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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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黃祺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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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原名:黃○○)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丁○○並對 乙○○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債務),惟其因不願 與乙○○直接接觸,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某時,以其臉書帳 號暱稱「00000 000 00000」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 團,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 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內 容,己○○看到上開貼文後,即以其暱稱「○○○」之臉書帳號 聯絡丁○○,兩人並於同年10月6日簽立委託書,由丁○○委託 己○○向乙○○催討系爭債務。
二、己○○受託後,於109年10月6日傍晚7、8點,至乙○○位在臺中 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催討債務,因乙○○並未在家,乃 向居住該處之乙○○父親甲○○、乙○○姐姐丙○○催討系爭債務。 嗣丙○○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以甲○○之行動電話回撥 電話予己○○(開啟擴音功能,並同時以丙○○行動電話錄音, 甲○○亦在現場),詎己○○為催討債務之事,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在電話中向丙○○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 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 把你家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乙○○、甲○○
、丙○○,並經甲○○、丙○○轉述予乙○○知悉,致乙○○、甲○○、 丙○○3人均心生畏懼。
三、丁○○為便利己○○催討上開債務,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 ,以其LINE帳號(暱稱「00000」),將先前取得之乙○○身 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己○○(丁○○此部分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詎己○○於取得乙○ ○身分證正面照片後,未經乙○○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範 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馬賽克隱蔽乙○○身 分證照片上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 字中之「閔」字(但仍可辨識字體)(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 )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3所示臉 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並均將系爭身分證照 片刊登其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姓名、面部特徵、出 生年月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四、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則表示: 不知道證據能力是什麼,但承認有在合法無事尾討債社、討 債公社刊登上開內容,但我沒有洩漏個資等語(本院卷一第 233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丁○○委任向告訴人乙○○催 討系爭債務,並有於109年10月6日傍晚7、8點左右,至告訴 人位在臺中市○○區之住處,處理系爭債務問題,亦有於電話 中向丙○○說犯罪事實二之內容;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恐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①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係被告己○○與丙○○在談論乙○○撞毀丁 ○○車輛之事,而非被告己○○與甲○○在商談乙○○與丁○○間系爭 債務糾紛,被告己○○另有提出其等商談系爭債務時之錄音及 譯文,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有明顯出入;被告己○○與丙 ○○電話內容,僅順其話意呼應,抒發不滿,主觀上無惡害通 知,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心生畏懼,依被 告己○○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全無畏怖之情,甚至
向被告己○○調侃「你真的讓人笑到心裡」;②告訴人之身分 證照片係被告己○○自臉書社團截取,並非丁○○提供,告訴人 前因欠債不還,遭債主將其身分證資料刊登於臉書社團流傳 ,看到後截取下來傳給丁○○,丁○○回傳問怎麼會有這照片, 並確認就是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本案刊登之系爭身分證照片 ,就關鍵資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已遮隱,五官 鼻子、嘴巴亦有遮掩,僅保留姓名前兩字及性別,其他識別 性資料完全未批露,亦未提及工作內容及地點,難認有侵害 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告訴人確實四處欠債未還由家人處理, 對交往對象亦有暴力傾向,其公開告訴人行徑,係出於提醒 社會大眾目的,貼文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及善意第三人意見, 並無損害其人格權,被告己○○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為防止 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主觀上無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對告訴人取 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惟因不願與之直接接觸,於109年9月 29日某時,以其臉書帳號暱稱「00000 000 00000」帳戶在 「討債公社」臉書社團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 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 ,誰要收?」等內容,被告己○○看到上開貼文後,以暱稱「 000」臉書帳號聯絡丁○○,兩人於同年10月6日簽立委託書; 被告己○○受託後,於109年10月6日傍晚7、8點,至告訴人上 開住處催討債務,向居住該處之告訴人父親甲○○、告訴人姐 姐丙○○催討系爭債務,嗣丙○○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 以甲○○之行動電話回撥電話予被告己○○,被告己○○於電話中 向丙○○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 「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 另被告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 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告訴人乙○○於偵查、被害 人甲○○、丙○○於偵查、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他字卷第197頁)、丁○○與 被告己○○109年10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委託書(本院卷 一第31、387頁)、LINE對話截圖、「000」於「合法無事尾 討債社」、「討債公社」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159、187、189、193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己○○與丙○○間電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48-159頁),此部分事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電話中所說如犯罪事實二內容,僅順話 意呼應,抒發不滿,主觀上無惡害通知云云。然依原審勘驗
錄音檔譯文,被告己○○有以下言詞(原審卷第149-150頁) :『(於錄音檔時間15:50)
己○○:「我就跟你爸講說,今天我的個性,我有讓你爸看 過我……我的一些東西。我手機裡面的東西,你 爸跟我說沒必要這樣。」
