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06號
TCHM,112,上訴,25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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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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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88、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武哥」、「甘苦人」、「Tony」)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日前 未久,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租金交付加入之成員戊○○(綽 號「小楊」、「楊楊」),指示戊○○出面承租房屋,戊○○遂 在乙○○(綽號「阿德」)陪同下,於106年7月2日承租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 年7月9日起,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 始運作,朱硯平(綽號「小豬」)、羅傳霖(綽號「小羅、 小lol」)、乙○○、曾義勛(綽號「阿勛」)、梁鴻廷(原 名梁右暄,綽號「捲毛」)、孟德昇(綽號「小孟」)、林 佳賢(綽號「百九」)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機房 。丙○○指示戊○○負責為本案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 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指示孟德昇負責購買 食物、香菸;指示朱硯平擔任現場管理人,並透過機房中放 置之iPod,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冠希」與使用暱稱「BE 甲R」之朱硯平聯繫,命令朱硯平管理機房成員,負責教導 機房成員詐騙方式、統計食宿開銷、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 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絡,成 員若欲外出,需告知朱硯平,並持用iPod向丙○○請示,經丙 ○○准許始可外出。丙○○再要求戊○○購買遙控車,在遙控車上 裝設鏡頭及擴音器,由戊○○將遙控車放在機房內部到處移動 ,丙○○得以遙控車監視機房成員之動作,並以遙控車上之擴 音器下達指令。並約定朱硯平、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 羅傳霖、梁鴻廷及乙○○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戊○○ 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丙○○朱硯



、戊○○、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乙○○ 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 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 分別由朱硯平、羅傳霖、乙○○、曾義勛、梁鴻廷、孟德昇林佳賢利用微信與該等女子聯繫(實際聯繫成員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下 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 」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 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 「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 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 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24次)。 嗣經警於106年8月3日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所涉對彭○諾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與洪珮寧為朋友關係,丙○○、余建勲(起 訴書誤載為余建勳)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之前夫己○○有債權 ,因己○○拖欠債務而生心滿。丙○○廖顯東余沅懋、戊 ○○及洪珮寧、余建勲因獲知己○○及其子彭○諾因洪珮寧妨害 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中地院開庭,丙○○遂指示戊○○、余沅懋、余建勲、 廖顯東趁機強押己○○上車,余建勲並另與洪珮寧共同謀議由 余建勲強押彭○諾上車,丙○○、戊○○余沅懋、余建勲、廖 顯東及其他數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24日15時47分前之某時,至臺中 地院門口等候,於同日15時47分許,己○○帶彭○諾步出臺中 地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建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己○○,並下車要 求己○○上車,經己○○拒絕,余建勲即伸手將己○○機車鑰匙抽 出,廖顯東余沅懋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己○○,並架住己○○脖 子,將己○○推上余建勲所駕駛之車輛,丙○○於過程中亦阻擋 己○○,余建勲另抓住彭○諾手臂,強拉彭○諾上車,己○○掙脫 束縛,彭○諾雖掙扎,抵住車門願上車,仍被余建勲強拉 上車,而後由余建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諾離去,己○○見 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丙○○等人剝奪己○○行動自 由始未得逞,己○○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



