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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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彣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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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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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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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前因有資金需求,將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 之支票交予莊東原,委由莊東原代為尋找金主,莊東原即經 由不知情之許育銓找到不詳金主票貼而換得現金(楊正吉實 際取得金額、金主預扣利息、莊東原及許育銓收取費用多寡 、如何償還、何人償還、實際償還金額等,均與本案無關, 不予贅述)。嗣因許育銓向莊東原表示該不詳金主要求楊正 吉再給付利息4萬6500元,莊東原即邀約許育銓、楊正吉及 李彣竒商談該筆利息4萬6500元如何解決。楊正吉則邀約黃
鉦育,黃鉦育即邀約楊順帆一同到場,雙方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光盒子簡餐店見 面後,李彣竒等人遂提議改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商談,莊東原遂依李彣 竒等人之要求,自願搭乘楊順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家騰公司。莊東原與楊正吉於同日20時30分 許,談妥該筆利息4萬6500元如何解決後,李彣竒、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其他不詳之 人),均僅聽聞楊正吉片面所述,得知莊東原於000年0月間 ,曾陸續自楊正吉處取得50萬元、30萬元、27萬元、243萬 元合計350萬元之款項,惟仍不知確切經過及莊東原實際上 有無積欠楊正吉該筆350萬元債務,竟認有機可趁,楊正吉 、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彣竒向 莊東原稱有另筆投資糾紛需處理為由,不讓莊東原離去,並 稱楊正吉遭莊東原詐騙、要求莊東原應承擔該筆債務,惟莊 東原以其僅經手,並未取走該筆款項,該筆350萬元已交予 「王國信」,係由「王國信」取走等詞拒絕,楊正吉及李彣 竒見莊東原遲遲不願承認該筆350萬元債務,遂於當日23時 許,與不知情之許育銓陸續藉口先行離去家騰公司。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於楊正吉及李彣竒離去後,多次 毆打莊東原,莊東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皮、臉部 與脖子鈍傷與多處瘀血、雙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性兩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後,致使莊東原不能 抗拒,因而交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並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 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後, 致使莊東原負擔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債務責任。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對莊東原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即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上開本票、借據 等文件交由楊正吉及李彣竒保管。嗣楊順帆於108年12月7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東原欲 前往彰化縣某刺青館時,莊東原趁隙在臺中市太原路與華美 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莊東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 帆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莊東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沒有經過合法調查,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的依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楊順帆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告訴人莊東原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已就該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上開規 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9028號卷第301至304、387至391頁),均經過具結( 見偵9028號卷第307、393頁),亦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3至266頁),已經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 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4、344至346、450至451頁;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 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固均坦承與告訴 人於上揭時間,先於陽光盒子簡餐店見面後,再前往家騰公