丙○○:「恩。」
己○○:「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 你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丙○○:「真的喔?喔!」
己○○:「不然妳問問看妳爸有沒有啦?」
丙○○:「我相信你有這個氣魄啦!但是我覺得......」 己○○:「阿我也……我講的……你聽我講一點,我也跟你 爸講,你今天不好過,我不會為難你,我一定會 讓你樓梯下,我會給你一條路走。」
丙○○:「對,我知道你是......」
己○○:「因為我也是拿香的,萬般帶不走,只有業相隨啦 。」
丙○○:「恩。」
己○○:「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就跟你爸講,你要今天 錢是去借的,怎樣怎樣怎樣。我今天說一句白話 的,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 去幫,我給黃小姐。」
丙○○:「我知道、我知道。」
己○○:「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丙○○:「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己○○:「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丙○○:「我跟你講不是騙你。」
己○○:「我今天講的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 丙○○:「我知道啦。」
己○○:「那個不會關啦。」』。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己○○先對證人丙○○表
示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 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 、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甲 ○○、丙○○財產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所為言語,已 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甲○○、丙○○等人財產之意 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甲○○、丙○○心生恐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受,且證人丙○○於本院亦明確證述其當下聽了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足認被告己○○上開言詞內容, 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參之被告己○○ 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 不會關啦」等語,顯然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 知之甚明,則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甲○○、丙○○之犯意, 已甚為明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至告訴人嗣後於通訊軟體與被告己○○對話時 ,縱有與之對嗆情況,惟此部分究係毫不畏懼被告己○○,或 僅是不願示弱,甚而虛張聲勢,均未可知,且此情亦不影響 被告己○○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併予敘明 。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係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至告 訴人上開住處討債時,為上開恐嚇行為。惟被告己○○係於10 9年10月6日傍晚7、8點左右前往上址,而上開錄音檔案係丙 ○○同日晚上以甲○○手機回撥電話予被告己○○後,於109年10 月6日23時30分許錄音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279頁),爰更正認定如上。又此部分行為既係 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電話中所為,則被告己○○提出其於 109年10月6日傍晚7、8點至告訴人住處之現場錄音及譯文, 並請求勘驗,欲證明其並無本案之恐嚇行為,顯屬完全不同 之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犯罪事實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⒈被告己○○雖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係其自臉書社團截取,並 先由其傳給丁○○確認,丁○○再回傳,並非丁○○提供云云,丁 ○○於本院亦附和被告己○○說詞,表示確有其事。惟被告己○○ 對於係在何處看到該身分證,並未提出說明,且其與丁○○至 今均無法提出其間傳送身分證照片並為確認之對話紀錄供為 調查,所言已難遽信。且綜合丁○○於本院提出之其舊手機於 109年10月5日儲存區照片,其上有未經遮蔽之告訴人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以及被告己○○於109 年10月15日於臉書社團「合法無事尾討債社」所刊登之系爭 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其左上角即顯示丁○○之LINE帳號暱稱「 00000」(即附表編號1發文)(他字卷第187頁),被告己○○於
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刊登之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左上 角顯示「00000」,並有傳送時間「2020.10.05 22:30」( 即附表編號3發文)(他字卷第188頁),暨被告己○○於本院 表示其在網路上看到的只有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本院卷 一第370頁),則丁○○舊手機於109年10月5日儲存區之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根本不可能來自於被告己○○,是被告 己○○所辯本案係其於臉書社團截取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後傳送 予丁○○,並非事實,且依丁○○舊手機109年10月5日儲存區內 有未經遮蔽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觀,足認本案被告 己○○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確係由丁○○於「2020.1 0.05 22:30」傳送予被告己○○,並由其截圖後,在丁○○傳 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 表貼文呈現出丁○○之LINE帳號暱稱「00000」及傳送時間,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 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 料,被告己○○非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 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出生月日」 、「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字(仍可辨識 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分揭露告訴人之 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足識別告訴人之身 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
隱,自非事實,且被告己○○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 書文章中,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 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貼文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及善意第三人意見 ,是為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主觀上無不法意 圖云云。查被告己○○雖受丁○○委託處理債務,惟被告己○○與 告訴人之父甲○○已於109年10月8日簽立「臺中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暨和解書」(本院卷第59頁),是其受託事務業已終結, 衡情並無必要再於附表臉書社團發表關於告訴人欠債之文章 ,且被告己○○縱因受託而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循訴訟途徑 釐清,尚不得以受託之姿,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上傳臉書以達 群眾公審之效。