第1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被訴對彭○諾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5頁之「參」),此部分就被告而言 ,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 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非在檢察官面前做成之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此部分證據,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此部分證據者,僅證明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另案被告戊○○、乙○○ 、朱硯平、余沅懋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 此部分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例外具證據能力 之規定,是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並未援用證人甲1於偵訊、原審、證人甲2於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故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除前揭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戊○○、另案被告乙○○(綽號「阿德」)於106年7月2日,出面 承租臺中市○區○○路0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 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本案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 作,另案被告朱硯平(綽號「小豬」)、羅傳霖(綽號「小 羅」)、乙○○、曾義勛(綽號「阿勛」)、梁鴻廷(綽號「 捲毛」)、孟德昇(綽號「小孟」)、林佳賢(綽號「百九 」)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另案被 告朱硯平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 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 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亦包括自身與 被害人聯絡;另案被告戊○○則負責為本案機房設定電腦等資 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另案被 告朱硯平、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及乙 ○○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另案被告戊○○則可獲得每



月3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朱硯平、戊○○、孟德昇、曾義勛 、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乙○○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 他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 」,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由如附表二所示成 員分別利用微信軟體與該等女子聯繫,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 暱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 」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 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 「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 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 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及被告認識朱硯平、戊○○、孟德昇 、乙○○、林佳賢、羅傳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孟德 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警卷1第30至36、38至4 5頁、21423號卷2第135至136頁、21423號卷3第91至97、10 至102頁、原審卷第231至324、326至329頁);另案被告乙○ ○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21423號卷1第248至250頁、原審 卷第329至331頁);另案被告朱硯平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 331至341、343至344頁);另案被告曾義勛於警詢、偵訊證 述(警卷1第137至154頁、21423號卷1第185至187頁反面) ;另案被告梁鴻廷於警詢、偵訊(警卷1第155至172頁、214 23號卷2第62至64頁反面);另案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偵訊 (警卷1第189至206頁、21423號卷1第120至126頁、127頁及 反面、21423號卷3第84至85);另案被告羅傳霖於警詢、偵 訊(警卷1第173至188頁、21423號卷2第205至210頁反面) 陳述甚明,並有卷附106年7月16日、17日、27日、28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戊○○、呂德聖 、丙○○)、106年7月19日、7月24日蒐證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樓照片、訪客登記板照片、磁卡感應扣號碼查 詢資料、本案三民路機房內部配置手繪圖、持用手機內容照 片(包括朱硯平、林佳賢、曾義勛、乙○○、梁右暄、孟德昇 、羅傳霖)、網路雲端硬碟帳號翻拍照片、電腦內詐欺文稿 電磁紀錄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列載承租人為戊○○、乙 ○○)、承租人證件照片、查扣羅傳霖持有之電腦、手機之蒐 證照片、本案機房成員撥打對象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1第1 23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警卷2第143頁至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 8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1頁、21423號卷1



