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楷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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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藍楷茵(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1、243、253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藍楷茵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之一「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為無罪之諭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李 明金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我金錢162,000元已都轉 帳至被告帳戶,最終仍然沒有拿到該有的點卡,也沒有給予 退款,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非常不服,原審判決書說明被 告是跟廠商有爭議,這樣感覺就是全部推給廠商就不用負責 任了,非常不服等語。㈡告訴人宋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使 用,我跟荊冠穎合作買賣遊戲點數,荊冠穎出面跟廠商談較 便宜的折數向廠商批發遊戲點數,批發完再賣,我會介紹朋 友來買,我再提供帳戶給荊冠穎,匯款給廠商及向我們買點 數的人都是用這個帳戶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與男友荊冠穎在 本案分工明確,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以及致使告訴人宋 詞陷於錯誤而交易並交付款項之情形知之甚詳,且有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與荊冠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犯案,應堪認定。原沈判決認定
本案均由荊冠穎獨自完成,與事實不符。⒉荊冠穎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50號案件(下稱550號案件 )辯論終結後,遞狀陳述被告為本案密切相關當事人(550 號案件判決書第9頁04行),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辧荊 冠穎時亦曾傳唤被告作為證人,足以佐證被告密切參與本案 ,並非與之無關。⒊以上足證被告密切參與本案,並與荊冠 穎存在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說詞而判斷被告僅是基 於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荊冠穎使用本案帳戶,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明知荊冠穎並無低價購買管道,能預見與荊冠穎合夥 之點數買賣無法完全交付,仍持續提供本案所涉帳戶使用, 亦有故意之嫌。⒌況荊冠穎所涉550號案件已經認定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⒍另有他人遭被告及荊 冠穎以相同手法詐騙,並非個案,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2127號),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易字第288號)。㈢被告提供予荊冠穎 使用之金融帳戶,光本案宋詞、李明金2人部分,金額就達 新臺幣3,212,000元,被告與荊冠穎既然交往,而男女朋友 間之信賴關係為維護共同生活美滿和諧之重要基礎,除有特 殊之情事,當會對他方誠實告知本身之財務狀況,以利規劃 安排共同生活中之各項經濟活動,荊冠穎使用被告帳戶進行 如此鉅額之資金進出往來,當無可能僅由荊冠穎1人支付、 使用,被告全無知悉過問。是被告就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有此 等異常金額轉入,要無不知之理,難認被告對荊冠穎之行為 無何犯意聯絡、無何共同謀議。㈣依前揭告訴人林金明、宋 詞所述事項,認其等請求上訴為有理由,並引用前揭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宋詞於本案(11769號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第35 9至361頁)及550號案件之陳述(本院卷2第73、74、164、1 65頁、本院卷3第13頁)、李明金於本案之陳述(11769號警 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258頁)、另案被告荊冠穎於550號 案件之供述(本院卷2第41至43、47、48、67、68、78、79 、371至373頁)可知,告訴人宋詞、李明金係與另案被告荊 冠穎接洽、交易遊戲點數,而非被告,是縱另案被告荊冠穎 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亦難逕認此為被告所知悉或有預見,故 尚難以其等指訴,憑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荊冠穎就其所涉詐欺 案件,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另案被告荊冠穎供告訴人宋詞、李 明金匯入其等與另案被告荊冠穎交易遊戲點數之款項,然被
告與荊冠穎間關係密切而有特殊信賴關係,此經原審認定甚 明(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㈡),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供另案 被告荊冠穎使用,即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荊冠穎共同詐取 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行。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荊冠穎合作買賣遊戲點數,荊冠穎 出面跟廠商談較便宜的折數向廠商批發遊戲點數,批發完再 賣,我會介紹朋友來買,我再提供帳戶給荊冠穎,匯款給廠 商及向我們買點數的人都是用這帳戶等語,雖有筆錄可稽( 4205號偵卷第30頁),然縱被告有與荊冠穎合作買賣遊戲點 數,且被告會介紹朋友購買遊戲點數,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另案被告荊冠穎係以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 ,自難僅以被告有與荊冠穎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即認被告有 與荊冠穎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㈣另案被告荊冠穎於550號案件具狀聲請傳訊被告之待證事實係 為釐清真相及支付後續款項,此觀諸檢察官所提出550號判 決記載甚明(本院卷1第26、27頁),而被告有依另案被告 荊冠穎指示而退款給因上游出貨問題而未能正常收貨之買家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174頁),另告訴人李明金 人於交易後有收到部分退款乙節,亦經其陳稱在卷(原審卷 第207頁),並有卷附其提出之跨行存款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209頁)。從而,縱被告有依另案被告荊冠穎指示而匯款 給告訴人,亦難憑認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荊冠穎共同詐欺之 犯行。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荊冠穎雖為男女朋友,且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然衡諸常情,另案被告荊冠穎並不必然即會誠實告知被告 其所為,此觀諸不乏有人對與之有親密至親關係之人隱瞞實 情之例可明,是檢察官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荊冠穎係男女朋友 之至親關係,且被告提供荊冠穎使用之帳戶交易金額非無非 微,即推認被告知悉或有預見另案被告荊冠穎所為之詐欺犯 行,尚有未合。
㈥550號案件雖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荊冠穎共同對告訴人宋詞 詐欺之犯行,然觀諸該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理由,係以被 告自承:我跟荊冠穎合作買賣遊戲點數,荊冠穎出面跟廠商 談較便宜的折數向廠商批發遊戲點數,批發完再賣,我會介 紹朋友來買,我再提供帳戶給荊冠穎等語,認甚同另案被告 荊冠穎於550號案件之辯詞,據以推認被告對於荊冠穎之詐 欺犯行知之甚詳(本院卷1第26頁),然此部分與本院調查 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 訴人宋詞之犯行,已詳論如前,本院自不受該案件之拘束。 ㈦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對張芮甄詐取
遊戲點數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2127號起訴書提公訴, 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以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被告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1第93 至97、201至207頁),是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宋詞之書狀而以 被告另與荊冠穎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等情,亦難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㈧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楷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楷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楷茵與荊冠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為無罪之諭知),明知其等已無資 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藍楷茵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款使用,再由荊