司,並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計7張、金額 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各1份及該車之鑰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 盜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 、借據、汽車讓渡書及交出車輛鑰匙云云。惟查: ㈠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於陽光盒子簡餐店見面後, 再前往家騰公司,並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 共計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汽車讓渡 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該車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金額70 0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汽 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 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有去陽光盒子簡餐店 ,楊正吉之前有委託我換1張票,是跟當鋪的朋友廖振富、 許育銓換的,面額是46萬5000元,最後由許育銓認識的金主 跟楊正吉換,過程就是楊正吉拿票給我,我拿給許育銓,許 育銓再拿去給金主,金主扣了10%的利息後,再扣我跟許育 銓另外5%,最後拿39萬多元給楊正吉,但後來楊正吉的票跳 票,當月我有把46萬5000元匯還給許育銓,許育銓說金主堅 持要再多拿1個月的利息,就是4萬6500元,當天去簡餐店就 是要談這4萬6500元,在陽光盒子簡餐店沒有談妥,之後楊 正吉叫年輕人來說要換地方;到家騰公司,後來許育銓、李 彣竒、楊正吉都離開,楊正吉、李彣竒有用電話和那群年輕 人聯絡,聯絡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接到電話就到外面講 ,他們當時手機放在桌上,所以我有看到電話是誰打來的, 他們把我關在家騰公司,楊正吉、李彣竒都有陸續打電話來 ,我被關在家騰公司的1樓,他們只有讓我喝水;我被打的 時候,楊正吉、李彣竒都已經離開,他們逼我簽汽車讓渡書 、100萬元面額的本票7張,我是晚上在通訊行簽的,當時是 黃鉦育叫我簽,楊正吉、李彣竒都不在場,但我有與他們通 到電話,他們說現在就是給黃鉦育處理,黃鉦育有叫我打電
話給朋友、家人,看有沒有人要擔保我;隔天我有跟我爸爸 說那群年輕人要跟我回去,叫我爸爸拿房子出來抵押,因為 那群年輕人怕我爸爸會報警,所以他們也不帶我回去,期間 他們有要求我打給很多朋友,到下午4、5時許,他們接到李 彣竒或楊正吉的電話,說要把我移到彰化繼續囚禁,在他們 把我帶出家騰公司要押上車的時候,我就跟他們扭打,但我 沒有跑掉,之後又被他們押上車,開車的過程中,我在臺中 市太原路跟華美二街,白色喜美右後方的車門被我踹開,後 來又有1個年輕人跟我扭打,我後來跳下車,之後是1個外國 人幫我報警;我在通訊行被打完,車鑰匙被年輕人拿走,他 們前後共打我4次,還拿竹筷子插我的鼻子及脖子,後來我 才簽汽車讓渡書及本票,鑰匙是對方打完我就搶走了,不是 我自己交出來的,我逃出去之後,就去林新醫院,我跟楊正 吉實際上就只有這個換票糾紛而已等語(見偵9028號卷第30 1至304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因為1張46 萬5000元跳票的問題,和被告4人人到陽光盒子簡餐店談, 我找李彣竒陪同去,票是楊正吉提供的,我和許育銓是中間 人,現場有李彣竒、楊正吉、黃鉦育、楊順帆,還有其他1 、2人我不認識,當天就是談這張票據的事情,後來李彣竒 提議移到家騰公司,我要自己開車過去,但他們不肯,他們 的車子開過來,3個人圍著我,我當時沒有想說大家會有衝 突,開車載我的我不知道是誰,還有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 在車上,在陽光盒子簡餐店許育銓有全程在場,到家騰公司 後他應該沒待超過半個小時,我所坐的車先到家騰公司,之 後是李彣竒和許育銓,最後是楊正吉,到了之後我們在1樓 談,那時候大約晚上8、9時許,在談這張票的時候,是還沒 有發生事情,這張票有談成,所以許育銓就先走了;後來被 告他們不讓我走,李彣竒說楊正吉有1個投資案,說我詐騙 他們,我說沒有這件事,之後談的不愉快,我就被毆打1次 ,他們要我把車鑰匙交出來,但我不肯,所以被毆打,有一 群人打我,李彣竒和楊正吉沒有打我,楊順帆和黃鉦育有打 我,其他的我不認識,他們一群人圍毆我,叫我簽本票、讓 渡書、借據、買賣合約書,汽車鑰匙也被他們拿走,簽完之 後他們還是不讓我走,要我一直打電話,請朋友或家人來擔 保,有1通電話我打給我父親,後來那天他們還是沒有讓我 回去,隔天下午的時候他們又再打我第2次,他們說要把我 移去彰化某刺青館時,黃鉦育及楊順帆還有其他一群人打我 ,當時李彣竒和楊正吉不在場,之後要去外面上車,我有先 要掙脫,但跑不走,被他們押上車,在太原路跟華美二街的