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113頁 、第152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15 頁至第236頁反面、21423號卷2第17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 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61頁反 面、21423號卷3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物品可佐,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審卷第85頁、第143頁 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余沅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3年認識被告,被 告臉書的暱稱是「甘苦人」,我先前於偵訊時稱本案三機房 之金主是被告,本案機房是戊○○、乙○○租的,錢是被告出的 等語都實在,我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出入 ,每天出去喝酒、唱歌,其餘時間也在一起,起床會電話聯 絡,所以我才知道本案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我們在墾丁 四季Villa旅館時,本案機房所有成員都有到現場,由被告 提供資金供大家玩樂,大家一起喝酒、烤肉、娛樂,我們去 墾丁四季Villa時已經結束上一期的工作了,所以被告才會 出資帶大家去玩樂,我知道本案機房裡面有遙控車,遙控車 是單向錄影、雙向錄音,因為我曾經在被告操作遙控車的時 候在他旁邊,被告以遙控車上面的語音設備發號施令,但關 於具體描述操作遙控車的時間、地點、場景,因為是7年前 的事情,我太有印象,機房裡面的成員薪資是被告發放的 ,被告以現金及同形式發放,被告本身就是我們這一群的 領頭羊,以前我們一起共事的時候,我們沒有錢都會跟他借 ,他會先支借現金給我們,到時候作業完扣薪水,就是用報 酬來抵借款的錢,目前我也是還有積欠被告錢,我們在參與 詐騙集團的時候,以前他就是用這個方式來給付我薪水,據 我所知當時所有成員都有積欠被告現金,但我清楚本案機 房裡面哪些成員是收現金、哪些成員是先借款後工作的方式 來抵償債務,戊○○於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說本案機房是我 要他租的,實在,我根本沒有錢去租房子,戊○○說我叫他 在機房電腦設冰點、買遙控車都實在,我對電子很生疏, 戊○○這份筆錄沒有照實講,完全把被告做的推到我身上等語 (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9頁)。
 ⒊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106年8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加入本案 機房,是戊○○開車載我過去,房子是戊○○租的,機房內有1 臺iPod,專門對外聯絡,我有用過,因為我要開庭但無法出 去,我用微信跟「陳冠希」講我要開庭,「陳冠希」答應讓 我出去,林佳賢載我回家,隔天106年8月1日我開完庭,晚 上就回去了,我聽人家用iPod跟「陳冠希」對話時,人家會



叫他「武哥」或「虎哥」,我沒有看「武哥」來機房過,機 房內有1臺遙控車,有時候會發出聲音,如果我們躺著會被 唸等語(21423號卷1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⑵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參加本案機房,戊○○有放 遠端遙控車在機房,遠端遙控的人是機房老闆,我於警詢稱 機房裡iPod放在小豬房間,如果大家有事要出去,就會跟小 豬說一聲,自己要使用iPod撥給「哥」跟他說,是實在的, iPod裡微信軟體暱稱「陳冠希」的人跟我稱「哥」是同一人 ,「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我警詢時經警方播放iPod, 106年7月26日21時59分暱稱「陳冠希」講話內容音檔「記得 我講的,不要再讓他們玩手機遊戲,12點過後才能玩,看電 視什麼的,了解嗎?然後呢,不要再讓他們人家隨便外面聯 絡了」後,我說聲音聽起來很像Tony的,是實在的,警詢我 說我在外面都稱呼「哥」為Tony,是實在的,我確定Tony跟 「陳冠希」是同一人,我們有1個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 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是被告,他就是老闆,Tony曾經要 我幫忙計算每個人抽了幾條菸。我很早就知道被告是老闆, 在進機房之前就知道,被告拿錢給戊○○去租三民路機房的房 子,之前警察問我「Tony是否為陳冠希」,我回答「我能 確定,我沒有看過武哥來公司過」,是因為當時我們都欠被 告錢,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我們都敢講出實情等語(原審卷 第329頁至第339頁)。
 ⒋證人朱硯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機房現場管理 人,是iPod裡暱稱「陳冠希」委託我擔任的,我跟戊○○通訊 監察對話中提到的「哥」應該是機房老闆,我稱的「哥」與 iPod裡暱稱「陳冠希」是同一人,我有參加106年6月8日去 墾丁四季藏春Villa旅遊,這次是被告招待旅遊,我們沒有 出到錢,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 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⒌依上,另案被告余沅懋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 提供資金由另案被告戊○○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以及遠端操控 機房內之遙控車對成員發號施令等情,與另案被告乙○○證稱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被告拿錢供戊○○承租本案機房, 且操控機房內遙控車之人為本案老闆等節,互核一致。