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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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軒禾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軒禾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與林仁豪、余文豪、某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華」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向余文豪打聽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由余文豪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綽號「小傑」之人探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傾倒廢棄物後,林仁豪即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聯絡林軒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林仁豪並交付1萬元給林軒禾作為報酬。嗣林仁豪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導引林軒禾開車至本案土地附近,再由余文豪委由綽號「阿華」之人導引林軒禾於同日21時27分許,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太空包,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軒禾(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03至213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未領有許可證而載運、傾倒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62 08號卷第167至168、173至175、原審卷第1第342、343頁、 原審卷2第71、72、91至93頁、本院卷3第176頁),且經同 案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82 67卷第121、122頁、原審卷1第343頁),同案被告余文豪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8267卷第136 至140、212至214頁、原審卷1第343頁),並有現場照片、被 告林軒禾指認被告林仁豪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余文豪指認被告林仁豪)、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10年4月17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 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11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警方110年4月20日偵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6208號卷第169頁、8267號卷第81至83、146至148、181至18 3頁、415號卷第23至25頁、聲調卷第12頁、2067號卷1第50 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所為行為與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訴字第402號判決有集合犯關係,為免刑法上的重複評價, 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 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 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 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 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認行 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事實為:被告自110年1月至4月間,載運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之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至彰化 縣鹿港鎮之鴻森棄置場棄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 第402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則為:被告
於110年4月16日16時、21時許,自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附近 載運廢棄物後,經引導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傾倒,此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9至2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2案 卷證核閱無誤,又上開2案件之行為與被告聯繫之人,均與 本案不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239頁),可知上 開2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態樣並未完全相同,且廢棄物 之起運地點、傾倒地點均與本案有異,行為時間亦非無法區 隔之密接情形,是本案與該2案件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 有獨立性,難謂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自非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仁豪、余文豪、某不詳成年男子、綽 號「阿華」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行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論罪,並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函及檢附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2第297至307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所犯過錯,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 有不同,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
⒉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 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 律之嚴厲禁制,載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非法傾倒,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產生潛在危害,又被告 有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犯罪當時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領有許可 證而為本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 潛在危害,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傾倒之廢 棄物不具有毒性、危險性,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已將傾倒 之廢棄物清理完成,已如前述,並自陳係高職學歷,經濟狀 況普通, 之前工作在化學廠擔任司機,家有父母親、奶奶 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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