去還是跟朋友出去,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朋友送我到屈 臣氏轉角,至於從酒吧走出來到屈臣氏的過程,我也沒有印 象,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我沒有印象有蹲在屈臣氏外面,是 看到朋友錄我的影片我才知道的。我也沒有印象是怎麼上被 告車的,我想不起來我蹲在屈臣氏外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 跟我講話,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問我要不要上他的車,我 上被告的車之後,在車上是有一段是突然有意識,然後那時 候覺得很害怕,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這裡,只知道是在被 告車上,但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沒有問被告是什麼狀況, 因為那時候旁邊是陌生人我怕我講錯話會有危險。後來是我



去警局報案的時候,一直在回想,才回想到印象中很像開進 汽車旅館又開出來,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開到汽車旅館, 因為我怕我說錯話會有危險,很害怕,就沒有問,也不知道 當下要怎麼反應。車子開出汽車旅館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沒 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 如果我當下是清醒的,我不會同意,且我不會願意跟一個不 認識的陌生人發生性行為。車子經過公益公園時我就已經開 始有記憶了,是我要求要下車的,我為了要離開車子,所以 跟被告講說我要上廁所,我那時候下車是想要趕快進去廁所 ,把門鎖起來,先躲起來。那時候公園有一個伯伯在散步, 可是很遠,非常遠,而且也沒有其他路人,因為我如果求救 ,我覺得以距離來說,如果被告真的是壞人,我反而會有比 較立即的危險,所以我也不敢求救。我進入殘障廁所是隨機 選的,那個是最近的廁所,在廁所內發生的經過,我就開始 有記憶了。在廁所裡面我有拒絕被告的行為,但因為那是一 個密閉空間,我怕會有一些人身安危,我也不敢太強勢,但 是我有行為的反抗。我有印象那時被告想要脫我的褲子,所 以我有拉著。當下我是沒有辦法反應的,也不敢說什麼,就 是會怕有一些危險,因為那是密閉空間。我可以確定我有拉 著褲子表示不要,但我忘記當下我有沒有對被告說「不要」 。我也不太記得後來如何上車,就覺得很害怕,我有印象我 好像拜託對方把我送到國小附近就好,然後對方停車,我就 趕快下車,然後跑到車跟車之間,躲起來,然後那時候有路 人經過,就覺得比較安全,然後被告把車開走,我才離開。 我有在案發當日5時22分及5時33分,跟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給 乙○,因為那時候我當下是害怕的,可是我是因為是失戀去 喝酒,所以當下我只有想到情緒上的害怕跟失戀,那時候我 已經有點沒什麼意識,有斷片了,所以那時候我應該是要求 救,但因為我是沒有辦法反應的。我跟被告借電話打給乙○ 是要求救,還是因為被封鎖,我有一點沒印象,但是我記得 確實有被封鎖,當下我的情緒只想得到我失戀跟害怕,因為 當下我是已經喝酒醉、斷片,當下我的行為是跟平時不太一 樣的,因為我現在這樣想會覺得我當下應該要打電話給友人 或是相關單位求救,但當下我是喝醉的狀況,所以我的行為 模式跟平常比較不一樣。我有印象想要求救,但是我現在還 是記不起來為什麼當時是打電話給乙○。我那天去喝酒是因 為失戀,乙○是我失戀的對象。到公益公園前,我的記憶狀 態還是片片斷斷的,到了公園後,我的記憶就比較清楚、完 整,但是沒有到全部都有印象。下車後我是自己獨立行走, 然後快步走在前面,我想趕快找一個地方躲起來。在被告將



廁所的門關起來的時候,我沒有求救是因為當下我想到那是 一個密閉空間,也沒有其他人,雖然被告沒有帶利器,但是 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人是怎麼樣,也不知道他的想 法,我怕被告如果是一些可能精神上有問題的人,或者是有 一些異常或是他本來就是慣犯之類的,如果我太明顯的動作 或我說了什麼,我怕激怒他,會有人身安危,雖然被告前面 都沒有拿出任何的武器,但是我不能確定他身上有沒有,或 者是洗手台的磁磚也是一種利器,當下只想到一些恐怖的畫 面,加上那是密閉空間,所以那時候我是有點不知所措。那 是密閉空間,其實以我現在正常的邏輯,我可以開門趕快跑 掉,但是當下我是沒有什麼意識的,然後我思考的模式也跟 平常不一樣,當下只想得到要怎麼確定自己的安全,我只想 的到這個,因為我很害怕會有安全上的一些疑慮,因為萬一 我開了門,門是反鎖的,對方會發現我是想要逃跑的,我就 會有更多的危險,如果說對方是有心人士的話。在本案案發 之後,我沒有接受相關的諮商或輔導,因為我不想要去記憶 ,就把它當做是別人發生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再去就診或就 醫,因為我覺得那樣要花很多錢,而且我覺得也沒有效,只 能靠自己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57頁)。 ⒋復參諸:
 ⑴本院上訴審勘驗丙○所提出、由其友人於案發當日將丙○送至 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所拍攝之丙 ○影像(丙○上被告車輛前之狀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314至315頁):
  【自0分01秒起】
  丙○:不要給我錄音。
  甲男:可以嗎?可以嗎?可以回家?
  B男:丙○(被害人的名字)不回家喔,明天看到丙○不回   家。
  【00:00:04被害人此時突然蹲下】  B男:IG上面大家見真章。丙○•••(語意不清),丙○   不回家。
 丙○:隨便你怎麼傳,我沒有在用IG的。
  B男:是啊,但整個甲TM (音譯)的人都有看我IG啊。  丙○:靠么咧〜
  【00:00:22丙○蹲在地上,低頭以手掩面】  B男:首先我們先跟「妹妹」(音譯)講 ,再跟「張欣」( 音譯)講。
  【此時被害人以手掩面,隨後發出「啪」一聲 ,應係被害 人手機掉在地上,00:00:27被害人狀似無力,用左手撐頭】



  甲男:可以嗎?
  B男:快一點啦,丙○,妳在那邊傻笑幹嘛?  甲男:倒數喔,5,不行就去錢櫃喔。
  丙○:4 。
  B男:不行就去錢櫃喔。
  甲男:4、3。
  丙○:不要在那邊煩,走開啦… (語意不清)。  B男:妳已經到家囉,妳已經到家囉,快點!  丙○:真的很煩耶!
  丙○:園道第一排,直接入住免費…(其他人大笑)。  B男:丙○。
  【直到影片結束被害人都維持蹲在地上用左手撐頭的姿勢, 見偵卷60頁圖1】
 ⑵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三 卷第142至143頁):
  【播放時間00:00:04被害人此時突然蹲下,並且在看手機】 【播放時間00:00:16被害人咳嗽1聲】  【播放時間00:00:20至00:23】 (被害人蹲在騎樓,雙手拿著手機,抬著頭觀看手機) A男:首先我們先跟妹妹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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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