又就 余沅懋證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水發放方式有現金或 是向被告借款後扣抵薪水,且稱其先前與被告一同參與詐欺 集團時就是以此方式發放,其自己目前還有積欠被告錢等語 ,參以被告前曾與他人共同在印尼成立詐欺機房,且為該機 房主要負責人員之一,該機房成員包含另案被告余沅懋、乙 ○○、林佳賢朱硯平、孟德昇等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78 頁,依此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在機房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 詐欺,但未著手),且據林佳賢證述在卷(警卷1第197頁) ,足以佐證余沅懋所述應有所本。再參諸卷附警方監聽余沅 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余沅懋稱:上次我們去高雄你跟我借 錢,還差我1萬,這樣你還欠我4萬8等語(警卷2第144頁), 可以佐證另案被告余沅懋稱其向被告借款一事;再乙○○亦證 稱:因為本案機房成員欠被告錢,所以先前敢說實話等語 明確;證人孟德昇於原審亦同樣證稱:我有欠被告錢等語( 原審卷第329頁),益徵余沅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借 款後,以從事詐欺抵償債務等節,應非憑空虛捏,而有所憑 。再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余沅懋、戊○○(及配偶鄭怡萱)、 乙○○(及配偶駱欣宜)、朱硯平、孟德昇、羅傳霖、楊繡菱等 人前往墾丁四季藏春Villa渡假,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余 沅懋證稱本次出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招待乙情,亦與朱硯 平前開所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前開人等並非被告之親人、 公司員工,被告為何願意墊付前開眾人之旅遊、食宿花費? 再參以前開與被告共同出遊之成員中,戊○○、乙○○、朱硯平 、孟德昇、羅傳霖均加入本案機房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287號卷第79至177頁),加入本案機房之成員與出遊之成員 有高度重疊性,綜合以觀,余沅懋證稱被告因前一期詐欺活 動結束,故招待前開人等出遊等情,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而 屬可信。
 ⒍就乙○○證稱本案機房中iPod暱稱「陳冠希」之人,其稱呼為 「哥」,也聽過有成員稱呼為「武哥」,「陳冠希」應該是 機房老闆;朱硯平亦證稱其稱呼「陳冠希」為「哥」,2者 為同一人,其稱「哥」之人應該是機房老闆,證述核屬一致 ;另孟德昇亦證稱:被告與「小武」是同一人(21423號卷3 第95頁);余建勲亦證稱:台中小武就是被告等語(20072 號卷第82頁)。另參諸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有筆錄可佐(20072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72頁),而卷附 洪珮寧手機內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顯示名稱 為「小武」、余建勲持用手機內通訊錄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人顯示名稱為「台中:小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警卷1第377、379頁)。再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之ID 顯示圖樣為「武 小武」(20075號卷第3頁),且此「武 」圖樣與「兄弟同心 齊力斷金」群組成員中顯示「武 Tony 」之「武」圖樣(21423號卷3第10頁)相同。又參諸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9日6時8分,戊○○與機房中之朱硯



聯繫(朱硯平於審判中證稱此段對話為其與戊○○之對話),朱 硯平稱「你晚點跟哥見面時,你跟他說阿弟的事,7月底要 讓他去跟檢察官說話,他是想要工作,但是保護管束他去,檢察官這庭是第2次,他有可能被通」、「你跟他說 他是沒心要做,是跟小豬說錯了,他是沒心,是因為案 件」;同日22時18分,戊○○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打 給哥跟他說一下裡面沒有伙食費了」;106年7月23日19時52 分,機房某男與戊○○聯繫,戊○○亦提到「他是有跟武哥借 8千」;106年7月24日3時54分,戊○○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 稱「你看那邊還有誰,最多那張卡我花我自己的錢,哥那邊 先付我出去再給他,管拿多少我就是馬上要,你先幫我插 卡我發簡訊過去你再傳給我…」(警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 由前開對話可知,戊○○、朱硯平、機房中人稱「哥」、「武 哥」之人,係提供本案機房開銷、花費,並且掌管成員與外 界聯繫、進出之人,此與乙○○證稱機房成員出入需要先使用 iPod向「陳冠希」知會並得其同意相符。是以,「陳冠希」 即機房成員稱呼為「哥」、「武哥」之人,為本案機房之老 闆,應堪認定。再進一步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 22日22時15分,余沅懋與戊○○聯繫,戊○○接聽後,余沅懋稱 「你叫哥聽」,旋改由被告接聽並問「幹嘛」;106年3月26 日16時41分,乙○○與於余沅懋聯繫,乙○○稱「我在忙,我在 忙武哥的事」,余沅懋詢問「恩哥怎麼了?」,乙○○回稱「 我在弄他的東西」等語 (警卷2第173頁、第185頁),由是 亦可認,乙○○、戊○○、余沅懋等人所稱「哥」、「武哥」之 人即為被告,此由「武哥」與被告名字吻合,亦可佐證。據 此,可合理推論「哥」、「武哥」、「陳冠希」、「Tony」 均為同一人,並為本案機房之老闆,即為被告,乙○○證稱被 告就是「哥」、「武哥」、「陳冠希」,即機房老闆等語, 應屬可採。
 ⒎再被告曾於106年6月20日,在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 」中稱「小lol、小孟、阿德、小豬(即羅傳霖、孟德昇、乙 ○○、朱硯平),10點半鐘前到中古車行集合」、「點到名的 過去」、「其他不要去包括自己老婆」、「10:30前,有點 道明(「到名」之誤載)的人一定要到 沒有任何的理由, 沒有任何理由 沒有任何理由」等語,有卷附被告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21423號卷3第11頁)。觀之被告前開發話 口吻,係以強烈命令語氣要求前開4人一定要在上開時間到 場,且106年6月20日為星期二之一般上班日,前開4人非被 告員工,被告卻能令前開4人排開行程到場,且容拒絕, 徵顯被告與前開人等實具有上命下從、單方面發號施令者之



