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08號
TCDV,106,司聲,160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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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王塗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欣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 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4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書、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本院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738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46號及 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固記載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事由 ,但未記載相關假扣押裁定或提存之案號,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如何行使權利尚非無疑,上開催告內容未盡明確,無 從逕認即為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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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