時候,我和右後方的人拉扯,右後門被我拉開,我有跳下去 ,之後1個運動的外國人幫我報警;那天去陽光盒子簡餐店 談的就是46萬5000元支票的事,我找李彣竒再去約楊正吉, 是要跟楊正吉說金主說要再補1個月的利息4萬6500元,不是 楊正吉要跟我要錢,我請李彣竒跟許育銓談,看可不可以請 許育銓和金主說,這4萬6500元不要收到1個月,這張支票我 沒有欠楊正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66頁)。 ⒊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可知,108年12月6日告訴人為與被告楊正 吉談論關於46萬5000元支票一事,邀集被告4人至陽光盒子 簡餐店談判後,又再轉至家騰公司繼續談判,在證人許育銓 及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均離開後,告訴人遭被告黃鉦育、楊 順帆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 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後被告4人仍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要求告訴人 打電話聯絡親友擔保,後於隔日(即108年12月7日)欲駕車 將告訴人移至彰化縣某刺青館時,告訴人始趁隙跳車逃逸等 情,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告訴人之上開證言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17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 診斷有頭部外傷、頭部、頭皮、臉部與脖子鈍傷與多處瘀血 、雙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性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 手部挫傷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1號函所附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028號卷第11 1頁;原審卷第107、596頁),其就醫時間與其證述脫離被 告4人控制後之時間密切接近,足以佐證其證述遭毆打之內 容。
⒉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12月7 日4時46分起至同日10時59分止,有多次發話撥打電話予他 人,且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0065 973號書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頁)。而該基地台位置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家騰公司僅距240公尺乙節,亦有Google地圖資料附可憑 ,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當時受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於家騰公司內,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親 友要求擔保等情,與事實相符。又當時告訴人受被告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限制自由,且受其等要求撥打電話 予親友要求擔保,通話之對象及內容自會受到被告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掌控,自不能以告訴人能撥打電話
而認定告訴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⒊此外,並有如前述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金額700萬元之 借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汽車讓渡 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亦足佐證告訴人之 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綜上,告訴人證稱其在家騰公司內, 於被告楊正吉及李彣竒離開後,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 場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等 情,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案被告4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 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 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 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 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 ,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 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 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 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有於108年3、4月間向被告楊正吉陸續詐騙取得350萬 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105至115頁),並 有法院調取之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按。