關係。是除被告外,顯無其他符合本案機房成員尊稱「哥」 、「武哥」,並會單方聽從指揮之人。
 ⒏至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機房是余沅懋要我租的,租金 是他拿給我,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會給我3萬元。我有在 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電腦設「冰點」,是余沅懋叫我灌的,還 有1臺有遠端遙控功能的遙控車是余沅懋叫我買的,我拿給 余沅懋等語(20072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然此為余 沅懋否認如前,亦與乙○○上開證稱租金是被告交由戊○○租屋 乙節歧異,復本案三民路機房其他成員從未指認余沅懋為本 案詐欺機房之金主、發起者,且依照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 旨㈢狀所陳,余沅懋曾向被告表示無經濟來源、其積欠被告 高額款項等情(原審卷第355頁),則余沅懋有何資力出資 成立本案機房?戊○○所陳難認合理。再者,戊○○於其所涉本 案機房詐欺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並稱:本案三民路機 房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等語, 請求聲請傳喚被告證明其係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是戊 ○○前後所述即有重大出入,其偵訊證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朱硯平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 :之前我知道被告是本案機房老闆,是律師跟我說有秘密 證人指證被告是老闆,我才知道等語;以及孟德昇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沒有管理者,我知道老闆是否iPod內 暱稱「陳冠希」之人,機房內有1臺車是模型車,知道是 遙控車,我何時認識被告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322頁、第 323頁)。惟朱硯平、孟德昇早先已與被告同於印尼機房共事 ,又與被告同在「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與被告一起出 遊、經被告要求到中古車行集合,足認其等於本案機房成立 前即與被告相當熟稔,且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朱硯平每日 密切接受被告指令,朱硯平、孟德昇當無可能就被告就是機 房老闆全然知,再孟德昇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機房內有1 臺遙控車發出聲音,叫我選手機,遙控車叫我用手機等語(2 1423號卷2第135頁反面),與其前開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 是朱硯平證述事後由律師告知始知悉被告為機房老闆,與孟 德昇證述清楚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均屬 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足採信,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詞 推論被告未為上開犯行。
⒐乙○○雖於本院證稱:我出監再去問那個律師說到底是怎麼判 定老闆是誰,律師跟我說老闆是被告,我當時在原審所說 的這些話是余沅懋在112年3月時跟我說的,是余沅懋跟我說 機房老闆是被告,我出監之後問了一下律師才發現我說的這



些話是余沅懋在說謊,所以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72、373、375頁),辯護人並提出所稱乙○○傳給被告 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頁)。然乙○○所稱 之律師,並非本案行為時在場或見聞案發過程之人,是前揭 乙○○稱「律師跟我說老闆是被告」,已非可採,亦可徵乙 ○○於本院之證詞已受污染。又被告與余沅懋只是之前認識的 朋友,彼此間並非熟悉,且有一段時間並未聯繫,乙○○亦 清楚余沅懋與本案機房有何關係,此經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76頁),然依乙○○所證,竟因余沅懋告知,即指稱被 告為本案機房老闆,乙○○於本院前揭所證,在在與常情相悖 ,並非可採。  
 ⒑所謂「發起」,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 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本案機房為被告出 資設立,被告並指示戊○○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示 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透過朱硯平隱身幕後管 理成員、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 之遙控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 管成員與外界聯絡,其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⒒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另辯護人並 辯護稱:乙○○、朱硯平所述一,有重大瑕疵,且均稱未見 過「陳冠希」,得以其等稱「陳冠希」是機房老闆作為對 被告利認定,又余沅懋有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缺乏客 觀證據補強證人證述等語。然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除證 人之證述外,並有相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另乙○○ 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被告就是「陳冠希」,且為本案機房之 老闆如前,另朱硯平所述其先前知道機房老闆是誰等語顯 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此部 分辯解,要無可採。再辯護人以戊○○偵查中所陳可認余沅懋 將己身犯行轉稱為被告所為等語,然本院已就戊○○偵查中之 陳述足採信論理如前,是此部分辯護亦無理由。 ⒓綜上,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主持、操 縱、指揮前開犯罪組織,與本案三民路機房其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與洪珮寧為朋友,被告、余建勲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



