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955號
TCHM,112,交上訴,19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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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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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意昕所犯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人訴人即 被告黃意昕(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第450號卷第98頁),故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 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及參加調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5、197頁),告訴人謝 博文並到庭表示:和解金均已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 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 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 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本 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是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並已履行 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 告,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心存悔意,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自應予肯定,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 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 律,確實明瞭其所為是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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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