況依被告附表所張貼文章內容,除指摘告訴 人欠債、「打穿裙子的」等情,並使用「您還真渣」「你是 沒有老二呀」「幹」及「張○○你他媽的很吃嘴」「你家找的 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等與 債務無關,卻甚具情緒性、攻擊性及貶抑意涵之詞句,難認 有何善意或為公共利益之可言,亦可見被告己○○將告訴人上 開個人資訊揭露,並透過臉書社團上傳附表所示內容,傳述 對告訴人不利內容以洩憤,其行為自係為損害告訴人利益無 訛,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阻 卻其構成要件,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己○○雖援引其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判決或不 起訴處分書,主張他案個人資料已被完全揭露,卻獲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本案其刊登之告訴人身分證個資已全部遮 隱,卻受有罪判決等語。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 附援引,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⒌再者,被告己○○於本院表示附表編號3發文係於109年10月8日 簽立和解書後所為,但無法確定日期(本院卷二第326頁), 則其該發文時間僅能認定為109年10月8日後某時,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己○○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甲○○、丙○○等人出言恐 嚇,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犯上開恐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加害 乙○○、甲○○、丙○○「財產」安全之事恫嚇,起訴書亦同此認 定,原審認被告己○○係以加害乙○○、甲○○、丙○○「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惟並未說明擴張此部分事實之理 由、依據,自有未當,且影響被告己○○罪責之內涵。⒉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坦承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 犯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影響其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 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知謹言慎行,出 言恫嚇告訴人、甲○○、丙○○,造成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 人姓名、身分證照片、出生年份均屬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 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 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 坦承客觀犯行,惟仍否認主觀犯意,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並兼衡被告己○○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商,為老闆,年收 入1000萬元,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29-3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不 同,係於109年10月6日及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及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 己○○各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委託同案被告己○○催討債務後,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 許,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暱稱「00000」帳戶,未經告訴
人乙○○同意,將先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取得之身分證照片, 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後,傳送給己 ○○便於討債使用,而違反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以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告訴人個人 資料,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丁○○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無非係以依告訴人提出之「000」於「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討債公社」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其上有顯示被 告LINE帳號暱稱「00000」,而認被告丁○○為方便己○○討債 ,有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己○○,為其主要之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對乙○○ 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因不願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委託己 ○○為之處理,兩人並於同年10月6日簽立委託書等事實,業 經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被告丁○○於原審否認LINE帳號暱稱「00000」為其帳號,惟於 本院已坦認為其帳號,但仍否認有以「00000」帳號,將告 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己○○使用,並附和己○○於本院所述 之上開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說詞。然以,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有罪部分理由欄二㈢⒈),加以109年1 0月5日正是被告丁○○與己○○聯繫見面簽立委託書之時間,有 丁○○與己○○109年10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可參(本院卷一第31 頁),足認被告丁○○確係為委託處理債務,乃於2020年10月5 日22時30分許,將其之前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傳 送予被告己○○,並經己○○部分遮蔽後成為系爭身分證照片,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 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 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 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 ,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被告丁○○為委託己○○處理 系爭債務,固有將其持有之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告訴人身分 證照片傳送予己○○,而有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審之 被告丁○○確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復參以告 訴人前曾對被告丁○○犯侵占、強制罪,並經判決確定,有告 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484號、111 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二第3-9、109-123頁)可參,雙方關係確實不睦,被告丁 ○○因之不願、害怕與之接觸,乃委由第三人催討債務,並非 無據。則其為便利己○○確認人別對象而提供其之前取得之告 訴人身分證照片予己○○,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尚難單以此提供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縱其行為有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可能,此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 方式救濟問題。從而,依卷內既有證據,被告丁○○此部分所 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雖為委託處理債務,於109年10月5日22 時30分許,將其之前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同案 被告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存在,關於被告 丁○○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之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