前夫己○○有債權,對於己○○拖欠債務而生心滿,被告、廖 顯東、余沅懋、戊○○及洪珮寧、余建勲因獲知己○○及彭○諾 因洪珮寧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中地院 開庭,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及其他數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 月24日15時47分前之某時至臺中地院門口等候,於同日15時 47分許,己○○帶彭○諾步出臺中地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 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建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近己○○,並下車要求己○○上車,經己○○拒絕,余 建勲即伸手將己○○機車鑰匙抽出,廖顯東余沅懋立即上前 徒手毆打己○○,並架住己○○脖子,將己○○推上余建勲所駕駛 之車輛,余建勲另抓住彭○諾手臂,將彭○諾帶上車,廖顯東 並架住己○○脖子,余建勲則強拉彭○諾上車,己○○掙脫束縛 ,彭○諾雖掙扎,抵住車門願上車,仍被余建勲強拉上車 ,而後由余建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諾離去,己○○見狀大 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上開人等始罷手,己○○因而受 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之傷害,余建 勲載得彭○諾後,與洪珮寧會合,洪珮寧上車後,與彭○諾交 談,彭○諾表示想回家,洪珮寧遂指示余建勲開車至臺中市 北屯區之彭○諾保姆家,任彭○諾下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己 ○○、彭○諾證述、另案被告余沅懋廖顯東、余建勲、洪珮 寧陳述在案(警卷1第30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20072號卷第80頁 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10258號卷第20頁至第2 1頁),且有卷附106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己○○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7月24日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好友頁面、ID頁面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洪珮寧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余建勲手機之通訊錄 、Line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己○○傷勢照片可稽(警卷1第275 頁至第277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 83頁至第385頁、20072號卷第3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並 爭執(原審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與戊○○、余沅懋、余建勲及廖顯東彼此間,就剝奪己○○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證人余沅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綽號是「強哥」,我印 象中有創立「抓小強」群組,當時被告用群組約我還有戊○○ 、廖顯東、余建勲去要債及一些沒有到案的人,因為己○○



被告錢。被告說等己○○開完庭出來,先帶上車再說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第268頁)。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抓小強」群組裡,當天是被告指揮我跟余沅懋這些做這些 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5第64頁至 第67頁)。余沅懋與戊○○就係被告約同其等前往本院將己○○ 帶上車等情節,所述洵屬一致。另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之ID 顯示圖樣為「武 小武」(20075號卷第3頁),且此圖樣 與「兄弟同心 齊力斷金」群組成員中顯示「武 Tony」之圖 樣(21423號卷3第10頁)相同,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兄 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6年7月3日有貼文「增援抓人」 、「自由路地方法院」,並貼出欲抓之己○○之照片,其中於 糾集之對話中顯示「武 Tony」之圖樣之人與群組成員有密 集之通話,嗣被告、戊○○、余沅懋、乙○○、林佳賢等人均赴 法院支援抓己○○,惟未得逞,乙○○尚在群組表示「怎麼會跑 了」等情,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戊○○等人前往法院等候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警卷第239至243頁),足以佐證 戊○○所述非虛。又證人彭○諾於偵訊及另案審判中均證稱: 我在余建勲車上,看到他手機顯示「台中小武」,余建勲問 「台中小武」說「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等語(20072號卷第 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4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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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