依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結果,固可認定本案告訴人有詐騙本案被告楊正吉之 犯行,然告訴人於該案件中,均一再否認有拿取被告楊正吉 之350萬元之情事,雖屬其之辯解而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不符,但其既一再否認上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本案 之108年12月6日自願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車輛。況且,依告 訴人前開證述,當天與被告4人係就46萬5000元之支票跳票 一事進行談判,告訴人雖有取得被告楊正吉交付之350萬元 後,並未再轉交予「王國信」,而係由告訴人取走,惟告訴 人就該筆債務,至多僅積欠被告楊正吉350萬元,惟告訴人 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面額為700萬元,又再交付其所有之 車輛鑰匙,價值明顯高於被告楊正吉所稱之350萬元,顯然 已超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欠缺適法權源,堪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票亦屬財物 ,自得為強盜之客體,告訴人因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 場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 文件,並交付汽車鑰匙,顯係以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又在場實際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 該當結夥3人以上強盜無訛。
⒉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文件及交出汽車 鑰匙時,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固然未在場,亦未實際毆打告 訴人,然被告楊正吉自承: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汽車 讓渡書等文件係放在我這裡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 被告李彣竒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的車子我請一個朋友去 牽等語(見偵9028號卷第343頁),佐以證人林禦沅於警詢 中證稱:我將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000 -0000號車上,因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已為警方通報之失 竊車輛,我為了避免警方攔查,便將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 00懸掛在該車上,該車是李彣竒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偵90 28號卷第233至242頁),足認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各為本案 強盜所得財物之最終流向,且告訴人亦有證稱:楊正吉、李 彣竒離開後,有打電話回來,並稱現在就是給黃鉦育處理等
語。綜上,足認被告楊正吉及李彣竒與在場實際毆打告訴人 之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 ,且所得財物均最終流向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其2人顯係 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與被告黃鉦育、楊順帆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當天之傷勢係因酒後與黃 鉦育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且還有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到 逮捕過程中尚未恢復之舊傷,難認係遭多人毆打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至457頁)。然告訴人固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案件,於108年7月20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遭員警逮捕過程中掙扎而致員警受傷,告訴人自身則 受有四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 15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4 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此有法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可參 ,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2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 01101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26至334頁),可見告訴人前案係於108年7月20日 因妨害公務而受傷就醫,與本案案發之108年12月6日已有相 當差距,再告訴人前案受傷之位置為手肘、膝蓋及頭頂,亦 與本案受傷之位置不同,自難認本案傷勢與前案有關,且告 訴人遭多人毆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並不足採。