冠穎於民國110年4、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或網路通訊軟體L INE認識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後,向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分 別訛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網路遊戲點數云云,並提供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宋詞、李明金匯款,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不疑 有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訂購遊戲點數,嗣被告藍 楷茵及荊冠穎並未完全交付告訴人宋詞所訂購之遊戲點數; 而告訴人李明金所訂購者則完全未交付。因認被告藍楷茵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楷茵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之指訴、如附表一、二「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藍楷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荊冠穎作為收 取告訴人2人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跟荊冠穎是男女朋友 ,本案與告訴人遊戲點數交易都是荊冠穎在洽談與處理,我 沒有親自跟遊戲點數廠商接洽,因為荊冠穎是我男朋友,我 才同意他使用我的帳戶,我只是依照荊冠穎的指示匯款給廠 商,荊冠穎說本案糾紛是因為跟廠商有爭議,細節我不清楚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荊冠穎為男女朋友,並同意荊冠穎使用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荊冠穎於110年4、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 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後,向告訴人 宋詞及李明金分別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網路遊戲點數云云 ,並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供宋詞、李明金匯款,告訴人宋詞及 李明金,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訂購遊戲點數,惟被告
於交付價值42萬4200元之遊戲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宋 詞後,即就其餘應交付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之遊戲點數或退 還款項遲延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宋詞、李明金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3至57、95至97頁),並有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詐騙資料一覽表、購買明細一 覽表、告訴人宋詞及李明金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19至44、58至71 、98至99、104、100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其與荊冠穎為 男女朋友關係,2人107年開始交往,並且與荊冠穎育有3名 子女,方同意荊冠穎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客戶 匯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3至744頁),且荊冠穎亦於另案供 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調電子卷,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118號卷㈠第91頁)明確,足見被告稱其係因與 荊冠穎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而提供荊冠穎本案帳戶使用,尚非 不可採信。
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荊冠穎合作買賣點數 ,由荊冠穎出面跟廠商談較便宜的折數向廠商批發遊戲點數 ,批發完再賣,我會介紹朋友來買,我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給荊冠穎,匯款給廠商及向我們買 點數的人都是用這2個帳戶等語(偵卷第30頁),認定被告並 非僅提供帳戶,另有介紹朋友購買遊戲點數,而認定被告與 荊冠穎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參以荊冠穎於另 案自承係由其與告訴人聯繫,商議遊戲點數交易等語(調電 子卷,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卷㈠第91頁),而荊 冠穎與告訴人宋詞成立買賣契約後,於110年4月26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曾陸續交付告訴人宋詞價值424200元之遊戲 點數乙情,有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附表一 「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係以自己為申 登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訴人宋詞聯繫( 警卷第47頁)。再參以荊冠穎亦確曾向Egg點卡小舖購買點數 後將卡號交付告訴人宋詞乙情,有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8號判決可參。是以,綜合上揭情事,足以證明被告 辯稱其係因與荊冠穎為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荊冠穎使用其 本案帳戶,本案與告訴人遊戲點數交易都是由荊冠穎在洽談 與處理,其並沒有親自跟遊戲點數廠商接洽,荊冠穎說本案 糾紛是因為跟廠商有爭議,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憑, 故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接觸,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況遊戲點數買賣,本屬合法商業行為,實難徒憑被告自陳 會介紹朋友來買,並提供帳戶與荊冠穎使用,率認被告主觀 上有與荊冠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荊冠穎犯罪 之故意,被告與荊冠穎間是否成立共犯,亦非無疑。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強制換頁==========附表一:告訴人宋詞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1 110年4月20日21時3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1)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110年4月21日15時57分許 7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2)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110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 39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5)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110年4月23日21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6)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110年4月23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3)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110年4月24日22時49分許 (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帳務日期為110年4月26日) 19萬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4)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110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64萬5000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7)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110年5月4日19時51分許 67萬5000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9)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110年5月4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8)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110年5月6日16時1分許 20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10)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110年5月11日14時7分許 60萬元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編號11)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合計 305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李明金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1 110年5月12日19時4分許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編號1)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110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編號2)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110年5月20日17時11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編號3) ②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110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以LINE PAY付款 LINE PAY MONEY紀錄1份 5 110年5月22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以街口帳戶付款 交易紀錄明細 6 110年5月23日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以LINE PAY付款 LINE PAY MONEY紀錄1份 合計 1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