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59號
TCHM,112,上易,45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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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皇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皇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武皇燕林泳龍為朋友關係,武皇燕於民國106年間,向林 泳龍稱可協助其在越南購買房地產投資,林泳龍應允後,即 於106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武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住處,將投資購屋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55萬 元交予武皇燕,並約定購買標的係位於海邊之透天房屋1棟 。詎武皇燕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在未經林泳龍同意之情形下,於翌(3)日某時許, 以匯兌之方式,擅自將林泳龍交付之上開投資購屋款項交予 其胞妹,用以支付其胞妹所購買位於越南之公寓預售屋1間 之價金,以此方式將林泳龍交付之上開投資購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林泳龍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武皇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 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9、127、2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泳龍跟我當時 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以老公老婆互稱,本案款項是告訴 人要贈與給我的購屋款項,不是他要在越南投資房地產的款 項,且告訴人有同意我將該筆款項拿去購買公寓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255萬 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以 匯兌之方式匯予其胞妹,用以支付其胞妹所購買位於越南之 公寓預售屋1間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即被告之女邱寶玉 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立 之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各1張、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及其胞妹 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購屋契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2日在臺 中交付255萬元給被告,約定要購買越南海邊的透天厝,我 跟被告說若當初約定購買的透天厝沒有買到,就不買了,請 她把錢還給我,被告拖了很久才跟我說把錢拿去買她妹妹名 下的公寓等語(見他卷第22頁);原審審時證稱:我在差不多 000年00月間左右,請被告跟被告的朋友吃飯,在飯局中有 聊到在越南買房子很便宜,我說如果便宜的話可以買,後來 被告吃完飯後約1個禮拜,也跟我講說她們越南那邊的房子 很便宜、換算成臺幣約2、300萬元,可以買,我想說如果買 在那邊,萬一有手足要去那邊,不用住飯店就有自己的地方 住,我才答應被告去越南買透天的房子(類似別墅),我要把



錢交給被告時,想說要有一個依據,所以要求被告開立本票 跟借據,我還特別跟被告交代說我要透天的,公寓我不買, 因為被告給我看的照片就是透天的,被告有跟我說她妹妹有 買公寓的預售屋好幾戶,有賺錢,但我說公寓那種我不要, 一定要透天的,我在106年11月2日提領240萬元,加上我身 上的現金15萬元,總共湊了255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一直 跟我推託,她去越南那邊就跟我講那個透天的房子沒有權狀 ,我跟她說沒有權狀沒有保障,就不要買,錢要匯回來,我 給她半年的時間處理,時間到了,我要叫被告把錢匯回來, 她就失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其交予被告之255萬元現金,係委託被告在越南購買指定透 天厝之投資款項。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及其胞妹之對話錄音譯 文,被告曾對告訴人稱:「買房子的事情我對不起,...如 果你不喜歡那一間,就可以跟我去那邊...是我對不起你, 我買那個公寓是我錯,因為我想是在越南那邊做一點生意。 ...你在我家裡都有叫我寫一張本票了...她(被告之妹)真的 買那個預售的...對不起,是我貪小便宜...你如果回越南, 你看如果不喜歡我就賣掉」等語;告訴人則對被告表示:「 如果妳經過我的同意,今天都不會有這些事情。...妳又買 房子,妳竟然拿這筆錢,我跟妳千交代萬交代,妳不要動用 到喔...我沒有說過要買房子給妳,是說要買一間房子住, 如果剛好我想要去,可以去那邊住,買在妳的名下,妳說外 國人不可以,沒有買成,...我叫妳把錢匯回來而已,妳... 竟然偷偷拿去買東西...妳說沒買成,我說不要買,錢匯回 來...我一直跟妳交代,公寓我就不要,我就不要公寓,但 妳偏偏偷偷的買公寓」(見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 之106年11月7日,亦曾明確對被告稱:「不要公寓大樓」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 那我先把錢放銀行 慢慢找」等語( 見警卷第55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當初告訴 人是說要購買透天房屋,因為沒有跟政府登記,無法買,我 買公寓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他不愛住公寓,他有罵我 等語(見偵字第3799號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並未 同意我用他給我的255萬元,幫妹妹阿蘭付買公寓的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告訴人將該筆255萬元款項交給 被告,是要該筆款項購買透天房屋,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 可將該款項拿去購買公寓。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她將該筆 款項拿去幫胞妹購買公寓等語,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日,簽立金額及面額均為255萬



元之借用證及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有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可 稽(見民事卷第17至19頁)。衡情,倘若255萬元乃告訴人無 償贈與被告之購屋款項,則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交付該筆款 項當日,另行簽立借用證及本票等擔保文件予告訴人收執! 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要贈與給她的購屋款項,不是 告訴人要在越南投資房地產的款項等語,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女邱寶玉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曾在家 中拿錢給被告,是要讓被告去越南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 02至106頁);惟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該房子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也不知道要買何種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足見證人邱寶玉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在被告家 中拿錢給被告讓其去越南購屋,然就該筆購屋款項之性質究 為投資,抑或贈與,以及房屋之種類究為透天房屋,抑或公 寓,均無從證明,是證人邱寶玉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依案發當時越南之住房法令 ,告訴人為外國自然人,應無法以自己名義在越南購買房地 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等語,並提出越 南土地法、住房法為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82頁)。然依告訴 人上開所述,其係因聽從來自越南之被告之鼓吹,始起意購 買該國之透天厝,則身為外國人之告訴人,未必知悉越南之 土地法及住房法有限制外國自然人取得該國不動產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對此規定知之甚稔,其將款項交給被告並 非請被告為自己購買房地等情,並無所據。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間固曾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等情,然 告訴人於原審堅稱:我跟被告當時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算 交往中,只是單純的朋友,只有感情上的曖昧,但不到男女 朋友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8、89至91頁),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縱屬至親, 亦常見因財物往來發生糾紛而互控之案例,遑論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配偶或同居人關係!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交付255萬元給被告是贈與等語,亦 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就罰金刑部分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 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



幣,並加以調整換算,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 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 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 信之法條處斷。本件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購買透天房屋而持有 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機會,將款項轉為其胞妹購買公寓預 售屋之價金,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 ,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 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侵 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 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 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90至191頁、本院卷第254至25 5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255萬元,其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然過 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為貪圖一己 私慾,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192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255萬 元現金款項,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雖有匯款共計1 1萬元至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有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 71至18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這些匯款都是我另 外跟告訴人借來做生意的錢,我要慢慢還給告訴人,並不是 要還給告訴人本案他叫我買房的255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193頁),足見此等匯款金額均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之255萬元現金款項無關,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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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