㈥本案下列證人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著到家騰公司, 告訴人和被告4人在聊楊正吉和告訴人之前債務的事情,我 離開的時候是和李彣竒一起離開,告訴人沒有和我一起離開 ,他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的樣子,他應該是自願要留在那邊, 我沒有看到有人脅迫告訴人做什麼事,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他 ,當天告訴人身上本來就有傷,是他之前酒駕的時候受的傷 ,他拒捕被警察壓制,我不確定是12月6日多久之前,我到 通訊行之後大概1個多小時就跟李彣竒一起離開,當時告訴 人幫楊正吉叫檳榔跟飲料,他看起來狀況正常,沒有表現出 恐懼,叫飲料是一開始到通訊行就叫了,過了1個小時沒有 我的事情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實際上如何交出車子、本票及 讓渡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看到,我是事後聽楊正吉和告 訴人說的,我沒有親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83頁) 。是證人許育銓當天固有至家騰公司,然其於當日23時許即 與被告李彣竒先離開,並未見聞告訴人交出車輛鑰匙及簽立 上開文件之過程,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係自願前往 家騰公司談判,尚未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尚未遭被告黃鉦育
、楊順帆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於證人許育銓離去時,並未 表現恐懼或想要離開之情,當屬合理,至於告訴人前案因妨 害公務而受傷之事,已敘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認定之理 由如前。從而,自無從以證人許育銓上開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4人之認定。
⒉證人許育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認識莊東原,認識到 現在有6、7年了,我跟莊東原很熟,我們也一起出去玩,他 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而莊東原是去黃鉦育的一個朋友那邊 刺青而認識黃鉦育,他們二人也很熟,我有去過家騰公司1 次,日期我忘記了,是晚上的時候,莊東原找我去的,因為 莊東原欠我錢,好像還欠我大概6萬多元至7萬元,當初是約 我去陽光盒子簡餐店,然後再換去家騰公司,談怎麼還我錢 的事情,但去也沒有談到我的事情,到家騰公司時,老闆跟 老闆娘吳佩儒已經在裡面了,我開一台車,莊東原不知道跟 誰就一起到,我有看到老闆娘吳佩儒,但我跟她不認識,剛 開始他們好像要寫文件,桌上類似好像有公司投資的還有本 票,他們有寫股東幾個,本票他要怎麼還錢,我是沒有看他 們簽,有本票的本子而已,進去大概半個小時他們有叫飲料 、檳榔、啤酒在那邊喝,莊東原當天也有喝酒、吃檳榔,我 聽到好像是莊東原有跟楊正吉拿錢,做投資的債務,他就是 寫一些還錢計畫,然後我就跟李彣竒一起出去抽煙,隔10幾 分鐘我抽完後進去,就沒有看他們在簽了,桌上的文件都沒 有了,桌上剩檳榔、煙、飲料、啤酒,他們就在喝飲料聊天 了,我就說我們要先離開了,我大概一個多小時後離開,大 概是晚上9時、10時許離開,離開時這些文件就已經簽好了 ,我離開時,現場還有黃鉦育、莊東原、吳佩儒跟她老公, 在我去抽煙或我待在裡面的過程之中,並沒有人對莊東原恐 嚇或是大、小聲或強暴、脅迫叫他要做什麼,莊東原簽這些 本票時,是跟楊正吉談的,好像是他們之前投資公司的,過 程中莊東原沒有在打電話,我沒有印象林鴻志當天也在場, 我印象最深刻是莊東原好像有1台賓士車,說不然他先寄在 這邊3天還是7天,這個我進去之後有聽到,他說先寄放,要 拿錢來還的時候,車子再給他,我有聽到這部分而已,其他 的我在外面抽煙就沒有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410 頁)。其雖證稱:在家騰公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好像要寫文 件,桌上好像有本票簿、公司投資計畫或者還錢計畫等資料 ,之後其與李彣竒出去抽煙,隔10幾分鐘回到店內,桌上的 文件都沒有了,後來離開時這些文件已經簽好了,且其印象 最深刻是其在進入店內時,有聽告訴人說他有1台賓士車, 先寄在這邊3天還是7天,要拿錢來還時,車子再給他等語,
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實際上如何交出車子、本 票及讓渡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看到,我是事後聽楊正吉 和告訴人說的,我沒有親自參與等語,明顯矛盾。則證人許 育銓於原審對被告4人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為上開相 悖之證言,顯係出於廻護被告4人之意,難以憑信。另證人 許育銓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告訴人當天臉上有傷,是我 跟他一起去喝酒撞車的,當天我離開時,告訴人頭部右上方 跟左下眼角確定是有傷,在第一審卷第178頁之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上的傷,並不是當天我離開時告訴人的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對於告訴人臉部右上方跟左下 眼角之傷,陳稱是因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但告訴人前案 車禍所受之傷勢位置是在手肘、膝蓋及頭頂,已如前述,是 證人許育銓此部分證述與之不符,亦足證明其之證言偏袒被 告4人,不足採信。
⒊證人吳佩儒、林鴻志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佩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107年至109年在臺 中市○○路○段或○段的巷子裡開家騰公司,我每天都會去那邊 ,108年底時,我當時認識李彣竒約1年,李彣竒晚上8點過 後打電話說要借場地聊天、跟朋友講事情,她問我店關了沒 ,我說到晚上9時,當天李彣竒、楊正吉、黃鉦育都有來, 我那天在門口,看到莊東原自己先走進來,楊順帆在後面, 過了大概一下子換李彣竒,最後是楊正吉,另外莊東原是跟 楊順帆一起來的,但是談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是有錢 的問題而已,我的通訊行內部的面積大概是審判長前面的檯 子到證人席,如果面對店裡,門口在右邊,照片中左邊是一 個鐵捲門,拉開之後是一個玻璃,當天鐵捲門一直都開著, 因為我還在營業,玻璃門沒有上鎖,右側的門都是一直打開 的,當天他們來之後,我是站在桌子那邊,莊東原坐在最角 落的位置,楊正吉在另外對面,然後是李彣竒、黃鉦育,我 們放在那邊的椅子只有4張,當天林鴻志後來才到,他坐在 我桌子旁邊放手機的玻璃展示櫃那邊,莊東原的位子離我大 概到法臺右側小樓梯前的角落,我們其實沒有很遠,我本來 是預計等他們都離開的時候,要收店回家,我想說聊一下而 已,應該也是晚上9時、10時左右,我當天幫我的客人林鴻 志辦手機分期,但他辦不過後,他想要全額付現,我跟我前 夫楊勝翔幫他聯絡看廠商能不能送手機過來,林鴻志大概晚 上10時、11時許離開,但我好像晚上11、12時許離開,那時 李彣竒好像已經先走了,因她小女兒有事情她先回去,她要 走之前,我問她說他們要待到幾點,她說她也不清楚,如果 到時候有什麼事情打電話她,至於楊正吉、黃鉦育跟楊順帆
是否還在,我沒有印象,但我走的時候,我記得楊正吉好像 也還在,我離開時,莊東原還在場,他好像是跟黃鉦育他們 在一起;他們進來後,有請我幫忙買啤酒、檳榔、四季春, 李彣竒喜歡喝青茶,她叫我去買50嵐無糖多冰四季春6杯, 還有6罐台啤金牌啤酒跟300元檳榔,買回來後,我放桌上, 李彣竒拿無糖青,莊東原有拿1罐啤酒,莊東原包包放在他 的腳上,我客人還沒到的時候,他們不知道談了什麼,然後 莊東原就自己翻一翻包包把車鑰匙拿出來,莊東原的位子靠 近我們的展示牆掛配件的地方,他在翻東西的時候是有聲音 的,我以為他在動我們家的東西,我就抬頭看了一眼,看到 他把鑰匙拿出來這個動作,拿出來之後就放在桌上,因為他 有在翻找東西的聲音,當時莊東原臉上沒有什麼表情,我在 場時,有聽到他們談話的一些內容,莊東原欠人家錢,都在 講錢,錢要跟人家清楚之類的,莊東原有說他要打電話,實 際上他怎麼回答他們我沒有很記得,李彣竒有講一句「你不 要害我公親變事主」,我聽到那句的時候有特別看了他們一 下,我待在店裡的過程中,現場沒有打罵聲、辱罵聲或是拍 桌子聲,也沒有叫他「你一定要給我怎樣怎樣」類似吵架的 聲音,都是很平和的在談,莊東原好像有打個1、2通電話, 他不是一直打,比較常的是在跟他們講話,他們有跟我借筆 跟紅色印泥,但是實際上寫什麼我沒有很清楚,在他們談的 過程之中,我那邊的門都一直是開著沒有鎖,莊東原曾有跟 人家走出去外面抽煙,莊東原簽完這些文件之後,有走到我 右前方的一個白色桌子對他的文件拍照,我走的時候,莊東 原就沒有在簽文件了,我沒有聽到莊東原有跟其他人表達「 我想要走了,我不想要留下來」的話,我離開時,並沒有把 通訊行的門鎖起來或是關起來,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走,幫 我鐵門拉下來,李彣竒要走之前,我問她說他們要待到幾點 ,她說她也不清楚,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情打電話她;隔天 中午12時到下午1時許,我有再回去店裡收一個包裹,看到 莊東原、黃鉦育還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還在店裡,那時黃鉦 育問莊東原,莊東原就說他聯絡不上人,我進去時間沒有很 久,沒有看到莊東原臉上有受傷的情形,他們還有叫飯,桌 上有便當,我待了1個小時,因為物流說他要到了所以我去 等他,但是前後等了快一個小時,來了之後我還組裝了高腳 椅,我跟他們在同一個現場,但完全沒有對話,我也沒有問 他們在幹嘛,我之前不認識黃鉦育跟楊順帆;他們發生這件 事情時,我已經懷孕6、7個月將近要生了,隔天或隔兩天莊 東原他有帶2個男生來,先是說他們是刑警,但是我沒有看 到證件,其中1個男生在店裡大小聲說事情是在你們這邊發
生的,叫我要把這些人都找出來,當下我自己還有另外一個 小孩,我有跟他們說既然你們是刑事,你們直接照你們的程 序辦就好,我沒有辦法去配合,你們在店裡大小聲會嚇到我 的孩子;原審開庭前李彣竒有來說希望我出庭,可是我要帶 2個小孩,再加上這件事情其實我也就只是借一個地方而已 ,所以我就沒有出庭,後來原審判決李彣竒有期徒刑3年多 ,她覺得很委曲,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卻發生這樣的事情,她 就再來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出來替她申冤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365至386頁)。
⑵證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疫情前曾經在某日 晚上9時多許去過家騰公司辦貸款買iPhone 11手機1次,吳 佩儒是通訊行的老闆娘,現場有記得有1個小圓桌還有吧台 ,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老闆娘以外,還有4、5個人左右在 小圓桌那邊,小圓桌跟7-11便利商店的小圓桌差不多大,那 些人我都不記得,他們都坐著好像在聊天,當時我坐在吧台 ,從晚上9時待到快晚上11時,只跟吳佩儒講話而已,有稍 微聽到其他人在討論還錢的事情,有稍微瞄到一下,他們好 像是在寫借據還有本票,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太清楚 是什麼人寫的,這段時間,我沒有聽到圓桌那些人有大聲辱 罵或是暴力的情形,或是大小聲、拍桌子、要求一定要怎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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